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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重磅新规!彻底解决涉财产冤案,为民营企业提供明确预期(22条全文+解读)|法客帝国

2017-08-20 李舒律师👉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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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重磅新规!彻底解决涉财产冤案,为民营企业提供明确预期(22条全文+解读)|法客帝国


  • 作者|李舒律师(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微信:15210234077)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

  •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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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2017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是一份没有引起太大重视的重要文件,是对中央提出的“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积极响应,也更是一份涉民企产权保护的重要文件。在我看来,重申产权保护,是执政党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再次立约。


第一次以创造财富立约:允许经商发财并赋予合法适当的政治地位——这是改革开放前三十年繁荣发展的前提;三十年后的今天,以产权保护立约:对创造的财富要依法保护,对不法侵占的产权要依法纠正,对营企业家群体要平等对待,必要时还需要对特定问题进行豁免——这是今后几十年国家稳定、社会发展和商业繁荣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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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民企产权是执政党为未来三十年立约,清明的司法并拿出实际行动来才是关键

——最高法院关于改善营商环境最新意见的解读


文/李舒律师(电话/微信:15210234077)

 

一、民营企业家,是最关心产权保护的群体。

 

春江水暖鸭先知。加强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以及加大力度清理和查处涉财产冤案积案的政策,甚至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办理一批涉财产冤案的典型案例,也只是最近两三年的事。感受不到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但拥有巨大财富的的民营企业家们,比普通老百姓更关心产权的保护。在正常的营商过程中,比遇到问题和麻烦时的司法救济具体措施更重要的是对可能侵犯产权不法行为的法律预期。预期就是信心,信心决定发展。

 

日前王老吉与加多宝“红罐”之争尘埃落定后,最高法院和当事双方都发布了新闻稿。媒体的关注点多在看这个难得的热闹,很少有人注意到加多宝在新闻稿中“最高法院的裁决体现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体现了党中央、习主席对民营企业的关心爱护。”这句话。加多宝的这则声明可见近年来中央关于民企产权保护的政策宣传,已经深入人心。

 

但即使在法律圈,也很少有人对最高法院同日发布的最新司法政策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后附22条全文)予以特别关注。因一直关注民营企业及企业家产权保护和产权纠纷领域的法律问题,在我看来,最高法院这份新文件显然是一份纲领性的重要文件,对目前涉产权纠纷案件中主要的法律问题都有所涉及。因此值得企业家朋友们深入关注和学习。

 

二、产权保护不到位,司法机关有责任。

 

我之所以会对加多宝的声明有特别的和最高法院这份新文件有特别的关注和研究,是因为,在我近年办理和接触的大量案件中,有一类案件让人印象深刻,那就是“产权保护类案件”。也正是这几年对这类案件的积累,让我对加多宝声明中的这段话有了更深的感触。产权保护类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民营企业家,其对手则往往包括不良商人及竞争对手、党政部及其领导、甚至包括协同作恶的司法机关,无论哪种情形,有两个单位永远脱不了关系,那就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公安机关充当打手和急先锋,法院让公安做的坏事合法化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让当事人没有进一步救济的途径。换言之,在这类案件中,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对可能的司法措施和救济,没有明确的可信赖的预期。

 

在我们办理和接触的各类产权保护类案件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因民营企业与国企不能受到同等保护和享有同等营商条件/门槛而产生的纠纷;

(2)民营企业内部发生争议后公权力不当介入后产生的纠纷;

(3)公权力对民营企业滥用查封冻结措施产生的纠纷;

(4)公权力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滥用刑事手段产生的纠纷;

(5)司法机关故意错误理解适用法律滥用司法裁判权损害民企产权利益产生的纠纷;

(6)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滥用破产程序侵害民企产权产生的纠纷;

(7)在刑事案件中滥用查没手段侵占民企财产产生的纠纷;

(8)在执行案件中滥用利用评估拍卖等程序侵害民企产权产生的纠纷;

(9)被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带来无妄之灾产生的纠纷……等等,不一而足。

 

三、司法不公和法治逻辑的失灵,导致企业家营商环境恶化。

 

在我们接触的大量案件中,以及在上述各类案件中,所有涉及不法侵害民企产权的纠纷和案件中,都有公权力的不法行为和司法机关乱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存在,产权保护不到位主要原因也正是司法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如果在案件发生之初司法机关把好关、如果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不配合其他部门乱作为、如果在民企和企业家们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很多涉民企产权纠纷的案件就不会发生了。

 

按照现在的“法治”逻辑,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通过立法确定了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规则,人民按照这些规则去法院打官司和解决争议、要求按照这些规则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正是人民接受和认可执政党领导表现。相应的,作为提供司法救济这一公共产品的司法机关,应该履行其职责,进行依法裁判。抛开涉政治领域问题的敏感案件,这,应是我们大家共同的“法治逻辑”。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诸多党政权力干预司法、司法攀附权力,以致司法机关不能公正解决争议,产权受侵害的广大民企们,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司法机关很多时候没有依照执政党给人民的承诺和法治的逻辑定纷止争、解决争议(比如此前央视法制节目播放的辽宁袁诚家案,堪称此类案件的典型——CCTV13法治在线20170704,http://tv.cntv.cn/video/C10367/ddeb458862b9462d959ead917a7fdea1)。往大了说,企业家们投资兴业时,对法律风险没有清晰准确的预期、对可能产生争议的司法裁判结果没有预期和信任,也就不可能将其主要的精力投入到营商主业之中。不仅如此,还需要投入大量资源去打点各种关系,否则就是时刻做好跑路的准备。

 

因此,归根结底,司法环境/法治环境就是企业家的营商环境,司法清明的状况决定了民营企业家(国企的官派领导应不能归入“企业家之列”)的生存状态,司法机关想要创造好的营商环境,应从自身的清明开始。基于最近几年的政策研究和判断,我们应该有信心,执政党是有这样的肚量和诚意的,关键就看司法机关怎么履行自己的职责了。

 

四、最高法院新规的背景和动机是什么?

 

我们得承认,总体来说,近几年来,本届最高法院领导还是特别希望有所作为并事实上在积极做事的。不论是此前出台在中央产权保护政策出台后迅速出台的系列文件、还是最高法院院长的系列讲话和文章中,无不迅速响应。

 

日前,在与一位朋友谈及最高法院文件的出台背景等问题时,我们严肃地探讨过最高司法机关的“诚意”问题,认为最高司法机关的积极响应有两种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最高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过是对中央决策部署的条件反射,习惯性的出台新通知新规定,并没有落地操作的安排和措施。中央出台一个政策,习惯性的紧跟学习一次,原来是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换言之,为了出台文件而出台文件、为了响应政策而响应政策。这几年来,在诸多案件中,我们见识了各级司法机关的种种作为,坦率地说,希望这是我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了。

 

第二种可能性,中央出于整体的决策部署,在不涉及政治敏感类案件中,诚心诚意的推进法治,最高司法机关的行动不过是中央整体安排的一部分,是法治目标和长久执政这一顶层设计的一部分。如果是这样,我们有理由充满期待和信心。否则,大张旗鼓的给民营企业家们画出大饼、给了希望和信心,到时候不落实,那对他们的打击岂不更大?给法治大局造成的伤害也会更大?因此,从常理推测,即使将法治目标、产权保护作为一种技术性的策略考虑,脑子正常的决策者都会认真实施。

 

五、最高法院自己怎么解释本次新规?

 

最高法院自己是这么解释的:在今年7月17日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时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行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审判执行工作实际,认真研究、积极作为,及时制定下发了《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为各级法院在新形势下服务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了全新的工作纲领和行动指南。——从这一段解释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响应是积极的。

 

关于平等保护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应让平等保护成为商事裁判的价值基础。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是良好营商环境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为此《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强调要进一步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和生命力。

 

关于司法机关的要求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应让公平公正成为市场竞争的最高法则。市场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不仅关系到各市场主体的自身利益,而且也关系到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秩序和法治形象。《意见》从产权保护、合同审理、垄断遏制、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予以规范和指引,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的诉权保护制度,调动拥有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和法人依法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同时,《意见》还对如何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打破部门垄断和地方保护、促进市场有序竞争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根据以上表态,我们看出,最高法院对目前产权保护和营商环境恶化方面的认识和判断还是比较准确的,对企业家而言,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是投资兴业和确保财产安全的基础,是作出各类投资决策的前提,是不去打点任何关系安心经商专注商业的起码要求。如果司法机关不能提供这样的公共产品,司法机关不能排除这样的干扰,企业家就不会有良好的营商环境,民企产权保护,也就只会成为一句空话。

 

六、最高法院新规的主要内容及详细解读。

 

结合我对民企产权保护及相关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各类典型情形和主要问题,我对最高法院本次新规主要内容进行和集中梳理和归纳。归结起来,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民营企业产权保护需要司法机关提升能力和认识,认清形势和大局,在具体的个案中,排除干扰并清正廉洁司法。最高法院的这份文件很重要,有很多值得深入关注和持续研究的看点,其核心包括:

 

1.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3.加强中小股东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9.加大产权保护力度,夯实良好营商环境的制度基础,具体而言,要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完善各类市场交易规则,妥善处理涉产权保护案件,推动建立健全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可以不客气的说,中央深改组会议专题讨论以来、出台产权保护新规一年来,全国司法机关的产权保护方面的作为十分有限,最起码一点,对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影响巨大且恶劣的,能够迅速提振企业家信心的大量典型案件中,目前还没有一个广受关注的典型涉财产冤案的典型案件大张旗鼓的进入纠偏和纠错程序。

 

10.依法审理各类合同案件,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提升市场经济活力。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性质、效力、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维护契约正义。

 

——关于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问题、关于动辄否定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最高法院此前多次会议和司法文件中均有涉及,在我们了解的大量案件中,以单纯的民商事纠纷而言,的确,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方面,已经越来越慎重。但是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企业家涉刑事的财产处置案件中、在执行案件中,司法机关做的还远远不够。

 

16.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18.协调完善破产配套制度,提升破产法治水平。19.加强破产审判组织和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促进破产审判整体工作水平的持续提升。

 

——近几年,在国企层面,中央下了清理僵尸企业的死任务,从央企到各级国企以进行总量控制、指标控制的方式,也许在短期内清理僵尸企业有一定好处。但在民企的破产和重整案件中,地方政府介入过深、司法机关过度作为或严重不作为导致原本具备重整能力的企业陷入困境的案例也比较多。就我自己接触和办理的多个案件中,法院成为政府和政法委维护地方稳定的工具、过度介入企业间经济纠纷、将原本具备造血能力和恢复发展的企业逼上了破产清算的道路。而管理人在其中,往往无所作为。

 

与此同时,更为严重的是,破产法及配套规则的严重滞后、破产管理人的经验缺乏且专业水平参差不齐、政府和法院对破产法原理理解的偏差、滥用破产法及破产法规则不完善的各种漏洞等,在诸多有广泛影响的破产案件中,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均造成严重损失甚至灾难性后果。比如,在我本人办理的一起代理债务人的破产重整及涉数十亿民企产权保护的冤案中,因需要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合法权利、维护债务人利益,管理人和法院却振振有词的对我说,破产法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债务人在其中没有什么权利、我们的职责就是保障债权人利益,我当即打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让其一字一句读一遍该法第一条的条文“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这才使其接受我的观点。

 

17.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加大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执行案件中。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的家人、亲属及其关联企业具备偿债能力、拥有大量资产,且这些资产就是债务人恶意转移的,但囿于没有明确的证据、加之执行案件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障碍,以致债务人能够一直逍遥自在、恶意逃避债务。希望地方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充分领会最高法院的政策精神,真正做到“执行得了”。

 

七、以清明的司法解决一批涉财产冤案的典型案件,重新立约,才能建立后面三十年的信心。

 

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我也与部分法院法官和法院领导沟通过,作为法律同仁,心知肚明的是,法院在很多时候并不愿意参与干脏活,不过很多时候迫于党政领导以及公安的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当然,确实也遇到过法院利益牵涉其中主动做帮凶的情形)。每当看到这样的案件,我都为体制内的部分法律同仁深感不值,也更为民营企业家的生存环境、营商环境扼腕叹息。

 

十八大以来,整顿吏治、重提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为、重启司法改革和法治化进程,即便如此,企业家群体的安全感并未增加。在十八大前以牺牲社会公共资源、损害底层弱势群体利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官商共赢、达到了某种难以难说的平衡,简单地说,所有公共产品都有价格。而今,这种平衡被打破了,企业家长期行为缺乏制度激励,营商环境逐渐恶化,而能够为商业环境的改善提供清晰准确与其的司法救济尚未建立足够的信用,司法改革尚在路上,司法人员也疲于应付。

 

商业的活跃和繁荣才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根本,商人群体的信心和责任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在这样的背景下,重申产权保护,相当于执政党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再次立约。第一次以创造财富立约:允许经商发财并赋予合法适当的政治地位——这是改革开放前三十年繁荣发展的前提;三十年后的今天,以产权保护立约:对创造的财富要依法保护,对不法侵占的产权要依法纠正,对营企业家群体要平等对待,必要时还需要对特定问题进行豁免——这是今后几十年国家稳定、社会发展和商业繁荣的基础。

 

这是一次再次立约的过程,目前的产权保护的宣示已经到位。我想,身陷囹圄的民营企业家们、流亡海外的民营企业家群体们、战战兢兢如履薄冰随的民营企业家们以及深感不安随时准备跑路的民营企业家们,现在最需要的,不仅要看怎么说,更要看怎么做,所谓听其言观其行。而在此过程中,成本最低、最安全、最有效的树立信心的方式就是行动,就是通过司法裁判解决产权保护纠纷案件中的一个个个案,树立对司法的信心,树立法治的信心,树立对营商环境的信心。因此,关键在于清明的司法。希望最高法院的最新规定,能够促成一系列具体政策和个案的解决。


附系列参考文件: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禁止领导干部的5种干预司法的行为;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明确党政领导干部的15种干预司法行为将被记录在案;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6年3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2016年6月,公安部在雷洋案发后印发《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2016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2016年8月,中央深改组通过《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


附文件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为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推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法律制度

 

1.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法人规则体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部分的变化,及时总结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区分情况加以研究解决,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3.加强中小股东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时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依法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提升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国际形象,增强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二、准确把握市场准入标准,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

 

4.做好与商事制度改革的相互衔接,推动形成更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营商氛围。妥善应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司法审判工作的影响,切实推动解决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利用大数据和现代信息技术,积极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各类财产权属登记平台和金融交易登记平台,让市场交易更加便利、透明。

 

5.准确把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促进外资的有效利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案件中,依法落实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举措,准确把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的内容以及清单变化情况,妥善处理在逐步放开外商投资领域时产生的涉及外资准入限制和股比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更加开放、公平、便利的投资环境。

 

6. 依法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7.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民商事审判工作,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提供司法保障。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积极配合自贸试验区政府职能转变、投资领域开放、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等各项改革措施,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依法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创新。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自贸试验区市场规则有关的制度缺陷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持续推进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

 

8.适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和制定、修订司法解释,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清理涉及外商投资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对于已与国家对外开放基本政策、原则不符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及时修订或废止。对于需要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对于需要出台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及时出台司法解释。

 

三、保障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

 

9.加大产权保护力度,夯实良好营商环境的制度基础。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完善各类市场交易规则,妥善处理涉产权保护案件,推动建立健全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深入研究和合理保护新型权利类型,科学界定产权保护边界,妥善调处权利冲突,切实实现产权保护法治化。

 

10.依法审理各类合同案件,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提升市场经济活力。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性质、效力、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维护契约正义。通过裁判案件以及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妥善处理民行、民刑交叉问题,厘清法律适用边界,建立相应机制,准确把握裁判尺度。

 

11.妥善审理各类金融案件,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金融司法支持。依法审理金融借款、担保、票据、证券、期货、保险、信托、民间借贷等案件,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引导和规范各类金融行为。慎重审查各类金融创新的交易模式、合同效力,加快研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金融审判机构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持续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

 

12.严格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严格落实《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加强对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的健全完善。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和审判工作专业化的制度优势。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监督职能,加大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权利效力审查机制,合理强化特定情形下民事诉讼对民行交叉纠纷解决的引导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从严惩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让侵权者付出相应代价。

 

13.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市场有序竞争。严格依据相关竞争法律法规,规制各类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妥善处理破坏市场竞争规则的案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维护和指引作用。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审批行为,并通过建立完善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等方式,打破部门垄断和地方保护,推动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14.加强执行工作,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全面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按照《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要求,完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切实增强执行威慑,优化执行效果。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破产制度机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15.完善破产程序启动机制和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切实解决破产案件立案难问题。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破产案件,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全力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实现“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整体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法定条件的依法破产”的良性工作格局。积极探索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推动建立简捷高效的快速审理机制,尝试将部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无产可破”的案件,纳入快速审理范围。

 

16.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引导破产程序各方充分认识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市场化导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更加重视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制度目标。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研究制定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解释。

 

17.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加大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8.协调完善破产配套制度,提升破产法治水平。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为“无产可破”案件提供费用支持。将破产审判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整体建设,对失信主体加大惩戒力度。推动制定针对破产企业豁免债务、财产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法律法规,切实减轻破产企业税费负担。协调解决重整或和解成功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促进企业重返市场。推进府院联动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提供、维护稳定等工作。积极协调政府运用财政奖补资金或设立专项基金,妥善处理职工安置和利益保障问题。

 

19.加强破产审判组织和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促进破产审判整体工作水平的持续提升。持续推进破产审判庭室的设立与建设工作,提升破产审判组织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研究制定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司法解释,加快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建设。切实完善破产审判绩效考核等相关配套机制,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能。

 

五、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信用保障

 

20.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持续完善。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深度融合路径,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的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力度。

 

21.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等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对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逾期举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机制,严厉制裁诉讼失信行为。

 

22.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动完善失信惩戒机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要求,持续完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制度规范,严厉惩戒被执行人失信行为。推动完善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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