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复利基数仅为正常利息,不含罚息-全文2016)|法客帝国
[原题]以案说法:合同约定不明时,不能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阅读提示:最高院判决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案例索引:《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附判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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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2012年12月10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简称“银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借款人提供6亿元人民币贷款。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抵押人”)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简称“保证人”)为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前。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发生逾期。
一审及上诉:2013年7月13日,银行向天津高院起诉,诉请之一为“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本金,要求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天津高院一审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借款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借款人认为原审判决就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中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此方式计算罚息数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罚息数额相差78788元。因此,请求改判减少支付利息78788元整。银行认为这是借款人恶意利用司法程序无理缠诉的违法行为。
最高院裁判意见:(1)关于复利问题: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银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判决予以纠正。借款人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最高院判决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1. 与题述问题类似判例不少(如《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民二终字第12号),本文是最新一起。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一般会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罚息和复利。相对而言,罚息的约定比较明确、计算方式也比较简单,比如常见的约定是对逾期本金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为正常利息的150%(正常利息100%+逾期罚息50%=150%)。而关于计收复利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比较常见的表述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那么,问题来了:仅按照前述约定之表述,对因逾期而产生的“罚息(即较正常利息多收取的那50%部分)”,能否一并计收复利?
2. 就该问题,结合笔者此前代理的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笔者了解到的相关判例,因案件情况不同、审理法院、承办法官不同等因素,最终裁判结果也存在不同的情形:(1)合同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法院予以支持;(2)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仅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时,在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3)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法院以“复利计算基础是利息,而非罚息”为由,不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
3. 除上列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和承办法官为免争议,对此不明确表态,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未明确实际已经产生的罚息复利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不明确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仅概括描述偿还欠款本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这当然只能算是一个险招,等到申请执行时,若债权人计算的本息金额包含对罚息计收的复利,如果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则执行法官并不能依据裁判文书直接计算出答案,换言之,判项所指向的“借款合同”约定不明。如果被执行人坚持,则比较棘手了。
4. 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人民银行有过明确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5. 当然,实务中,也常会发生让人困惑的解释,如有人认为:人民银行规定中的“利息”,既包括“正常利息”,也包括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换言之,罚息也是利息的一种。现在,最高院的判决对此予以明确,在这个问题上,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应没有模糊空间了。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换言之,除合同明确约定外,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
6. 笔者接触过的多家银行借款合同范本,其中部分也存在对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约定不明的问题。若在起诉时再主张该项复利,则很可能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若能在合同中对逾期罚息是否应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则该项约定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属于合法有效。因此,最高院的判决不过是对既有规定的再次明确和确认,也厘清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模糊空间。因此,银行等各类债权人,订立相关合同时,对此不可不察。
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进行了重新整理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
原审被告: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以下简称天马支行),及原审被告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担保公司)、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配送公司)、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主合同:天马支行与中能天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订立编号为06320120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马支行向中能天津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亿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欠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具体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利率为年息7.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
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0日,天马支行与耐乐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中能天津公司在0632012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耐乐公司愿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102及二、三、四层合计16914.98平米房产为6亿元借款向天马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天马支行与耐乐公司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证号分别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206447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206446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300064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300065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206449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206450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300062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300066号。
保证担保:同日,天马支行分别与中能配送公司及佳泰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中能天津公司在0632012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中能配送公司及佳泰担保公司愿向天马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天马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6亿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欠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
履约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马支行陆续向中能天津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中能天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满后,中能天津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拖欠应付利息。耐乐公司及中能配送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天马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诉讼请求
天马支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能天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整,并偿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7月25日为8570988.33元);二、耐乐公司以向天马支行设定抵押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102及二、三、四层合计16914.98平米房产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对中能天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马支行对该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能配送公司对中能天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佳泰担保公司对中能天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能天津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中能配送公司、耐乐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天马支行与中能天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耐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中能配送公司及佳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马支行如约向中能天津公司发放了5亿元人民币借款,中能天津公司收到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予以使用后并未归还上述款项,同时欠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耐乐公司及中能配送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中能天津公司、耐乐公司、中能配送公司以及佳泰担保公司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天马支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马支行要求中能天津公司承担偿还相应本金和利息、耐乐公司及中能配送公司、佳泰担保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相应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虽然中能天津公司对于其与天马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是中能天津公司对于该项申请并未提出充分且合理的理由,故该院对中能天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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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能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8570988.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该判决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天马支行对耐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102及二、三、四层合计面积为16914.98平方米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耐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能天津公司追偿;三、佳泰担保公司、中能配送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能天津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84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能天津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中能配送公司、耐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天马支行预交,该院不再退还,由中能天津有限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中能配送公司、耐乐公司在执行中给付天马支行。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由佳泰担保公司承担80元,由中能滨海天津公司承担80元。
借款人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能天津公司(为主债务人/借款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中能天津公司向天马支行支付的利息金额为8570988.33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中能天津公司减少支付天马支行利息78788元整,中能天津公司仅应支付天马支行利息8492200.33元。理由是:原审判决确认的利息金额8570988.33元是由贷款本金的应付利息2858704元、逾期利息5611944元以及加罚息100340.33元构成的。对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中能天津公司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就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中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此方式计算罚息数额为21552.33元,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罚息数额相差78788元。
银行二审答辩意见
天马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能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并对中能天津公司伪造诉讼证据,恶意利用司法程序无理缠诉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裁。根据中能天津公司与天马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1条、第9.4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李舒律师按,条文内容为“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之规定,天马支行向中能天津公司计收贷款复利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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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能天津公司仅对原审判决有关复利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予以维持。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天马支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应支付给天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8570988.3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以及复利100340.33元构成。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能天津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表(由天马公司提交、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确认的内容,至2013年7月25日止,中能天津公司应给付天马公司复利应为21552.33元而非100340.33元;再加上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共计8492200.33元。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8492200.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655元、保全费5000元及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1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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