新婚第十天,丈夫和新同事聚餐后离奇失踪!饮酒的情谊与法律的责任
!!!
老公,你在哪?
近日许多人都在微信朋友圈
转这样一则“寻人启事”
王女士是陈俊宁的妻子
他们5月1日刚举行婚礼
王女士说7号是丈夫入职的第一天
那天傍晚丈夫发来消息
说晚上要跟同事一块聚餐
却没想到……
5月7日晚9点,王女士联系丈夫,电话那头丈夫已喝醉,他的同事当时还接过电话说喝了点白酒,有点多了,会帮忙把他送回家。
第二天上午,王女士给丈夫打电话,还是关机,并且得知丈夫也没去上班!觉得情况不对劲,王女士联系上小区物业帮忙查看监控。
通过监控发现,那天同事并没有把丈夫送到家里,而是送到小区门口就走了,从监控中可以看到,丈夫走路都走不稳,走几步就摔跤,还一度躺在地上睡着了,而且丈夫没有往小区里面走,而是沿着大门外的栏杆走。王女士随即报警。
警方通过监控发现,王女士的丈夫沿着机场路沿线,一直走到曙光之城小区对面的一条河边,随后便没了踪影,监控再也没能捕捉到陈俊宁的影像。家属也联系上了一家打捞队,对河道进行打捞。
据最新消息,5月10日早6点,在附近河边钓鱼的王大叔发现河里浮起了什么。经打捞队打捞,正是王女士的丈夫陈俊宁,可惜他已经没有了呼吸……
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底蕴深厚
然而饮酒后会导致人的认识能力
和控制能力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
进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
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包括哪几种情形?
1.受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
2.受害人酒后发生意外事件(如落水、摔伤、从高处坠落)造成人身损害;
3.受害人酒后与其他共饮人发生冲突造成人身损害;
4.受害人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发生人身损害;
5.受害人过量饮酒后诱发其他疾病发生人身损害。
共饮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典型情形:
1.共饮人强行灌酒,结合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
2.共饮人之间存在拼酒、斗酒等行为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
3.共饮人之间频繁大量敬酒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
4.共饮人对饮酒过量的受害人未充分履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保护等义务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
共同饮酒行为及其参与者的界定:
共同饮酒行为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仅属于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对其的界定只可做一个较为粗略的说明。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一种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组织的为联络感情、增进了解等目的或以婚丧嫁娶为内容,在亲友间或者团体内部进行的包含饮酒行为的聚会、宴会活动。
其参与者包括聚会或宴会的组织者、主要参与者(如协助聚会组织者一并组织聚会,对其他参与者都较为熟悉的参与者)以及一般参与者。参与者有可能全体都参与饮酒也可能部分参与饮酒,部分未参与饮酒。未参与饮酒者不影响对共同饮酒行为的界定。
免责及减责事由
(一)免责事由
只有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为才可以构成对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即需要第三人的行为完全中断了共饮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共饮人才可以免责。否则便不能免除共饮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减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责事由为该法第26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其他共饮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来说人民法院会裁判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结果承担70%—80%的责任,根据个案情况裁判其余共饮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20%—30%的责任。
结 论
(1)共同饮酒后部分参与者发生人身损害,无论是其他共饮人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如强制灌酒、拼酒、斗酒),亦或是没有履行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注意义务,该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均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可适用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等规范)
(2)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在多数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以及自身的酒量有明确的认知。
如果部分参与人在聚会过程中不能控制自身行为,致使自己饮酒过量并在酒后发生人身损害结果,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他共饮人如果实施了灌酒、拼酒等积极的加害行为或者是没有充分履行基于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注意义务,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他共饮者如果没有对受害人实施积极加害行为或者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希望广大公民在宴会、聚会的共同饮酒过程中
能够适量饮酒
切莫在推杯换盏、觥筹交错中丧失理性
发生无可挽回之损害结果
你记牢了吗?
以后还敢随便乱劝酒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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