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郁林:“司法提速”需要科学化和系统化 | 学者评论
司法的产品是正义,而不是案件本身。当进入司法的社会纠纷达到法院能够承受的阈值时,如果继续加量运行,司法的正义就会受到威胁,司法消弭社会冲突的功能就会事与愿违。
司法通过生产正义而了结社会纠纷,既是其职能所在,也是其策略所向。程序的大幅削减,特别是当个案的效率和程序压缩空间已经达到能够继续提速的阈值时,就会增加生产非正义产品和严重瑕疵产品的几率。因此,如果“案多人少”成为一个长期存在的“真问题”,那么思考应该要么减少“案”件要么增加“人”员来达到动态平衡,而不是以“正义”的严重打折乃至于大幅度牺牲正义为代价。“案多人少”的制度出路问题,既非程序制度单独可以解决的问题,亦非法院内循环得以解决的问题。
人案矛盾和积案问题并非中国独有,而诉讼促进在世界范围内半个世纪以来就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主题。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百多年来的发展历史中最为清晰的一个主题便是简化和加速;法国除建立一整套紧急救济程序体系外,司法结构上取消了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的区分。普通法国家更是长期与成本高昂、讼程冗长的传统特征作战。可见,无论是以满足便民司法的社会需求为目标,还是以法院案多人少、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动因,通过司法改革或民事诉讼法修改实际诉讼促进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都是毋须讳言的命题。问题在于这一目标如何科学地实现——包括受本土司法状况等国情民情与程序原理的双重制约?
中国的诉讼促进和加速审判之目标一直隐身在“繁简分流”名义之下。始于90年代的繁简分流,是以推进司法专业化、程序规范化、公开化这一主流改革的配套措施提出的。但随后于2003-2004年颁布的关于简易程序和法院调解的两个司法解释,已经是最高法院对全国司法实践中程序简易化的主流趋势进行的回应、规范和矫正。201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尝试通过先行调解、审前分流、小额诉讼、合意性简易程序,在目标多元、繁简分流、程序多样化、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谋求平衡,但诉源分流、价值适配的程序分类、体系性诉讼促进机制并未完成。比如,以列举式特别程序规定的非讼程序狭窄、僵化、缺乏解释空间和制度包容力,导致大量非讼事件诉讼化;受制于实体-程序二元结构的判决类型单一化,导致裁定适用的扩大化、无序化,以及临时救济程序的空心化、高风险;强制合并、预备合并、附带上诉等诉的合并制度的严重欠缺和撤诉再理的自由无度,加之积案与审限考核的双重压力,导致司法程序被当事人和法官双方面的刻意规避与程序空转浪费……在上述问题成堆而未予清理的背景下,仅依金额大小进行程序分类或繁简分流,仅在诉讼程序中压缩程序空间和减少法官人数,既不合乎法理也不适应民情,既不能便民也无助于人案矛盾的解决,更不能增进司法公信力。
在司法之外,诉源治理单凭法院一边热并不会产生明显效果,而强制性诉前调解在英式改革中的失败和负面效应也提供了一种警示,但是,以现行制度中的人民调解司法确认为基础,在商事案件中依赖于当事人自治,并借助于日益成熟的行业调解和职业化调解等社会服务机构,扩大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并无多少障碍。诉讼费用制度和诉讼成本承担机制,对于社会成员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是非常重要的制度杠杆,与民事诉讼法配置的法院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以及与整个司法资源配置和程序机制安排,必须协调一致。
中国司法在中国政治框架和社会发展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法官个人面临的积案压力、审限考核、终身追究和信任资源的欠缺,在比较法上都是无例可循的。在此背景下,程序的简化、审判组织人数的减少或审级管辖金额的增加,都将极大地增加法官的职业风险和社会风险,从长期效应来看将根本性损害司法职业的可持续发展,从直接效应来看,可能进一步导致法官规避外部控制而追求表面上合法、合规、合乎指标的行为模式。从当事人方面来看,在对抗性的诉讼程序中,中国式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审判程序过分简化+两级法官独任审判,会明显增加当事人被草率对待的不信任感和对法官个人产生怨恨的几率。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代言人,应该成为也愿意成为司法改革和程序立法的最重要参与者和同情者,缺乏律师的理解与配合,很难想象写在法律文本上的简化程序,除了导致司法职业风险增加之外,能够真正获得预期的诉讼促进或诉讼效率。
此前报道: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1年11月26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作者 |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民诉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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