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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曦 段旭东 | 刑事诉讼中涉案虚拟财物的处置——以元宇宙场景为例

郑曦 段旭东 阅江学刊 2023-01-13



摘  要 网络技术的运用,特别是元宇宙概念的兴起给刑事诉讼带来了进一步的挑战,尤其对涉案虚拟财物的处置提出了新的问题。在元宇宙背景下,刑事诉讼中有处置虚拟财物的需求,但基于刑事涉案财物的附属性、有价值性、可支配性、间接性等特征,对其处置应按照有法可依和保障公民财产权的思路,遵循公开原则、比例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并由此确定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虚拟财物进行搜查与扣押、移送与接收、保管与处理、执行与返还等具体措施。


关键词  元宇宙 刑事诉讼 涉案虚拟财物 财物处置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个人信息保护视域下的刑事诉讼领域被遗忘权研究”(19CFX032)


郑曦 教授

段旭东 硕士生



作者简介

郑曦,法学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段旭东,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元宇宙背景下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现实需求


二、刑事诉讼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特殊性


三、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思路与原则


四、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虚拟财物的具体处置


五、结 语


一、元宇宙背景下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现实需求


“元宇宙”概念的兴起,为人类对智能数字虚拟技术的反思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视域。作为一种“以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为支撑,通过信息通信技术和智能设备把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耦合一体,依据自己的主观想象建构和再造的一个虚实融通的现实镜像世界” ,元宇宙实际上是对传统网络空间与实体物理空间的一种挑战,在整个刑事司法领域则表现为:传统上根植于实体空间和物理空间的司法场域,开始逐渐转向虚拟空间和网络空间。当然,这种转向的趋势自互联网、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等领域的兴起与流行之时就开始了,例如,2019年7月18日,全国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在该案的裁判文书中,比特币作为虚拟财物、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首次得到认定,具有深远意义。此外,学者们也早已基于相关领域的前沿问题对法学研究及法治前景做出了相关论述。刑事司法同样受此种趋势影响,可以预见的是,自元宇宙概念兴起后,刑事司法的场域从实体空间和物理空间向虚拟空间转向的趋势愈发明显。


元宇宙概念的兴起使得刑事司法领域要面临更多来自虚拟空间的挑战,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网络犯罪问题。针对网络空间、虚拟空间犯罪问题,学界已有大量研究成果,其中主要针对网络犯罪的教义学处理,但是就刑事诉讼领域的涉案虚拟财物处置而言,系统性和针对性的研究甚为不足,笔者梳理此方面研究后发现,涉案虚拟财物处置问题尚未成为该领域的独立话题,往往仅将“涉案虚拟财物”作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内容意义上的组成部分,而未独立成章、单独讨论。而在实践中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问题,各地均正在进行改革探索,典型代表如北京市建立了涉案财物实物上缴国库机制,天津市探索建立刑事涉案财物管理的集体研究机制,四川省都江堰市在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基础上创新涉案财物处置网络拍卖模式,福建省厦门市以涉案车辆为试点对象,形成了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厦门模式”,黑龙江省鸡西市实行联合集中处置涉案财物模式,建立“案结物清”的工作机制。总体来说,各地方自行探索的涉案财物处置机制能够适应地方特色,但是仍缺少统一适用的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尤其对于管理涉案虚拟财物而言,其搜查与扣押、移送与接受、保管与处理、执行与返还,都与传统涉案财物有所区别,然而目前全国各地在此种涉案虚拟财物的管理实践中,均缺少有代表性的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


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互联网高科技手段犯罪的高发频发,刑事诉讼中针对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程序规制显得愈发重要,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现实需求大大增加。与此现实相对应的是,现行法律也并未就涉案虚拟财物处置问题作出专门性规定;同时,针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立法现状也不容乐观,我国目前尚缺少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性规定,典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规定通常以各地方自行探索和完善为主,因此,处置问题经常出现操作程序上的冲突与矛盾,这既不利于刑事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的提升,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与事后救济。


面对此种现实,在元宇宙背景下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虚拟财物处置问题展开系统性研究的必要性进一步凸显,而此类研究应当至少解析以下问题:在元宇宙或其他虚拟场景中,涉案虚拟财物相较于其他普通财物有何特殊之处?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此种特殊性,处置涉案虚拟财物应遵循何种思路与原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虚拟财物进行搜查和扣押、移送与接受、保管与处理、执行与返还?探究并回答这些问题,有助于理解和认识在元宇宙等概念冲击下,刑事诉讼领域如何合法有效地处置涉案虚拟财产,从而有效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的含义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处置包括对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和随案移送,以及处分性措施(返还、拍卖、上缴等);狭义的处置仅仅包括办案机关在结案前对涉案财物采取的处分性措施。本文采用广义的处置概念,对元宇宙背景下刑事诉讼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与扣押、移送与接收、保管与处理、执行与返还等措施进行研究。


二、刑事诉讼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特殊性


虚拟财物(Virtual Property)这一概念系网络时代的产物,因此又被称为“网络财产”。广义的“虚拟财物”指广泛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的一切非物质化(数字化)的存储信息、数据或记录,其中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用户享有支配权的财产,也包括用户无法支配和处分的财产;狭义的“虚拟财物”则仅指用户对其直接享有支配权、得以处分的虚拟资源,如网络游戏商城货币、前文所述的比特币(虚拟货币)等。在元宇宙场景下,无论广义抑或狭义的虚拟财物亦有广泛存在的空间。相较于在现实世界中以物理形态存在的实体财产,此种虚拟财物具有附属性、有价值性、可支配性、间接性四大特征。


(一)附属性


从载体形式的意义上来说,虚拟财物必须依托虚拟的网络空间存在,因而往往在形式上表现为数据或者其所承载的信息。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虚拟财物的持有者便无法感知、占有、处分。但另一方面,虚拟财物又是客观存在的,其仅仅附属于网络空间而不是在财产所有者幻想中存在。例如在元宇宙场景下,对这些虚拟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发生在元宇宙的虚拟世界中,一旦脱离该虚拟世界而回到现实世界,这些虚拟财物即失去了存在的时空条件。


(二)有价值性


虚拟财物也属于财产,具有使用、交换、收益等财产所普遍具有的价值属性,在这一点上,虚拟财物与物质财产完全相同。除此之外,虚拟财物尽管如上文所述具有附属性特征而依附于虚拟网络空间存在,但其价值完全可以在现实世界中得到体现,即其可以与现实世界中的财物进行交换从而在现实世界中实现价值。例如在元宇宙“炒房热”浪潮中,2021年11月30日,元宇宙平台Sandbox上的一块虚拟土地以430万美元的价格售出,创下了“元宇宙”房地产交易价格的新纪录,打破了一周前Decentraland平台上一块虚拟土地创下的243万美元的前纪录。《一块虚拟地皮拍出天价 炒房团开始攻占“元宇宙”?》,https://www.stcn.com/video/djsp/202112/t20211203_3932064.html。显然,元宇宙的虚拟世界中“土地”“房产”等虚拟财物可以用现实世界中真实的货币进行购买,同样也可以反向转换成现实世界中的财物。


(三)可支配性


虚拟财物的可支配性来自其作为财产本身的属性。作为财产的类型之一,虚拟财物的权利主体可以对其进行支配,并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相关虚拟财物。例如上文所述,在元宇宙平台中购买了“土地”和“房产”后,该人即取得此“土地”和“房产”的所有权,可以对其使用、收益,可以用其创设担保,更可以要求他人停止对该“土地”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等妨害其行使支配权的行为。


(四)间接性


由于虚拟财物的可支配性必须依赖虚拟网络空间的运行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即便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财产的支配都不是直接的,而要依赖网络虚拟空间,间接行使支配权。这就意味着,当虚拟网络空间终止运行时(如元宇宙平台停运),与该网络空间相配套的虚拟财物也就可能无法被其所有权人所支配,从而失去价值甚至不复存在。


三、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思路与原则


由于涉案虚拟财物较之现实世界中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刑事诉讼中处置涉案虚拟财物时,既要坚持一般财物处置的基本原理,又要兼顾其特殊需求,由此可以提出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的思路与原则。


一方面,在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领域需要有法可依。这既是立法完善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期待司法人员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履行职责,就必须事先存在可以统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涉案虚拟财物处置尤其是元宇宙背景下的涉案虚拟财物处置,具有上文所述的特殊性,通过统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制,能够明确其特点,实现司法中法律的统一适用。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处置涉案虚拟财物应遵循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基本要求。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2条亦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就意味着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上坚持保护公民财产权原则具有宪法层面的正当性。然而,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重人轻物”的倾向,使得目前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诸多问题,无论对于符合先行处置条件的刑事涉案财物还是依据生效判决裁定应当处置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均存在不规范的情形,这表明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宪法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和有效落实。这一问题在元宇宙背景下涉案虚拟财物的处置中体现得更为明显,针对涉案虚拟财物的处置往往不如现实世界财产的处置那样有迹可查,公权力机关在处置此种涉案虚拟财物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亦往往较弱,于是容易出现对公民财产权保护不力的情形。事实上,涉案虚拟财物处置在“重人轻物”的刑事诉讼传统理念下,看似远离刑事诉讼的核心区域,但是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对财产权保护的重视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权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将逐渐提升。针对此种现实,在处置涉案虚拟财物时应当尤其强调遵循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宪法要求,使刑事诉讼中的公安司法人员逐步纠正“重人轻物”的传统思维,实现对涉案虚拟财物的依法处置。


根据上述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思路,可以提出刑事诉讼中处置涉案虚拟财物的公开原则、比例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


第一,在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中应当强调适当之公开。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公开原则贯穿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其中既包括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等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开,也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公开。而在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中,公开是“对人诉讼”架构机制的延伸。虽然不宜将对人诉讼的公开原则的具体制度直接移植,但可以借鉴公开原则的精神内核,对涉案虚拟财物的具体信息予以适当公开。其中,最重要的是应当向涉案虚拟财物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必要公开,例如司法机关将当事人元宇宙账号下的涉案虚拟财物予以变卖时,在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向该当事人进行告知。


第二,在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中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本是行政法上的“帝王原则”,由于比例原则的“本质在于调整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理性关系,有助于为权力与权利的行使提供合理的尺度”,其逐渐由规范行政权的行政法原则扩展成为规范权力的基本原则,甚至在私法领域亦得到认可。在元宇宙背景下,刑事诉讼中处置涉案虚拟财物时,此种比例原则亦应得到确认和坚守。首先,处置涉案虚拟财物的范围应符合比例原则,即要求处置的范围限于涉案之虚拟财物。此种涉案与否的把握,关键在于重视关联性审查,即此虚拟财物应与刑事案件相关,例如犯罪工具、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等。其次,处置涉案虚拟财物的价值应符合比例原则,即应与案件的严重程度、犯罪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相适应,以防止涉案虚拟财物处置中的公权力滥用。最后,处置涉案虚拟财物的方式应符合比例原则,即处置涉案虚拟财物时如有若干选择,应以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并保证此种处置符合刑事诉讼之目的。例如,针对轻微网络案件的侦查,不应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以“黑入”当事人元宇宙平台账户等方式进行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扣押。


第三,在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中还应当重视诉讼效率。诉讼效率原则对于刑事诉讼中处置涉案财物特别是涉案虚拟财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财产的价值体现在其流转的过程中,一旦此种流转停滞,则其价值即可能大大受损甚至丧失,因此,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领域坚持保证诉讼效率原则,是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必然要求。当下有学者提出探索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其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提高财物处置的效率,尽可能减少涉案财物积压,加快涉案财物的流转速度。而对于涉案虚拟财物而言,诉讼效率原则的意义还体现在另一方面。就涉案虚拟财物而言,尽管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积压”问题,但仍有流转之必要;除此之外,涉案虚拟财物在元宇宙等网络虚拟空间下极容易被篡改、盗取、销毁,因此强调诉讼效率原则可以防止上述情形的出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保障刑事追诉目的的实现,同时减少处置虚拟财物所必需的人力成本、网络资源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四、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虚拟财物的具体处置


(一)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与扣押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与扣押,属于广义上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过程,往往出现在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侦查阶段。笔者曾通过对网络犯罪(包括以网络作为工具或场所的犯罪)领域的网络搜查问题的介绍,提出在网络搜查领域可适用的网络通信审查、黑客行为、植入计算机病毒、后门程序应用等类型的侦查手段,这些侦查手段基本亦可适用于本文所研究的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与扣押行为中,例如公安等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实施黑客行为对元宇宙等网络虚拟平台中存储的涉案虚拟财物进行搜查和扣押。但由于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与扣押行为不同于传统刑事诉讼对物理意义上的实体财物进行处置,其监督与制约机制需要予以特别重视,以防止出现上文所述的权力滥用。


首先,必须明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与扣押,与传统针对现实世界财物的搜查与扣押相比,其根本区别在于搜查与扣押的对象不同。因此,应当明确的是,凡与搜查扣押对象及涉案虚拟财物或现实世界财物无关者,即均应遵循相同的规则。例如,搜查与扣押的主体仍应根据传统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确定,任何不具有依法授权的机关、组织、个人实施相关行为的,仍系非法搜查、扣押,由于此种主体与搜查扣押对象并不直接相关,因此即便在元宇宙背景下仅有技术手段的区别,并无主体区分之必要。


其次,凡与搜查扣押对象所涉问题有关的,均是刑事诉讼中涉案虚拟财物处置与实体财物处置所存在的不同之处。有学者早在论述电子数据的搜查、扣押法律规制时就曾指出,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存储内容的海量性、形态的易变性、变动的可察觉性、内容的难以直接感知性等特点,因此,针对电子数据的搜查、扣押应当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尽管电子数据不同于本文所述的涉案虚拟财物,但是二者都具有虚拟性等特点,涉案虚拟财物在存储内容、形态、变动等方面的特征与电子数据具有相似之处,因此,贯穿于搜查扣押过程中的司法规制、辩护权保障、证据链条完善等机制应当更加严格。


再次,对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扣押要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针对实体财物的搜查与扣押过程往往伴随着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但这一类侵犯往往是间接的,例如警察破门而入搜查凶器,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体现在“破门而入”这一行为及其过程中。但针对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则极有可能直接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例如侦查机关运用黑客技术对涉案虚拟财物进行搜查扣押的过程中,需要对其账号密码等信息进行破解,其行为本身就涉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因此,针对搜查扣押涉案虚拟财物行为的此种特点,应当重视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保护,尤其应经过严格的事前审批和事后审查,以确保搜查扣押涉案虚拟财物与公民隐私权之平衡。


最后,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侦查机关针对涉案虚拟财物实施的搜查、扣押行为,往往比实体空间更容易留下“侦查痕迹”,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进行限制。与网络用户一样,侦查人员在使用互联网时,倘若未做特殊设置,每一次输入或点击都会通过cookie留下相应的痕迹;除cookie留痕外,使用网络还会留下其他许多痕迹,例如使用搜索引擎留下的搜索记录、下载文件留下的下载记录,等等。除此之外,现在许多用户追踪的手段是基于设备指纹实施的,主动采集的浏览器相关信息(IP信息、端口、请求头以及User-Agent、时区、屏幕大小、浏览器插件、系统安装字体和webGL版本等)及设备信息(手机IMEI号、操作系统版本、网卡MAC地址、CPU型号)结合被动采集的通信协议栈各层中各种可利用信息,在后台处理后对应到具体的访问设备。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基于对网络空间侦查留痕的考虑,对侦查机关实施涉案虚拟财物搜查扣押的全过程的记录、监控、监督作出相关规定。此外,此类记录和监督数据也可以通过其他载体的显示,成为阅卷权的实施对象,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涉案虚拟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具体而言,该条款对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规定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没收”四种处置方式。就涉案虚拟财物而言,对其的移送与接受应当置于“追缴”和“没收”这两种处置方式的过程当中审视。具体来说,移送与接收应当属于一种广义的财产保全措施,严格来说应当属于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的附属性措施,因此,属于对涉案虚拟财物的程序性处理。一方面,不涉及对涉案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剥夺,目的应当仅限于保全涉案虚拟财物价值,保障后续刑事诉讼的进行;另一方面,移送与接收也可以作为实体性处分措施(如执行与返还)的前置程序。


(三)涉案虚拟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就涉案财物的保管和处理而言,涉案虚拟财物因其具有虚拟性、数据性、间接性的特征,针对其的保管措施自然较实体财物更为简便。例如,就实体财物的保管和处理来说,针对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的物品,对保管部门的处理方式存在争议。尽管查控时有权依法先行变卖处理,《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各地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亦提供了初步的规范依据,但这些规定对于涉案虚拟财物而言并不适用。再如,司法实践当中,案件积压所带来的财物堆积情况严重,对于实物移送的情况,公检法机关之间如何安排存放,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集中管理,相关法律并无统一适用的标准。反观涉案虚拟财物,因网络科技的留痕特点,任何部门都必然也应当存储涉案虚拟财物的数据信息,至于由哪一部门进行支配,仅需在具体规定中简单明示即可,不需要考虑集中管理地点、管理成本、负责人员等复杂问题。因此总体而言,涉案虚拟财物的保管和处理较实体财物更为便捷。


(四)涉案虚拟财物的执行与返还


针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与返还,属于广义上的实体性处置措施,其中,执行还具体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与“依法处置违禁品”。


涉案虚拟财物的执行具体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与“依法处置违禁品”。应当明确“违法所得”与“违禁品”作为执行对象的内涵及范围,对“违法所得”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以“利益来源违反刑事法律”与“利益形式的物质性”两方面来切入;对“违禁品”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以“危险性”与“未经许可持有可能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两方面来切入。因此就涉案虚拟财物来说,“违法所得”的认定与实体财物并无显著不同。关键在于“涉案虚拟财物”与“违禁品”的交集范围的确定,换言之,涉案虚拟财物成为违禁品的具体情况是什么?对此的理解,仍可以通过“危险性”与“未经许可持有可能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来把握。以被追诉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为例,若淫秽物品系以物理形式为存在载体,则属于实体财产意义上的“违禁品”,结案后理应依法予以销毁,具体表现为物理载体的消灭;而若淫秽物品以网络空间形式为存在载体,则当然属于涉案虚拟财物意义上的“违禁品”,此时对“违禁品”的处置方式则是通过网络数据清空、粉碎、彻底删除等方式实现实质的“销毁”。


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包括在法庭判决生效前和法庭判决生效后两种返还程序。后者不存在疑难问题,关键是前者。刑事涉案财物先行返还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指在法庭判决生效前,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诉讼程序。因诉讼尚未结束,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尚未确定,故对此类财物的处置往往较传统理论有所不同。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当诉讼尚未结束时,先行返还是否代表公检法机关默认了该返还的财物必然系被告人所得。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当有罪判决尚未生效时,先行返还可能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成见,或使其受到更大的压力而倾向于判定被告人有罪。就涉案虚拟财物来说,因其流动性较实体财物更强,流转过程中牵涉的机关、组织更多,涉及手续较实体财物更繁杂,因此,一旦将涉案虚拟财物在生效判决作出前予以返还,很可能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决。尽管从客观角度来说,先行返还程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但该程序对诉讼效率的优化远远达不到足以“推翻”程序正义原则之坚持的程度。


五、结语


综上所述,传统刑事诉讼往往有“重人轻物”的倾向,使得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作为当下司法实践当中一个重要课题,仍存在许多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随着元宇宙等网络空间概念与实体的兴起,涉案虚拟财物处置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愈发重要,该如何从涉案虚拟财物与实体财物的区别及前者的特殊性出发,构建刑事涉案虚拟财物的处置体系。


第二,涉案虚拟财物具有附属性、价值性、可支配性、间接性四大特征,针对涉案虚拟财物的搜查与扣押措施架构,如何兼容这四大特征。


第三,刑事诉讼对涉案虚拟财物的处置,在国家层面至今尚未形成统一适用的具体规定,主要由各地方自行探索。


在此背景下,如何针对刑事涉案虚拟财物的移送与接收、执行、返还流程提出可操作的规则。这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但无论如何,基本方向是确定的,即致力于构建法治化、精细化、统一化的刑事涉案虚拟财物处置规定,同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严格遵守规定的激励机制,这应当成为未来我国刑事诉讼亟待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


备注:因微信公众号排版格式所限,本文所有参考文献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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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格式:


郑曦、段旭东:《刑事诉讼中涉案虚拟财物的处置——以元宇宙场景为例》,《阅江学刊》,2022年第3期,第51-58页。


郑曦,段旭东.刑事诉讼中涉案虚拟财物的处置——以元宇宙场景为例[J].阅江学刊.2022(3):51-58.



责任编辑:李海中

微信编辑:徐逸菡

校对:来向红、沈丹、李海中

作者照片:郑曦、段旭东提供

复审:刘伟

终审:渠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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