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引:与婚姻登记纠纷有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附裁判规则+法官分析汇总2016)|法客帝国
[原题]行政实务:婚姻登记行政纠纷案件的处理指引
阅读提示: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婚,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它只要求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行政登记的功效在于,该项登记一经完成,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就由国家的权威性予以保证,其婚姻身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从实践中看,登记结果是否准确,是否与客观真实一致,不仅取决于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有些时候更决定于当事人是否诚信守法。在申请人恶意欺诈、隐瞒和冒用的情形下,即使登记机关严格进行审查,由于登记的时限性、效率性要求,也可能无法识破当事人的非法意图,从而产生了错误的登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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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宣告无效婚姻、撤销结婚登记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不同方式
1、结婚登记系婚姻登记机关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状况予以登记并出具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行为原理,行政行为被撤销(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还是争讼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消灭,且追溯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所以,从行政法理论来看,结婚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民法理论来看,因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婚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导致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2、作者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审理婚姻案件的二元化设置,相互交叉,既不合理,也不完善,导致了审判程序的混乱。因此建议:
民事审判只审查婚姻关系,即只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破裂即判决或者调解离婚,否则,不予准许;而行政审判审查婚姻效力,包括《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所有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都应该纳入行政审判范围,由行政审判进行判断处理解决。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调整民事关系(人与人、合同当事人等平等主题之间的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行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理论实际,也只有这样,才能理顺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关系。
3、目前在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中对起诉期限的认识存在严重错误,以最长期限5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限制了当事人再行结婚的权利,即使自己“被结婚”也无能为力。作者认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和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都是无效的,而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由于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是否是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对此案件的诉权不应予以限制。
4、对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①在形式上,要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具有职权、是否尽了确认行为作出前的注意义务、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实质上则要审查婚姻是否自愿、符合法定婚龄、非近亲、无不应结婚的疾病、非重婚。
②程序严重违法和不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一律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但在某些情况下,从保护婚姻关系双方权益来看,即使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如违反登记程序,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应在判决婚姻登记违法的前提下,同时判令行政登记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更正行政登记。
③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表述。如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时存在过错,应在文书中予以说明;如登记机关本身并无过错的,既要说明该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又要强调该实质违法与婚姻登记审查行为之间的关联,目的在于避免此后可能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赔偿,但从最高院关于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因受欺诈而违法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并不以登记行为本身实质上的违法性作为赔偿的要件。
(一)涉及解除婚姻关系、撤销登记或宣布效力的规定
1、登记离婚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诉讼离婚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3、无效婚姻的规定。《婚姻法》第十条,第12条;
4、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
5、可撤销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11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案件处理结果。《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第14条,第15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浙江省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12月29日)第六条 ;
《北京市高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2007年4月11日执行):⑵,⑶;
(二)被告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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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案例指引1:(2013)浙湖行终字第28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86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上诉人钱荣祥系在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既是办理上诉人钱荣祥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也是实际办理机关,而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被撤销并入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续行使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据此,裁定: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68页载明:最长保护期限不对无效行政行为发生效力。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从字面上看没有排除无效行政行为,但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永远无效,因此尽管该条规定了最长保护期限,但也不受此限制。
案例指引2:(2014)皖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林杰申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被继承人林申去世前,并不享有对林申、张艳结婚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可能作为原告行使诉权。只有在林申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林杰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林申的死亡时间是在2011年1月7日,林杰申在知道林申、张艳的结婚登记可能影响其财产继承权时,即行提起行政诉讼,应系不属于起诉人林杰申的自身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林杰申一审诉称其在2011年1月7日其父林申死亡后,始知林申与一中国女子张艳在安徽省民政厅领取了结婚证。经其调查领证时间父亲不在合肥,不可能与张艳去申领结婚证。其对安徽省民政厅为林申和张艳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林杰申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林杰申的起诉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指引3:(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4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在受理条件、办理程序上均与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不同,属于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应当以上诉人自述的2013年10月作为其知道补发结婚证行为的时间,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故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裁定: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四)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处理
1、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后下落不明的
案件指引4:《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56号案例(第4卷第188页)李玉巧诉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裁判要旨】以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可以将该婚姻登记依法撤销。(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案例指引5:佛山市高明区民政和外事侨务局与区广儒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于1992年2月进行婚姻登记,但直至2012年7月20日才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告知“李冬英”的身份信息虚假,从结婚登记到被上诉人知晓“李冬英”身份虚假这段时间应视为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从被上诉人知晓“李冬英”身份虚假之日的2012年7月20日起至其提起行政诉讼的2014年4月15日止,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其次,如果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不受理被上诉人的结婚登记撤销之诉,其人身权益将受到重大损害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由于“李冬英”身份的不确定,且缺少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与“李冬英”具备诸如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配偶以及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结婚的实质要件,故被诉之结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2、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后二人长期同居或者能够找到当事人的情况。
【裁判指引】依照《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56号案例确定的原则,在查明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的当事人不具有重婚、或者违法犯罪为逃避法律制裁等情况的基础上,因双方不符合登记结婚实质要件,对此类行政登记必须撤销婚姻登记,子女抚养与财产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如双方具有结婚的合意,可另行补办结婚登记。
案例略。
(五)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的
1、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被冒用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
【裁判要旨】①冒用他人姓名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致使行政确认的婚姻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一致,扰乱了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直接导致了他人无法登记结婚或者重婚的后果。②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结婚登记,导致该证的颁发与《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该证属于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7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当事人提起登记信息更正的,应予更正。③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当事人可进行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④如果当事人双方结婚多年,具有结婚的合意,可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补办结婚登记。
案例指引7:(2012)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民政局在为两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颁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第三人杨金花冒用原告杨秋花身份欺骗被告,致使被告确认的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一致,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杨金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据庭审调查原告实际仍是未婚,因此本院应当恢复原告未婚身份。综上,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为原告杨秋花与第三人李立功办理的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例指引8:(2015)连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被冒用人要求更正登记信息的)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原审第三人于学的年龄早已过法定婚龄,上诉人认为应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有权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有更正有关错误信息的职责,本案中婚姻登记的信息应是“于洋”而非“于学”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更正错误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正婚姻登记信息)。
2、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多年,冒用人自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裁判要旨】①因冒用他人姓名,该登记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②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并在声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姓名处签字捺手印,且与第三人结婚多年,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事实,能够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③在查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没有重婚等情况下,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6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令登记行为违法,并同时判令民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对结婚登记档案进行更正,或者判决驳回起诉。原告如想解除离婚关系,告知其提起离婚诉讼。(此种情况下,往往当事人先到民事审判庭申请离婚,但因冒用人与《结婚证》上的名字不符,无法提起离婚诉讼。)案例略。
案例指引9:(2015)棣行初字第14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是原告李甲与第三人李乙系双胞胎兄弟, 1997年原告申请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完全自愿,不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并亲自到场签字摁手印,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的,符合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但原告在《结婚登记的申请书》上提供的身份信息是第三人李乙的,身份证是李乙的、原告所在村委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也是李乙的,这三点能够证实,原告对冒用第三人李乙的身份信息是明知和故意的,本身具有过错。
二是因原告李甲与第三人李乙系双胞胎兄弟,不是他们亲近熟悉的人,仅从相貌与身份信息上无法对两人进行辨认,在缺乏其他甄别手段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李甲提交证件材料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在为两人颁证时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但因原告李甲冒用第三人李乙的身份信息欺骗被告,致使被告确认的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一致,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同时,囿于当时的办公条件,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婚姻证书都是手写的事实,还未具备现在办公条件微机联网、档案自动检索等功能,致使1997年已经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李乙”在1998年再次登记结婚,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客观上仍然造成了第三人李乙“重婚”的事实,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三是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申请结婚登记时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而且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结婚多年,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事实,能够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着尊重既定人身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的婚姻状况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结婚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结果必然损害婚姻同居期间第三人孙某应该享有的财产权益和子女的权益,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应同时判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李甲冒用第三人李乙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孙某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不但“名不副实”,而且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李乙“重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实行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告诉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的过错侵害了第三人李乙的合法权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三人李乙也未提出赔偿请求,故第三人李乙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亦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后,将涉案信息进行了更正。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撤销《结婚证》
案例指引10:(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8号
上海市第二中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XXX残疾,等级为四级,并非法律上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XXX疾病”,被上诉人审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受胁迫而登记结婚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当天,上诉人是由母亲陪同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本人亦在相关文件材料上亲笔签名确认,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也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朱晓倩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撤销虚假的《结婚证》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依法排除合理怀疑,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可能涉嫌伪造《结婚证》的违法犯罪行建议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指引11:(2014)资行终字第7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载明戴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魏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应属于虚构身份信息,且与本案二人诉讼中提供的真实身份证载明的身份证号码均不同,不能证明该结婚证上载明的二人确属本案的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安岳县民政局虽然不否认该结婚证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办理登记的证据并否认存在颁发该结婚证的登记行为,故案涉“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不能确定属于依法登记取得,依法不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后,已依法向安岳县民政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可能涉嫌伪造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安岳县民政局应当积极作为,弄清事实真相。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结婚证)。
(八)当事人申请撤销补办《结婚证》
【裁判要旨】一是审查是否在起诉期限内,二是依法审查民政部门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指引12:(2014)扬行终字第0004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在2011年5月26日知道了被上诉人为两上诉人办理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内容,应当从当日开始计算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范艳林、胡文兵的起诉)。。
案例指引13:(2014)咸中行终字第00006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院二审认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本案中,上诉人李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上诉人长武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但该申请是由李霞一人申请,被上诉人王元奇并未在场,李霞亦未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王元奇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载有王元奇签名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亦非由王元奇本人填写。故长武县民政局补发的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结婚证)。
案例指引14:(2014)新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阿克苏市民政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在申请人王新平未到场的情形下,为第三人杨华出具一纸"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九)当事人申请撤销补发《结婚证》的
案例指引15:(2015)沈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赵玉善与原审第三人姜永一到被上诉人处申请补领结婚证,根据双方当时提交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明确记载“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结婚状况”,被上诉人经查档核实后为双方补发了结婚证。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补发结婚证过程中隐瞒了他们于2008年在日本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该情况也并不知晓。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日本办理的离婚手续是否应当得到我国民政部门认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并不是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也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
(十)无效婚姻
案例指引16:(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8号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的结婚登记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虽然该结婚证被最终确认无效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但其效力应自始无效。因此,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在2003年6月11日依戴某与魏某提供的无效结婚证而颁发的离婚证当然无效。因民政部门为魏某和戴某的结婚登记行为于2014年9月30日被确认无效,故戴某本次起诉系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同时,因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属于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戴某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婚姻登记无效)。
(十一)当事人请求更正登记档案的
【裁判宗旨】原告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案例指引17:(2014)菏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所提供的刘某某与“任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女方照片是高秋环本人,手印是上诉人高秋环所捺,能够证实2000年申请婚姻登记的是刘某某与高秋环,高秋环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申请或申请是否成立,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其他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牡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十二)登记结婚存在瑕疵的处理
案例指引18:(2015)淮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除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外,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即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本案中王勇与辛井群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在办理婚姻登记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从王勇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可以证明,王勇对于其与辛井群结婚一事是认同的。无论办理婚姻登记时王勇是否亲自到场,均不符合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无效婚姻的情况,也不直接导致婚姻登记无效。王勇以县民政局登记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侵犯了其婚姻自由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指引19:(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在受理上诉人盛秋兵与被上诉人申焕娣结婚登记时没有留存申请结婚双方的签字或捺手印的原始记录,且将双方系再婚视为初婚予以登记,其审查程序存在瑕疵,但双方并无法律明令禁止结婚的情形。2001年被上诉人申焕娣曾向原豹澥人民法庭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盛秋兵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02年4月17日当地派出所对其户口进行了登记,户主为上诉人盛秋兵,被上诉人申焕娣为妻子,其家庭成员还有女儿盛某某以及双方未婚前生育的儿子盛某。被上诉人申焕娣在2013年12月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盛秋兵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盛秋兵自述在2000年曾将申焕娣向其出示的两人1996年结婚证撕毁。综上,上诉人盛秋兵至迟在2002年4月17日已知晓与被上诉人申焕娣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1996年5月1日,上诉人盛秋兵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盛秋兵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申焕娣无效婚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20:(2014)东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颁发给上诉人王某某的离婚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和操作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向办证机关提交户籍证明,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而被上诉人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在审查登记时,在上诉人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户籍证明的情况下,应该由上诉人王某某鉴定的相关材料上由第三人刘某某代签,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在颁发离婚证时违法,并无不当。
(十三)因遗产纠纷,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或证明的
1、一方死亡后,因遗产纠纷,当事人近亲属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
【裁判要旨】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2005年10月8日):《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③《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指:20:(2013)浙金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傅福妹系本案婚姻行政登记当事人杨尚苗母亲,杨尚苗已死亡,其母亲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傅福妹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经再审庭审查明,傅福妹于2007年2月底知道义乌市民政局所作出的杨尚苗与曹苏英的结婚登记行为,其于2010年8月2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出现新的事由,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法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
2、乙方重婚死亡后,因遗产纠纷,甲方申请撤销结婚登记
案例指引21:(2015)三中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吴××和马××于2008年7月7日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及中文翻译文本、吴××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马××的美利坚合众国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经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予以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和平街一中退休教师,马××生前系北京工业大学退休教授,二人于1958年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以及马××于2008年6月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Travis县地方法院提出的《离婚申请》于2010年3月3日被驳回。马××与吴××2008年7月7日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提交的《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中关于马××未婚状况的内容系马××在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北京大使馆副领事前的单方宣誓,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对此文件内容的真伪不承担责任。现无证据显示马××在与吴××办理结婚登记时与冉××已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重婚的婚姻无效”之规定,马××与吴××结婚属重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结婚登记无效,本院应予维持。
3、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申请撤销复婚登记
案例指引22:(2015)鸡行终字第27号行 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桂敏与孔庆成已经于2010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为上诉人潘波与孔庆成办理复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对孔庆成和第三人潘波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字号为J230306-2013-000994结婚证书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称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辩解,不能成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故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4、一方死亡后,近亲属申请撤销补发结婚登记
案例指引23:(2013)桂市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银凤新与黄斌2006年3月10日到被上诉人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其实质是申请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了结婚证,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准予双方结婚登记。因黄斌出具虚假单位证明,且与一审第三人虚构双方自1992年3月8日以来一直维持婚姻关系,导致被上诉人发给他们的结婚证中错误备注“原登记时间1992年3月8日”。虽然该结婚证存在瑕疵,但一审第三人银凤新与黄斌婚姻状况的实质要件看,没有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推翻已领取结婚证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宣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认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有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十四)故意造假,撤证不支持
案例指引24:(2012)嘉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有关机关应对其欺骗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至起诉时均已达婚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已经消失,双方已经具备了实质的和形式的婚姻要件,在离婚时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起诉时已达婚龄,故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可以通过包括离婚在内的其他救济途径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湖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判决驳回原告张安娜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离婚登记
1、一方当事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结婚的
【裁判要旨】①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②虽然《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均规定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除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外,仅限于通过观察、询问等直观方法,从表象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本身没有作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委托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鉴定。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论从表象及当事人掌握的书面材料上均无法认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违法。④双方没有结婚的,撤销离婚证;如有一方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已不具有可恢复性,故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对该行为确认违法。⑤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其错误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指:25:(2014)潍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颁发给孙兰玉、王传良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违法。鉴于本案王传良在与孙兰玉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与朱丽霞办理结婚登记,王传良与孙兰玉的婚姻关系已不具有可恢复性,故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颁发给孙兰玉、王传良离婚证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对该行为应当确认违法。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其错误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王传良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应由王传良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颁发(2010)鲁青离字第000411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案例指引26:(2015)徐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上诉人正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结合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的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郝维维患有抑郁症,其在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上诉人郝维维在2013年8月22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郝维维、原审第三人张乐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已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但因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未向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郝维维患有抑郁症的情况,致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郝维维、原审第三人张乐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该离婚登记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指引27:(2014)保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河北省保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宋秋梅自2004年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力受损,虽然其能够料理简单的日常生活,但理解判断事物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明显受到影响,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明显削弱,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司法鉴定虽然没有对宋秋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表述,但对其理解判断事物性质、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进行了表述,均与常人不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原审被告涿州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杨宝、被上诉人宋秋梅办理离婚登记时,未谨慎审查,在宋秋梅语言表达能力存在与常人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即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指引28:(2015)连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没有撤销)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主要是形式审查。本案中,赣榆区民政局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离婚登记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并询问了登记当事人的相关情况,陆文云和刘汉国在回答有××及有无生育时,均作出否定回答,故赣榆区民政局在离婚登记中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陆文云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史,但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发病期,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赣榆区民政局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陆文云患有××及隐瞒生育情况的事实。第三人刘汉国在办理离婚登记中故意隐瞒陆文云患有××及双方生育有一个孩子的事实,明显存有过错。综上所述,赣榆区民政局在办理陆文云与刘汉国的离婚登记中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定撤销事由,依法不应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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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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