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应对“职业打假人”(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进口食品领域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北京德和衡律师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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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职业打假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典型案例
出于对国内食品安全的担忧,以及对高品质生活的追求,国人对进口食品的需求越来越大,进口食品的安全,成为最牵动人们神经的问题。2017年“3.15”晚会曝光的“日本核辐射食品”事件,虽然让人虚惊一场,但足以让人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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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1.“扁桃仁标为杏仁”不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李某以信函形式,向A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该市L公司进口的“盐焗杏仁”及“蜜糖杏仁”品名及配料表示为“杏仁”,而实际应当是“扁桃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收到李某举报后,A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L公司先后于2012年1月和3月,向A局下属分支机构申报进口品名为“盐焗杏仁”及“蜜糖杏仁”的食品,并取得卫生证书。L公司承认,该两种食品中文标签标注品名为“杏仁”,但实际应为“扁桃仁”。L公司承诺将主动召回市场上销售的相关食品。
正当A局还在对L公司被举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2013年11月,李某又向A局提出了关于公开对其举报事项立案时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考虑到案件调查工作基本结束,且对举报人处理意见已经形成,在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期限内,A局向李某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除对李某申请公开的举报事项立案时间进行告知外,还对李某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一并进行告知,认定L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但鉴于L公司已承诺召回,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L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结尾部分,A局写明“如不服本答复,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李某向A局所在地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举报人L公司将扁桃仁产品标注为杏仁具有故意欺诈情节,被举报商品在A局作出处理决定后,仍在市场有销售,不存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A局对L公司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判令A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焦点问题:
1.“扁桃仁”产品标注为“杏仁”产品是否违法?
2.以信息公开答复形式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合理?
3.举报人能否就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4.对被举报人L公司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此案一审时,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上诉人A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针对上诉人李某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该答复书末尾告知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并没有明示是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还是不予处罚决定,且答复书以政府信息公开为题,因此应解释为系针对前一行政行为向上诉人李某教示救济途径,而不能解释为系针对后一行政行为,所以不能以上诉人得知后一行政行为的2013年11月19日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应以上诉人得知有关不予处罚决定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为起算点,上诉人2014年3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超期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原审第三人L公司2012年1月4日、3月12日向A局申报进口的品名为“蓝钻石盐焗杏仁”及“蓝钻石蜜糖杏仁”的食品,没有如实标注为扁桃仁。但误将扁桃仁标注为杏仁,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无证据证明会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L公司在被举报后召回标签不实产品,对因转售而无法召回的该类产品书面承诺作退换货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据此决定不予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通则,其他专门法如无明文排除,就应适用,上诉人主张该法第二十七条不适用于本案,理由不能成立。A局没有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程序上有瑕疵。不予处罚决定对L公司权利影响甚微,该司并无异议,A局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告知原审第三人。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经典案例2.申请公开“相关规定”信息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樵某以信函形式,向A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称其购买了B公司进口的某品牌干果,因发现该品牌干果原版标签与中文标签标注信息不一致,为核实该产品国外生产企业信息,故向签发该批产品卫生证书的A局申请公开该批产品进口时进口商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交的材料,包括:1.相关批准文件;2.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官方检疫证书;3.进口食品应当附随的其他证书或证明文件。
2014年8月,在法定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内,A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樵某“根据相关规定,进口商申报进口该品牌干果时无需提供你申请公开的第1、2、3项内容,故我局无法公开。
樵某收到上述答复书后,于2014年8月再次向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上述答复书中所述“相关规定”信息。同月,A局针对樵某第二次信息公开申请发出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樵某其“于2014年8月再次提出申请公开干果相关的第1、2、3项材料信息不存在”。
樵某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A局上一级主管部门C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A局未依法向其公开政府信息,且未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行为违法,责令A局依法向其公开政府信息。
焦点问题:
1.A局在两次信息公开申请中有无依法应履行公开义务而未履行情形?
2.A局对樵某第二次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已作出答复?
经典案例3.食品中“蛋白质标示值误差”的理解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向G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举报书,称其于2015年9月7日在广州友谊商店购买了被举报人广州市贯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宝琅玛牌金牌速溶咖啡100克、宝琅玛牌摩卡速溶咖啡100克、宝琅玛牌柏瑞姆速溶咖啡100克,三种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7.7克/100克。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涉案产品蛋白质含量为20.6克/100克,按照蛋白质误差范围≥80%的规定,涉案产品蛋白质含量最低可以标示为16.48克/100克,而案涉产品却标示为7.7克/100克,被举报人存在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李某要求G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责令经营者退换货款584元并十倍赔偿;二、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三、办结函复举报人。2015年12月7日G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受理。G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后,查询了案涉产品标签备案时2014年2月7日对蛋白质含量的符合性检测《检验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宝琅玛牌金牌速溶咖啡100克蛋白质含量为26.3克,宝琅玛牌摩卡速溶咖啡100克蛋白质含量为25.5克,宝琅玛牌柏瑞姆速溶咖啡100克蛋白质含量为24.9克。
2015年12月30日,G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穗检举答[2015]第24号《举报答复书》,函复原告称:“你举报的产品宝琅玛牌金牌速溶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5/03/10)、宝琅玛牌摩卡速溶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5/03/10)、宝琅玛牌柏瑞姆速溶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5/03/09)均标示‘蛋白质7.7g/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蛋白质含量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则上述产品蛋白质含量应‘≥80%×(7.7g/100g)=6.16g/100g’,你举报的产品的蛋白质含量均符合上述规定。感谢您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与关心以及对我局工作的支持。特此答复。”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产品的蛋白质含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的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本案中案涉产品的营养标签标示的蛋白质含量为7.7g/100g(标示值),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案涉产品的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为≥80%×(7.7g/100g),即案涉产品的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6.16g/100g,即案涉产品的蛋白质含量最低不得低于6.16g/100g。
本案中案涉产品的营养标签标示的蛋白质含量为7.7g/100g(标示值),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产品的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为≥80%×(7.7g/100g),即案涉产品的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6.16g/100g,即案涉产品的蛋白质含量最低不得低于6.16g/100g。经李某对案涉产品蛋白质含量提交S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蛋白质实际含量为20.6g/100g,经G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询案涉产品标签备案时对蛋白质含量的符合性检测《检验结果报告单》,蛋白质的含量均远远高于6.16g/100g。
因此,案涉产品的蛋白质含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举报人没有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G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雪松以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示营养成分为由,请求撤销G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G检举答[2015]第24号《举报答复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五、案件启示与出入境检疫局法律风险防范
(一)经典案例的启示
经典案例1中,体现得主要是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执法的程序规范化问题,一份法律文书只能针对一项具体的请求进行回复,而不能为节省工作量,而在一份文书里对两项请求作出回复或处理;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法律文书的格式,但是根据一般的行政执法习惯,也应该制作不予行政处罚的文书或书面通知。
经典案例2中,体现得主要是立法与执法相衔接的问题,在立法时留下“相关规定”、“有关部门”等不严谨的用语,在实践中会给执法者造成很大困扰,极容易产生误解和争议。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但上述规章具体条文中又有“依照规定”,陷入了一个反复解释,而又缺乏解释的困境,极其容易造成公众误解,以至于在执法和信息公开时,无法给当事人以合理的解释,陷入被动局面。
经典案例3中,体现得主要是对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的具体理解,可见无论是公众,还是执法人员,对标准细节的理解仍存在很大的误区,对其准确含义的把握仍存在诸多不足。
(二)防范法律风险的基本思路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工作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稍有不慎就有被行政复议、诉讼的风险,甚至引发舆论广泛关注,严重的可能会对执法人员形成追责。规范执法的前提是学法、知法,因此,首先必须练好基本功,注重体系化地掌握基础法律法规,以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常见的中文标签问题为例,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法规如下图:
其次,应更加注重机关内部工作质量存在的问题,尤其注重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谨性,避免因忽视程序的重要性而形成不必要的瑕疵,如文书文种错误,引用执法依据失误、超过法定时限、未对当事人进行全面的权利告知等。
再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对普通人来说,具有一定的神秘性,理解起来也存在很大的难度,因此,应继续加强对外宣讲和培训,提高广大进出口企业的守法意识、专业水平,从而促进正面反馈,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合法和合理性。同时,要充分认识“职业打假人”的双重作用,一方面加强与他们的沟通,欢迎监督、反馈,另一方面,也要敢于亮剑,以专业的法律思维、专业的业务知识,重视对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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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刘友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曾参与多部涉及海关的立法起草、审核工作,担任多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人;
刘友律师面向全国,提供国际贸易纠纷处置、走私犯罪辩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事务专项法律顾问等方面的商事综合法律服务。
2017年主要服务行业涵盖进口固体废物、食品药品、汽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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