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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被逼杀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资深检察官分析富商遭绑架案)|法客帝国

2015-11-19 遐思迩想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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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被逼杀人,恐仍需担责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遐思迩想[河北唐山古冶区检察院]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



摘要:近日,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遭绑架后被逼杀人的新闻刷爆屏幕,相关评论更是纷至沓来,喊打喊杀者有之,呼吁无罪者亦有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普通网民可以在网上无所顾忌地宣泄情绪,作为法律共同体中一员的我们却不能被情绪所裹挟,必须从理性角度分析,提出建设性建议。笔者不揣冒昧,试从构罪的角度加以粗浅分析。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关于是否构成“胁从犯”

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犯罪成立条件可以分为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其中行为是违法构成要件要素之一,而实行行为又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紧迫性的,为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具有三个特征:有体性(身体的活动或举止)、有意性(有意识和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有害性(具有法益侵犯性)。本案章英启被逼杀人的行为存在争议的是是否具有有意性,也即其当时的行为是否受意识和意志支配、控制,这直接关系到章是否构成犯罪。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章遭受胁迫的强度是否达到了不可抗力需要我们仔细考量。不可抗力的来源广泛,既包括自然力同时也包括人为强制。前者在所不论,人为强制如何定义,笔者没有看到过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理论研究也不多。

笔者结合实践认为,人为强制不宜做扩大解释,应仅限于完全强制而不包括部分强制。完全强制包括通过物理手段操控行为人肢体,使行为人在肢体不自由的情况下实施侵犯法益的行为;同时包括通过催眠等手段使行为人完全丧失意志支配和控制实施的行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沦为犯罪工具,故不可罚。而部分强制是指通过语言或行为使与行为人有关的法益受到侵害或侵害紧迫性,从而对行为人造成内心压迫,迫使行为人实施法益侵犯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并未完全丧失内心自主性,仍然具有行为选择能力,此时实施的行为恐以构成胁从犯为宜。如果不可抗力也包括后者,则导致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因为内心压迫是一种纯心理性反应,从外部根本无法考量其程度、强度究竟如何,有关胁从犯的规定也将名存实亡。

故,如果章某实施杀人时的情景如果属于后者,笔者认为宜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有网友说章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紧急避险。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对紧急避险作了定义,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法益,所以,其条件比正当防卫的条件更为严格,学理上认为构成紧急避险行为必须符合五个条件,即:

1)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

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3)必须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4)必须具有避险意识;

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五个条件上。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持开放态度的学者认为还包括等于的情况。判断法益价值时,一般抽象地认为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利益。至于两个生命法益相冲突时如何衡量目前尚无合理的解释。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量化比较的,尤其是不能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如果说生命是等价的,即使按照最开放态度解释,用牺牲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等价的生命,恐也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

三、关于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有网友认为章某当时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应负责任,其实是对该理论认识不够全面。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 ,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 ,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事实上,期待可能性不仅存在着有无(是否阻却责任)的问题而且存在着程度(是否减轻责任)的问题。日本学者山口厚提出,判断期待可能性有无以及大小的标准在于,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身体、心理的条件以及附随的情况,根据与具有行为人特性的其他多数人的比较,判断能否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通过上述关于胁从犯的分析,笔者不认为章某当时完全不具有实施施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但是鉴于其人身、意志受到部分限制,无法自由支配与控制,其期待可能性降低,以从轻或减轻责任为宜。实际上对胁从犯从宽处罚,不仅与期待可能性理论不矛盾而且法理上仍然是相一致的。

四、关于法的作用

法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五个方面。法是通过调整人们行为来实现其社会管理作用的,即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规范作用不仅体现在制订的法条上,还体现在实实在的法的运行上,其中就包括司法裁判。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不仅决定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而且与政治、文化、宗教、社会认知等因素紧密相关,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忽视或无视这些因素,必将陷入法律机械主义的怪圈,难以发挥法的规范作用,且与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前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谈到判不判死刑的问题时提到了三个依据,即“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第三点即是关于社会的整体认知、接受能力情况,虽然说得是死刑判决问题,但同样可以作为本案裁判学理上的镜鉴。而从近几年的统计数据来看,胁迫杀人案并非孤例,其裁判也不尽相同,有不起诉的,有判决无罪后者有罪免除的,不一而足,总体上持保守、谨慎态度也说明了同样的问题。

一言以蔽之,主张无罪的观点,于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而言,似乎走的太远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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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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