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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 涉股权激励民事案件常见争议裁判规则研究
000股。后因为张某与大某公司发生纠纷,其诉请大某公司以每股0.1美元的价格向其交付某教育集团20万股股票、以每股0.15美元的价格向其交付某教育集团20万股股票,或者赔偿其股票期权损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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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 统一涉股权激励民事案件审理路径初探
限制性股票激励示意图近年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等地上市的美团、小米、阿里巴巴等公司授予员工的限制性股份单位RSU(Restri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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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
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文/刘海伟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201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后,有关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即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对此问题,现行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而对于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很大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意欲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笔者关注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能否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公司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理论界关注的较少,而执行实务界也因存在不同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判。本期刊登的4篇案例,2篇认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2篇认为不应当适用,并在相应裁判文书中阐明了具体理由。在法律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基于具体案情和对这一问题的专业判断,就同一争议问题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本无对错之分。但这也在提醒我们,在《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经提出加速到期诉讼裁判规则,且在当前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在有关各方共同努力下尽快形成共识,明确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一、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论是伴随着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而产生的。在资本认缴制下,对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具体的缴资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可以据此对抗公司要求其缴纳出资的主张。但是,由于缴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约定,股东能否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并由此形成了关于能否加速到期的不同观点。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关于缴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的具体优惠安排,而这一安排只能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否认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但一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虽然股东的期限利益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但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的缴资期限,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缴资期限的制约。在缴资期限届至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认定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折中说则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能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仍严格恪守股东期限利益,对公司债权人明显不公。在此情形下,应当由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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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农根 周加海 江继海 张济坤 |《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责任编辑:李莉网络编辑:李泊毅审核:李敏识别上方二维码,即可订阅本刊。《人民司法》《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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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梅 胡方 |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2期作者:王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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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 | 关于企业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的调研报告
2022年第13期策划构建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研究编者按: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市场。随着数据产业和交易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纠纷日益频发,如何保护市场主体的数据财产权益,成为亟需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探索数据权利保护规则,服务数字经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当前,我国关于数据保护的民事立法尚付阙如,各地法院通过审理大量涉数据纠纷案件对数据保护规则进行探索,为我国将来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值2022年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本刊特邀在数据保护方面有司法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的法官及学者,采用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对数据保护问题展开深入研讨,以期为数据纠纷案件的裁判和相关立法提供借鉴与参考。关于企业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的调研报告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课题组成员:许惠春、何琼、陈为、曾梦倩、傅枫雅、洪婧、阮梦凡、余廉、郎梦佳、叶胜男、沈妮、周烨阳。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首次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蕴藏其中的巨大经济价值不断凸显。随着数据产业与数据交易的发展,企业之间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涌现。在此背景下,划清竞争行为边界,制止数据侵权行为,成为市场主体迫切的现实需求,只有在法律上明确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模式与路径,才能为数据生产和商业模式创新提供有效激励,使数据要素发挥出最大的生产效能。一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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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锋 陈龙业 蒋家棣 刘婷 | 《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作者: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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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学等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作者:林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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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新江北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 与行政审判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征文启事
“新江北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与行政审判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征文启事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人民司法》杂志社与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共同举办“新江北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与行政审判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主题征文活动。具体事项如下:
202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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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健 侍东波 梁代杰 | 《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4期作者: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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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区分
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区分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袁银平(二审承办人)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抵押权人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抵押权人仍仅能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案号一审:(2019)粤0304民初17016号二审:(2020)粤03民终20938号案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锠富公司)[①]。2017年12月11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锠富公司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G10整栋房产抵押给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为锠富公司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处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中明确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锠富公司也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附属条款则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12月14日,前述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2017年12月19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向锠富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还本付息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525%,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锠富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锠富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向锠富公司计收复利。2017年12月20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向锠富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锠富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宁波银行深圳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锠富公司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39218.34元及至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利息为348.71元、罚息940374.29元、利息的复利33.71元、罚息的复利33816.01元);判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处置锠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审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按约定向借款人锠富公司发放了贷款,锠富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锠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9939218.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罚息的复利33816.01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就依法处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判决:一、锠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偿还本金9939218.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利息348.71元、罚息940374.29元、利息的复利33.71元,之后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以依法处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锠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仅对依法处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则认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应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之和,故锠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所涉及的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确定最高债权限额的意义在于,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允许抵押权人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仅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也影响交易安全,甚至可能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解决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取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以及不动产抵押登记所载明的最高债权限额。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则是哪些范围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但该范围内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的累计总金额,仍受最高债权总额的约束。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1000万元应为全部债权的最高限额。锠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仅能在依法处置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锠富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G10整栋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就锠富公司所负债务,有权在1000万元限额内就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往往会同时出现最高债权额(最高债权限额)、抵押担保范围的表述,极易引发理解上的分歧和争议。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既包含借款本金,也包含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故其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仅包括锠富公司所需要偿还的1000万元以内的借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即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总和超过1000万元,其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亦享有优先受偿权。锠富公司则主张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仅能在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的总和。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以及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关系问题。一、从最高额抵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来分析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需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前述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第一,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应为最高债权额,并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理解的最高债权本金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应为债权余额,而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理解的债权本金余额。因此,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均包括债权本金及相应之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第二,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第三,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主张的债权金额,除借款本金9939218.34元外,另有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额已超过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受最高债权额之约束,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只能在1000万元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从最高额抵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来分析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记载有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和担保范围的条款,抵押登记证明亦分别注明担保债权的数额和担保范围。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担保范围即是其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第一,最高额抵押解决的是抵押人最终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的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多次债务的总额累计可能大大超过该最高额,但最终的抵押担保责任则不能超过最高限额,即使最终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额超过该限额,抵押人仍在该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亦规定:“最高债权限额是抵押权人核定给予债务人的,允许债务人按照本合同及相应主合同约定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债权余额。”“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法律制度设计的重心之一,系通过约定最高债权额确定抵押担保责任的上限,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仍要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第二,有关担保范围的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具体包括哪些项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中就抵押担保范围作出约定,解决了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但最高债权限额仍需另外约定。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是如此解决的,分别就抵押担保范围和最高债权限额作了约定。具体而言,本案债权本金为9939218.34元,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的利息348.71元、罚息940374.29元、利息的复利33.71元,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项目均在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内,但因上述金额合计已超过1000万元,且2019年12月2日后的利息等费用仍在继续计取中,抵押人仅应以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将担保范围简单等同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有违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最高额抵押权属于物权之一种,其设立方式和具体内容应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解释。如前所述,最高债权额限度系最高额抵押权的主要内容,其含义究竟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还是本金最高限额,需要置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体系中去考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明确规定:“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计入最高额。”日本民法典第398条规定:“最高额抵押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以及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全部,以最高额为限度,行使其最高额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二规定:“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仅得于其约定之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最高限额范围者,亦同。”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虽然没有专门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自当适用该条规定。所以,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所有债权的最高限额,包括了债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费用,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其限定为最高债权本金额,以至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另计但抵押权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所作限制性规定或者限缩性解释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在抵押人亦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无实际意义。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作此约定的目的,是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期望在借款本金和上述所有费用总和超出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时,其在实现抵押权时亦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除借款本金外,已经包含上述条款所列举的费用项目。如果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债权人意图降低借款风险,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本案中要么综合考虑除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与抵押人协商约定提高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要么减少借出的本金数额,使本金与相应的其他费用总和控制在1000万元之内。仅仅在合同中约定“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能得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就其全部债权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而且,对于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在否定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所谓的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锠富公司本身就是债务人,其再为自身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无任何实际意义。三、从最高额抵押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来分析现代商业交易中,有相当比例为连续性的交易往来,包括本案中的银行授信。如果每一次交易都需要设立一个担保物权,不仅会影响交易效率,也会明显增加交易成本。为平衡此类交易中的效率性与安全性,法律创设了最高额抵押权。相比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可以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不需要在每一个债权上设立一个担保物权。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可以简化手续,减少交易成本,进而加速资金的融通,促进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也成为一个风险防控机制,对抵押人、抵押权人乃至第三人都产生相应的约束,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可以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明显相悖。第一,允许抵押权人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法律制度的误解,从根本上讲不利于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一般抵押权在设立时,其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已经确定,此时抵押人已可预见到其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因此不存在最高债权额的问题。但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而言,其债权具有不确定性,而抵押物的价值却是相对确定的。如果连续发生的债务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则会对抵押权人也即债权人不利。因此,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可以促使债权人将债务控制在一个确定的限度内,进而防范债务风险。对于抵押人而言,其系对将来特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该债权在设定抵押权时并不确定,抵押人亦无法预见到其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故为避免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法律对于该类抵押的抵押人担保责任进行了限定,设定了最高债权额限度。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主债权之外的费用不计入最高限额,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人所担保之债权额将无法确定,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限额,有悖最高额抵押限定抵押人责任之立法目的。第二,允许抵押权人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交易安全,可能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上述规定,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第三人基于对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最高债权额之信赖,可能接受对抵押物余值设定的次顺位最高额抵押权。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仅有该抵押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该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于最高债权额之外的抵押物余值,享有期待利益。若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不计入最高额,除本金可以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外,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外再加入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实际优先受偿的范围可能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会严重损害抵押财产上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普通债权人基于物权公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因此,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1000万元应为全部债权的最高限额。锠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仅能在依法处置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一审的部分相关判项予以改判是正确的。(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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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峥 何帆 |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作者:刘峥 何帆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试点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和基本思路二、《试点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现就《试点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基本思路、主要内容和推进实施中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说明如下。一、《试点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和基本思路(一)起草情况“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是中央《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确定的重要改革任务,相关工作要求也被列入《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为完成上述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调研,研究形成《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审级改革方案》)。《审级改革方案》于2021年5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6月由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印发。针对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不清、案件自下而上过滤分层功能不足等问题,《审级改革方案》提出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完善案件管辖权转移和提级审理机制、改革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标准和程序、完善诉讼收费制度、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等重大改革举措。其中,关于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标准和程序两项内容涉及调整适用相关法律。按照中央关于“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本院和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12个省、直辖市开展为期2年的试点。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决定》,批准开展试点,同意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九十条。(二)文件性质《授权决定》作出后,部分诉讼法律条文在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为确保各项诉讼活动能够按照《审级改革方案》有序开展,有必要制定《试点实施办法》,作为确定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完善民事行政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标准和程序的法律依据。《试点实施办法》部分内容来自立法授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84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是指导试点法院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其不一致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执行。由于试点确立了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报请裁定提审、决定交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等新程序,为便于操作,此次随《试点实施办法》同步印发了试点所涉新类型裁判文书样式。(三)基本思路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确保各项改革举措配套协同、相得益彰、形成合力。《审级改革方案》确定的基本思路是:一是既“放下去”又“提上来”,推动纠纷自下而上有效过滤、精准提级。通过完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逐步实现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少量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科学确定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确保其充分发挥服务保障党和国家重大战略的功能。按照案件可能受地方因素影响的程度,合理确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在实现审判重心下沉的同时,通过完善提级管辖的标准和程序,推动具有规则意义、涉及重大利益,以及有利于打破“诉讼主客场”、地方保护主义的案件进入较高层级法院审理。对于“放下去”的案件,并非一放了之,而是综合考虑下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审判能力和案件压力,通过参与诉源治理、强化繁简分流、调整编制员额、优化资源配置,打造基础坚实的第一审,实现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结,事实、法律争议在两审之内实质性解决。对于“提上来”的案件,充分发挥较高层级人民法院熟悉辖区审判情况、抗外部干预能力强等优势,配套完善繁案精审、类案同判、风险防控、案例转化机制,逐步实现“审理一件,指导一片”,强化其示范、指导意义。二是既“调结构”又“定职能”,不断优化最高审判机关受理的案件类型。从收案类型、诉讼机制、审理方式、权力运行上,进一步凸显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优化调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标准和程序。通过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制统一、监督指导、政策制定和社会治理方面的职能。建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直接转化为指导性案例的工作机制,推动相关裁判成为优化司法解释制定方式和内容,以及修改、废止司法解释的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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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翔 朱理 罗霞 |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8期作者: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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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广海 李剑 杜微科 张玲玲 |《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张玲玲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5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二、《规定》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三、理解适用《规定》的若干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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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考量
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时,就涉及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划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不仅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在维护合法权利时给予自己一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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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丽思 | 省级统管后法院经费保障机制再造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省级统管后法院经费保障机制再造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作者:范丽思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目次引言一、对标审视:省级统管运行的实践效能评价二、表层困境:省级统管改革目标未能实现的原因剖析三、内涵厘定:省级统管改革“工具箱”的理论反思四、工具重选:“两权分离”为特征的经费保障机制再造结论引言当前社会治理体系中,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和角色已从具体纠纷的解决者转变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推动者,司法事权属性已由地方事权转变为中央事权。法院功能定位的转变要求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的经费保障机制。2014年开始的省级统管改革拉开了本轮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序幕,但经过5年的试点实践,省级统管并没有达到“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均衡司法供给力”等既定目标。基于此,有必要反思省级统管改革工具失效的原因,厘定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应然内涵,考量影响改革工具选择的环境变量,重新装载改革“工具箱”。在省级统管的基础上,构建因循司法规律和财政管理规律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有效治理司法权运行中面临的财政资源问题,助推我国社会治理法治化、现代化。一、对标审视:省级统管运行的实践效能评价法院经费省级统管改革试图将原归属于地方同级政府的经费管理权集中上收到省级,打破以往地方法院经费管理格局,重塑法院与行政机关、党政机关之间在财政领域的横向互动关系和权力分工框架,通过解决司法权运行中面临的财政资源问题,改变当下司法可能受地方掣制的现状,达到保障审判独立与公正的价值追求。省级统管这一“药方”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当下的司法保障困境,是否达到了改革预期目标,需做进一步的实证检验。为此,笔者选取了1535家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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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锋 陈龙业 贾玉慧 张音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GDPR中的“同意”也必须是“自由、具体、知情、清晰无误”作出的同意,欧盟将违反自由(freely-given)的同意认定为无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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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 韩浩 |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作者:肖峰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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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江涛 王琳琳 | 跨性别者被歧视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司法救济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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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伟 叶邵生 丁成飞 李加玺 |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作者: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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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峥 何帆 李承运 |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作者:刘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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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林 刘敏 王丹 |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作者:郑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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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扬子江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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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订阅2021年《人民司法》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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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红船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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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至正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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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上侮辱、诽谤死者及其母亲的刑法规制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死者享有名誉权。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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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至正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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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红船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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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扬子江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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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