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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新规:关于视频开庭方式的几个问题分析 (2015)|法客帝国

2015-06-07 葱葱,陈家绪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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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浅析视听传输方式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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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1|葱葱,法客帝国民事法群群主

作者2|陈家绪,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擅长民商诉讼业务,法客帝国民诉法群群主,个人微信号:chenjiaxulawyer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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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一章“简易程序”中新增了关于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视听传输方式开庭是民事审判领域的开拓创新,打破了传统的法庭审理方式,是一次非常有意义的探索。笔者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供广大法律从业人员在日后的工作中参考借鉴:

一、视听传输技术开庭方式推出的背景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互联网技术快速普及、迅猛发展,互联网技术的一个重要内容,视听传输技术已经在我国大范围普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在积极利用这一技术。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司法领域包括部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也开始尝试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或者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暂时身在外埠,如果到受理法院参加开庭,其为开庭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费用相当于甚至超过争议标的金额。特别是《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新增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和缴纳方式的规定,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异地证人出庭作证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成本。如果费用过高,当事人很可能不应诉或者不申请相关诉讼参与人出庭,这对案件的顺利审理是极为不利的。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庭审方式,缩短了空间距离,为一些交通不便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既可以免除奔波之苦,又能够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节省了司法部门的诉讼资源,切实体现了司法便民和司法高效。

二、视听传输技术的适用

(一)视听传输技术开庭方式适用的案件必须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有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类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类是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类案件相对简单,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到庭也能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第二类案件,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抵触情绪小,案件事实一般能够查清。简易程序在诉讼目的上更加青睐诉讼便利以及诉讼效率,在诉讼模式上更加贴近当事人主义。基于简易程序在程序性质、诉讼目的、诉讼模式上的特点,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彰显程序的便利性。

(二)尊重当事人在开庭方式上的选择权。

从《民诉法解释》规定来看,首先,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的方式得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申请。这是因为选择具体的庭审方式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比如一方当事人认为视听传输开庭不利于调查事实,就不会同意采用这种方式开庭。实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就具体开庭方式达成统一意见,人民法院无论采纳哪方的意见都会使对方不满,导致当事人因此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社会效果也不会理想。所以当事人对开庭方式的选择还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三)法院对开庭方式的决定权。

《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对具体开庭方式的决定权。这意味着并不是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就可以采用传输技术的开庭方式,最终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理由是,人民法院享有对庭审的诉讼指挥权,即人民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依据法定职权运行诉讼程序的权能,是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高效,而对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案外有关人员进行指导、监督、约束的权力。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主要体现在诉讼进程的控制方面,主要指程序管理权,如期间控制权、期日指定权、程序中止、合并、分离决定权、争点管理权、庭审方式选择权、庭审保障权、司法成本控制权等等。为了保证诉讼活动得以顺利高效地进行,法律赋予了法院诉讼指挥权,基于诉讼指挥权,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开庭方式的申请有决定权。

三、视听传输技术开庭的局限性

(一)首先是技术门槛的局限和视听传输技术的局限性。

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而言,视听传输技术在庭审中的运用,首先要求司法机关在视听传输设备的软硬件方面达到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的要求,并且人民法院对于视听传输的技术人员的培训与配备也需要符合新的开庭方式的要求。从诉讼参与人的角度,对于试听传输技术,不同的人群对于技术的掌握能力各有不同,因此技术门槛会使这种开庭方式不适用于部分没有掌握视听传输技术的人群。另外,由于视听传输技术本身的技术局限性,某些地区存在网络未覆盖或者网络信号不稳定的情况,因此,视听传输开庭不适用于这些地区。

(二)其次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开庭,削弱了法院的庭审指挥权。

庭审现场与某一方诉讼参与人处在不同的地域,对于庭审中的突发情况,法院失去部分指挥权和控制权,尤其是对部分诉讼参与人出现不控制情绪,情绪对立或激化,采用不当言辞等不遵守法庭规则的各种情形,人民无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损害了庭审现场的严肃性和威严性。更甚者,诉讼参与人如果切断视听传输,将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这些问题还有待跟进出台相关制度,保障庭审顺利、有序地进行。

四、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视听传输技术开庭作为新型开庭方式,已经纳入人民法院开庭方式的范围,但不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决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强迫当事人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应严格限定在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采取视听传输开庭的方式,也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采用这种庭审方式的利弊,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庭审方式。

(二)视听传输技术开庭不仅可以适用于诉讼参与人交通不便的情形,对于参与人身体原因住院治疗、被限制人身自由等不便到达法庭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同意并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视听传输的方式开庭审理。

如果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方式会严重违反程序公正,则不宜适用,比如在质证过程中,对主要或关键证据,需要当事人自己辨认原件,而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难以准确辨认的。

(三)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方式,人民法院应在相关笔录中对当事人同意采用的意思表示作出明确的记载,并由双方签名捺印,或者由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采用此种开庭方式的书面文件后归档备查。

在决定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的开庭方式后,应当采取笔录或者在决定书中告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擅自切断视听传输的法律后果。例如,如果原、被告擅自切断,视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如果证人擅自切断,视为证人未出庭。

(四)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的申请,经审查,不予准许的,应作出决定,而不是裁定。理由是是否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是对开庭方式的选择,不属于重大的程序性事件,因此不需要采取裁定的形式。

(五)为保障视听传输开庭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应制定专门的视听传输开庭的制度方案,并应做好网络技术、软件技术支持,完善日常维护。在开庭时,法院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以便在出现断电、技术故障等意外状况时,可以及时处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对于某些条件允许的法院,可以设置视听传输法庭,以适应视听传输开庭的需要。

(六)妥善处理庭审中的突发情况。基于视听传输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庭审中出现技术障碍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如果能够及时排除技术障碍,庭审继续进行;如果不能及时排除技术障碍,法官应宣布休庭,终止视听传输技术开庭。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案情不适于继续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则应立即宣布休庭,并另行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及地点,开庭方式也相应改为传统庭审方式。再次开庭时,当事人在前次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承认的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七)人民法院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的庭审笔录,异地的诉讼参与人的签名、捺印方式,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实践中,首先应做好实时的录音录像工作,在庭审结束后,一方当事人签字后,采用传真或快递等方式送达异地诉讼参与人,异地诉讼参与人签名捺印后,使用相同的方式交回法庭。

(八)鉴于诉讼参与人对视听传输开庭方式的熟悉程度不一,因此,在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前,应对诉讼参与人做好庭审注意事项辅导工作和技术指导工作,并使其了解视听传输技术开庭的严肃性。

(九)《民诉法解释》的二百五十九条除了明确规定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开庭外,还用“等”字作出兜底规定,为以后的司法创新预留了空间,人民法院可以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同意并申请,采取其他可以便利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开庭。

综上,是笔者对人民法院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庭方式的理解,在互联网时代,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势在必行,这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还有待时间的检验,让我们拭目以待。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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