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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法评丨内地与香港跨境民商事平行诉讼:最新立法发展

冼一帆 陈晓庆 君合法律评论 2024-07-01



一、概述

二、两地处理平行诉讼规则

三、2019《民商判决安排》与相关立法确立的平行诉讼规则


随着大湾区在经济、商业、贸易、金融等领域跨境融合程度的逐步深化,牵涉内地与香港两地的跨境纠纷也日益增多。平行诉讼是跨境民商事诉讼的常见问题,也是区际法律冲突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文旨在结合内地与香港的最新立法动态,简析两地跨境民商事平行诉讼的法律规则与最新发展。




一、概述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引发的争议,在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一般来说,平行诉讼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包括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完全相同;后者是指当事人完全相同,但诉讼地位发生逆转,原被告位置颠倒。二是基于相同事实引发的争议,主要指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一致。三是诉讼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不同法域的法院同时或先后进行。可见,形成平行诉讼的根本原因是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对同一纠纷根据各自的法律均具有管辖权。

就同一纠纷,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根据各自的法律可能均具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在两地法院分别起诉,就会形成平行诉讼。针对管辖权冲突和由此产生的平行诉讼,两地各自的法律和两地于201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2019《民商判决安排》”)都进行了规定。下面简述两地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法。


二、两地处理平行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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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平行诉讼规则


内地立法对平行诉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司法解释与座谈会纪要,基本态度是允许平行诉讼,是否受理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到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都持这一基本立场。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首先,一方当事人在其他法域已经起诉的案件,另外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起诉的,内地法院可以受理。其次,判决作出后,对域外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再次,如双方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后,如果域外判决已经被内地法院承认,则不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平行诉讼,内地案件的被告提出内地法院不应受理案件的理由一般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但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开始,规定了非常严苛的六项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鲜见内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提起的平行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于2022年12月30日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下称“《民诉法修正草案》”),对平行诉讼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在第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三百零四条规定了有条件受理在先原则和判决在先原则,如果修正草案获得通过,将实质性改变不方便法院原则。

综合上述三条全新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民诉法修正草案》处理平行诉讼的规则:


第一,内地法院受理在先。(1)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同时符合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内地且内地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不存在选择内地法院的管辖协议、不涉及中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域外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四个条件,内地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方便的域外法院起诉。(2)如果域外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审结,则当事人可以再向内地法院起诉。

第二,域外法院受理在先,内地法院受理在后。(1)如果域外法院判决可能被内地法院承认,内地法院可以依申请中止诉讼,除非案件属于协议选择内地法院管辖或者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或者内地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2)如果域外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则内地法院可以依申请恢复诉讼。(3)域外法院判决、裁定被内地法院承认后,驳回原告在内地法院的起诉。

第三,域外法院判决在先,内地法院正在审理。(1)就同一争议,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判决时,内地法院正在审理的,内地法院可以中止诉讼。(2)如果争议和内地的联系更紧密,或者域外判决不符合承认条件,则驳回承认域外判决的申请。(3)如果符合承认条件,则对域外判决予以承认,并驳回原告在内地法院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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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平行诉讼规则


香港法院对平行诉讼持不鼓励态度,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中止在香港本地的诉讼。

香港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没有规定在成文法,而是通过判例创立和发展,源于英国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1987] AC案件。香港高等法院在The Adhiguna Meranti (owners of cargo) v. The Adhiguna Harapan (owners of ships)[1987]H.K.L.R. 904案件中首次全面运用和解释,创立了香港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的三段论。

三段论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成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提出不方便法院申请的被告举证,证明要点是香港法院不适合而另一法院更适合审理案件;第二个阶段由选择香港法院起诉的原告证明,证明要点在于另一法院审理案件不利于原告的合法个人利益或司法利益;第三个阶段由法官根据原被告的证据自由裁量,判断是否应该中止诉讼。

香港不方便法院原则依赖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法官常见的考虑因素有准据法、证人或证据的可用性、侵权行为地、另一法院的司法正义、语言文字、未决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如果香港法院决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一方还可以考虑使用禁诉令阻止对方在其他法域提起或者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诉讼。例如,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 & Jian an Investment Limited案件中,中国澳门的当事人曾经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对方继续进行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


三、2019《民商判决安排》与相关立法确立的平行诉讼规则


2019《民商判决安排》旨在建立更为全面的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机制,减少当事人在两地就同一纠纷进行重复诉讼,其配套的香港本地立法《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称“Cap.645”)于2022年10月获得通过。

与《民诉法修正草案》规定的有条件受理在先原则和判决在先原则相比,2019《民商判决安排》和 Cap.645规定了完全受理在先原则和判决在先原则。结合2019《民商判决安排》第十二条和Cap.645第16条,我们可以总结出两地达成的平行诉讼规则。


第一,受理在先原则。就同一争议(Cap.645使用的概念是“相同各方的同一诉讼因由”,下同),一方法院受理诉讼后,另一方法院又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受理在先的法院对受理在后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判决在先原则。就同一争议,一方法院先作出判决或者先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作出的判决的,对另一方在后作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不论双方受理诉讼先后。


因此,在该法律框架下,两地的平行诉讼将依然存在,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利益在两地同时或先后开展诉讼。例如,当事人可能争取先向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以阻却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在该地法院认可另一地法院的判决,并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在尚不具备统一两地的管辖权和冲突法规则的现实条件的情况下,两地的司法协助安排构建了可行的管辖权冲突和平行诉讼规则,将减少两地因管辖权冲突和平行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平行诉讼是很长一段时间无法消除的客观现象,由于法制历史和法律体系的不同,两地法院在适用和解释相同或近似的规则、概念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两地法院此后的案例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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