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 众志成城,共克时艰!疫情防控税费政策措施汇编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决策部署,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税务力量,我们整理了现行与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征管服务措施供您查阅。希望为您充分享受相关税收政策措施提供帮助,我们将根据国家和山西省的最新政策适时进行更新,让我们携手同行,共克时艰。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5日
第一部分
有关疫情防控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
(一)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或者进口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进口物资的境内纳税主体。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属于免税进口物资,已经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免税进口物资,海关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享受条件】
符合免税进口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
(三)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2年7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五)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
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
2.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八)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4.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5.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需符合下列条件: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九)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2.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3.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4.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所列药物及其制剂,以及由两种或三种药物组成的复合制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二、企业所得税
(一)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三)疫情防控研发支出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企业年度申报时自行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5.《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财税〔2018〕99号)
(四)疫情造成的资产损失准予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因疫情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因疫情造成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的损失,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企业税年度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即可税前扣除。相关资料企业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五)疫情影响发生的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享受主体】
年度纳税亏损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一般企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1.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的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三、个人所得税
(一)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二)基本医疗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企事业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三)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四)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享受条件】
1.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2.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五)个人向疫情防控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医疗卫生机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五、印花税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印花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六、耕地占用税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九条
七、社会保险费
放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相关业务办理时限。
【享受主体】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优惠内容】
在我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尚未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的,可进行补缴。自缴纳之日起,可享受本次及之后就医的报销待遇。
【享受条件】
在我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
【政策依据】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优化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动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晋医保电〔2020〕3号)
八、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同)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二)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减按50%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享受条件】
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晋财综〔2019〕44号)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二)分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三)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享受主体】
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第二部分
有关疫情防控的征管服务措施
一、“非接触式”网上办税
倡导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按照“涉税事、线上办,非必须、不接触”原则,优先选择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邮寄申报等“非接触式”网上办理途径,纳税人、缴费人如有特殊业务必须到大厅现场办理的,可以通过各地税务机关提供的电话、微信等预约办理渠道提前预约,各实体大厅联系电话可登陆国家税务局山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地图”栏目查询。
二、延长纳税申报期限
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2020年2月的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月24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三、依法延期缴纳税款
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四、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按季度调整为按半年。纳税人原需要在今年3月申报缴纳的1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与2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并在今年6月底前申报缴纳。
相关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防范新型冠状病毒的办税服务温馨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温馨提示
感谢您对山西税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让我们共同携手打赢防控疫情攻坚战,恭祝您及家人健康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