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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刘友:应对“职业打假人”(一)| 食品领域法律的演变与“职业打假人”的套路

2017-05-19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刘 友

北京德和衡律师所合伙人律师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法律的本意为唤起消费者维权意识,打击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此之后,消费者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层出不穷,对打击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起到了显著作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食品安全的敏感度日益提升,《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多次修订,使食品领域消费维权越来越多地走进人们的视线,一个潜伏已久的群体——“职业打假人”表现得更为活跃。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食品领域法律的演变


近年来,《食品安全法》等重点法律历经多次修改,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规范经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规定了越来越高的惩罚性赔偿。比较典型的规定有: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业打假人”及其维权套路


在消费者依法维权,监督规范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同时,借消费者之名,专门以“打假”为业的个人和组织也应运而生,即所谓“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按照惩罚性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消费者或消费者代理人的名义,寻求购买不合格商品、服务,借助诉讼、行政投诉和复议、舆论等手段,从经营者处获取利益。


经过多年的大浪淘沙,近年来,已获取丰厚利润的“职业打假人”,逐渐不再以个人身份打假,而是成立专门的打假公司,通过专业化运作来获取利益。客观来说,“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乃至专业化公司运作,确实对打击生产者的违法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为暴利而专业打假,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甚至对行政执法、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职业打假人”的基本套路如下: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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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刘友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曾参与多部涉及海关的立法起草、审核工作,担任多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人;刘友律师面向全国,提供国际贸易纠纷处置、走私犯罪辩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事务专项法律顾问等方面的商事综合法律服务。2017年主要服务行业涵盖进口固体废物、食品药品、汽车等。


■ 联系方式

电话:13699192678

邮箱:liuyou@d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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