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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天津高院发布第二批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天津高法 2022-12-23




 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助推优化营商环境,展示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工作成果,现发布第二批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目 录


1

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与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某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2

P海运公司与Z实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裁决案

3

ASK公司与M商贸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4

W电视有限公司与Q网络技术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K贸易公司与D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6

S财险公司与K国际货代公司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7

DAG公司与H国际物流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8

L钢铁公司与B股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9

王某、郭某与孙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10

M航运公司与H货代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三十四案



案 例 一




依法适用《纽约公约》

准确阐释公约“无行为能力”的含义

——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与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承认和执行某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法国某电影节期间,案外人“孙某”以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引进电影版权事宜,并签署了《交易备忘录》,约定: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引进某电影在中国电影院线、电视、互联网等媒介放映的许可权利,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均排他性地接受某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按照该仲裁院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某地仲裁等条款。《交易备忘录》签订后,“孙某”未按期付款,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2017年4月,某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作出17-01号裁决书,裁决: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利息及律师费用等100余万美元。后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成员国,故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审查。依照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无行为能力情形”应“拒予承认及执行”。该项规定的“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与国内法“无行为能力”意义不尽一致,而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交易备忘录》。本案中,以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孙某”既非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亦未持有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依照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法律,“孙某”无权代表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依照合同签订地法律,“孙某”亦无权代理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

 因此,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和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并执行涉案某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典型意义


《纽约公约》系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领域的基础性公约,第五条又系该公约的核心条款,准确阐释其含义在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确阐释了《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的含义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的情形,并依照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与合同签订地确定“对其适用之法律”,进而认定协议签字人“孙某”不具有缔约能力。该裁判结果对今后涉外商事交易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案 例 二




审慎运用公共政策条款

维护法律价值观一致

——P海运公司与Z实业公司

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P海运公司系涉案船舶光船承租人,与J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涉案船舶期租给J公司。2015年3月11日,J公司将涉案船舶以航次租船方式租给ZL美国公司,用于从美国密西西比河一个安全港口/区域至中国一个安全泊位/港口的航程。ZL美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Z实业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由涉案船舶承运。船代代表该船船长签发涉案指示提单,记载“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同时记载“运费:按照租约”、“租约日期:2015年3月11日”、“运输条款见背面”等事项。涉案提单背面为运输条款,内含仲裁条款,其中纽约、伦敦仲裁内容并存(未删除其一)。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亦均约定了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进行仲裁。

 其后,涉案船舶抵达中国黄埔港并开始卸货,Z实业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货物受损。2016年3月,P海运公司在伦敦提起仲裁;9月,《仲裁裁决书》作出,宣告P海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等。2017年1月,P海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前述《仲裁裁决书》。

 另,Z实业公司于2016年5月以P海运公司为被告向我国南方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P海运公司赔偿损失等。P海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该海事法院于2017年10月裁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P海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案经P海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对本案仲裁裁决的审查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在我国法院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存在与效力已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依法应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综上,天津海事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基于“公共政策”对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处理的案例,明确了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已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继续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因而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该案处理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在遵守国际条约基础上对我国司法主权的维护。



案 例 三




准确界定网络环境下商业诋毁认定规则

维护交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ASK公司与M商贸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ASK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SK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等的销售。M商贸有限公司曾被ASK公司授权为SK润滑油的经销商。后ASK公司解除了对M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授权。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M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一篇文章,将2015年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某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附在文章中,并加注文字说明。所附照片涉嫌使消费者认为使用SK润滑油导致汽车发动机出现问题。该文章经M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ASK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M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M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判决驳回ASK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M商贸有限公司、张某通过微信发布的文章正文中,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虽用词不完全准确,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的程度。但是,文章后所附2015年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某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及文字说明,给消费者带来的直观感受是使用SK润滑油导致了汽车发动机出现问题,甚至部件报废。特别是ASK公司、M商贸有限公司之前曾存在代理关系,M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发布自身曾代理品牌产品的负面信息,极易造成社会公众对该品牌的高度不信任。M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未尽核实审查义务,误导公众,损害了ASK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M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通过微信发布负面言论传播的商业诋毁案件,本案明确了法院审查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相关规则,明确了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的负面言论时应尽相应审慎义务,对经营者的言论自由可以形成有效规范。



案 例 四




保护奥运赛事节目知识产权

促进国际文体市场发展

——W电视有限公司与Q网络技术公司等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W电视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通过互联网电视业务传播、广播和提供2016年巴西里约热内卢第三十一届奥运会(里约奥运会)赛事的权利。在案证据证明,从“XX管家”官网下载的“XX管家”软件主页“精华应用”选项中有“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栏目并显示相关电视应用软件。选中其中的“XX猫视频”软件下载并安装后,打开“XX猫视频”软件,其中包括涉案里约奥运会赛事。而“XX管家”是XMX公司经营的智能电视应用市场,“XX猫视频”软件的经营者为Q网络技术公司)。W电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Q网络技术公司、XMX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XMX公司、Q网络技术公司连带赔偿W电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人民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Q网络技术公司经营的“XX猫视频”未经许可向公众直接提供了涉案节目,构成对W电视有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XMX公司作为应用程序平台,在涉及知名度较高的作品时,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平台中含有侵权作品应用程序未及时采取下架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涉及知名度较高的作品时,软件应用市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明知或应知向网络用户提供相关节目时应经权利人许可;且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应及时采取下架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本案对软件应用市场的运营模式及审查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对文体市场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 例 五




明确承运人交货义务、准确界定免责条件

维护国际航运领域货物交付秩序

——K贸易公司与D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0日,D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MSCUXF627363提单,载明:托运人为K贸易公司,收货人为F乌干达公司,通知方为F肯尼亚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肯尼亚蒙巴萨港。涉案货物于2017年8月4日运抵蒙巴萨港。但因K贸易公司委托D航运公司承运的另外一票提单编号MSCUQU641562项下货物被案外人使用虚假提单提货,D航运公司发现后向相关方报警,申请乌干达法院对MSCUQU641562号提单项下货物进行了扣押,肯尼亚蒙巴萨港口警察局介入调查从而滞留了本案中MSCUXF627363号提单下货物。2017年10月12日,D航运公司向K贸易公司出具退运费用清单;10月19日,K贸易公司支付了退运费42542美元。K贸易公司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交给D航运公司。2018年3月15日,D航运公司向K贸易公司发出通知,称涉案货物于2017年8月6日已经可以提货,但集装箱一直在码头未被提走。此后,K贸易公司与D航运公司多次联系货物退运事宜,D航运公司称,因货物一直被当地警方扣留,无法办理退运手续。

 2020年3月24日,D航运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并签发了MEDUM2109541号提单,退运货物于2020年5月28日运抵天津港,K贸易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提取了货物。K贸易公司就货物滞留目的港、退运清关以及货物受损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D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凭提单或者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除非具备免责事由,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规定主张免责具有一定的限制。涉案货物被乌干达、肯尼亚相关部门滞留是D航运公司未能准确识别案外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案外货物进而报案引发。因承运人自己的商业纠纷或者过错所致的司法扣押进而造成货损等,不能据此免责。涉案货物被滞留后,K贸易公司与D航运公司就货物退运达成一致,并于货物解除滞留后实际进行了货物退运,退运过程中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K贸易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判决,D航运公司对退运费用予以返还并赔偿货物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K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前后共委托承运人D航运公司运输三票货物,由于案外人利用虚假提单自D航运公司提取第一票货物并流转至肯尼亚、乌干达等地,造成第二票货物被肯尼亚警方扣留调查进而长期滞留。在承运人对虚假提单的识别义务、交付货物的义务、国外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存在交织的情况下,不能因承运人的过错而损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通过厘清前后三票货物提货、滞留、放货、退运等环节,对承运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维护海上运输领域货物交付秩序,并为维护“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安全,发挥积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案 例 六




精准对接国际通行规则

规范国际航空货运行业有序发展

——S财险公司与K国际货代公司等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K国际货代公司接受案外人S通信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口的手机及数码相机产品提供航空运输代理服务。K国际货代公司就上述货物签发了航空分运单,其中载明了起运机场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途经地为美国迈阿密机场,而执行运输的航空公司为第三人D航空公司。

 S通信公司就上述托运货物在S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0日运抵美国迈阿密机场,并于当日卸货,但被使用伪造证件及提货手续的人员提走,丢失货物的价值为1189972.5美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后,S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S通信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向K国际货代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赔偿货物损失1189972.5美元。

 K国际货代公司认为,依照《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S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二年,公约原文使用的“extinguished”词义为权利“不复存在”,故两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且已经过,S财险公司已丧失主张索赔的权利。

 此外,依照《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以货物损失发生时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确定。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使用航空器进行的国际运输,出发地为中国天津,保险事故发生地为美国迈阿密,中国与美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且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公约适用,故本涉案航空运输部分争议应当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期间虽未明确时效的中止、中断,但该条第二款却规定了对于期间的计算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吸收该公约规定来看,该条规定航空运输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

 据此,S财险公司向K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此外,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对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是基于通货膨胀的因素,基于公平原则,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所公布且生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责任限额,最终判决K公司赔偿S财险公司货物损失890192.16元人民币。

 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案积极回应了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为规范国际航空货运权责关系、审理同类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同时也为准确适用公约、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处理国际航空运输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



案 例 七




积极发挥调解中心专业优势

妥善化解跨境纠纷

——DAG公司与H国际物流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0日,H国际物流公司委托DAG公司代理运输两批共计24件船用备件货物,起运地为德国法兰克福,目的地为乌拉圭蒙得维的亚。双方约定适用德国法和《德国货运代理人标准条款和条件2017》。DAG公司实际委托德国HS航空公司运输货物。涉案货物于同年11月27日自德国法兰克福起运,并于次日抵达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机场。

 运抵当日,双方发现仍有1件货物滞留德国法兰克福机场。该件货物于同年12月1日自德国法兰克福机场起运,并于次日抵达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机场。

 运输完成后,H国际物流公司以最后一件货物晚到为由拒不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DAG公司提起诉讼,请求H国际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92349.78欧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公证认证费用等12625.41欧元。



裁判结果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智慧司法平台,经过线上线下多轮磋商,通过法官与调解员联合调解,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秉承“合作共赢”的理念,达成H国际物流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向DAG公司支付运费80000美元的调解意见。H国际物流公司按约定向DAG公司支付和解款,双方之间因本案而产生的争议全部解决。
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有意继续开展新一轮合作,涉案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首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多元化解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充分发挥“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专业优势,通过优质高效司法服务,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国内外当事人秉持国际通行规则,依法依约实施经营活动,增强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事主体对我国投资经营的信心,依法服务保障了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



案 例 八




依法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妥善维护跨境商事交易秩序

——L钢铁公司与B股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B股份公司、L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由B股份公司向L钢铁公司采购钢材,金额713713美元。B股份公司应于签约日3日内电汇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L钢铁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发货。B股份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18日电汇214114美元预付款,L钢铁公司于同月24日确认收到预付款。

 2017年8月24日,L钢铁公司提及镍价上涨。同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增加68000美元,并约定,原《合同》的预付款214114美元已经通过电汇支付,所有原《合同》条款保持不变。

 其后,双方又就价格上调、发货事宜等问题多次交流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11月8日,B股份公司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相关规定向L钢铁公司发出通知,宣告合同无效,要求退回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其后,B股份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规定,L钢铁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该公司返还B股份公司预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L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L钢铁公司、B股份公司营业地分别在《销售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公约。对于公约未明确规定、亦无法按照该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的相关事项,按照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我国国内法律作为准据法。第一,关于违约方。一方面,依照《销售公约》相关条款规定,买方实际付款晚于约定日期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适用《销售公约》规定的客观标准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应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并不构成合意内容,B股份公司并未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面,L钢铁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在B股份公司规定的额外期间内发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关于《销售公约》下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使方式。该类通知采取发送生效原则。因B股份公司已发送了宣告合同无效通知,故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虽在论理中论及“解除合同”但未在主文中予以表述,依法改判。第三,关于违约责任的大小。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又由于《销售公约》未就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处理,维持一审判决相应判项。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入选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体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要求,广泛吸收学理论述,充分参照“蒂森克虏伯”案等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正确理解《销售公约》原意,作出正确裁判。



案 例 九




发挥涉侨联动优势,跨境视频办理授权委托

助力涉侨案件快速审结

——王某、郭某与孙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某银行作为授信人与李某、王X(已死亡)、孙某、赵某,王某、郭某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给予各成员3000000元人民币授信额度,合同第13条约定“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X于2014年6月30日向某银行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某银行扣减了各联保体成员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900000元人民币冲抵了借款本金。2017年3月,某银行向孙某出具《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一份,不再要求孙某、赵某承担《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4月14日,某银行以李某为债务人,王某、郭某作为保证人起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另案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支付借款本金2026816.83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王某、郭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扣划王某、郭某1726968.76元人民币。王某、郭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清偿2026968.76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孙某、赵某就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脱保后应否承担责任并无约定,某银行放弃对孙某、赵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不能认定为解除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判决,李某向王某、郭某偿还代为清偿的2026968.76元人民币及利息;孙某、赵某在863484.38元人民币的限额内,对王某、郭某向李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赵某的保证责任被债权人免除,王某、郭某和孙某、赵某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王某、郭某无权再向孙某、赵某主张追偿权。据此改判驳回王某、郭某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某银行免除孙某、赵某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免除系银行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孙某、赵某不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郭某无权向孙某、赵某行使追偿权。裁定驳回王某、郭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法院首例通过国外爱国华侨团体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进行确认的案件。
 本案当事人王某是居住在加拿大的华人,郭某是居住在加拿大的华侨,受疫情影响无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的公证认证,也无法回国参加诉讼。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托与天津市侨联的联动工作机制,委托天津市侨联接洽加拿大当地的华侨社团,由华侨社团对王某、郭某的主体资格进行现场核实,并通过跨境互联网庭审方式,组织当事人在国内的代理律师到场,在法官、天津市侨联工作人员和华侨社团的见证之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圆满高效审结了案件。



案 例 十




依法查明英国仲裁法

便利常用域外法的适用

——M航运公司与H国际货代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三十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016年,M航运公司与H国际货代公司分别签订有效期各一年的《订舱代理协议》,约定H国际货代公司向M航运公司或其在中国的下属单位进行货运订舱、负责向相关第三方收取与之订舱有关的约定和/或适当运费和其他费用,其后相应将上述费用转交M航运公司。如H国际货代公司未能收取上述运费/费用,将因此承担支付运费/费用的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在争议无法解决时应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及其修正案在伦敦提交仲裁。

 2015年7月,O国际货代公司委托H国际货代公司代理办理出口货运事宜。其后,O国际货代公司先后多次向H国际货代公司发出以P番茄公司为发货人的《定舱委托书》。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M航运公司接受H国际货代公司委托,将涉案货物从天津运至非洲某港,海运提单以P番茄公司为托运人。涉案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产生费用。M航运公司以P番茄公司、O国际货代公司、H国际货代公司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M航运公司提交《订舱代理协议》,主张H国际货代公司具有货运代理和船舶代理双重身份,就托运人支付费用存在债务加入情形,且具有扣押提单的代理过失行为,应与托运人共同承担责任。H国际货代公司主张《订舱代理协议》存在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但在系列案中提出异议的时点不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M航运公司对H国际货代公司的起诉。M航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1950年仲裁法》及英国法院相关案例等,充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认为涉案《订舱代理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应根据仲裁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认定。按照查明的英国法,并未规定“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故此,涉案《订舱代理协议》中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M航运公司与H国际货代公司应受其中仲裁条款约束。就本系列案中十三案而言,H国际货代公司作为签订《订舱代理协议》的一方,明知涉案仲裁条款,却在天津海事法院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就其余二十一案而言,由于H国际货代公司于天津海事法院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异议,应认定异议成立,M航运公司应就与H国际货代公司《订舱代理协议》项下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系列案中十三案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海事法院审理;对其余二十一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域外法律查明难”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本案中,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认知”,准确查明与适用常用域外法,并在生效裁定中予以阐释,依法平等保护了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处理同类争议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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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郝竹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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