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课堂】女子心情不好在朋友家跳楼,朋友被判赔8万冤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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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 中盾律所 作者 | 张建锋律师
据法制网6月4日报道,陈先生邀请同事来家中做客,自己转身走开几分钟,对方就坠楼身亡了。对方家人将自己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陈先生和芳芳曾是同事,后来陈先生跳槽,但两人仍一直保持密切的来往。一年前的一天,陈先生下班后打电话邀请芳芳来家中做客。
芳芳应邀前来,就在陈先生到厨房准备水果时,本来坐在客厅的芳芳突然从客厅窗户坠下五楼身亡。事发后,警方对芳芳的死因进行了侦查,排除了陈先生的嫌疑。
芳芳的父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先生芳芳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近30万元。
芳芳的父母称,女儿和陈先生是男女朋友关系,芳芳生前精神正常,不可能无缘无故跳楼自杀,陈先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而陈先生则觉得很冤枉,他说,自己和芳芳只是曾经的同事关系,并非男女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因为领导批评了芳芳,所以她到家中时心情就不好,自己还开导了几句,根本没想到她会跳楼。
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芳芳的死和陈先生无直接关系,但陈先生仍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支付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8万余元。
法官:明知对方情绪低落应承担注意义务
法院宣判后,很多人都有疑问,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对此,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解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先生邀请芳芳到其家中聊天,芳芳来之前无任何反常举动,而陈先生明知她当时心情不好,本应当给予安慰并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但其未预料到芳芳会发生从其家窗户坠落而亡的严重后果,陈先生理应承担责任。
芳芳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生命的宝贵,也应知晓从楼上坠下的后果,但其不能理智面对生活矛盾,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芳芳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先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表示,在与他人相处时,也要负担起注意义务,如发现对方有异常,要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悲剧的发生,否则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我们网友就纳闷了:这个责任的边界在哪里?她自杀怎么能有我的责任呢?法院判的有点过度了吧?这种判决一公布,谁还敢请同事到家中做客呢?
就以上问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建锋律师,接受了媒体的采访,下面我们来听听张建锋律师的观点。
首先,张建锋律师表示,这个案件报道出来的内容太少了,没有完整的报道出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依据,所以说很难判断法院的这个判决是否正确。单就报道出来的这点枝枝片叶的内容来讲,让男方承担20%的次要责任还是有点牵强的。
其次,中盾律所主任张建锋律师表示,这个案件,法官的判决说:男方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认定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那咱们就要看看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是怎么规定的了?
注意义务,是一种为了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义务。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只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
最后,从上述说的注意义务的定义、特点和法律规定,张建锋律师,给我们具体分析了分析本事件。
张律师说:要想让男方承担20%的次要责任。
第一,男方和女方必须是男女朋友关系、或经常在一起的关系非常紧密的同事关系,也就是要求存在特殊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同事关系不行。也就是说,不能是一般主体关系就承担注意义务。
第二、女方情绪失常不稳定,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也就是很多天了,不是偶然情绪失常。
第三,对于女方的连续的情绪失常,合理第三人能够预见到女方有可能做傻事,如果任何正常的合理第三人,根本无法预见到女方有可能做傻事,那男方也不可能预见到女方会做傻事(不一定是跳楼),如果男方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到女方会做傻事,那男方就没有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男方是没有过失没有过错的。
第四,如果男方应当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女方有可能做傻事,而男方没有采取预防措施预防女方做傻事,那男方就有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赔偿法律责任。
就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建锋律师,给我们做了详细的解读,具体如下:
在民事立法上,我国已有许多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但缺乏理论的完整性。基于此,下面拟对注意义务的重要理论问题予以探讨。
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换言之,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
客观过失理论(标准)应运而生,即采用过失的客观标准,把过失界定为一种对法定或者约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用注意义务的违反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如此,既能解决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又能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还适应了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
在罗马法中,就曾以“善良家父”行为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而“善良家父”则是一个细心的、谨慎的、勤勉的人的标准。“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中,过错是指未能像一个良家父,即一个细心的、谨慎的、顾及他人的人在同样的外部情况下行为”。
受此种学说的影响,我国法律对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分析可见,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注意义务的法律厘定
注意义务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对其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高速公路的驾车人应对其他人负有注意的义务。”
显然,在英国,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施加于行为人身上的一种责任。除此之外,很少有学者对注意义务加以明确的定义。
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避免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通说的立场。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
上述关于注意义务的定义表明:
第一,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
第二,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换句话讲,注意义务乃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
第三,注意义务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却只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任何一项注意义务都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即便绝对义务也是如此。例如,不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注意义务可以存在于陌生人之间,但是,一旦需要确定注意义务时,则这样的陌生人就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而联系在一起,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特定化了。如果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委任关系等等,则这种既有关系是课以注意义务时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一人对他人存在积极作为义务时更是需要他们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比如旅馆经营者对其旅客因存在住宿合同关系而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注意义务是沟通行为人与过失侵权的桥梁。没有注意义务,未违反注意义务,自然谈不上过失行为,更谈不上行为人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换句话讲,注意义务框定了行为人在法律上进行选择的行为模式,是对于行为人过失的判定依据。
第五,注意义务包含两部分内容。即:一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二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
第六,注意义务不能给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带来利益。义务的履行的确可能给权利主体带来利益,然而,义务主体却不能从履行义务的自身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只能从其他义务主体同样履行义务的相应行为中获得利益。
第七,注意义务未被履行,义务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在于社会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制定法。注意义务的存在首先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技术性规范。按照英国学者道西的定义,“技术规范系根据一定的物质技术,根据从自然科学中得来的一定原理,去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模式’和‘模型’”。
(三)习惯和常理。相对于法律、技术规范规定的注意义务来说,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一般不是很明确,而且,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在根据习惯、常理确定注意义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确实存在某种习惯和常理,这样行为人才可以根据此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二是设定这种注意义务确实有助于避免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
(四)合同或者委托。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或者一方接受了对方的单方委托授权,即在他们之间确定了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即因此而承担有注意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上,一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失问题。所以,单纯的对合同的违反,一般不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在大多数情形下,注意义务因对合同附随义务如照顾、保密义务等的违反而产生。
(五)先行行为。在现代法上,先行行为亦能使先行行为人产生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的此种义务不仅包括保护义务也包括具有注意义务。
四、注意义务的体系构成
关于注意义务的体系构成,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它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注意义务;特殊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尽到的对他人的特定注意义务。
首先,我们应当依据比较周全的划分标准来构建注意义务的体系。具体而言:
(1)以注意义务的内容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
(2)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作为的注意义务和不作为的注意义务。
(3)以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和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
(4)以行为人的职业特性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普通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普通注意义务是社会普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则是特定的职业者如医生、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专家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
(5)以注意义务的规范特性为标准,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一切人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基于与他人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应尽到的对他人的特定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注意义务的体系中,特别要重视以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内容不同所作出的区分而构成的体系。这就是说,我们应当特别重视对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的研究。因为我们在对过失的“最传统”分类中所确定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这种区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思维定势的地位。
再次,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尤其要厘清作为注意义务与不作为注意义务。从历史的发展历程来看,不作为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乃侵权法的一项基本规则。依据现代法学的普遍观点,一般而言,人们仅就其所从事的积极行为及其所导致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对它所没有积极从事的行为或者没有加以阻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当代社会中,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高度注意义务是对特殊职务、业务者的特殊要求,相对于社会一般民众而言,他们往往具有专家的身份或者特殊的技能,相对于其服务对象而言具有技术上的优势,能够轻易获得人们的信赖;同时,专家的知识和技能是普通人所无法达到的,专家提供的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服务对象至关重要,如医生的医疗服务甚至关系到病人的性命。
五、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
尽管民法学界没有展开关于注意义务的系统研究,但是,在我看来,关于注意义务司法认定的机理,民事司法实践与刑事司法实践应当没有太大的差异,人们总是在致害后果发生之后才来考察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有无问题。
也就是说,对注意义务的考察必须置于侵权过失的认定之中。对注意义务的确定与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同过失认定在构造上具有一致性,在某种意义上讲,它们实际上属于同一事物。此处最值得研讨的问题有下列三个:
(一)注意义务冲突的解决问题
由于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有多种,而这些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之间又存在效力的差异,因此,一个人可能同时被法律、技术规范、习惯或者常理要求履行多种注意义务,而这几种注意义务彼此又不能相互吸收,于是就出现学者所谓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叠的情况”,这些重叠的注意义务有时可能发生冲突,即行为人履行一种或几种注意义务而必须放弃另外一种或几种注意义务。
(二)注意义务程度的认定问题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司法实践中,过失一般被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基于过失的核心在于注意义务的缘由,注意义务自然也有程度的认定问题。关于注意义务的程度,国外的学说和实践一般有三种:
一是普通人的注意,即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即可尽到的注意程度;
二是应为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即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到的注意程度;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它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即依据交易上的一般观念,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到的注意程度。
(三)注意义务的司法推定问题
由于社会民众个体之间存在差异,各类人群的“注意程度标准人”基本属于该类群平均水准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知识经验的人,因此,总是有相当一部分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知识经验处于“注意程度标准人”之下。对于这部分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是以这部分行为人是否能够实际了解、认识为依归,而是推定其具有“注意程度标准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知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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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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