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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人民司法 2021-05-19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洪(二审承办人)洪婧

裁判要旨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原告应付出商业劳动并体现一定的竞争优势,由具体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收集的特定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经营信息所组成。原告需证明付出了相关商业努力,比如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案号】

一审:(2018)浙0203民初5975号

二审:(2018)浙02民终4957号


【案情】

原告:新唐公司。

被告:温某、迪恩公司。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主要出口糖果、巧克力机器的外贸公司,从事外贸销售业务长达 14 年。被告温某于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原告处任销售一职。原告与温某于2011年1月签订保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温某在职期间不得披露或许可他人使用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同行业竞争对手兼职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离职时不得带走属于公司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资料、客户资料等),样品包括复印件等,不得抢夺公司的客户,不得引诱其他员工离职,并且约定原告每月向温某支付100元保密费,此费用已包含温某离职后的保密费。温某以原告销售额不景气为由,于2015年5月离职,其后就职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迪恩公司。其实温某早已为其跳槽至迪恩公司作准备,其在就职期间已将原告的客户逐步转向同行业竞争对手迪恩公司,导致原告销售额急剧下降。自温某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之日起,原告流失了大量老客户,致使原告销售额下降,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而迪恩公司作为与原告的竞争对手,在知晓原告拥有一大批稳定的值得信任的客户后,恶意利诱温某取得原告的重要客户信息资料为其所用,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存在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

新唐公司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温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返还保密费106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合计53个月);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金额待定)。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原告至宣判前仍未对第3项诉请予以明确。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新唐公司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但相关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首先,新唐公司虽提供了客户清单,但未提供其与所列客户的交易情况,无法证实名单所列客户系其稳定客户。其次,根据法院依新唐公司申请调取的海关材料,均无新唐公司主张的上述客户与迪恩公司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温某、迪恩公司披露或使用了新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新唐公司主张温某、迪恩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温某存在违约行为,故新唐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返还保密费等请求亦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新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故原告需证明其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特定客户名单符合上述要件,才能以不正当竞争寻求法律之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原告应付出商业劳动并体现着一定的竞争优势,由具体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收集的特定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经营信息所组成,而并非简单的客户名册列表,原告需证明付出了相关商业努力,比如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只有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才在该商业劳动成果之上对应享有受反不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有权禁止他人非诚信的盗用行为。否则如果简单收集的客户信息即有权禁锢此后其他经营者与该客户自由交易的话,必将损害竞争秩序,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法定原则。本案中,新唐公司未能在一审、二审中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定要件,并足以构成商业秘密。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场如战场”,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市场竞争及各个行业的商战亦趋向白热化,而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往往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较多,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亦较为困难,审理颇有难度。故此,需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标准,梳理相应的抗辩事由。


一、客户名单的定义

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人们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从公知信息中提取、整理出来,然后有目的地加以使用的客户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客户名单进行了定义,即: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这也是客户名单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前提条件之一。关于公众所指代的对象,一般认为并非泛指所有人,而是具有特定的行业和地域限制,也即与权利人从事的特定行业相关、并与其经营活动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特定群体。同时,秘密性也包含了不易取得这一要义。为了保证秘密性,权利人需投入一定的成本,并付出一定的努力,才能获知相应的信息。

二是保密性。如果说秘密性指代的是信息本身是否被大众所知悉的属性,保密性就是指信息的权利人是否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了一系列合理的保密措施。通过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一系列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否限定特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如只对特定范围内、必须知悉的人员告知,让其知晓商业秘密的存在;是否对涉密信息采取一些防范措施,如将其放置在保险箱中设置复合型密码;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注明“保密”字样;签订保密协议等。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需要绝对,只要达到合理程度即可。合理程度的标准,主要通过客户名单的价值,企业的规模、经营状况等客户情形来判断。

三是价值性。价值性是指信息所具有的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在同行业中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可以从两方面来体现,一个是直接利益,即正向信息,即企业使用该商业秘密能够带来财富,在同类行业中获得竞争优势;其次是间接利益,即负面信息,是指从失败的经营信息中所获取的潜在的经济价值。

四是实用性。也即商业秘密要具备确定性和具体性的条件。换句话说,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需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后才能获得,因而需具备相应的稳定性。这里的稳定性主要体现为客户名单所带来的收益结果的稳定,以及客户名单所应具备的交易稳定性。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非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当然,对于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等)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不能一概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另外,客户名单所指应具体、明确,并应指出该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独特的需求、发货的时间、货物成交价格区间等,法院认定时应避免将公知信息纳入客户名单的保护范畴。


三、侵犯客户名单诉讼中常见的抗辩理由 

一是公知信息抗辩。对于公知信息抗辩,应当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审查判断:客户名单是否从公开渠道不易获取,且经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并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关公众是否可通过正当途径及程序轻易获取。

二是合法来源抗辩。如果被告曾经接触过争议的客户名单,且其所持有的名单信息与原告的名单相似,可以判断有非法获取的可能。但被告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客户名单是其花费一定人力、物力,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则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客户自愿抗辩。是指客户在市场交易中,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选择与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员工如果有证据证明客户系自愿与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则应认定为合法,但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判断客户是否自愿,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系自愿与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客户自身出具的声明函可作为参考因素;第二,客户在原单位是否与职工发生过业务往来,且是基于职工个人的实力而使得客户产生信赖,从而自愿与其发生交易。另外,需排除离职员工对客户实施了误导性和目的性的引诱行为。目的性是指离职员工直接表明了与客户交易的强烈意向;误导性是指离职员工使客户产生误解,认为必须与其进行交易,或使客户认为原单位不再与其进行交易等。

本案中,温某、迪恩公司抗辩称,新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客户名单系其稳定客户,亦无证据证明温某、迪恩公司披露或使用新唐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也没有指明所谓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唐公司虽提供了客户清单,但未提供其与所列客户的交易情况,无法证实名单所列客户系其稳定客户;根据法院依新唐公司申请调取的海关材料,均无新唐公司主张的上述客户与迪恩公司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温某、迪恩公司披露或使用了新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且新唐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完成该举证责任,证明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法定要件,并足以构成商业秘密,故法院据此驳回了新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完善客户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导向

综观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有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如德国、日本等大法法系国家,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规定;也有的将商业秘密作为工业产权等专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典型的有国际商会的相关规定,以及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总体来看,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商业秘密成为未来立法的趋向。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较为集中。在司法实践中,需重点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价值及具体导向。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写明了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也同时规范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行为,也就是第二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并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通过商业劳动所获取的正当竞争优势,反对非诚信的不劳而获,一方面禁止误导,如假冒商业标识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另一方面禁止盗用,如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

与此同时,市场交易网络中的客户作为交易者,一般而言亦是理性经济人,总是趋向寻求更合适的交易者以获取使收益更大的交易条件。出于此目的,在市场交易网络中的交易者愿意自发寻求更合适的其他交易者或乐于向不特定的多个交易者或潜在交易者推介自我联系方式及交易意向等信息。而作为同一市场交易网络中与该客户发生过交易往来的交易主体,并无权利禁锢该客户寻求更佳交易条件的行动,亦无权利禁锢市场交易网络中的其他交易者与该客户发生正当的交易,因为自由贸易、各市场要素自由流通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需求。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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