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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银行的资金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 (附全文)|法客帝国

2015-01-22 李舒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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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银行在《资金监管协议》下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

(附裁定全文)


版权声明

作者|李舒律师(微信号:Lishu119)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转载须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负有资金监管义务的监管银行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保证监督相应款项的支付专款专用,当银行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时,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笔者认为,保证不能推定,在保证人没有明确作出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成立。

  • 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实务中仍有不同理解乃至争议。但在最高院的判例中,其态度一直是明确的。如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金海岸贸易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案》(案号:(2000)经提字第1号)中,最高院根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佳市农行未全部尽到其承诺的监督退款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应责任并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责任。

  • 在本案中,四川高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认为尽管案涉《监管协议》中关于工行余姚支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具有典型意义上的保证方式的特征,但其也可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并认为《担保法解释》规定已将此类情况作为一种特殊保证加以明确。

  • 最高院裁定认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

  •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少地方法院的惯常做法是尽可能向有利于取得管辖权的方向理解法律,甚至有些法院对推理过程都懒得阐释,而选择直接得出结论;但在本案中,四川高院在裁定中详述“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论证过程,似乎又让人难以怀疑其对法律理解和分析的真诚。最高院的最新裁定,尽管是重申,但仍有其意义。



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全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路58号。

负责人:张伟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炫,该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蓓蓓,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

法定代表人:岑旭宝,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桥东村。

法定代表人:岑仲君,董事长。

一审被告:岑建康。

一审被告:徐祝英。

一审被告:岑仲君。

一审被告:黄建庆。

一审被告:岑旭宝。

一审被告:徐柳燕。

一审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经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彭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西路218号。

负责人:俞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瀚,该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余姚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信托公司诉好当家公司、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信托公司分别以其与工行宁波分行、工行余姚支行签订的《高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四川信托-浙江好当家电器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安心账户托管(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为依据,认为两个银行在信托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与重大过错,违背了监管义务,与信托资金不能回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追加两银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好当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托贷款1亿元,并支付利息7990410.96元;二、判令哲豪公司在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好当家公司应偿还的主债权121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哲豪公司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岑旭宝、徐柳燕质押并所持好当家公司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岑仲君、黄建庆质押并所持哲豪公司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岑建康、徐祝英、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对好当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工行宁波分行、工行余姚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工行余姚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该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信托公司与好当家公司签订了SCXT2012(JXD)字第12号-2《信托贷款合同》,双方建立信托贷款关系。该《信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4月23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好当家公司(乙方)、工行余姚支行(丙方)、哲豪公司(丁方)及宝洁公司(戊方)签订了SCXT2012(JXD)字第12号-12《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甲、乙、丁、戊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本信托贷款资金的安心账户托管人。该《监管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丙方应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和资金归集情况,如乙方未按本条第二款使用资金或未按本条第六款进行资金归集的,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丙方托管义务:丙方确保托管账户(安心账户)内资金划拨至预算表指定的收款人,如无甲方的书面同意,丙方有权利义务拒绝资金划拨至其他收款人的结算要求。资金划拨至指定收款人后,由丙方负责收集和保存相应结算凭证(复印件)”;第三条第十三款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及预算表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完成对乙方的资金使用监督,即视为丙方的托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六条约定:“丙方违约处理:1.由于丙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第三条第十一点托管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2.甲方发现丙方未按约定履行托管义务的,可以据实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当事各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本案主合同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贷款人住所地即信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信托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内,即该院对该案主合同借款关系享有地域管辖权。关于该院对信托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之间的资金监管关系部分是否享有地域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作为资金监管人的第三人工行余姚支行对案涉信托贷款的使用情况及归集情况负有监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向本案债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尽管案涉《监管协议》中关于工行余姚支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具有典型意义上的保证方式的特征,但其也可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正是将此类情况作为一种特殊保证加以明确。因此,案涉《监管协议》应视为本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的性质。本案原告信托公司依据主合同及该《监管协议》向该院提起诉讼,将工行余姚支行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及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案涉《监管协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与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履行该合同及相关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信托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故本案应依据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据此,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地域管辖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工行余姚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工行余姚支行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将《监管协议》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在《监管协议》中的上诉人的义务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作为安心账户托管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内资金划拨至指定收款人,不具备保证的基本特征,更没有为信托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二、一审裁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监管协议》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具备保证合同的特征,与《信托贷款合同》也不具有主从合同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监管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由该协议引起纠纷的案件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信托公司答辩认为:一、《监管协议》系《信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监管协议》约定,作为资金监管人的上诉人对好当家信托项目的信托贷款使用情况及归集情况负有监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该约定实质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属于特殊的保证形式。二、上诉人在《监管协议》项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审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系基于同一基础信托法律关系产生,具有不可分割性。三、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便于法院对全案事实的查明及各方法律责任的认定,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一审被告好当家公司、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工行宁波分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之间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在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处于主导地位,从合同处于从属地位,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因其成立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不具有独立性,从属性、依赖性是其根本属性。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虽有联系,但各自独立,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签订《监管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生效是信托公司向好当家公司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说明《监管协议》的签订和生效是《信托贷款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该协议是独立于《信托贷款合同》而存在的,工行余姚支行的监管责任也并非由《信托贷款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


其次,信托公司起诉好当家公司是要求该公司承担信托贷款还款责任,而起诉工行余姚支行是要求该行承担赔偿责任,工行余姚支行与好当家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种责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


第三,工行余姚支行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监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工行余姚支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托管义务,给信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信托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管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情况下,“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监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抹杀了保证责任和监管责任之间的差别,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监管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信托公司明知该约定与《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一致,但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可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本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之间因《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余姚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1号民事裁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信托公司诉工行余姚支行基于《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本文由作者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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