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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规制商标恶意注册 | "埃索黄金眼"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2017-06-16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2017年4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了十八件“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 今天推送的是抢注驰名商标类的“埃索黄金眼”商标案,合议庭依法由法官刘义军,人民陪审员李晓艳、白玲组成

       

本案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遏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如下规则:1.如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则首先运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规制;2.驰名商标的认定坚持按需认定的原则,如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他人构成在先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则在综合考虑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基础上,运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予以跨类保护。3.大量申请注册复制、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法官简介


刘义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刘义军,2008年7月参加工作。毕业后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2014年11月调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任法官助理。2015年9月任现职。


Judge LIU Yijun  Judge of the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Judge LIU Yijun, began to work in July 2008. After graduation, he worked at the the Beijing Second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successively acted as a clerk, assistant judge. In November 2014, he was transferred to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as a judge assistant .He has held the present position since  September 2015.


裁判摘要

案号(2016)京73行初4965号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合议庭刘义军、李晓艳、白玲
法官助理孟  斌
书记员张  莹
当事人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9931号关于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受理日期2016年9月21日
裁判日期2017年4月19日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9931号关于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针对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涉案法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要点

1、引证商标一、二中的“ESSO”系臆造性的字母组合,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ESSO”是世界知名品牌,使用在石油化工产品上的“埃索/ESSO”商标于1999年已被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美孚公司多年来持续将“ESSO”及其中文译名“埃索”固定对应使用,两者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美孚公司的“ESSO”品牌及其中文译名“埃索”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长期使用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为石油化工产品及其关联产品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由中文“埃索黄金眼”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译名“埃索”,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橡胶制品和石棉制品、树脂(半成品)、塑料(半成品)、工业用塑料制品、塑料半成品和合成树脂半成品商品在功能、用途及原材料等方面相同或密切相关,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基本相同或重合,已经构成类似商品。此外,桂林埃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前述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前述商品的客观共存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故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前述所分别核定的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或者误认为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综上,本院认定使用在合成橡胶、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美孚公司的“ESSO”商标、“埃索”商标等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ESSO”与“埃索”之间已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由中文“埃索黄金眼”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的文字“埃索”及引证商标六、七、八、九中的“ESSO”对应的中文译名“埃索”,构成对前述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前述各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第三人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美孚公司的“ESSO”和“埃索”商标早在1999年已经被商标局作为全国重点商标予以较高层次的保护,“ESSO”商标和“埃索”商标等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多次被商标局及相关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而为石油化工产品及其关联产品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基于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依法仅认定引证商标七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桂林埃索公司不仅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含“埃索”文字的数十个商标,且其中多数商标已经引发商标行政争议或已经被宣告无效。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合器垫、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防热散发合成物、隔音材料、绝缘涂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别,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七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固有显著性,且桂林埃索公司曾在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包含“埃索”文字的数十个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桂林埃索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桂林埃索公司或其系列商标与美孚公司及其系列商标之间存在联系,或者在实际上不正当地利用了美孚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美孚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ESSO”或“埃索”商标与美孚公司的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美孚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桂林埃索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埃索”文字的商标,还有多件明显是复制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标识,包括“威谷”、“BOSON”、“宝狮龙”、“SEAS”、“冷白金”、“脑黄金”、“蓝魔”等商标。桂林埃索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备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4965号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

授权代表人:理查德·F.菲利普斯。

职务:律师、商标及版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简称美孚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9931号关于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桂林埃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第三人桂林埃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美孚公司针对桂林埃索公司获准注册的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与第177019号“ESS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6856号“ESS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ESSO”在文字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8918254号“埃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近,两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205787号“埃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918254号“埃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76852号“ESS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77016号“ESS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76851号“ESS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177015号“ESS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沥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埃索”或“ESSO”商标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离合器垫、有机玻璃等商品与美孚公司上述商品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沥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至于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美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美孚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前述情形。故美孚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美孚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美孚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埃索黄金眼”由五个汉字组合构成,其中前两个汉字为原告的中文商标“埃索”。原告的引证商标“ESSO”本身为无字典含义的臆造性的字母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而原告的中文商标“埃索”本身也是无任何特定字典含义的臆造性的文字组合,作为英文商标“ESSO”的中文音译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ESSO”与“埃索”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且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的绝缘涂料、防水包装物、合成橡胶、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有机玻璃、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隔音材料、离合器垫、防热散发合成物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橡胶、橡胶制品和石棉制品、树脂(半成品)、塑料(半成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塑料制品、塑料半成品和合成树脂半成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原告持有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便已经成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沥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前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原告的正当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六、七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八、九为使用在沥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模仿和抄袭,第三人桂林埃索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据原告查询,桂林埃索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埃索”文字的商标,还有多件明显是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标识,包括“脑黄金”、“蓝魔”、“冷白金”、“SEAS”、“冷魔”、“宝狮龙”、“威谷”、“Boson”等。桂林埃索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美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美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林埃索公司陈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美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美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详见附图)由桂林埃索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 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合成橡胶、离合器垫、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防热散发合成物、隔音材料、绝缘涂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由美孚公司于1982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5月15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橡胶、橡胶制品和石棉制品、树脂(半成品)、塑料(半成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美孚公司于1989年5月2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09年5月2至2019年5月1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工业用塑料制品、塑料半成品和合成树脂半成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由美孚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14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柏油、沥青、建筑用沥青产品、沥青(焦油沥青)、照明板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详见附图)由埃克森公司于1983年8月 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4年3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商品上,后权利人名称变更为美孚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4日。


引证商标五(详见附图)由美孚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14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柏油、建筑用沥青产品、沥青、沥青(焦油沥青)、照明板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详见附图)由埃克森公司于1979年5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汽油、发动机用油、工业加工用油、自动传输油液、原油、船舶内燃机用润滑油、燃料油、煤油、即钙酸盐润滑脂、锂酸盐润滑脂、工业循环和一般目的用油、工业润滑脂、石蜡商品上,后权利人名称变更为美孚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1日。


引证商标七(详见附图)由埃克森公司于1982年4月 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5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商品上,后权利人名称变更为美孚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14日。


引证商标八(详见附图)由埃克森公司于1979年5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石、人造石、水泥、沥青、油毡、砖瓦、耐火制品商品上,后权利人名称变更为美孚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八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1日。


引证商标九(详见附图)由埃克森公司于1982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5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人造石、水泥、沥青、油毡、砖瓦、耐火制品和不属别类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后权利人名称变更为美孚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九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14日。


美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于2015年10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二、诉争商标是对美孚公司的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的复制、模仿,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三、诉争商标系对原告所有的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抄袭。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美孚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美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百度百科关于美孚公司的介绍,《财富(FORTUNE)》中文网站打印的世界五百强排行榜,《BRANDS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2010年、2011年及2012年排行榜,用以证明美孚公司为全球知名企业,其公司及相关商标在全球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用以证明原告核定使用在石油化工产品上的“埃索/ESSO”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且“埃索/ESSO”商标中的中文、英文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早在1999年就已经为石油化工领域的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3、(2005)商标异字第02710号“埃索ESS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局曾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和第880362号“老虎图形”商标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该判决书为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子公司桂林埃索汽车美容养护中心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现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二审判决中认定:“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美孚公司第205787号‘埃索’商标和第177016号‘ESSO及图’商标均于1984年在我国获准商标注册。美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巨资于1993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投资成立广州埃索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于1996年投资经营埃索(广东)有限公司,为中国消费者提供存储、供应汽油、润滑油等商品及相关服务,使用‘埃索’、‘ESSO’等商标。广州埃索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于1999年、2001年、2003年的会计报表显示其年主营业务收入均超过2亿元人民币。埃索(广东)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00年底已经达到1730万美元。1999年,使用在石油化工等商品上的‘埃索ESSO’商标被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8-2012年,商标局先后作出的多份裁定书均认可美孚公司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商品的涉案‘埃索’、‘ESSO及图’商标在石油产品、车辆用品上享有较高的声誉,(2005)商标异字第02710号裁定书及其后的多份裁定书均认定涉案‘埃索’、‘ESSO及图’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认可涉案商标被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美孚公司虽然没有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因素,全面提交涉案商标驰名的证据,但美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产品等商品上的‘埃索’、‘ESSO及图’商标在埃索技术公司和埃索汽车美容公司被诉‘埃索’、‘ASOO’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境内成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本案中,美孚公司“埃索”、“Esso及图”注册商标属于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美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两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美孚公司。”

5、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31817号关于第8510910号“埃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

“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埃索’与英文‘ESSO’形成对应关系,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ESSO’呼叫相近且为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6、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045563号关于第8690671号“埃索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以普通印刷字体显示,与引证商标‘埃索’、‘ESSO’在含义构成及呼叫方面较为接近,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6426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所涉及的诉争商标为桂林埃索公司在第17类申请注册的第7940137号“埃索”商标。该判决中认定:“‘ESSO’是世界知名商标,美孚公司长期将中文译名‘埃索’与引证商标“ESSO”固定对应使用,中文‘埃索’与引证商标‘ESSO’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8、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埃索”、“ESSO”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及公告复印件十余份,分别为(2012)“中埃索ZHONG AI SUO”商标异议裁定、(2013)“埃索ESS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2011)“艾索ESSO”商标异议裁定、(2012)“ESSO”商标异议裁定、(2012)“埃索江铃”商标异议裁定、(2012)“E550”商标异议裁定、(2012)“ESSONOVA SERIES”商标异议裁定、(2013)“ESSO”商标异议裁定、(2013)“埃索ESSO”商标异议裁定等,用以证明商标局在多个异议裁定中确认原告美孚公司的“埃索”、“ESSO及图”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或是对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其驰名情形给予跨类保护,上述裁定中认定驰名商品涉及的商品包括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机油等。

9、有关“埃索”商标、“ESSO”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内容显示:

(1)2001年3月30日,《中国经营报》上“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百亿收购加油站”一文刊载如下内容:为了海外上市取得成功,中国石油和中国石化分别与壳牌、埃索和BP等西方大石油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2000佳加油站的协议。

(2)2002年6月14日,《新华社经济信息》上“TB,39个国家地区客商在浙江宁波开发区投资兴业”一文刊载如下内容:美国埃克森美孚集团在开发区兴办了埃索(浙江)有限公司后,又相继独资和合资兴办了沥青、石油化工储备、码头项目。该公司在宁波开发区的投资额已达上亿美元。

(3)2003年2月19日,《中经网》上“从汽车工业的发展看我国润滑油市场的前景”一文刊载如下内容:目前,国内润滑油市场上有国际名牌美孚、埃索、壳牌等润滑油。

(4)2003年8月18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上“国外二线品牌、国内制造商力推高端产品润滑油市场竞争激化”一文刊载如下内容:目前壳牌、美孚、BP、埃索、加德士、埃尔夫、胜牌(valvoline)等国外一线品牌,凭借其技术和品牌优势,形成了独霸中国高端润滑油市场的格局。

(5)2003年12月9日,《北京晚报》上“中国成为世界第三大消费国润滑油冲击央视黄金广告”一文刊载如下内容:壳牌、美孚、BP、埃索、加德士等国外一线品牌凭借其技术和品牌优势,独霸了中国高端润滑油市场70%的份额。

(6)2003年12月26日,《中经网》上“润滑油元年:吹尽黄沙始见金”一文刊载如下内容:早在10年前,一些跨国石油巨头就开始向中国市场渗透。目前,美孚、壳牌、加德士、埃索、BP、福斯等洋品牌已经垄断润滑油80%的高端市场。

(7)2004年4月6日,《东方早报》上“我国润滑油消费量居世界第二”一文刊载如下内容:自1992年开始,随着我国润滑油市场逐渐放开,美孚、壳牌、埃索、BP、嘉实多等国外品牌凭借其国际品牌优势占据了润滑油高端市场份额的78%(利润远高于普通润滑油)。

(8)2004年9月,《当代石油石化》上“我国润滑油企业实施品牌战略的探讨”一文刊载如下内容:各种国际强势品牌在中国市场上经营多年,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已形成了以美孚、壳牌、埃索三大品牌为第一集团。

(9)2005年4月1日,《中国商报》上“2005年《汽车杂志》年度车型评选揭晓”一文刊载如下内容:3月25日,埃索2005《汽车杂志》年度车型评选活动在北京揭晓。

(10)2005年8月第20卷第4期,《润滑油》上“世界和中国润滑油需求市场分析”一文刊载如下内容:据新生代市场检测机构组织的调查统计,现已大举进军中国润滑油市场的美孚、壳牌、埃索三大品牌以及加德士、BP、嘉实多、道达尔、LG等品牌已牢牢占据中国市场。

(11)2005年6月1日,《新快报》上“埃索全新出击中国润滑油市场”一文刊载如下内容:记者近日从世界知名润滑油品牌埃索了解到……

(12)2005年10月17日,《成都商报》上“埃克森美孚公司”一文刊载如下内容:埃克森美孚公司是世界领先的石油和石化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是世界最大的润滑油基础油供应商及成品润滑油和特种油品的主要销售商。埃克森美孚公司目前在中国销售“美孚”和“埃索”两大品牌的系列润滑油产品。

(13)2006年第1期,《中华商标》上“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下半年认定98件驰名商标”一文刊载如下内容: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10件驰名商标,第十名“埃索ESSO及图”,注册人/所有人为埃克森美孚公司,类别及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机油。

(14)2006年9月28日,《第一财经日报》上“埃克森美孚年底前拟再开100家销售终端”一文刊载如下内容:埃克森美孚在中国内地、香港及澳门,该公司销售“埃索”和“美孚”两大国际知名品牌的系列润滑油产品。

(15)2006年10月17日,《文汇报(上海)》刊登的“市场:后F1时代的焦点”一文刊载如下内容:目前美孚在中国内地有“埃索”和“美孚”两个系列润滑油产品,在江苏太仓、天津有两个生产基地。

(16)2007年11月29日,《第一财经日报》上“为长城润滑油进军广东市场”一文刊载如下内容:由于临近港澳,15年前美孚、壳牌、埃索、BP、嘉实多等外资品牌已经在广东安营扎寨。

(17)2008年1月10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上“广州车市盘点2007之后市场车用润滑油行业:土洋斗法升级华南成必争之地”一文刊载如下内容:美孚、壳牌、埃索、BP、嘉实多等跨国巨头,凭借其国际型品牌优势,早已雄踞国内高端市场。

(18)2011年10月14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上“国产润滑油高端市场份额追平壳牌、美孚”一文刊载如下内容:油品连锁分析师冯长伟表示,目前,我国的高端润滑油市场仍被美孚、壳牌、埃索、BP等强势外资品牌占领。

10、互联网上关于原告的“埃索”和“ESSO”品牌润滑油的排名介绍的打印材料,其中显示有“埃索”和“ESSO”品牌入选相关排行榜的相关内容:买购网——润滑油机油十大品牌/石油化工十大品牌榜中榜、“石油化工/润滑油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名单”、“埃索/ESSO”排名第七”、“十大机油品牌——埃索排名第一、”中国联合市场调研网——“2010年润滑油品牌排名十大润滑油品牌排名”、中国名企排行网——“全球十大润滑油品牌排行榜”、中国产业投资决策网——“2010年润滑油品牌排名十大润滑油品牌排名”、中国品牌网——“中国十大润滑油品牌排行榜” 、“埃索ESSO 中国驰名商标、世界品牌、十佳润滑油品牌”。

11、原告美孚公司在中国使用“埃索”、“ESSO及图”商标,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如下材料:

(1) 广州埃索石油服务公司(1993年5月19日成立)基本资料;广州埃索石油服务公司东风加油站、广州埃索石油服务公司沙贝加油站、广州埃索石油服务公司广中加油站、广州埃索石油服务公司广氮加油站营业执照;广州埃索石油服务公司1999年、2001年、2003年的会计报表;相关材料显示广州埃索石油服务公司的主要业务为从事销售埃索石油产品及经营油站。

(2)埃索(广东)有限公司(1994年4月5日成立)的工商登记资料,投资总额2990万美元,注册资本1730万美元(P322,2000年),为企业提供石油气、柴油、汽油、润滑油等和化工原料的储存、供应服务。由埃克森美孚国际控股公司投资成立。

(3)埃索机油、工业用油脂产品图片。

(4) ESSO与中国石化联名加油站 – 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的网站材料。

(5)互联网上关于销售“埃索”、“ESSO”润滑油产品的信息(阿里巴巴);经销商包括:深圳市盛邦行润滑油有限公司、志诚石油集团华南供应中心、深圳市嘉润宝实业有限公司、万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美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成润通润滑油有限公司等。

(6)埃索汽车养护店网上报道;相关内容显示:2004年5月,2005年5月、6月,上海、北京、广州、成都、深圳、佛山和青岛七个城市的超过250家埃索大家庭汽车养护中心进行了相关汽车养护推广活动。

12、“埃索”、“ESSO”商标使用在沥青产品上及其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沥青产品手册;埃索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埃索(浙江)沥青有限公司、广州埃索在石油服务公司、埃索(浙江)沥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埃索沥青– 行业标准;2003-2006销售合同、提单、销售发票、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等(新加坡公司出口至中国公司);2003-2006期间,新加坡公司与埃索浙江公司签订的“埃索”品牌沥青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单、发票、原产地证明等;2003-2007年,埃索浙江公司在国内销售埃索沥青产品的合同等;1997-2005年,埃索沥青产品的宣传推广:研讨会、文献报道、招标投标等;2008-2013年,埃索沥青产品的销售发票、中标通知书等。

13、原告美孚公司主张第三人桂林埃索公司恶意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攀附美孚公司的“埃索”、“ESSO”相关商标声誉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 (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37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231号公证书等,即美孚公司对桂林埃索公司网站www.asoo.com.cn网页进行保全的材料。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桂林埃索公司介绍其生产基地为“广州番禺西山工业区三号A座”,……桂林埃索公司对其还进行了如下介绍:埃索-一个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名字,一个为全球汽车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国际品牌……埃索公司是世界上生产汽车化工产品及各类油品系列较全的企业之一,具有较强的供给保障能力,下属各生产厂加工手段齐全、检测手段先进,拥有世界一流水平的调和技术……桂林埃索公司的多种产品,先后获得美国石油协会(API),戴姆勒·克莱斯勒(DaimlerChrysler),宝马(BMW),大众(VOLKSWAGENAG),沃尔沃(Volvo),康明斯(Cummins),德国曼(MAN),西门子(SIEMENS),通用(GM)等国际知名企业的客户认可……并打出“服务汽车百年埃索”的宣传语。相关公证书内容还显示:桂林埃索公司在其注册登记的域名网址www.asoo.com.cn上进行突出使用“埃索”文字,用于宣传其车用贴膜、汽车用清洗剂、防护剂、空气清新剂、燃油添加剂等汽车用化学品,以及工业润滑冷却剂、防冻剂、刹车液、水箱宝等产品。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2011年8月5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广州市番禺西山工业区大厅标有“ASOO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方进行调查,获得“ASOO埃索”多种产品的宣传册、经销合同、代理补充协议、代理价格表、报价单、品质保证卡以及张正志名片一张,并且现场存放了大量带有“埃索”字样的汽车美容商品。

美孚公司依据前述公证书主张:桂林埃索公司与其经营同类产品,且其实际经营地址与美孚公司在华设立的子公司“广州埃索石油服务公司”均位于广州,对美孚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十分熟知,桂林埃索公司在网上和实体店宣传和销售使用了“埃索”文字商标的汽车产品。且桂林埃索公司所从事的产品领域与美孚公司的“埃索”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产品领域相互重叠或者密切相关,与美孚公司所驰名的工业化学品领域、润滑油产品领域等也密切相关。桂林埃索公司在多处提到其产品行销世界,对其“埃索”商标的来源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明显具有复制和抄袭原告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桂林埃索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的“埃索”、“ASOO”商标构成对美孚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和抄袭,桂林埃索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车用产品、汽车美容护理产品、汽车保养维护专用设备以及在从事的车辆维修、保养、加油以及车辆清洗和抛光服务等汽车用品与维护服务的经营活动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诉争商标“埃索”及或“ASOO”的行为侵犯了美孚公司的“埃索”、“ESSO及图”商标权;桂林埃索公司使用与美孚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并作虚假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4、其他证据材料。

桂林埃索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桂林埃索公司原创,具有显著特征,与美孚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桂林埃索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埃索”、“ESSO及图”等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并非对美孚公司相关商标的模仿、抄袭,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桂林埃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2、商标局作出的(2013)异字第2724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179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美孚公司曾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但均未获得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3、桂林埃索公司曾于200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第4146578号、第4146580号“ASSO 埃索”商标,虽经美孚公司提出异议,但相关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桂林埃索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恶意抄袭、复制美孚公司的相关引证商标,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商标争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埃索”与“ESSO”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故桂林埃索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恶意抄袭、复制美孚公司的相关引证商标,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书,用以证明美孚公司主张的相关引证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桂林埃索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恶意抄袭、复制美孚公司的相关引证商标,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美孚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档案;3、美孚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4、桂林埃索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5、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等材料。


本案诉讼中,原告美孚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963号行政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9436号《关于第9403059号“ASOO埃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69437号《关于第10007739号“埃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桂林埃索公司网站内容进行公证保全形成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7508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桂林埃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信息材料等,用以证明美孚公司的“ESSO”长期与中文“埃索”结合使用,两者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对美孚公司引证商标的模仿、复制;桂林埃索公司具有攀附美孚公司知名商标商誉的故意。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335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2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该生效判决认定:“‘ESSO’是世界知名商标,美孚公司长期将中文译名‘埃索’与引证商标“ESSO”固定对应使用,中文‘埃索’与引证商标‘ESSO’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3、桂林埃索公司自2004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期间在国际分类第2、3、7、9、11、12、17、19、21、37类先后申请注册“埃索”、“ASOO”、 “埃索 ASOO”、“埃索黄金眼”、“埃索冷黄金”、“ASOO及图”等近40个商标的注册信息;桂林埃索公司申请注册“威谷”、“BOSON”、“宝狮龙”、“SEAS”、“冷白金”、“脑黄金”、“蓝魔”等商标的注册信息。相关注册信息显示,前述商标中的多数商标已经因申请注册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或已经被宣告无效。美孚公司据此主张桂林埃索公司申请注册前述系列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4、桂林埃索公司抄袭、模仿美国米高梅公司著作权图形商标的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桂林埃索公司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美孚公司及第三人桂林埃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意见陈述及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相关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美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ESSO”系臆造性的字母组合,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ESSO”是世界知名品牌,使用在石油化工产品上的“埃索/ESSO”商标于1999年已被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美孚公司多年来持续将“ESSO”及其中文译名“埃索”固定对应使用,两者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美孚公司的“ESSO”品牌及其中文译名“埃索”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长期使用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为石油化工产品及其关联产品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由中文“埃索黄金眼”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译名“埃索”,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橡胶制品和石棉制品、树脂(半成品)、塑料(半成品)、工业用塑料制品、塑料半成品和合成树脂半成品商品在功能、用途及原材料等方面相同或密切相关,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基本相同或重合,已经构成类似商品。此外,桂林埃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前述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前述商品的客观共存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故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前述所分别核定的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或者误认为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使用在合成橡胶、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本案中,原告美孚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六、七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八、九为使用在沥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鉴于美孚公司的“ESSO”商标、“埃索”商标等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ESSO”与“埃索”之间已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由中文“埃索黄金眼”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的文字“埃索”及引证商标六、七、八、九中的“ESSO”对应的中文译名“埃索”,构成对前述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前述各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第三人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美孚公司的“ESSO”和“埃索”商标早在1999年已经被商标局作为全国重点商标予以较高层次的保护,“ESSO”商标和“埃索”商标等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多次被商标局及相关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而为石油化工产品及其关联产品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基于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依法仅认定引证商标七为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本案中,桂林埃索公司不仅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含 “埃索”文字的数十个商标,且其中多数商标已经引发商标行政争议或已经被宣告无效。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合器垫、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防热散发合成物、隔音材料、绝缘涂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别,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七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固有显著性,且桂林埃索公司曾在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包含“埃索”文字的数十个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桂林埃索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桂林埃索公司或其系列商标与美孚公司及其系列商标之间存在联系,或者在实际上不正当地利用了美孚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美孚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关公众对“ESSO”或“埃索”商标与美孚公司的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美孚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桂林埃索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埃索”文字的商标,还有多件明显是复制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标识,包括“威谷”、“BOSON”、“宝狮龙”、“SEAS”、“冷白金”、“脑黄金”、“蓝魔”等商标。桂林埃索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美孚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9931号关于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埃克森美孚公司针对第9945806号“埃索黄金眼”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二○一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 助 理   孟  斌 

                   书  记  员    张  莹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六)


(引证商标七)


(引证商标八)


(引证商标九)

责任编辑:郭豫蒙

注:封面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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