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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角看综艺节目立项环节三大常见法律风险(上篇)

海坛特哥 2022-11-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墨娱 Author 金家铭


律师视角看综艺节目立项环节三大常见法律风险(上篇)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金家铭

无论是电视综艺还是网络综艺,因其特殊的备案机制导致制作公司无法独立完成综艺节目的备案,相关备案手续必须通过播出平台(电视台或网络平台)进行,因此制作公司在进行综艺节目的拍摄制作前,须事先将节目创意或模式向播出平台进行立项,立项通过后,再由播出平台完成备案工作。因此,立项环节是一个综艺节目能否诞生的第一步,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一般情况下,综艺节目立项需要经历提案、招商、报批/备案、签署合作协议,而相互之间的顺序,则因节目而异。笔者以综艺节目立项环节为研究对象,以上下篇的形式总结了以下三大常见的法律风险。上篇将分析综艺节目模式引进、模式公司合作常见的法律风险,下篇将着重分析影视公司跟平台合作时常见的法律风险。

  一、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常见法律风险及实务

(一)“引进模式”面对的最严政策——“限模令”

由于我国电视综艺节目长期存在过于依赖引进境外节目模式,原创节目比例较小、精品不多、影响不大、动力不足等问题,为了树立文化自信、文化自觉、文化自强意识,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不断研发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的优质节目,2016年6月20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布了《关于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电视上星综合频道每年在19:30—22:30开播的引进境外著作权模式节目,不得超过两档。每个电视上星综合频道每年新播出的引进境外著作权模式节目不得超过1档,第一年不得在19:30—22:30之间播出……从2016年7月1日起,新开播的引进境外著作权模式节目,如未按本通知要求备案或未如实备案,一经查实该节目立刻停播,该频道下一年内不允许播出引进境外著作权模式节目。”[1]

这份对于“引进模式”的数量、播出时间加以限制,并附带严厉惩处措施的政策,就是业内俗称的“限模令”限模令”出台后,各大播出平台“引进模式”的综艺节目数量明显减少。

(二)模式引进受限与原创能力不强间矛盾的解决之道

鼓励原创固然重要,但在综艺节目市场的客观需求并未减少、原创水平在短时间内还无法达到一定层次的情况下,那么就势必会出现“不引进、直接抄”的现象,这对行业的发展危害极大。

对于制作公司而言,若想引进一档海外的综艺节目模式,制作本土化版本,其在向平台提案的时候,就会有所顾虑,担心因“引进模式”而无法通过提案,或者不能拿到好的播出档期。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引进模式”在提案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尽可能降低自身风险:

1.充分了解拟提案播出平台的节目编排,尤其是“引进模式”节目的数量。对于已有综N代“引进模式”节目播出的平台,考虑其已有节目数量,是否还有播出“引进模式”节目的空间,尽可能在初期就筛选掉一批无法再安排“引进模式”节目的播出平台。

2.可考虑将播出平台定位于视听网站。由于“限模令”仅针对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这就意味着国家广电总局对于“引进模式”节目在网络平台进行播出的监管环境还是宽松的。当然,随着近期综艺节目“台网联播”(即一档节目通过节目著作权授权或分销,同时或先后在电视台和网络平台播出)的发展趋势出现,“引进模式”向网络平台的提案也需要事先了解网络平台对于节目播放渠道的战略布局。

3.采用更为开放的合作方式,以“模式指导”的形式替代“模式授权”。“引进模式”,通常理解就是通过与境外的电视台或模式公司签署模式许可协议,然后根据境外节目模式制作相应的本土化版本。但在实践中,通常本土化的节目与原版节目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因此,完全可以通过前期的协商,与境外的电视台或模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不通过模式授权的方式,而是由其原版节目制作团队的制作人提供咨询顾问服务或劳务的方式进行模式指导,从而规避“引进模式”的限制。

4.将“期权”概念引进模式许可协议的签署进程中。“引进模式”一般需要支付的许可费用都相对较高,但由于国内的政策原因,会使得很多“引进模式”面临暂时无法通过提案的窘境。对于制作公司而言,如果事先已经与模式方签署了《模式许可协议》,那么无疑将承担高额的损失。对此,制作公司可以事先与境外电视台或模式公司签署一个关于“引进模式”的期权协议,即从境外电视台或模式公司处获得一个使用原版节目模式相关材料编写本土化方案的专属权利,以及模式的专属提案权,以确保获得区域内首轮播出平台的本土化版本的备案。如果“引进模式”提案通过,那么再进一步签署《模式许可协议》,这样可以尽量降低制作公司的风险。

  二、综艺节目模式公司合作常见法律风险及实务

上文中有提及,综艺节目制作公司在提案的过程中,可以借助专业模式公司的外力,以达到更好的提案效果。而所谓的模式公司是随着综艺节目产业的不断发展,综艺节目产业链形成环节分工和专业细分所形成的。当前,一些具有丰富的综艺节目创意能力或综艺节目审查经验的人员开始组建自己的专业模式制作团队或模式公司,为综艺节目制作公司提供节目模式服务。

一般说来,专业的模式公司的服务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①提供节目模式深度服务,包括原创、研发、咨询、引进模式本土化;②提供深度节目监理服务,即对于所提供节目模式,全程深度参与制作执行,把握政策导向;③提供精准节目研判服务,即根据市场及行业动向,为制作完毕或正在制作的节目提供资深专家级未来趋势分析,并对节目品质进行研究判断,提高节目播出效果。

对于制作公司来说,在综艺节目提案阶段,与专业模式公司合作一方面可以增加提案的成功率,另一方面对于节目创意或模式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专家论证”的作用。与专业模式公司合作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

制作公司通常是先有了自己的创意或者想法,后进入到综艺节目立项环节的提案,而往往也是在这个节点上才会跟模式公司开始相关的合作。客观来说,模式公司也是伴随综艺节目产业发展产生的,与制作公司同属于综艺节目行业,而模式公司的交易对象往往都与制作公司具有业务上竞争关系。因此,与模式公司合作时,通过书面合作协议来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确保“排他权”

首先,在时间精力的消耗层面,由于在综艺节目模式的探讨、沟通、调整以及最终方案的确定过程中,制作公司与模式公司的投入都比较大,如果模式制作公司广泛为众多制作公司提供模式服务,势必会影响某一综艺节目的模式开发进度;其次,在创意的构思和研讨过程中,制作公司与模式公司都有相当的智力成果贡献,一旦相关共同智力成果被有意无意的服务于其他同品类节目,这无疑是对制作公司利益的损害。因此,所谓“排他权”指的就是模式公司在为制作公司提供综艺节目模式服务期间,或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再为其他第三方制作公司或播出平台提供与该制作公司拟策划、提案的综艺节目相同或相类似题材、类型的综艺节目模式服务。

(三)保密及知识产权归属

笔者在为很多综艺节目的制作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时,在立项环节通常会看到相关节目拟立项的播出平台提供的合同范本中,有要求制作公司保证未向第三方披露过本节目模式,保证播出平台不会因投资制作、播放本节目而受到第三方的权利主张的约定。基于此,制作公司在与模式公司合作时,通常会要求模式公司承担两个方面的义务:

其一是保密义务。制作公司需要通过严格的保密条款要求模式制作公司在提供模式服务的过程中,对于其提供的节目模式或创意进行严格且周全的保密,并落实到模式公司的所有人员,包括正式员工、外部顾问甚至是实习人员等。否则一旦节目模式制作公司向其他第三方或为自身的宣传目的对外披露了该节目模式,则制作公司可能会构成对播出平台的违约。

其二就是知识产权归属的保证。对于节目模式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属,虽然国内目前对于提案阶段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有待完善。但未雨绸缪,事先将模式公司提供模式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工作成果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等)都清晰明确的约定归制作公司所有是非常必要的。




注释
[1]《关于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工作的通知》第3条。

作者:金家铭,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致力于从事文娱行业法律服务。
微信号:7645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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