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多笔借款未逐一对应多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奇特判决全文-指导性案例57号)|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多笔借款未逐一对应多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指导性案例57号)|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文中有亮点,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有大量的关于“起誓”用于出现在裁判文书中。其模板格式大致为“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温州银行做了“起誓”。O(∩_∩)O哈哈~,笑死法客宝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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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附一审、二审和再审裁判文书
57号指导性案例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
(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
(2015)浙民申字第433号
指导案例5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
裁判要点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辩称:其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三、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宣判后,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银行发放贷款后,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文君、徐梦梦、毛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波。
委托代理人:张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刘海风。
一审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岑建锋。
一审被告: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正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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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及一审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婷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温州银行在涉诉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对担保合同的特别约定,明确排除了婷微公司对该特定的借款合同的最高保证责任,婷微公司无需为涉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涉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该笔特定借款的担保人为岑剑锋、三好公司、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德公司),并将与该些担保人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列明。这表明温州银行刻意排除婷微公司,视为放弃婷微公司作为涉诉借款合同所涉的特定借款的担保人。2.2010年9月,签有与婷微公司同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哈德公司、岑剑锋,温州银行要求其承担涉诉借款合同保证人责任时,与其另行签订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反证了温州银行明确排除婷微公司作为涉诉借款合同保证人的意识表示。3.温州银行对为何不将婷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列入涉诉借款合同担保条款解释漏洞百出,反证了温州银行排除婷微公司的担保,以更换新的保证人的意识表示。4.婷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温州银行已经以明示方式放弃了婷微公司对涉诉借款合同这一特定借款的最高额保证。温州银行的的工作人员向三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陈建波明确表示,要求三好公司作为新的保证人,而不再要求陈建波为法定代表人的婷微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5.一审认为婷微公司三次代创菱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是婷微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行为表征,是错误的。婷微公司受创菱公司委托,代其向温州银行支付三个月利息的行为绝对不是履行其保证的行为,更不意味其充当创菱公司向温州银行借款的保证人。6.原判判令婷微公司为创菱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及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借款合同已经排除了婷微公司的担保责任,且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决算日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故婷微公司无需为涉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二)婷微公司以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好公司的核保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无需为涉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婷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婷微公司是否应承担涉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温州银行与婷微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婷微公司为创菱公司与温州银行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依约向创菱公司发放包含涉诉贷款在内的500万元贷款。根据上述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涉诉贷款在婷微公司为创菱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内。其次,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温州银行曾明示放弃婷微公司对创菱公司贷款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未列明婷微公司,不足以证明温州银行已经放弃婷微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再次,婷微公司以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决算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为由,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该合同明确约定婷微公司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涉诉贷款合同签署和贷款发放的时间均在该期间内。上述决算日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婷微公司对涉诉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判判令婷微公司为创菱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及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新的证据的问题。婷微公司以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三好公司的核保书复印件一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无需为涉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不属于本案证据。三好公司的核保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二审庭审笔录系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形成,属于一、二审中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综上,婷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方小欧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曼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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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波。
委托代理人:章伟。
委托代理人:吴泉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刘海风。
委托代理人:周成光。
原审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建锋。
委托代理人:徐刚。
原审被告:岑建锋。
原审被告: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正贤。
委托代理人:章伟。
上诉人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原审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案外人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德公司)、婷微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2号、01003号、0100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哈德公司、婷微公司、岑建锋自愿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1年10月18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0年9月16日,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同日,温州银行按约足额向创菱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创菱公司全额归还了贷款本息。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宁波婷微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模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更名为三好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岑建锋、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10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6.0134‰,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贷款本息;本合同由以下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人分别为岑建锋、三好公司、哈德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00810号;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温州银行按约足额向创菱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婷微公司代创菱公司还款31115.30元用于归还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的利息。2012年10月31日、11月30日,婷微公司代创菱公司先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53693.71元、21312.59元。2012年8月6日,创菱公司归还了借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创菱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公司尚欠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
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温州银行向该院起誓(O(∩_∩)O哈哈哈~,笑死法客宝宝了,居然还起誓,法客顺便检索了一下,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有起誓的传统,检索到的诸多裁判文书中均有提及),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温州银行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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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银行于2013年7月23日以创菱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创菱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合计26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创菱公司、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负担。审理中,温州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创菱公司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5200元,并要求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创菱公司、岑建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三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三好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属实,温州银行诉请律师费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付款凭证,温州银行的律师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婷微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并不包含温州银行与婷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婷微公司对温州银行诉请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温州银行按约向创菱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创菱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公司尚欠温州银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已经构成违约。温州银行要求创菱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温州银行要求创菱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岑建锋、三好公司自愿对创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公司追偿。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婷微公司是否应当对创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婷微公司应对温州银行诉请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在婷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该合同第一条1.1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婷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虽未将该合同列入,但温州银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第三、婷微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代借款人创菱公司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该些行为也是婷微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行为表征。基于以上理由,婷微公司应对创菱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创菱公司归还温州银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菱公司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创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分别在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12元,由创菱公司、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负担。
婷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人分别是岑建锋、哈德公司与三好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婷微公司并非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亦约定了最高额保证人,分别为岑建锋、哈德公司与婷微公司。从上述情形可推知,婷微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最高额保证人,无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温州银行要求婷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温州银行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以及贷款发放时间在婷微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温州银行也未放弃要求婷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且婷微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代创菱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亦可证实婷微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故婷微公司应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创菱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婷微公司是否提供保证责任不清楚。
岑建锋未作答辩。
三好公司答辩称:同意婷微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婷微公司是否应对创菱公司归还温州银行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温州银行与婷微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公司自愿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温州银行于同日向创菱公司发放相应贷款,故该笔债权发生于婷微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虽然该借款合同载明由岑建锋、三好公司、哈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温州银行也没有以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对婷微公司的担保债权,故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在主合同中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婷微公司对创菱公司应归还温州银行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婷微公司称温州银行已经放弃对婷微公司的保证债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2元,由上诉人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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