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借鉴"他人的短视频构成侵权吗?
短视频平台没流量
案 情 简 介
原告天津某公司拍摄了大量原创短视频并上传至某平台。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抄袭了该公司至少三段短视频发布至其个人平台账号,严重侵害了原告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通过该平台向被告发送私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未予答复且未删除视频。原告遂诉至和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系涉案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原告的涉案三部作品通过无线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首先
01
原告上传至平台的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拍摄的视频编排了特定的内容及剧情台词,运用了特定的拍摄手法及表现形式,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且通过拍摄固定画面的方式,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故该视频构成作品,且属于视听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其次
02
被告发布的视频与原告主张作品的关系是?
本案中,被告发布的视频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三部作品在内容主题、拍摄场景、拍摄角度、出镜人物、剧情台词、表现方式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仅在片头片尾、背景音乐、视频语速等方面有所区别。且被诉三段侵权视频发布时间均分别晚于原告的涉案对应作品,不足以认定被告发布的视频具有独创性。
最后
03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涉案三部作品通过无线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部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们在欣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时
也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
不能随意盗发、编发他人视频
否则可能触犯法律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ND
来源:和平法院 | 通讯员:马骥
制作:郝竹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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