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刘友律师谈海关在打击进出口侵权假冒中的作用(下)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所合伙人律师
上期回顾:
一、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三、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主动保护)
指虽然知识产权权利人并未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但权利人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口时,仍然可以直接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查扣。但海关对依申请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不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就有关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海关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收到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其将放行货物。
(一)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主动保护)
大连海关查获出口假冒“CHERY”商标汽车零配件案
一、案情介绍
汽车及其零配件是大连关区传统出口商品之一,随着国内众多汽车生产企业陆续进驻大连关区,汽车零配件逐渐成为该关主要出口商品之一。近年来,大连海关多次查获出口假冒汽车零配件,因此,该类出口商品一直受到重点监控。奇瑞汽车在大连设厂后,大连海关为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汽车生产企业的保护,与该公司一直保持着良好的沟通配合。
2015年9月24日,大连海关经过风险研判,对哈尔滨某公司申报出口至俄罗斯的一批汽车零配件实施布控,经查验,发现其中部分汽车零配件上标有奇瑞英文商标“CHERY”及图形标识。该批汽车零部件包装不整、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涉嫌侵犯奇瑞汽车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HERY”商标专用权,该关随即对该批汽车零配件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经鉴定,该票5628件、申报价值为39.23万元的汽车零配件全部构成侵权。
二、案件评析
该案是海关加强对国内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中国制造海外形象,扶持企业走出去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国内企业拓展海外市场的步伐不断加快,个别不法企业借机生产侵权产品出口海外,质量低劣的假冒商品严重冲击合法企业的海外市场,导致部分企业口碑受损、市场份额缩小,影响国际化进程。中国海关通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保驾护航”,建立“知识产权企业联系人”制度,为企业提供个性化知识产权保护,引导帮助企业开展自主创新、转型升级,收效明显。
(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被动保护)
天津海关、青岛海关通过执法合作处理出口轮胎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15年2月,青岛海关根据权利人迪马克轮胎(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迪马克)的举报,对山东Y公司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的2票使用“DMACK GRIPPA”商标的半钢轿车子午线轮胎予以扣留,共计40500千克,价值人民币788670元。
青岛海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天津海关于2015年3月同样查扣该公司出口的“DMACK GRIPPA”轮胎,共计4173条,价值人民币1731577元。针对高度一致的案情,天津、青岛两关通过开展区域执法协作,联动执法,共同研究处理结果,确保执法统一性。
调查过程中,Y公司认为上述出口轮胎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提供英国迪马克 “DMACK GRIPPA”境外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与权利人青岛迪马克主张侵权存在较大争议。
天津海关、青岛海关根据已经查明的以下事实:英国迪马克、青岛迪马克为关联公司;英国迪马克为境外“DMACK GRIPPA”商标权人;在中国“DMACK GRIPPA”的商标权为英国迪马克转让给青岛迪马克;Y公司出口的货物为接受英国迪马克的订单并全部销售到境外;英国迪马克、青岛迪马克、Y公司曾经签有三方协议。认为该案涉及定牌加工的商业模式,三方争议较大,且存在多重民事纠纷,两关依法分别做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后青岛迪马克分别在山东和天津对Y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二、案件评析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和公司的内部管理。此案为海关通过关际执法合作,联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保证执法统一性的典型案例。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两关对如何把握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平衡点进行了有益探索。针对高度一致的案情,以及基本同步的查处进程,青岛、天津两地海关即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共享案件信息,共同研究案情,共议处理意见,最终做出同样认定结论。
(三)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比较
(四)邮递渠道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程序
邮递渠道知识产权案件包括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国际邮包、国际邮政速递邮件以及快件渠道进出境的个人物品的案件。
1.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侵权嫌疑物品,应当予以扣留;
2.海关扣留侵权嫌疑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场,或者因申报信息不齐全或者明显虚假而无法通知当事人的,海关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在扣留现场笔录上签章;
3.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物品应当进行调查。当事人认为其物品不构成侵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能够证明该物品来源及其用途的证据;
4.海关办理邮递渠道知识产权案件,扣留侵权嫌疑物品,无须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和提交担保;
5.对经调查排除侵权嫌疑或者属于当事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物品,海关予以放行。
(一)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2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行政法律责任
《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知识产权法、民法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四)权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2.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社会公益事业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二)转让给权利人
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权利人;
(三)依法拍卖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海关拍卖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完全清除有关货物及包装的侵权特征,包括清除侵权商标、侵犯著作权、侵犯专利权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征。
(四)予以销毁
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前应当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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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刘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所合伙人律师,曾参与多部涉及海关的立法起草、审核工作,担任多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人;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刘友律师面向全国,提供走私犯罪辩护、跨境电子商务、税务筹划等方面的商事综合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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