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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没开车,却被判危险驾驶罪!这件事情绝不能做

重庆江津法院 重庆江津法院 2021-04-25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然而,江津一男子酒后没有开车

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



2017年某日中午,在江津区务工的王某钢在工地的工棚吃饭,独自饮酒半斤有余。当日晚,王某钢又与几名朋友外出吃火锅,再次喝了两瓶啤酒。在王某钢饭后回到工棚休息后不久,便接到其工友王某勇打来的电话。



王某勇称自己“今天喝多了酒,开不了车”,并在明知王某钢亦有饮酒的情况下唆使王某钢搭载他回家。已经“喝到位”的王某钢爽快地答应。



随后,王某钢便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载上王某勇后,往江津区白沙镇三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镇滨湖路时,2人被白沙公安分局民警查获。随后,王某钢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1,已达到醉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钢潜逃,后于2019年8月18日22时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郸火车站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勇经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钢、王某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江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钢、王某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2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钢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勇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该判决已于6月22日生效。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钢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驾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而王某勇被判危险驾驶罪,应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简而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需据其实际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勇明知王某钢饮酒,仍唆使王某钢驾驶机动车,从而导致王某钢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因此,王某勇虽未酒后驾车,但却被判危险驾驶罪。



“喝酒不开车”是每个人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的“铁律”。大家除了要做到自己酒后不开车,同时也要切记不能唆使他人酒后驾车。否则,不仅是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还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罪,受到刑事处罚,实属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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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石磊、吴京烝

摄影:吴京烝

编辑:“法庭内外”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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