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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判例29|法客帝国

2017-07-26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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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直接提起诉讼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债权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对该债权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债权文书的内容,并就该变更部分重新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直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案情介绍:

 

一、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分别于2001年3月8日和5月31日签订长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万和1000万,借期8年,利息根据国家政策一年一定。双方分别就两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完成抵押登记。沈阳市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二、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欠息通知书》,载明:所欠利息241万元,若未按约支付,我行将采取诉讼等方式,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该通知签章确认。

 

三、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受让该债权并完成催收公告。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950.87万元,以1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杰。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沈阳办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四、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260万元。辽宁高院认为李杰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债权文书已办理公证,须先行申请执行。故判决:金鹏公司偿还所欠李杰借款利息241万元,李杰对金鹏公司抵押的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李杰认为原债权公证书存在瑕疵,已不具有执行效力,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还本付息共10260万元的诉请。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亦不限制债权人放弃公证债权文书对债权的特殊保障

 

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息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判决:金鹏公司偿还所欠李杰借款利息241万元,李杰对金鹏公司抵押的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通过双方合意的方式变更执行内容。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债权人应依据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诉讼前置程序。本案中,债务人金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债权人向金鹏公司送达的涉案欠息通知载明:将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等方式追偿欠息,且金鹏公司已签章确认。所以,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就241万元利息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

 

二、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对于债权人的优势:债权人可以依据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需再经诉讼程序。公证债权文书中一并就担保合同进行公证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合同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当事人的特定合意。根据《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就该文书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并自愿接受在不能履行债务时,法院才可以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在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时,债权人须征得债务人书面同意。

 

四、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对于债权人的劣势:第一,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不能申请财产保全,只能在取得执行证书后直接申请执行;第二,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须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证书过程中,公证机关需要针对债务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调查。所以,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债务人在没有法律限制的情况下提前获知债权人预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给债务人预留出转移财产的时间。

 

五、此外,本案中的抵押合同不因债权转让而失效,债权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当然的受让债权上的担保物权。所以,受让人李杰对抵押财产依然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享有抵押权。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一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直接提起诉讼”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金鹏公司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杰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但金鹏公司签收涉案欠息通知书时,涉案两份长期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从涉案欠息通知书的内容看,涉及的仅为241万元利息。故李杰提出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息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金鹏公司否认前述通知书,认为同时约定了诉讼等三种方式属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06: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对超标的查封案件究竟该怎么处理?(含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10: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以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典型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详细8个案例)

1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中,承租人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有限度)

15:最高法院:期满未提起诉讼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2017)

16:高院:对法院内部协调决定等文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或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最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法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应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0:注意!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21:注意了!先抵后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

22:注意!最高法院: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附:9个典型判例)

24:最高法院:执行公证后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能否受理?

25:最高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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