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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论档|国家档案局发布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国家档案局 档案那些事儿
2024-11-06


2022年4月15日,国家档案局官网发布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通知全文如下。这是档案界的大事!“档案那些事儿”贴心小编还在文尾专门附上了新修订《档案法》全文及相关学习资料,供学习、领会、引发更多深层思考。
国家档案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抓好档案法的实施工作,国家档案局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bzc@saac.gov.cn。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9号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司法规标准处(邮编100037),并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附件:

                            国家档案局                          2022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档案范围和保管期限划定】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和保管期限划分,由国家档案局或者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第三条【档案分级制度】  国家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档案的形成年代、珍稀程度、内容和来源的重要性分为重点档案和一般档案;重点档案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级划分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四条【档案工作基本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设施,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五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档案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第六条【社会力量参与】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设立发展基金、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学术交流、政策咨询、标准制定、行业服务等活动,加强学术规范和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规范和指导。 第七条【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档案工作中以及在档案应急处置中表现突出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档案局的职责】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措施和行业标准;(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所属企业、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设置档案机构或者指定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二)统一管理乡镇(街道)本级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监督、指导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各类开发区参照前款规定开展档案工作。第十一条【单位的档案工作职责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专业档案规章制度的权限】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的规定,设置档案机构或者指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二)指导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二条【档案馆的职责】 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三)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四)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发挥历史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功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的职责。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规模和职责任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的界定以及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馆是国家设立的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是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的中心,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和载体档案的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职业能力培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档案工作责任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和协调解决档案工作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相关机制;应当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档案工作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明确档案基础设施、档案管理以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归档工作】 按照国家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各个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领导干部离任时文件材料归档检查制度。第十七条【档案移交进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档案接收进馆】 符合移交期限、条件等规定的档案,国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档案馆拒绝接收的,移交单位可以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档案馆馆库条件无法保障档案接收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档案征集】  档案馆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各级国家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专家对所征集档案的来源、合法性以及价值进行认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明确并维护捐献或者寄存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档案的保管】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高温、防高湿、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四)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五)编制档案检索工具,方便查找、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档案馆舍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档案鉴定销毁】 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定期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做出标注;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销毁。销毁档案应当编制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或者档案馆馆长签署意见后进行销毁。销毁时档案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共同派员监销,按照档案销毁清册清点核对并签名、盖章。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销毁应当符合国家秘密载体销毁管理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国有永久档案目录数据汇集制度和非国有重要档案认定登记制度】  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监管,依托国家综合档案馆,建立和实施目录数据汇集制度。汇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永久档案:(一)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依法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四)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款所列档案的形成者或者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目录数据。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地方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建立认定和登记制度,开展认定和登记工作。档案所有者应当在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赠送、交换、出售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许可】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前款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复制件,指可以在内容和呈现形式上与原件完全相同的复制品。第二十五条【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许可】  一级档案的原件严禁出境。一级档案的复制件和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以及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需要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属地,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海关或者网信等有关部门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第二十六条【档案服务外包】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项目;(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四)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要求。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保证服务质量和档案安全。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档案开放】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在移交进档案馆前已经公开的部分,移交进档案馆后应当保持其公开属性,按照规定即时开放或者提供利用。未公开的,按照档案开放审核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档案延期开放】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和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等方面的档案,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二十五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前款所称的档案形成之日,按各类材料归档年度的1月1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档案复制件的效力】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三十条【档案利用】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制定开放档案利用的具体办法,明确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在利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相关信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同意。第三十一条【档案开放审核】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及时启动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在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共同完成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单位的,由档案馆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建议、政府信息公开属性、限制利用、密级变更情况等审核意见。第三十二条【档案公布】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有权公布者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公开出版物发表;(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四)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各方面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公布。第三十三条【档案公布权限】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第三十四条【公开使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时,为了研究、宣传、教育以及服务民生等目的,确需通过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述方式,公开使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档案馆同意,并在使用时注明档案馆名称或者档案的出处。除非涉及安全和权益保护必要,档案馆应当同意符合前款条件的利用者公开使用馆藏档案。

公开使用馆藏档案,违反知识产权、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利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经费等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建设方案,保证档案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保障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确保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具备归档功能,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程管理。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网络、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保密相关规定。第三十七条【电子档案应当符合的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业务系统中产生、在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中管理的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以下条件:(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二)全过程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电子档案移交、接收以及保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网络、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保密有关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载体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第三十九条【重要电子档案异地备份】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载体。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备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在线备份与灾难恢复。第四十条【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局相关制度和规范要求,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已经完成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减少对档案原件的调用。 第四十一条【档案数字资源管理以及数字档案馆建设】 档案馆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和开发利用馆藏档案数字资源,科学制定和实施网络安全策略,保障档案数字资源安全。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和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国家档案局应当推进全国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制定数据共享标准,建设全国一体化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利用工作,统筹建设区域性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并接入全国一体化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报告制度】  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向档案主管部门提供的报告、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四条【安全隐患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视为存在档案安全隐患: (一)档案库房选址、设计、建设不规范,库房面积严重不足的; (二)档案库房缺乏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老化、性能不符合要求,致使档案保管不安全的;(三)档案资源未集中统一管理,面临散失、损毁危险的;(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功能模块不符合安全保护要求,关键功能缺失,无法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五)对电子档案的接收、存储、备份不规范,无法确保电子档案长期有效的;(六)档案开放审核、利用、公布的程序不规范,致使开放、利用、公布的档案内容存在安全风险的;(七)开展档案外包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八)存在其他严重危及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安全的隐患的。第四十五条【涉嫌档案违法的处理】  档案主管部门对个人举报、单位报告、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事实,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第四十六条【处分监督】 单位对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处理】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档案主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资格要求】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档案业务知识,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移交范围、时限或者移交要求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不按照涉密档案解密审核规定和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履行相应职责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收集档案,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收集范围的;(五)隐匿、丢失档案,泄露档案信息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第五十条【行政处罚】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档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档案的价值和数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涉及重点档案的;(二)违法行为涉及档案数量巨大且难以补救的;(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主观恶性较强或者实施两次以上档案违法行为的;(五)妨碍档案行政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的;(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第五十一条【档案服务企业违法行为惩戒】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档案服务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造成档案损失或者档案信息泄露的,除按照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外,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限制其开展与档案服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改、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2017年3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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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草拟修订稿时,将“实施办法”更名为“实施条例”)自1990年11月19日发布施行以来,对推进档案法的贯彻实施,加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维护国家档案资源安全,服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修订后的档案法于2020年6月20日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实施办法》迫切需要修订。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21年7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对新时代档案工作作出的重要批示中指出,“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是一项利国利民、惠及千秋万代的崇高事业”,要求“加强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档案法,推动档案事业创新发展,特别是要把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保管好、利用好,把新时代党领导人民推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史记录好、留存好,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2021年6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十四五”全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要求以全面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档案资源体系、档案利用体系、档案安全体系建设为目标,进一步完善档案工作体制机制,加大对档案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抓紧清理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着力解决由于法规不健全而造成的档案事业发展中的问题。二是新修订的档案法急需配套的实施细则。新修订的档案法从原来的6章27条增加到8章53条,增设“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两章,完善了档案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了档案工作责任制、突发事件应对等档案管理相关制度,缩短了档案开放的期限并强化了档案利用服务规定,增强了档案安全保障制度,完善了法律责任。这些新增的制度设计有些还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此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档案工作规模不断扩大、领域不断拓展,档案工作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成功经验和有效方法,需要通过修订《实施办法》得以体现。二、起草过程2020年9月国家档案局启动《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邀请并组织中央和地方档案实践部门、高校及科研院所的档案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期间,起草组多次开展重点问题研究探讨,先后赴四川省、重庆市、河南省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面向全国档案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先后形成的修订草案专家建议稿、讨论稿、系统内征求意见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三、总体思路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优化档案管理体制机制,着力完善重要档案资源齐全收集、安全保管以及有效利用制度措施。二是在修改形式上采用全面修订方式,总体框架结构与新档案法相统一,对于新档案法增加的章条和完善的制度,需要在下位的行政法规中细化的细化,需要对现行《实施办法》相关内容作出补充修改的补充修改,切实做到衔接一致。三是将实践中已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实施细则,吸收和巩固档案工作成果,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四、修订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8章52条,比现行《实施办法》(6章30条)增加2章,增加30条,调整、修改21条,删除8条。(一)关于档案机构及其职责完善档案主管部门和档案馆职责,既体现档案法的新规定,又完整反映现行《实施办法》第二章的内容;明确国家档案馆及其他各类档案馆的职责,增加对国家档案馆的界定,明确国家档案馆包括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考虑到档案馆设置及馆网布局的现状和未来发展,提出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下一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调整档案馆设置和布局留有空间;增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管理职责;补充档案工作人员培养和能力建设方面的内容。(二)关于档案管理细化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完善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并相应修改不同等级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出境审批规定;强化归档措施,规定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规范国家档案馆的接收工作,加强档案移交、接收及保管的保障措施;完善档案鉴定销毁制度,细化销毁责任和流程;规范档案征集工作,明确相关各方权利义务;建立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国有档案目录数据汇集制度、非国有重要档案认定和登记制度,明确国家重要档案资源的管控范围;明确档案服务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三)关于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细化档案开放制度措施,明确延期开放档案的范围、申请延期开放的程序、调整延期开放的审查主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明确对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要求;优化档案公布的定义,完善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档案的规则;增加与保密法、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衔接一致的相关内容。(四)关于档案信息化建设强化各级人民政府档案信息化规划和经费保障职责,明确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档案信息化建设职责;明确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要求以及电子档案应当符合的条件,细化电子档案移交、接收及保管相关规定;规范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对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管和开发利用以及数字档案馆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出要求;明确档案主管部门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职责,细化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等。(五)关于监督检查建立档案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规定报告主体和报告要求;对档案法第44条中所指出的“安全隐患”加以明确,列举出8种档案安全隐患情形;明确档案主管部门对涉嫌档案违法线索和案件的调查职权以及组织、督促相关单位调查处理的职责;完善处分监督相关规定,强化对严重档案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明确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对档案执法人员的素质要求。(六)关于法律责任补充、完善应当责令整改及给予处分的各种行为;结合档案法中规定的较大裁量幅度的罚金范围,明确裁量的基本原则和其中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对档案服务企业这种新的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根据其违法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记入信用记录、限制开展与档案服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等惩戒措施。此外,《条例草案》还对现行《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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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档案局官网

编辑:汪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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