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私募业务须关注的18个刑事法律问题指引(2014)|法客帝国
原题:律师办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操作指引之刑事业务指引部分
作者|邹义律师
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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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基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依据】
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基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2、《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
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鉴于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尚处于早期培育阶段,而针对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行为以及发起人、合伙人资金募集行为进行规制的专门法律尚未制定。
第二条【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1、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第三条【私募股权投资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目前,我国暂时没有针对于私募股权的专门立法,针对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内的非法集资如何界定,可以从私募的成立、私募对象、发行方式、投资者人数、保底承诺等诸多方面进行认定。
第四条【非法集资的主要行为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具体非法集资行为如下: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涉及的罪名】
1、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方式与非法集资中的资金募集方式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及犯罪的问题较为突出。
2、非法集资犯罪作为一类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共7项罪名。
第六条 【刑法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犯罪认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3、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实施下列行为(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4、【刑事犯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7、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8、【刑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刑法192条:集资诈骗罪定罪】
1、【犯罪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区分认定】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4、【刑事犯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1)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2)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5、【刑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八条【刑法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1、【犯罪认定】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2、【刑事犯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3、【刑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九条【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定罪】
1、【犯罪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刑事犯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3、【刑罚】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十条【刑法222条:虚假广告罪】
1、【刑事犯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刑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一条【刑法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1、【刑事犯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刑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二条【刑法224-1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刑事犯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刑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刑法174 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1、【刑事犯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刑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非法集资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问题】
1、【共同犯罪】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2、【区别对待】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2、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2)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3)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4)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3、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4、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第十六条【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1、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第十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1、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1、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2、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