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杂志社

其他

陈晓敏 张铠容 | 离婚诉讼中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问题研究

2024年第1期策划以裁判设立居住权研究编者按
1月17日 下午 7:41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 |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刊名题字:董必武《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
2023年12月26日
其他

《人民司法》2023年10月第29期目录

琴扫描下方小程序码,即可订阅本刊《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2023年10月17日
其他

移动沙龙 | 侵权范围内的性骚扰问题

diligence)的要求,制定防治性骚扰的管理政策,在工商业行为影响范围内确保体面劳动所需的非歧视环境,以及运用影响力参与提供补救,预防侵害。李勇:
2023年8月30日
其他

李建伟 林树荣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的商事规范研究

刊名题字:董必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的商事规范研究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16期作者:李建伟
2023年6月26日
其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 涉股权激励民事案件常见争议裁判规则研究

000股。后因为张某与大某公司发生纠纷,其诉请大某公司以每股0.1美元的价格向其交付某教育集团20万股股票、以每股0.15美元的价格向其交付某教育集团20万股股票,或者赔偿其股票期权损失2
2023年5月29日
其他

孔玲 苏戈 高珂 张海婷 |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孔玲
2023年5月25日
其他

王雪丹 蔡云帆 |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分析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分析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10期作者:王雪丹 蔡云帆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2023年4月23日
其他

​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无效

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无效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9日
其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 统一涉股权激励民事案件审理路径初探

限制性股票激励示意图近年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等地上市的美团、小米、阿里巴巴等公司授予员工的限制性股份单位RSU(Restricted
2023年2月27日
其他

沈红雨 郭载宇 |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沈红雨
2023年2月8日
其他

刘婷 | 意定监护的法律适用——兼析《总则编解释》第11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3年第1期策划民法典总则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再探讨编者按
2023年2月3日
其他

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

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文/刘海伟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201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后,有关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即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对此问题,现行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而对于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很大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意欲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笔者关注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能否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公司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理论界关注的较少,而执行实务界也因存在不同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判。本期刊登的4篇案例,2篇认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2篇认为不应当适用,并在相应裁判文书中阐明了具体理由。在法律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基于具体案情和对这一问题的专业判断,就同一争议问题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本无对错之分。但这也在提醒我们,在《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经提出加速到期诉讼裁判规则,且在当前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在有关各方共同努力下尽快形成共识,明确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一、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论是伴随着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而产生的。在资本认缴制下,对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具体的缴资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可以据此对抗公司要求其缴纳出资的主张。但是,由于缴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约定,股东能否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并由此形成了关于能否加速到期的不同观点。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关于缴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的具体优惠安排,而这一安排只能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否认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但一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虽然股东的期限利益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但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的缴资期限,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缴资期限的制约。在缴资期限届至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认定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折中说则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能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仍严格恪守股东期限利益,对公司债权人明显不公。在此情形下,应当由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年1月30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其他

林广海 李剑 佟姝 |《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31期作者:林广海
2022年11月16日
其他

段农根 周加海 江继海 张济坤 |《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责任编辑:李莉网络编辑:李泊毅审核:李敏识别上方二维码,即可订阅本刊。《人民司法》《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2022年11月14日
其他

​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的损失认定与分担规则

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的损失认定与分担规则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阿珍(二审承办人)刘振
2022年8月11日
其他

王淑梅 胡方 |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2期作者:王淑梅
2022年7月20日
其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 | 关于企业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的调研报告

2022年第13期策划构建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研究编者按: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市场。随着数据产业和交易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纠纷日益频发,如何保护市场主体的数据财产权益,成为亟需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探索数据权利保护规则,服务数字经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当前,我国关于数据保护的民事立法尚付阙如,各地法院通过审理大量涉数据纠纷案件对数据保护规则进行探索,为我国将来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值2022年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本刊特邀在数据保护方面有司法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的法官及学者,采用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对数据保护问题展开深入研讨,以期为数据纠纷案件的裁判和相关立法提供借鉴与参考。关于企业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的调研报告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课题组成员:许惠春、何琼、陈为、曾梦倩、傅枫雅、洪婧、阮梦凡、余廉、郎梦佳、叶胜男、沈妮、周烨阳。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首次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蕴藏其中的巨大经济价值不断凸显。随着数据产业与数据交易的发展,企业之间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涌现。在此背景下,划清竞争行为边界,制止数据侵权行为,成为市场主体迫切的现实需求,只有在法律上明确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模式与路径,才能为数据生产和商业模式创新提供有效激励,使数据要素发挥出最大的生产效能。一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2022年6月22日
其他

郭锋 陈龙业 蒋家棣 刘婷 | 《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作者:郭锋
2022年3月6日
其他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
2022年3月4日
其他

林文学等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作者:林文学
2022年2月26日
其他

任一民 | 破产语境下应收账款质权的保护与限制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破产语境下应收账款质权的保护与限制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作者:任一民作者单位: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内容提要破产法平衡保护应收账款质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评价质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及其顺位时,原则上应遵循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第三债务人抗辩和抵销权的行使应受保护,在接到通知前取得的反对债权得对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但违背破产法禁止抵销的除外;出质人应维持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否则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但基础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依法行使合同法上的解除、终止等权利,或者出质人的管理人行使破产解除权则不受此限制;以将有债权出质的,出质人破产时新增将有债权是否纳入质物范围,应根据不同类型区别对待;质权人行权应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质权人可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实现债权,当第三债务人破产时,行权有其独特规则。目次一、应收账款质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顺位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问题三、出质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维持义务四、对出质人其他债权人的保护和约束五、质权人行权的保护和限制结语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变革是民法典的突出亮点之一,这一变革极大丰富了企业融资担保的制度供给,但也需防范过度融资的风险,进而给困境企业的拯救和退出带来困难。按当前制度,可担保财产范围并不限于现有财产,将有财产亦可纳入浮动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范围。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财产通常都已被设定担保,非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往往只能寄望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新增动态财产。动态财产中,动产类财产因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将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时点限定于抵押人被破产宣告时,这使得其他债权人借此获得受偿的希望濒临破灭;除此之外的动态财产主要为权利类财产,特别是债权。近年来,债权类财产的交易、融资功能逐渐被挖掘,资产证券化、项目融资、福费廷(Forfaiting)、保理以及债权质押等融资模式蓬勃发展,使得大部分债权类财产也被各方权利主张充斥,非物保债权人的受偿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困境企业重整时,法律保护重整企业继续营业,由此增加的财产以流动性财产为主,其中各类应收账款债权占据核心地位。重整中新增的应收账款是作为担保权人的特定责任财产,还是纳入可供职工、税款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一般责任财产范围,将成为破产程序中权利竞争的焦点,并且可能会左右企业重整的成败。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只在民法典物权编权利质权一节中的第四百四十条和第四百四十五条作出直接规定,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让与存在法律关系的同构性、制度功能的同质性、规范路径的同一性,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让与的条款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的条款,都可作为规制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范。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内部关系,也涉及质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外部关系,在出质人破产的情况下,各方权利竞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质权的顺位。当出质人在出质应收账款前后,发生了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融资时,应如何判断质权人的权利实现顺位?(2)对第三债务人的保护。应收账款出质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亦称第三债务人)的保护如何延续,第三债务人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以及行权范围如何界定?(3)对出质人的约束。出质人是否应维持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何等情形下基础交易合同可以被变更或终止?(4)对出质人其他债权人的保护与限制。出质将有债权时,如何平衡质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扣押抵押权人和租金质权的竞争如何评价?(5)质权的实现。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行权的边界;当遭遇第三债务人破产时,质权人行权又会面临哪些新问题?本文试图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分析。一、应收账款质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顺位(一)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的导入与适用基于破产系对债务人的概括、集中执行,该程序中对相关债权人就出质债权优先权和顺位的评价系终局评价,决定了最后谁是真正的破产风险承担者。出质人破产时,可能面临质权人、保理人、应收账款受让人均主张权利的格局,甚至还分别持有法院确认其权利合法有效的生效判决。债权质权以登记为设定标志,保理则以合同为生效条件、登记为对抗条件,但若债权让与未确立登记制度,当出质人出质前将债权先行让与(甚至秘密让与)后,再行登记质权,则债权归属及质权登记效力将产生争议,对债权质权人和保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影响极大,应予重点关注。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基于合同法未就债权让与设立登记制度,学界通说认为,一旦合同生效,债权即时转移,发生债权多重让与时,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从第五百四十五条到第五百五十条均系规范债权让与的条款,与合同法一致,未就债权让与登记作出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的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多重保理时,确立了登记在先、顺位在先的规则。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创设了登记规则,而保理商是有特定主体资格限制的,可能导致保理商以外的民商事主体无从利用让与登记固定让与顺序、防范交易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转让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按此解释,债权让与不再适用成立在先、顺位在先的规则,而是只有登记后才可以对抗质权人或保理人,否则即使在先成立,也无法对抗在后登记生效的债权质权人。民法典担保解释正式导入了债权让与登记制度。基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解释,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属于未经登记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自此,破产程序中谁是终局优先权人的评价规则清晰明了,即按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进行评价,且未要求对当事人主观心态进行考察。虽然不同生效判决就同一应收账款分别确定了权利人,但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应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6条第1款评价优先顺位。虽然法律层面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债权让与适用登记对抗制,但仍缺乏落地配套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未明确将债权让与纳入登记范围。(二)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的适用限制如果出质人在债权出质前已先行让与债权但未办理让与登记手续,或者登记手续办理在质权设定后,在质权设立后通知第三债务人前,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先行通知了第三债务人,受让人自第三债务人处全部或部分受偿债权,那么适用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应有所限制。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的适用需受通知时间之限制。登记在先的质权若通知第三债务人在后,因未经通知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第三债务人在接到出质债权登记通知前,基于先行收到债权让与通知而向债权受让人所为部分或全部清偿,仍应确认有效。正如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3款所规定的,在出质通知前,第三债务人向出质债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效,而在出质债权先行让与情形下,对受让人清偿应视同向原债权人的清偿。当出质债权已因第三债务人部分或全部清偿而部分或全部消灭时,质权的客体也随之消灭,质权人自无从对不存在的质押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只能就质押登记办理并同步通知第三债务人时尚存的债权(未被清偿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第三债务人接到债权出质通知后,即使在先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第三债务人应负有核查义务,按登记在先、顺位在先规则,后续清偿应优先清偿登记在先的权利人,而不是按通知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另一方面,出质债权虽经登记公示,但不能当然推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仍负有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作审慎审查的义务。应收账款质权虽自登记完成时取得,但债权质权之设定,登记机关并不作实质审查,这与民法典为消除隐形担保、提高登记效率、降低动产和权利的登记成本,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采人的编成主义有关。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2款之规定,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问题(一)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权行使抵销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明确债权让与之债务人有权行使抵销权,但对应收账款质押中的第三债务人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却未作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质权系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而抵销只是具有一定担保功能且未登记公示的权利,无论从权利位阶还是公示权利优先来看,基于权利的竞合,质权顺位优先;也有观点认为,质权设定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仍有权行使抵销权。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对于第三债务人而言,当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债权时,抵销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定权利。抵销之可能是一种财产价值,是债权中不可剥夺的内容。并且,抵销权的行使,属于形成权之一种,无需取得相对方的同意。其次,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出质时,只是与质权人之间达成合意,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约束出质人与质权人,不得剥夺或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权利。债权让与所涉法律关系之变动,较诸债权出质者为甚,是以债权出质与债权让与下之第三债务人地位,自可作同样考虑。从法解释学上说,“由于民法典未就应收账款等债权质押对债务人的效力作明确规定,故应当准用债权转让的规则以填补规范漏洞”。最后,对于质权人来说,其在接受质押时,应收账款这一特殊标的物本身就可能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而存在应收账款数额减少甚至灭失的风险,并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后所生担保权竞合的问题。这是标的物自身所固有的风险,质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接受质押时向第三债务人核查,控制或降低风险。(二)应收账款债务人抵销权的取得和行使第一,债务人取得反对债权的时点应限于接到出质通知时而非质权登记时。实务界和学界对于第三债务人取得可供抵销权行使的反对债权的时点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应限于出质债权登记时,也有观点认为应限于通知第三债务人时。质权的设定是登记生效,登记并不代表着第三债务人同时知晓。同时,按照债权让与与债权出质的同质性,对于第三债务人的约束,也应建立在第三债务人接到债权出质通知这一时点,在此之前,第三债务人若已取得可供抵销的反对债权,自应保护其期待利益。在接到通知之后,再行取得反对债权的,则应限制其行使抵销权。但是,如果反对债权虽然是在接到出质通知后才取得,但债务人基于发生在其接到出质通知前的法律原因而取得反对债权的,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于非独立抵销,即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同一交易框架内(同一合同)所产生债权的抵销,则无需考虑通知与反对债权取得时间之先后。第二,抵销适状的保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债权让与中行使抵销权的反对债权履行期应先于转让债权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基于债权让与和质押的同质性,出质债权中,反对债权的履行期也应受不得迟于出质债权的限制。但是,若第三债务人收到债权设质通知时,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已成就(抵销适状已产生),即使反对债权履行期迟于出质债权的债权到期,基于抵销的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43条明确,我国的抵销制度具有溯及力),第三债务人持有的反对债权不受前述履行期的限制。换言之,前述反对债权履行期限制是针对第三债务人接到通知书时,抵销适状尚未产生的情形。第三,出质人破产时对抵销权行使的保护和限制。首先,出质人破产后,第三债务人若已享有反对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原则上仍受破产法的承认和保护,可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其次,若反对债权系在债权设质通知债务人前已经取得,但取得时点是在出质人破产后,或者是在出质人受理破产前1年内,并明知出质人具备破产原因时追加取得,这种接到通知前取得反对债权的情形,仍为企业破产法所禁止,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抵销权。再者,若反对债权虽在出质债权通知债务人前取得,但取得时点是在出质人受理破产前1年内,并明知出质人具备破产原因后追加取得,则第三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行使民法抵销权的行为,也属于破产临界期内的偏颇行为,管理人对此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最后,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债务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已不受履行期限的限制,而同一交易框架内的抵销则不受前述取得期限和履行期限的限制。三、出质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维持义务(一)出质人应维持基础交易合同债权出质后,出质人应负有维持出质债权价值的义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明确,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限制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间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等可能损害保理人权益行为的效力。这一规则对于质押债权的出质人同样适用,这也与应收账款这一特殊财产的特点有关。现行法将应收账款限定于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该债权出质后,出质人仍为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有条件也有便利与基础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协商变更或提前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可能引发出质债权的性质、数额、利率、清偿期限等内容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出质债权的价值。当出质人破产时,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出质人应尽可能维持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若碍于客观情势不得不作出调整,也应避免对出质债权价值带来不利影响,进而影响质权人的权益。对此,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出质人若不得不面临调整时,应提前与质权人协商,并取得质权人同意方可为之。(二)出质人破产时基础交易合同的调整出质人破产时,可能会触发破产约定条款的适用,通常情形下,破产法承认破产解除条款的效力,而限制破产变更条款的效力。基础交易合同可能因相对方可以援引破产约定条款,或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适用而被解除。比如,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将向定作人收取价款的债权出质给融资方。承揽人破产时,承揽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定作人要求承揽人提供履约担保,承揽人无法提供担保,定作人因此解除承揽合同,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也就导致了出质债权价值的贬损甚至丧失。对于这一变动,显然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归责于出质人或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另一种例外情形是,仍以前述承揽合同为例,如果破产管理人经综合考察,发现承揽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债务人面临更大损失(比如前几年航运业处于全行业亏损时,船价随之大幅下滑,船东毁约弃船比比皆是,继续造船可能面临船东毁约等风险),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解除承揽合同,由此导致承揽人对定作人不再享有收取加工款的权利,出质债权随之消灭。由于这一权利系出质人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而管理人行使破产解除权通常会考虑如何使得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这些情况,均不应视为出质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维持义务的违反。(三)出质押金债权在基础交易合同继续履行时的保障日本破产实践中,曾出现质押债权与破产财团其他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的案例。承租人破产前,根据与出租人订立的合同,曾交付一笔押金,后将押金退返的债权出质给融资人。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经过一段期间后才被解除。承租人管理人以之前交付的押金抵偿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新增租金,后续发生了争议并形成诉讼。在该案例中,第三债务人是收取了押金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下,该押金也是保障出租人收租权益的财产。承租人破产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生租金应属于共益债务,若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则出租人有权选择先行以留存押金实现其租金债权,这其实是出租人在行使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基于同一交易合同)。若承租人主动以押金抵偿新增租金,则构成了出质债权价值维持义务的违反,对质权人不生效力。在承租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破产后新增租金债权时,承租人应以出质债权以外的财产清偿,这也与共益债务的责任财产系担保物以外财产的法理契合。四、对出质人其他债权人的保护和约束(一)新增将有债权是否纳入质物范围对于以将有债权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出质人破产后新增的将有债权,是否可以纳入质押标的物范围,有讨论必要。第一,将有债权的类型区分。学界通常区分为有基础的将有债权(即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存在,比如未来收取款项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已经签署)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债权(比如未来收取款项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尚未签署,只是预计在未来的一定时间将会签署)。对于有基础的将有债权,将其让与时,虽然债权尚未实际发生,受让人只是取得债权的期待权,当将有债权产生的时刻,可发生直接取得,并溯及债权让与时,若让与人发生破产情形,原则上不落入破产财产中。基于债权让与和债权出质的同质性,债权质押后,将有债权实际发生时,可以溯及质押设定时。对于纯粹的尚无法律基础的将有债权,因该新增债权不具有溯及效力,不应再纳入质押设定时的质押标的范围。第二,破产程序中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新增将有债权。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新增将有债权,就其来源说,可分为两类:其一,新增的将有债权系以出质人(债务人)出质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如货币资金、原材料、半成品、存货等)交易形成。这些债务人出质债权以外的责任财产,本可以用于清偿质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若纳入出质债权范围,那将一方面降低质权人以外债权人的受偿率,一方面提升质权人的清偿利益,可谓对质权人的追加物保,若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自应纳入破产撤销范围。其二,新增的将有债权系来源于某特定财产的持续性收益,比如以房屋租金作为出质债权,新增的将有债权系因租赁期限延续(且在出质债权合同约定范围内)而使得将有租金债权的现实增加,该新增租金债权应溯及质押登记时一并纳入质押物范围。该等新增租金债权转入质押物范围,客观上虽然提升了质权人的担保物价值,但该等价值提升系租金质权设定时即可预见的,且质权设定时予以对外公示,不会导致其他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未直接挤占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与此类似的还有诸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若只是因为担保物价值有所提升就简单否定,将对将有债权的融资带来致命打击,有过分损害交易安全之虞,应作为破产撤销的例外情形之一为宜。当然,因租赁物维护、保养所作的投入,自应在租金收益中扣减,这属于出质债权形成的成本,若不加扣减,那就是以债务人其他责任财产去承担,这就构成对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由是观之,自破产临界期起算日开始的新增将有债权应甄别其来源并异其效力。(二)出质租金债权与扣押抵押权人的关系若出质债权系租金债权,其所面临的最大风险是赖以收取租金的出租物被抵押权人查封、扣押后,质押的租金债权作为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是否需要转归抵押权人享有。争议的源头在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赋予抵押权人在申请法院扣押抵押物后,其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也成为担保抵押权人的责任财产。该条法律的立法理由在于,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颇多:有观点认为,抵押物扣押后,抵押权及于抵押物法定孳息,租金质权人的质押标的随之消灭而不再享有优先权;也有观点认为,这属于对抵押权人的新增租金质权担保,应按质权设定先后顺序确定优先权及顺位。笔者赞同后一观点,且抵押人破产时情形有异。当抵押人(出质人)破产时,至少会发生四重变化:其一,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依法均应解除;其二,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人自身再无拖延或干扰处置抵押财产的权利,而抵押权的行使应尊重破产法规范和服从破产推进程序的要求;其三,抵押物被处置前,抵押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由此取得的收益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可供债权人(包括租金质权人)受偿;其四,若扣押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因扣押而将新增租金纳入担保财产范围的行为明显提升抵押权人的清偿地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追加物保行为。申言之,在抵押人破产后,赖以支持抵押权人取得租金收益的理由不复存在。对此问题之前学界已有专题研讨,在此略作补充,不再赘述。五、质权人行权的保护和限制(一)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一,质权人应向出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出质人破产时,质权人作为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在各方无异议后,再报请法院裁定确认。在此过程中,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审查以应收账款提供担保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数额多少、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是否存在追加物保等情形。第二,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民法典颁行之前,虽欠缺明文规定,但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持肯定意见。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成为应收账款的虚有权利人,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受领权,不得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质权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受领债务人的清偿,有权收取应收账款产生的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也支持这一立场,并得到学界肯定。民法典物权编沿袭物权法的规定,未作调整,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3款明确了质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享有直接收取权。第三,应收账款质权人行权更为灵活、便捷。重整程序为保障资产的完整性和重整可能性,对担保物权人的行权加以限制,但是,随着实务的演进,在重整程序中逐渐开始区分担保物与重整资产。若担保物与重整资产无关,即非重整所必需,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12条的规定,担保权人可以不受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暂停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应收账款虽然对补充重整企业的流动性有很高价值,但因其设定担保需优先清偿质权人,很难再将其界定为重整资产或者说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因此,质权人可以不受暂停行权的限制而直接行权。当质权人可以向第三债务人直接行权,而无需通过担保物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债权,相较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就能够更加灵活、便捷地实现其债权。(二)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行权的边界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行权时,受限于第三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可能因保全债权或更快实现债权需要,而面临与第三债务人协商甚至变更债务内容的问题。比如,第三债务人即时清偿能力不足,需要协商延期付款,降低利率标准;第三债务人面临一定信用危机,需要申请保全第三债务人财产;若与第三债务人协商一次性付款给与适度优惠折扣将有利于入质债权的快速回收等。对此,虽然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直接收取权,但其并非出质债权的所有人,并且,当出质债权价值超出其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时,超出部分属于出质人财产,即出质债权尚可能涉及质权人以外债权人的权益,即使质押合同授予质权人一定的灵活行权空间,但若这一授权涉及破产财产(债权)的抛弃(免除)等处分的,质权人应取得出质人有权代表(管理人若要代表出质人行权,也应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取得相应授权)的同意方为合法。如果说出质债权存在多家共同担保的第三债务人,并且,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这些第三债务人互不享有内部追偿权,债权人先行向谁主张权利,将对共同担保人的最终责任承担带来重大影响。这一选择权由质权人还是出质人行使,有待进一步明确。(三)第三债务人破产时的质权人行权问题当第三债务人也遭遇破产时,应认为质权人有权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的方式行权,但其中申报权、表决权和分配权的行使不乏值得讨论的问题。试举一例: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1500万元债权(第三债务人对此提供了物保),其向债权人融资600万元,并以其对第三债务人的1000万元债权质押,当第三债务人破产时,各方该如何行权?首先,各方该如何申报债权?超出入质债权范围的500万元应由出质人申报当无疑问,但就超出600万元融资债权的400万元部分应由谁申报值得推敲。基于质权人所实际享有的债权只有600万元(假设无息),超出600万元部分非其权利范围,故从债权申报环节,还是应限于600万元,其余400万元应由出质人申报为宜。其次,表决权如何行使?债权质押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实现其债权,在出质债权设有物保时,质权人应有权选择保障入质债权的物保权利方式行权,即有权选择以物保债权人身份在有财产担保组行使表决权为宜。再者,分配权如何保障?质权人申报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款用于清偿质权人自无疑问,出质人申报的出质债权范围内的400万元债权所获清偿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质权人,以保障质权人债权之实现。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申报的合计1000万元债权所得分配款仍未足额清偿质权人,则质权人自行承担质物价值不足额的风险。出质人另行申报的500万元债权因其不属于入质债权,故该部分清偿款,质权人无权受偿。结论担保制度内在体系的诸价值包括公正、自由、平等、安全和效率,民法典担保制度的改革在不同层面彰显了这五大价值。应收账款质押因其应用范围广泛,且涉及较多的利害关系人,是其中尤为复杂的担保类型之一。民法典对这一担保融资模式的改革是否卓有成效,最佳检验模式应是将其置于破产语境下观察,只有经历了破产程序的检视才足以验证其对自由、安全和效率诸价值的衡平考量。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应承认通过消灭隐形担保的努力,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安全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更为融资市场所认可的将来债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对抗破产风险;破产法虽然约束质权人依法行权,却也切实保护质权人通过私力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在厘清质权人权限的同时,平衡了第三债务人和出质人以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益。总体而言,破产程序尊重和保障了质权人的权益,也设定了质权受保护的边界,并为困境企业的重整再生预留了空间。识别上方二维码,即可订阅本刊。《人民司法》《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2022年2月14日
其他

郑伟华 刘琦 | 民法典保证期间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欢迎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民法典保证期间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作者:郑伟华
2022年2月9日
其他

人民司法 | “新江北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 与行政审判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征文启事

“新江北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与行政审判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征文启事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人民司法》杂志社与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共同举办“新江北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与行政审判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主题征文活动。具体事项如下:
2022年1月17日
其他

叶健 侍东波 梁代杰 | 《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4期作者:叶健
2021年12月2日
其他

对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两点思考

[①]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
2021年11月11日
其他

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区分

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区分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袁银平(二审承办人)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抵押权人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抵押权人仍仅能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案号一审:(2019)粤0304民初17016号二审:(2020)粤03民终20938号案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锠富公司)[①]。2017年12月11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锠富公司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G10整栋房产抵押给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为锠富公司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处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中明确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锠富公司也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附属条款则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12月14日,前述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2017年12月19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向锠富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还本付息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525%,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锠富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锠富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向锠富公司计收复利。2017年12月20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向锠富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锠富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宁波银行深圳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锠富公司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39218.34元及至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利息为348.71元、罚息940374.29元、利息的复利33.71元、罚息的复利33816.01元);判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处置锠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审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按约定向借款人锠富公司发放了贷款,锠富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锠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9939218.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罚息的复利33816.01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就依法处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判决:一、锠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偿还本金9939218.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利息348.71元、罚息940374.29元、利息的复利33.71元,之后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以依法处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锠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仅对依法处分锠富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则认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应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之和,故锠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所涉及的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确定最高债权限额的意义在于,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允许抵押权人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仅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也影响交易安全,甚至可能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解决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取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以及不动产抵押登记所载明的最高债权限额。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则是哪些范围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但该范围内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的累计总金额,仍受最高债权总额的约束。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1000万元应为全部债权的最高限额。锠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仅能在依法处置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锠富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G10整栋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就锠富公司所负债务,有权在1000万元限额内就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往往会同时出现最高债权额(最高债权限额)、抵押担保范围的表述,极易引发理解上的分歧和争议。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既包含借款本金,也包含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故其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仅包括锠富公司所需要偿还的1000万元以内的借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即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总和超过1000万元,其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亦享有优先受偿权。锠富公司则主张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仅能在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的总和。双方当事人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以及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关系问题。一、从最高额抵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来分析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需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前述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第一,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应为最高债权额,并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理解的最高债权本金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应为债权余额,而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理解的债权本金余额。因此,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均包括债权本金及相应之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第二,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第三,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主张的债权金额,除借款本金9939218.34元外,另有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额已超过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受最高债权额之约束,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只能在1000万元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从最高额抵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来分析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记载有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和担保范围的条款,抵押登记证明亦分别注明担保债权的数额和担保范围。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担保范围即是其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第一,最高额抵押解决的是抵押人最终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的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多次债务的总额累计可能大大超过该最高额,但最终的抵押担保责任则不能超过最高限额,即使最终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额超过该限额,抵押人仍在该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亦规定:“最高债权限额是抵押权人核定给予债务人的,允许债务人按照本合同及相应主合同约定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债权余额。”“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法律制度设计的重心之一,系通过约定最高债权额确定抵押担保责任的上限,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仍要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第二,有关担保范围的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具体包括哪些项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中就抵押担保范围作出约定,解决了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但最高债权限额仍需另外约定。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是如此解决的,分别就抵押担保范围和最高债权限额作了约定。具体而言,本案债权本金为9939218.34元,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的利息348.71元、罚息940374.29元、利息的复利33.71元,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项目均在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内,但因上述金额合计已超过1000万元,且2019年12月2日后的利息等费用仍在继续计取中,抵押人仅应以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将担保范围简单等同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有违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最高额抵押权属于物权之一种,其设立方式和具体内容应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解释。如前所述,最高债权额限度系最高额抵押权的主要内容,其含义究竟是指债权最高限额,还是本金最高限额,需要置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体系中去考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明确规定:“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计入最高额。”日本民法典第398条规定:“最高额抵押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以及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全部,以最高额为限度,行使其最高额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二规定:“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仅得于其约定之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最高限额范围者,亦同。”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虽然没有专门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自当适用该条规定。所以,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所有债权的最高限额,包括了债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费用,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其限定为最高债权本金额,以至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另计但抵押权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所作限制性规定或者限缩性解释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在抵押人亦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无实际意义。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作此约定的目的,是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期望在借款本金和上述所有费用总和超出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时,其在实现抵押权时亦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除借款本金外,已经包含上述条款所列举的费用项目。如果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债权人意图降低借款风险,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本案中要么综合考虑除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与抵押人协商约定提高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要么减少借出的本金数额,使本金与相应的其他费用总和控制在1000万元之内。仅仅在合同中约定“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能得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就其全部债权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而且,对于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在否定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所谓的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锠富公司本身就是债务人,其再为自身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无任何实际意义。三、从最高额抵押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来分析现代商业交易中,有相当比例为连续性的交易往来,包括本案中的银行授信。如果每一次交易都需要设立一个担保物权,不仅会影响交易效率,也会明显增加交易成本。为平衡此类交易中的效率性与安全性,法律创设了最高额抵押权。相比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可以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不需要在每一个债权上设立一个担保物权。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可以简化手续,减少交易成本,进而加速资金的融通,促进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也成为一个风险防控机制,对抵押人、抵押权人乃至第三人都产生相应的约束,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可以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明显相悖。第一,允许抵押权人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法律制度的误解,从根本上讲不利于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一般抵押权在设立时,其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已经确定,此时抵押人已可预见到其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因此不存在最高债权额的问题。但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而言,其债权具有不确定性,而抵押物的价值却是相对确定的。如果连续发生的债务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则会对抵押权人也即债权人不利。因此,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可以促使债权人将债务控制在一个确定的限度内,进而防范债务风险。对于抵押人而言,其系对将来特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该债权在设定抵押权时并不确定,抵押人亦无法预见到其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故为避免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法律对于该类抵押的抵押人担保责任进行了限定,设定了最高债权额限度。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主张主债权之外的费用不计入最高限额,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人所担保之债权额将无法确定,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限额,有悖最高额抵押限定抵押人责任之立法目的。第二,允许抵押权人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交易安全,可能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上述规定,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第三人基于对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最高债权额之信赖,可能接受对抵押物余值设定的次顺位最高额抵押权。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仅有该抵押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该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于最高债权额之外的抵押物余值,享有期待利益。若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不计入最高额,除本金可以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外,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外再加入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实际优先受偿的范围可能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会严重损害抵押财产上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普通债权人基于物权公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因此,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1000万元应为全部债权的最高限额。锠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仅能在依法处置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一审的部分相关判项予以改判是正确的。(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6期)
2021年11月4日
其他

郑学林 何抒 危浪平 赵志 | 《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
2021年11月3日
其他

刘峥 何帆 |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作者:刘峥 何帆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试点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和基本思路二、《试点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现就《试点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基本思路、主要内容和推进实施中需要把握的重点问题说明如下。一、《试点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和基本思路(一)起草情况“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是中央《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确定的重要改革任务,相关工作要求也被列入《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为完成上述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调研,研究形成《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审级改革方案》)。《审级改革方案》于2021年5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6月由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印发。针对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不清、案件自下而上过滤分层功能不足等问题,《审级改革方案》提出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完善案件管辖权转移和提级审理机制、改革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标准和程序、完善诉讼收费制度、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等重大改革举措。其中,关于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标准和程序两项内容涉及调整适用相关法律。按照中央关于“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本院和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12个省、直辖市开展为期2年的试点。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决定》,批准开展试点,同意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九十条。(二)文件性质《授权决定》作出后,部分诉讼法律条文在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为确保各项诉讼活动能够按照《审级改革方案》有序开展,有必要制定《试点实施办法》,作为确定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完善民事行政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标准和程序的法律依据。《试点实施办法》部分内容来自立法授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84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是指导试点法院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其不一致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执行。由于试点确立了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报请裁定提审、决定交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等新程序,为便于操作,此次随《试点实施办法》同步印发了试点所涉新类型裁判文书样式。(三)基本思路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确保各项改革举措配套协同、相得益彰、形成合力。《审级改革方案》确定的基本思路是:一是既“放下去”又“提上来”,推动纠纷自下而上有效过滤、精准提级。通过完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逐步实现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少量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科学确定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确保其充分发挥服务保障党和国家重大战略的功能。按照案件可能受地方因素影响的程度,合理确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在实现审判重心下沉的同时,通过完善提级管辖的标准和程序,推动具有规则意义、涉及重大利益,以及有利于打破“诉讼主客场”、地方保护主义的案件进入较高层级法院审理。对于“放下去”的案件,并非一放了之,而是综合考虑下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审判能力和案件压力,通过参与诉源治理、强化繁简分流、调整编制员额、优化资源配置,打造基础坚实的第一审,实现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结,事实、法律争议在两审之内实质性解决。对于“提上来”的案件,充分发挥较高层级人民法院熟悉辖区审判情况、抗外部干预能力强等优势,配套完善繁案精审、类案同判、风险防控、案例转化机制,逐步实现“审理一件,指导一片”,强化其示范、指导意义。二是既“调结构”又“定职能”,不断优化最高审判机关受理的案件类型。从收案类型、诉讼机制、审理方式、权力运行上,进一步凸显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优化调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标准和程序。通过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制统一、监督指导、政策制定和社会治理方面的职能。建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直接转化为指导性案例的工作机制,推动相关裁判成为优化司法解释制定方式和内容,以及修改、废止司法解释的重要渊源。
2021年11月3日
其他

周翔 朱理 罗霞 |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8期作者:周翔
2021年10月15日
其他

滕伟 陆建红 田文莎 |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滕伟
2021年10月8日
其他

林广海 李剑 杜微科 张玲玲 |《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张玲玲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5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二、《规定》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三、理解适用《规定》的若干重点问题
2021年9月6日
其他

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考量

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时,就涉及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划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不仅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在维护合法权利时给予自己一定的约束,
2021年8月24日
其他

范丽思 | 省级统管后法院经费保障机制再造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省级统管后法院经费保障机制再造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作者:范丽思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目次引言一、对标审视:省级统管运行的实践效能评价二、表层困境:省级统管改革目标未能实现的原因剖析三、内涵厘定:省级统管改革“工具箱”的理论反思四、工具重选:“两权分离”为特征的经费保障机制再造结论引言当前社会治理体系中,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和角色已从具体纠纷的解决者转变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推动者,司法事权属性已由地方事权转变为中央事权。法院功能定位的转变要求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的经费保障机制。2014年开始的省级统管改革拉开了本轮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序幕,但经过5年的试点实践,省级统管并没有达到“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均衡司法供给力”等既定目标。基于此,有必要反思省级统管改革工具失效的原因,厘定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应然内涵,考量影响改革工具选择的环境变量,重新装载改革“工具箱”。在省级统管的基础上,构建因循司法规律和财政管理规律的法院经费保障机制,有效治理司法权运行中面临的财政资源问题,助推我国社会治理法治化、现代化。一、对标审视:省级统管运行的实践效能评价法院经费省级统管改革试图将原归属于地方同级政府的经费管理权集中上收到省级,打破以往地方法院经费管理格局,重塑法院与行政机关、党政机关之间在财政领域的横向互动关系和权力分工框架,通过解决司法权运行中面临的财政资源问题,改变当下司法可能受地方掣制的现状,达到保障审判独立与公正的价值追求。省级统管这一“药方”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当下的司法保障困境,是否达到了改革预期目标,需做进一步的实证检验。为此,笔者选取了1535家基层法院
2021年8月23日
其他

郭锋 陈龙业 贾玉慧 张音 |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GDPR中的“同意”也必须是“自由、具体、知情、清晰无误”作出的同意,欧盟将违反自由(freely-given)的同意认定为无效同意]
2021年8月19日
其他

肖峰 韩浩 |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作者:肖峰
2021年8月16日
其他

窦江涛 王琳琳 | 跨性别者被歧视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司法救济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8月6日
其他

滕伟 叶邵生 丁成飞 李加玺 |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作者:滕伟
2021年8月4日
其他

刘峥 何帆 李承运 |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作者:刘峥
2021年7月28日
其他

郭锋 陈龙业 蒋家棣 |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作者:郭锋
2021年7月14日
其他

郑学林 刘敏 王丹 |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作者:郑学林
2021年6月11日
其他

人民司法 | “扬子江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8日
其他

欢迎订阅2021年《人民司法》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8日
其他

人民司法 | “红船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8日
其他

人民司法 | “至正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8日
其他

在网络上侮辱、诽谤死者及其母亲的刑法规制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死者享有名誉权。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021年5月18日
其他

欢迎订阅2021年《人民司法》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7日
其他

人民司法 | “红船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7日
其他

人民司法 | “至正杯”有奖征文启事

《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载文阐述司法解释,分析典型案例,反映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报道社会各界所关心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研究解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202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