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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商建刚 人民司法杂志社 2022-10-31

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商建刚(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法割裂,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技术合同类纠纷案件因履行标的技术性、无形性,履行过程的密集交互性,导致查明事实难度大,对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更紧迫的需求。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



案号

一审:(2017)沪73民初219号


【案情】

原告:ITECHCHOICE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ITECH公司)。

被告:上海好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仓公司)。

2016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站及APP建设服务、软件技术咨询、指导服务,技术咨询服务费由原告按每月实际服务内容出具账单,经被告确认为准。2017年8月29日,原告提交原告员工在被告项目中的工作日志,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在2016年9-12月期间仍然在为被告提供服务。2018年5月10日,被告提供被告服务器对原告员工上传的工作日志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确认,9月28日以后的工作日志在另外的Betoday服务器上,且该服务器已被删除,原告只能提供本地的工作日志,且在9月28日以后有关Betoday项目均未与被告员工联系。双方均确认,被告服务器的工作日志,项目组的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可以查询、上传。原告称张某等9人为原告员工,其中洪某是测试人员,张某负责数据处理,无法确认名称为fireflyhoohe和jerry.wang上传日志的员工为原告方员工,不清楚其中的杨某具体做什么事情,不认识沈某。被告确认张某等9人为原告员工,洪某系测试人员,张某系数据处理人员,名称为fireflyhoo和jerry.wang其实为被告员工。双方均承认Betoday系一个境外外包项目,2016年9月28日后原告方员工均不在被告公司场地工作。原告确认9月28日以后的工作日志均为Betoday项目,且被告无法查验。为示明2016年9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7528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构成,原告提供了一份excel表格,其中记载员工的工资表,以上人员的工资金额均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1-8月外包人员劳务费清单中有所体现,表格中还包括其他人员名单及其工资。2016年9月、10月,被告向康某支付过工资。2017年9月1日,原告出具情况证明,声明康某在本案涉及的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资金的确认行为自始至终均有原告明确授权,康某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有权代表原告对合同所涉金额与被告方进行确认。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送技术服务费发票以及账单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未将服务费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25280元,其中2016年9月技术咨询服务费为275280元,2016年10月技术咨询服务费为15万元。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技术咨询服务费。本案中,康某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在原告确认康某能作为其代理人的情况下,当被告对于涉案技术服务费的结算产生争议时,康某的观点无法代表被告,因此,原告以康某已经确认支付2016年9月技术服务费为由,主张康某对服务费的确认视为被告的确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予采纳。

经勘验,2016年9月28日后,原告提交的所有工作内容均与Betoday项目有关,原告员工为Betoday项目的文件上传工作日志,原告有权查看,但被告无权查看。涉案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服务费由原告按每月实际服务内容出具账单,经被告确认为准。该约定的言下之意就是,被告作为原告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购买方,在结算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费之前,应有条件确认原告的服务内容。原告在本案涉讼之前未能出具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账单,而被告对原告员工的工作无法进行管理,客观上无法确认其工作内容。因此,原告以在本案涉讼过程中提交的Betoday项目工作日志,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28日以后有关Betoday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客观上难以符合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怠于确认原告工作量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9月28日以后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9月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在被告服务器上存在原告相关人员的工作日志(包括被告的项目以及Betoday项目),此外,双方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原告员工整体在2016年9月27日撤出被告工作。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有理由相信,在2016年9月,存在原告方相关人员为被告工作(包括被告的项目以及Betoday项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技术服务费用。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人员的名单、服务时间。经勘验,在被告服务器上留有原告方7位员工的工作日志,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确认这7位员工曾在2016年9月为被告工作。虽然未能检索到洪某、张某的工作日志,因他们系测试人员、数据处理人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在前述7位员工为被告工作的情况下,推定他们曾在2016年9月为被告工作。关于原告9名员工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工作时间,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在案的工作日志难以全面客观反映原告员工的工作时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技术服务费用由原告按每月实际服务内容出具账单,经被告确认为准,因此,原告应就其提供的实际服务内容承担举证义务,被告亦有义务及时确认原告的工作,原告的举证责任应大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在无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比例确定承担不利后果的比例。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证明了该9人在2016年9月期间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但未能证明他们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时间和实际服务内容。被告未能及时确认原告的实际服务内容,对本案争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无法完全查清原告员工为被告实际服务内容的情况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比例,酌情确认该9人的工作费用为该9人月工资总和203500元的30%,计为61050元。

被告抗辩,原告开发的网站与APP计算机程序中出现了大量BUG,原告的技术服务质量有重大瑕疵,被告不予确认原告的技术服务成果,因此不应支付任何技术服务费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以技术性智力服务劳务为标的的合同,而非以网站与APP计算机程序为交付标的。即便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被告不满意原告的技术服务质量,被告有权随时拒绝原告继续提供服务,终止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无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已经提供劳务的报酬。

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提交了假证据,理由有三:1.将被告的员工谎称为原告的员工,从而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2.极度夸大每一条工作日志的工作时间;3.2016年9月28日以后不是为被告工作而假充是给被告提供服务。据此,被告申请原告赔偿58382元,包括2018年3月7日远程听证、2018年5月10日勘验,以及阅读分析原告证据、搜集整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实陈述、构思书写质证意见、代理意见等工作。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fireflyhoo和jerry.wang为原告员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提交工作日志中体现的工作时间的客观性未能予以认可。此外,经庭审核实,未发现原告方提交的工作日志与在线版本不一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难以认定原告伪造了证据或者提供了虚假证据。但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进行审慎核实,将被告方工作人员fireflyhoo和jerry.wang的工作日志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未能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好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ITECH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61050元;原告ITECH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好仓公司额外诉讼成本1万元;驳回原告ITECH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技术合同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原本是相互认识的,他们通常通过电子邮件、QQ群、微信群确认合同履行的各个方面,确认、变更、延期、提前等。他们通过服务器、云存储、工作日志来记录工作成果,这些交互的数据量大,内容繁琐,要从只言片语中总结出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的原因,还原事实真相,单靠法官是远远不够的。计算机软件类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查明难度大、合同履行情况还原程度低,由此导致的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这是由计算机软件合同履行标的具有技术性、无形性、履行密集交互性造成的。

为了解决事实查明这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突出难点,本案在诉讼程序开始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充分释明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先案件(2017)沪73民初89号中的裁判理由,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若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这种预先的法律释明对于事实的查明明显起到了作用,当事人基本上履行了如实陈述的义务,其中一方当事人未能进行审慎核实而提交了不实材料,因此赔偿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此举措对于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一、当事人做不实陈述是否应当赔偿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

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制度落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具体措施中,不仅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额外诉讼成本的相关规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又如,一方逾期提供证据应补偿另一方额外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做不实陈述是否应当赔偿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尚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考延期举证应赔偿对方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规定,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正当的维权措施,因此,合理的律师费开支也可认定为必要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诚信与整个社会诚信程度密切相关,逐步提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法律具体规定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种类和责任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不实陈述应赔偿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不应判决原告赔偿被告额外的诉讼成本。

本案采取了第一种做法,一审判决之后,双方息讼服判,这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三项举措密切有关。

第一,在诉讼程序开始,法院向双方进行了释明,双方当事人充分认同且支持,当事人签署了如实陈述承诺书。

第二,当事人都有律师代理,这使得法庭可以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提出更具体的要求。凡是提交给法庭的材料,律师需要进行核实。凡是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需要准备证据名称、证据摘要、证明事项,并直接交换给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的证据之后,应发表质证意见。如需核实原件或者询问证人的,律师之间可以直接联系。

第三,本案的事实调查进展顺利,当事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相关员工的身份、电子邮件与本人的对应性、工作地点、考勤情况、工作职责等合同履行的细节,当事人均如实陈述,对方客观质证。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被告额外的应对,被告发现原告做了不实陈述之后,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包括被告提交质证和答辩意见指出原告的不实陈述之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过远程视频听证、现场勘验质证,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有两名员工出庭,安排服务器验证、提交相关员工的劳动合同,使得法庭查实原告将被告员工完成的工作日志作为原告索赔的证据,原告当庭予以承认。

对于被告需花费相应的时间成本、来往法庭的差旅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额外的诉讼成本。

二、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赔偿责任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对此,审理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违反诚实信用的赔偿责任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被告认为原告构成不实陈述,可以另案向原告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另案处理无法起到制止“法庭是谎言的天堂”的效果,不符合制度设计目的,法官是当事人不实陈述的见证者,法官查明了当事人不实陈述后,应当在同案中一并处理。如果不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仅仅采取训诫、罚款等法律制裁措施,不利于调动对方当事人举报、发现不实陈述的积极性。

本案采取了第二种做法。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者无法割裂,据此,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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