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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速递】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高通公司伪造证据行为作出罚款决定

2017-09-01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原告卡尔康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就上海高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伪证妨碍诉讼的行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决定。


第4305050号


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上海高通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28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2014年4月27日,商标局就原告卡尔康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307305号关于4305050号“高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原告卡尔康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张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2015年1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两项服务项目上予以撤销,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项目上予以维持。原告卡尔康公司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刘义军、人民陪审员阮唯实、周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上海高通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办公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荣誉证书、销售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合议庭经庭审核实,发现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其于2011年3月8日与深圳市瑞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通”牌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原件与其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该销售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该销售合同原件上并未显示“高通”文字及图形商标,而该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却显示有“高通”文字及图形商标,高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据此,合议庭经合议,认定上海高通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严重妨碍了行政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对上海高通公司提供伪证的行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上海高通公司收到罚款决定后,按期、主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缴纳了罚款,且未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现,在一些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不惜铤而走险,越过法律底线,向法院提交伪造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宣传合同等虚假商标使用证据。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存在前述违法情形的涉案当事人绝不姑息、坚决处罚,从而有力抵制“伪证”乱象的滋生,努力营造诚信诉讼的司法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决定书

(2016)京73行初1672号

被罚款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6)京73行初1672号原告卡尔康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罚款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对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1年3月8日与深圳市瑞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通”牌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原件与其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该销售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该销售合同原件上并未显示“高通”文字及图形商标,而该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却显示有“高通”文字及图形商标,高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严重妨碍了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对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一万元,限于二○一七年八月九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一七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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