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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声音权的理解与适用

海坛特哥 2022-11-10


原题:民法典江湖——“声音权”之风云再起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方云涛 鲁声遥

 




引言

 

2020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全文于202061日正式公布,并将自202111日起施行,我国民法即将正式步入“法典时代”。


《民法典》全文共1260条,主要内容分为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分则部分又分为六编,其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直为人们所津津乐道。同时这一编也是娱乐圈最关心的《民法典》修法内容之一,特别是该编对于肖像权保护规范的极大丰富,简直让娱乐圈为之雀跃。而当各位圈内明星读到《民法典》第1023条第21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时,简直要喜极而泣了,很多人都磨刀霍霍准备来年在“声音”的江湖掀起一场腥风血雨。


但是,我们还是应该要清醒的认识到《民法典》并没有确立“声音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我们只能暂且称之为“声音权益”,而且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也只是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并没有对于“声音权益”做出详尽的规定,同时“声音权益”无论从客体还是权利保护上都与肖像权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实践中必定会产生诸多问题。

 



一、《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对于声音的保护并非空白。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依据声音的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对其的保护存在三种途径,分别是声音商标(《商标法》)、表演者权(《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声音商标

 

2013年《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式将声音确定为商标法的法定商标要素。现行2019年版《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

 

但是声音要获得注册商标的保护绝非易事,必须满足四大条件,即形式确定易认、有显著性(识别区分性)、符合公序良俗、无在先冲突权益。3实务中,声音商标获准注册保护的门槛极高、条件苛刻、限定严格。目前获准保护的,都是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声音标识,例如腾讯QQ的“滴滴滴滴滴滴”提示音、酷狗音乐的“hello,酷狗”开机音乐以及新闻联播的开头曲目等。而且前述已经获准保护的声音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是经历了一波三折。例如腾讯QQ的提示音自1999年上线以来就广为人知;腾讯为其申请声音商标时,QQ注册用户和月活用户就已高达8.9亿和8.5亿。但是,该商标申请和驳回复审阶段,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都认为该声音商标过于简单/普通、缺乏显著性,遂驳回。随后在行政诉讼中,一、二审法院也都不认可该提示音具有内在显著性,但采信了腾讯提交的大量持续使用宣传和知名度高等证据,最后认定该提示音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商标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具备了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4

 

声音商标的保护与传统商标的保护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5的规定,声音商标的侵权也同样要求与商品和服务相关联,单纯的叙述或者哼唱特定声音商标的内容,而不与商品或服务产生关联不符合前述五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二)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属于《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具体来讲,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又细化为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七项子权利。6

 

近年来,单独以侵犯表演者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少之又少,其中邓紫棋及蜂鸟音乐有限公司7诉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灿星文化)、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下称:江苏台)、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视网)侵犯表演者权一案堪称典型。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灿星公司以《盖世英雄》(江苏卫视节目)节目录制档期紧张为由,要求邓紫棋先行录制节目,但直到邓紫棋参与《盖世英雄》节目录制到第三期,灿星公司仍未与蜂鸟公司就邓紫棋参加节目录制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并且也未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报酬。2016619日,江苏卫视播出了《盖世英雄》节目,其中含有邓紫棋的相关影像及表演。不仅如此,该节目还在乐视公司运营的乐视视频中播放。邓紫棋及蜂鸟音乐公司认为灿星公司、江苏台、乐视网未经其授权许可,公开播出邓紫棋在《盖世英雄》节目现场的表演,同时未支付任何报酬,损害了邓紫棋及蜂鸟音乐公司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该案中,歌手在未将自己的表演者权进行授权的情况下,对自己歌声的保护可以通过前述的表演者权渠道,即保护自己演绎歌曲作品的形象、声音、肢体动作等因素的集合体。

 

(三)反不正当竞争

 

在“声音权益”被确定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益前,模仿明星声音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也就是说,纵使声音没有与姓名、肖像、作品、商标等相结合,比如广告中只是出现了所有人均可辨识的声音,但是完全没有展示任何其他与声音主体的关联元素,我们依然可以尝试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兜底保护制度来寻求保护。

 

“声音权益”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权利人人格利益、声音商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主要是通过防止商业假冒/盗用(商誉商业秘密等)/欺诈(虚假宣传)/贬损行为,反对不当攫取竞争优势,是对竞争秩序与商业道德的兜底保护。8可见,这两种权利是基于不同的法理依据形成保护。

 

总的来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保护声音,主要是从“采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等角度出发,将使用声音的行为作为其中一种商业竞争方式加以规制。

 

二、《民法典》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

 

(一)“声音权益”的主体

 

首先,《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民法典》对于“声音权益”的主体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界定,即自然人。

 

其次,死者是否享有“声音权益”,是否受保护?根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死者的“声音权益”遭到侵害后,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死者的“声音权益”遭受侵害后,有权提起请求的主体,《民法典》做了类似于法定继承9的顺位规定,即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

 

再次,胎儿及天生聋哑人士是否享有“声音权益”,是否受保护?《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部分民事权利是可以延及胎儿的。但是,胎儿在娩出前并不能发声,权益的客体不存在,故胎儿并不享有“声音权益”,如果胎儿在娩出前遭受侵害而导致丧失发声功能的,则应当诉诸于健康权。天生聋哑则不同,且不论聋哑人是否完全不能发声,也不论其发出的不构成语言的声音是否能够成为“声音权益”的客体,“声音权益”作为一项人格权益,每一个自然人都应当平等享有,某些人由于特殊的原因可能无法行使某些人格权益,但是并不妨碍他们享有这些人格权益,因此天生聋哑人应当享有“声音权益”。

 

最后,虚拟形象是否享有“声音权益”,是否受保护?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已经可以利用计算机技术创造出非常逼真的虚拟形象,而且很多虚拟形象都已经被公众广泛熟知,特别是在娱乐圈内,催生出了一批虚拟偶像,如日本的初音未来以及我国的洛天依等。这些虚拟偶像显然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因此“他们”不可能享有具有人格属性的“声音权益”。但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虚拟偶像的音源数据来自于真人采样。例如初音未来的音源数据采样于日本声优藤田咲,洛天依的音源数据则采样于国内声优山新,如果虚拟偶像的声音被他人擅自使用,这些提供音源数据的声优是否可以作为权益主体主张“声音权益”呢?我们认为,这取决于被使用的虚拟偶像的声音能否被识别为提供音源数据的声优的声音,如果能够被识别,则声优应当可以其“声音权益”遭受侵害而向使用者主张权利。

 

(二)“声音权益”的客体

 

  顾名思义,“声音权益”的客体肯定就是声音。《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是,《民法典》仅在第1018102款规定了“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却没有对“声音”做出明确的定义,真正像极了“当年的”肖像——最初在《民法通则》里只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却并未明确肖像权的客体即肖像的准确定义。11因此,我们只能参照肖像的定义来分析“声音权益”的客体特征。首先,声音应当是自然人发出的声音,这显然是与“声音权益”的主体相呼应的;其次,声音应当能够通过录制、制作等方式被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最后,声音应当具备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音质特点。

 

声音是否要有特定的内容(声音中表达的内容)或形式才能成为“声音权益”的客体?我们认为,“声音权益”所保护的应当是声音本身,不包括声音的内容或形式,声音的内容和形式应当通过隐私权、著作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作为“声音权益”客体的声音可以是有内容的语言表达也可以仅仅是一段笑声。

 

声音是否必须是自然人直接发出的,自然人借助设备例如变声器等发出的声音是否属于“声音权益”的客体?我们认为,自然人的声音无论是否通过技术手段处理,都属于自然人的声音,如同化妆之于肖像,无论是否变声,只要该声音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特定的联系,那么其就具备了人格属性,应当属于“声音权益”的客体。

 

不能发声的人借助技术手段发出的声音是否属于“声音权益”的客体?例如我们熟知的著名物理学家斯蒂芬·威廉·霍金,由于罹患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俗称渐冻人症)丧失了发声能力,但是他仍然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发声。那么霍金是否可以对其通过计算机发出的声音享有“声音权益”呢?我们认为霍金通过计算机软件发出的声音已经被公众所熟知,且与霍金本人发生了紧密的联系,具备足以辨别权利人身份的显著特征,构成人格标识,具备了人格特征,因此应当属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客体。但是,这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霍金通过计算机发出的声音事实上是有来源的,它来源于一位名叫丹尼斯·克拉特(Dennis Klatt)的工程师的录音,那么他对于之后“霍金的声音”是否也享有“声音权益”呢?霍金与克拉特是否对“霍金的声音”的“声音权益”构成人格利益上的准共有呢?这些疑难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声音权益”侵权行为的判定

 

参照《民法典》第101912关于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认为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丑化、污损他人的声音。例如对他人声音进行不恰当的剪辑、拼接、处理导致声音违背了他人原有的使用意图或失真。

   2.利用信息技术伪造他人的声音。例如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合成他人的声音,导致公众发生误认。

   3.未经同意擅自录制他人的声音。

   4.未经同意擅自公开他人的声音。

   5.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包括自行使用、许可或出售给他人使用)他人的声音。



 

关于模仿他人声音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声音权益”,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一般情况下,模仿者模仿他人声音,无论再怎么惟妙惟肖,其发出的仍然是模仿者自己的声音,因此不符合丑化、污损、录制、公开或使用他人声音的情形,唯一可能构成的就是伪造他人声音。但是,我们参照《民法典》第1019条关于肖像权侵权行为规定,关于伪造他人肖像,该法条冠以了利用信息技术的前提,因此我们认为声音的伪造也应当具备利用信息技术的前提条件,故模仿者利用自己的声带及发声技巧模仿他人声音的行为本身不构成对他人“声音权益”的侵害。但是,《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方式做穷尽列举,保留了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空间,“声音权益”也同理之,这就给将某些模仿他人声音行为纳入侵权的范畴保留了可能。我们认为,“声音权益”与肖像权一样具有非常明显的财产属性,这也是为什么“声音权益”可以参照肖像权保护的原因之一,如果模仿者模仿了名人声音从事营利行为导致公众混淆的,则其行为显然在攀附名人声音的知名度,对名人“声音权益”中的财产利益无疑是一种侵害,故此种行为构成对名人“声音权益”的侵害。

 

 (四)“声音权益”的侵权抗辩

 

 1.合理使用抗辩

 

《民法典》第99913102014对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声音权益”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在侵权认定中同样可以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例如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权利人已经公开的声音;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权利人的声音;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权利人的声音;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权利人的声音的其他行为等。

 

2.公众人物抗辩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在公众人物遭受“声音权益”侵害的案件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声音权益”在行使的过程中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狗仔队为了曝光明星一些不良的言论以及某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偷录、公开明星声音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3.其他抗辩

 

同样根据《民法典》第99815的规定,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例如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主张自己的合法诉请,而在法庭上公开了对方的声音录音,这样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声音权益”的行为。当然,如果这段录音的取得方式本身违法,例如在别人家里安装窃听器等通过侵入他人私密空间而获得,这种行为应当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三、《民法典》实施后的“声音权益”江湖

 

(一)“名人名声”将是“声音权益”纠纷的主战场

 

笔者特别喜欢电影《笑傲江湖》中任我行对令狐冲说的一句话“有人的地方就有恩怨,有恩怨就有江湖,人就是江湖”。但是在“声音权益”的江湖,并非人人都是江湖中人,能在江湖中留下自己的传说。纵然人人都平等的享有人格权或人格权益,但人格权益所对应客体的商业价值却完全是因人而异的,“声音权益”所对应的客体“声音”亦是如此。

 

在如今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名人名声”的商业使用已经非常广泛。例如郭德纲、林志玲、李佳琦等演艺明星或网红的声音被应用到地图导航、文章朗读等软件;《舌尖上的中国》、《风味人间》系列解说李立宏的声音时常在各类美食节目中被使用。他们的声音或因其名人的身份效应,或因其声纹的独特性质,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因此这些声音势必成为未来侵害“声音权益”纠纷的主战场。

 

相对于普通人的声音而言,那些“名人名声”更具有商业价值,因此也更容易被他人滥用,更容易产生各类侵权纠纷。

 

1.擅自使用“名人名声”进行广告宣传

 

例如我国著名影星葛优在中国移动“神州行”广告中那一句魔性的广告词“神州行,我看行”,就经常被他人截取后半部分并使用到其他广告中,出现了各种版本的“我看行”。

 

2.擅自将“名人名声”当做后期素材在电视节目中使用

 

例如很多电视节目后期制作时,在涉及到美食的场景,都会不约而同的使用李立宏先生在《舌尖上的中国》中的声音片段。

 

3.擅自模仿他人声音进行商业表演而不表明身份引人误解

 

模仿表演早已不是一个新鲜事物了,大众对于模仿表演的热情正在慢慢退却,人们已不再惊叹于某人的声音与明星的声音是如此的相似,因为这样的人实在太多了,电视台也很少制作模仿秀类型的节目。但是在一些二三线城市的线下商演活动中,模仿表演依然广受欢迎,很多无良演出机构还是会打着明星的旗号组织模仿者进行表演蒙骗观众。

 

4.擅自使用“名人名声”制作鬼畜视频

 

例如著名主播“大司马”在直播中说的“回首掏,鬼刀一开看不见,走位走位”就被使用到了各类鬼畜视频中。还有小米公司董事长雷军在印度小米新品发布会中的英文发言,也被网友制作成了鬼畜视频。此类使用,不但涉及擅自使用他人声音,可能还构成故意丑化、污损他人声音。

 

(二)“声音权益”提前保护措施

 

武侠小说中主角初出茅庐之前,师傅总要教他几手绝活,以便在遇到江湖险恶时有几分自保的手段。因此,那些“名人”们在“声音权益”的江湖闯荡,同样也要提前做好保护措施。

 

1.注册声音商标

 

如前文所述,诚然声音商标的注册难度非常之高,它不但要求声音具有辨识度而且声音所表达的内容同样要具有显著性。但是,一旦成功注册声音商标,其好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这段声音在其获准注册的产品或服务领域会被赋予更高的商业价值,即“声音权益”本身的价值和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另一方面,这段声音被他人擅自使用后,声音商标权人不但能获得司法救济,还能获得行政途径的救济,而且在禁止他人使用的环节,行政途径更迅速更直接。

 

但是,声音商标同样存在其局限性。一方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般仅限于其获准注册的产品或服务类别(驰名商标可适当扩张),很难跨类别保护;另一方面,其能够规制的侵权行为也仅限于他人的商标性使用(即用于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则很难认定为商标侵权。

 

2.在合同中明确“声音权益”

 

很多明星艺人在参加演出、影视剧拍摄或者节目录制时,非常注重对自己肖像权的保护,会在合同中做出各种限制性的约定,例如在综艺节目录制合同中,限制制作单位将自己在节目的肖像单独剪辑使用或用于节目之外其他途径,但是对于声音权益却常常忽略。当然,有一些歌手会非常注重保护自己在节目中演唱的歌曲不被单独截取使用,但这更多的还是出于对自身著作权或者表演者权的保护,而非“声音权益”。

 

如今《民法典》明确了“声音权益”之后,想必明星艺人都会将保护自身“声音权益”的条款写入各类演出、拍摄或者录制合同中。我们认为此类条款应当至少要包括如下两块内容。第一、限制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声音,不能将自己的声音用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途径,特别禁止其他的商业性使用。第二、要求合同相对方完整、真实的呈现自己在演出、拍摄或者录制中的声音,不得做不恰当的、会导致公众误解的剪辑。

 

(三)“声音权益”的维权选择

 

《民法典》的颁布让声音能够通过“声音权益”这一人格权益获得保护,但同时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即便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后,对于声音的保护依然可以诉诸声音商标权、表演者权和反不正当竞争,在实践中势会产生不同程度的竞合。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明星艺人在演出合同中就“声音权益”与演出单位签订了相应合同条款,这时还会出现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在不同情形下对于维权方式的选择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1.有合同约定的选合同

 

合同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明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在违反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纠纷中,判定一方是否构成违约往往不需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如果权利人与行为人签订了有关“声音权益”的限制性条款,而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的,对于权利人而言,提起违约之诉显然是更好的选择。同时,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权利人对于损失的举证负担也更轻。

 

2.构成侵害商标权、表演者权的先选商标权、表演者权

 

相较《民法典》对于“声音权益”保护的规定而言,《商标法》对于声音商标权保护的规定以及《著作权法》对于表演者权保护的规定明显更为详尽,同时人民法院对于声音商标权、表演者权的司法裁判经验也更为丰富。因此,我们认为某些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害声音商标权或表演者权的,还是建议优先考虑诉诸声音商标权或表演者权。同时,我们认为商标权、表演者权与“声音权益”所保护的客体是有区别的,而且有时候权利(权益)的主体也是不一致的,因此即便已经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或者表演者权侵权之诉也不妨碍相关权利人提起“声音权益”侵权之诉。至于是在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或者表演者权侵权之诉的同时一并提起还是另行起诉,这有待进一步探讨。

 

3.“声音权益”——没有其他答案就选它

 

尽管《民法典》对“声音权益”保护的规定还有诸多不足,但是基本框架还是健全的,而且相较于前述几种方式而言,“声音权益”所涵盖的保护范围明显更广,特别对于“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功能是前述几种方式所不具备的。“声音权益”侵权之诉在禁止他人录制、污损声音方面,依然是权利人的不二选择。

 

4.反不正当竞争兜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164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基本上反不正当竞争在“声音权益”的保护层面能够起到的就是一个兜底的作用,任何使用他人声音导致发生商业混淆的,都会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明确将声音这一人格标识参照肖像权进行保护,对于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无疑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是,就像《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肖像权一样,由于没有非常明确的条文规定,且声音与肖像本身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声音权益”的纠纷必将层出不穷,自此“声音”的江湖将不再平静。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4 详见2018京行终3673号行政判决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 表明表演者身份;(二)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 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7 邓紫棋原系蜂鸟音乐有限公司签约艺人,目前双方就解约问题正在香港进行诉讼。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11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附:《民法典》相关法条(节选)


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10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993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994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998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999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18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101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1020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1021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1022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1023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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