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保障司法人员权利的20条基本原则(2015)|法客帝国
联合国关于保障司法人员权利的20条基本原则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六日在米兰举行)通过
旋经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0/32号决议
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40/146号决议核可
鉴于《联合国宪章》规定,世界各国人民申明决心创造能维护正义的条件以进行国际合作,促进并鼓励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而没有任何歧视,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特别揭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有权得到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所进行的公正和公开审讯的原则,
鉴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者都保证了这些权利的行使,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进一步保证在不得无故拖延的情况下受审的权利,
鉴于目前作为那些原则的基础的设想和实际情况之间依然常常存在着差距,
鉴于各国应当按照那些原则的精神去组织和执行司法,同时应当努力使那些原则完全成为现实,
鉴于有关执行司法职务的规则应当旨在使法官能够按照那些原则行事,鉴于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
鉴于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第16 号决议中,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把拟订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查官(法客帝国按:原文如此)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
鉴于因此最好首先考虑司法制度中法官的作用以及法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行为的重要性,
各国政府应在国家立法和实践范围内考虑并尊重下列为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司法机关的独立而拟订的基本原则,并应提请法官、律师、行政和立法机关人员及一般公众注意这些原则。拟订原则时主要考虑的是专业法官,但如有非专业法官,这些原则根据情况也同样适用于非专业法官。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司法机关的独立
1. 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
2.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3. 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
4. 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此项原则不影响由有关当局根据法律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所进行的司法检查或采取的减罪或减刑措施。
5. 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
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
6. 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
7.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
二、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
8.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司法人员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但其条件是,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法官应自始至终本着维护其职务尊严和司法机关的不偏不倚性和独立性的原则行事。
9.法官可以自由组织和参加法官社团和其他组织,以维护其利益,促进其专业培训和保护其司法的独立性。
三、资格、甄选和培训
10. 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任何甄选司法人员的方法,都不应有基于不适当的动机任命司法人员的情形。在甄选法官时,不得有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身分的任何歧视,但司法职位的候选人必须是有关国家的国民这一点不得视为一种歧视。
四、服务条件和任期
11. 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12. 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
13.如有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
14. 向法院属下的法官分配案件,是司法机关的内部事务。
五、职业保密和豁免
15. 法官对其评议和他们在除公开诉讼过程外履行职责时所获得的机密资料,应有义务保守职业秘密,并不得强迫他们就此类事项作证。
16. 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于因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
六、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
17. 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的处理。法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的申诉的机会。在最初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应当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
18. 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
19.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根据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
20. 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的决定须接受独立审查。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决定。
(原文链接: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other_instruments/51.PDF)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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