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环境日 | 商丘中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 公布6起典型案例
附:商丘中院公布6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一
被告人张某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0年3月4日20时至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温庄村南地连霍高速北侧的149棵杨树采伐。经商丘市梁园区林业局鉴定,该149棵被伐涉案林木折合林木蓄积为23.4022立方米。梁园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运犯滥伐林木罪向梁园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梁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运的滥伐林木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了涵养水源、防风固沙等生态效益的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负赔偿责任,梁园区检察院提出的赔偿损失公益民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人张某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被告人张某运赔偿公益财产损失13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行为人滥伐林木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根据我国《森林法》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树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行为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人林木且数量较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责任方式,“伐木要许可,毁树需担责”,并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对于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活方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被告人崔某朝、王某飞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朝、王某飞在民权县黄河故道禁渔区林七水库段内划乘铁皮船,使用蓄电池动力电捕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
裁判结果:民权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朝、王某飞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规定,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朝、王某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民权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朝、王某飞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朝、王某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崔某朝、王某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遂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崔某朝的作案工具铁皮船、电捕鱼器、抄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规定,在禁渔区使用电捕鱼器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电击捕鱼是被我国《渔业法》禁止的一种捕捞方式,大小鱼都易被电死,即使未被电死,电流也会对鱼的性腺造成破坏,从而导致繁殖停止、基因突变、畸形等。另外,电流还会破坏河流中其他水生物,造成渔业资源和环境的严重破坏。电击捕鱼无疑是杀鸡取卵、竭泽而渔,严重破坏水生态。人民法院通过该类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切实贯彻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同时,通过以案释法,达到宣传震慑和警示教育效果,引导人民群众增强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被告人杜某力、戴某忠等三人非法开采河砂、粘土破坏环境案
基本案情: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力、戴某忠、李某权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王集镇任楼村蔡楼南地非法开采河砂7017.2立方米、粘土17000.98 立方米,所开采的粘土被戴某忠拉取自用,河砂被三被告人拉到永城市市龙岗镇张路口村存放,未及销售即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河南省岩石矿物测试中心鉴定,涉案河砂系建筑用砂、粘土系砖瓦用粘土,均属非金属矿产。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建筑用砂价值216130元、砖瓦用粘土价值9350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开采的建筑用砂由永城市矿业开发技术服务中心依法处置后已将款项上缴国库。戴某忠家人主动缴纳砖瓦用粘土款93505元。
裁判结果:永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力、戴某忠、李某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永城市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杜某力、戴某忠、李某权经所在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及相关机构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分别判令三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对杜某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戴某忠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李某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永城市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在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导致生态环境资源破坏引发的刑事案件。商丘地处豫东平原,属淮河流域,境内河流大多呈西北东南流向,大致平行相间分布,多属季节性雨源型,水位、流量变化很大,非法采砂行为极易造成河道流量不足、水生态受损严重且短期内难以恢复、水环境隐患多等诸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开采河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河道损坏,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通过严惩重罚河道生态破坏者,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构筑河道保护的良好生态屏障,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被告人赵某强非法狩猎罪案
基本案情: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强违反狩猎法律规定,采用夜间照明的方法非法狩猎野兔13只、野鸡11只,后将其非法狩猎的野鸡、野兔用于食用和送人。宁陵县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强犯非法狩猎罪向宁陵县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宁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强违反狩猎法律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强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赵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赵某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赵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赵某强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狩猎刑事案件,捕猎野生动物的现状日趋严重,运用刑罚手段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态平衡的一种有效手段。本案中,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食欲,猎捕属于受国家保护的野鸡、野兔,该行为严重危及野生动物的生存,破坏生态环境的平衡。宁陵县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定罪,结合行为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被告人管制六个月。该判决既体现了惩治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取向,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发挥了刑法的强制和教育作用。该判决在禁止非法捕捉野生动物、维护生物链条的完整性等方面具有积极影响。
被告人郝某中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6年6月份和12月份,被告人郝某中在虞城县稍岗乡赵桥村虬龙沟河滩地处,私自拉走属于国家所有、虞城县水利局管理和使用的虬龙沟河滩土方1200方。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郝某中偷拉虬龙沟河滩土方1200方,价值7200元。经虞城县水利局评估,恢复虬龙沟虞城县稍岗乡赵桥村段河道堤防共需费用36192元。虞城县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某中犯盗窃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郝某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郝某中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郝某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郝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郝某中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虞城县检察院缴纳恢复虬龙沟虞城县稍岗乡赵桥村段河道堤防费用36192元。
典型意义: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环境修复费用的裁判问题。虞城县境内黄河故道段较多,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在利益的驱使下,案发地村民盗窃黄河故道土方时有发生,对黄河故道危害较大,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对该行为采取高压态势,对盗窃黄河故道土方的被告人判处监禁刑,既起到打击、震慑作用,又能起到了教育、预防的作用。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承担修复费用,达到了修复环境的目的。这充分体现了国家现行的环境治理政策,同时有力震慑了污染环境犯罪,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被告人李某星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18年4月份,李某星通过车某涛(已另案处理)联系武某峰(已另案处理)非法贮存、处置崔某生(已另案处理)的乙二醇副产品,三人在明知武某峰没有贮存、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安排车辆分8、9次从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一家公司运输246.54吨危险废物乙二醇副产品到夏邑县国强化工有限公司地下罐中贮存。经鉴定,该液体六价铬检测值为6.86mg/L,据此判定该液体为危险废物。夏邑县环保局为处置该废物,共支出费用200余万元,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
裁判结果:夏邑县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李某星犯污染环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星与崔某生、车某涛、武某峰共同赔偿因处置危险废物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237.159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非法处置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而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星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同案犯崔某生等人判决情况,以李某星犯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依法打击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废物的产业链条,服务保障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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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杨委峰 编辑:刘艳可 校对:薛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