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处安放的中国式监事会——一文读懂新修订《公司法》
【前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分权制衡的治理模式,但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在实际运行中并未有效发挥监督功能,如何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成为此次《公司法》修订关注的问题之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制度创新,主要表现为改变监事会作为必设机构的定位,引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可选方案,并区分公司类型规定了公司选择性设定监事会的条件。针对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立法完善,本文选取了六篇文章,将其摘要、金句及文章脉络整理如下,以供读者思考。
【专题一:
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反思与重塑】
近年来,监事制度失效问题得到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运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表明监事会并未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出现了监督失灵的情况。对此,学者从多个角度入手对失效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监事会失灵主要是监事缺乏独立性和激励约束机制等问题所导致,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具体的改革路径。围绕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反思与重塑,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蔡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陈苗苗提供了宝贵的见解。
《中国式监事会:安于何处,去向何方?
———国际比较视野下的再审思》
郭雳
摘要
我国公司治理体系下,监事会的表现堪称失败。理论上均衡周到的安排实践中却饱受批评,被指形同虚设。作为该项机制的主要形成国和主要继受国,德国与日本提供了很好的参照系,特别是后者在2002年、2014年两次修法集中展现了制度变迁、现实考量及利益博弈。通过细致比对,中国式监事会貌合而神离,其失灵主要源于: 其一,移植时对制度背景因素的遗失或忽视;其二,立法中过多诉求造成的迷失。此外,我国公司普遍存在的控制权特征也具有制约作用。监事会改革的出路在于简化功能,确立更加单纯而切实的定位。允许公司进行模式选择的做法,也可以被考虑。
金句
德国式监事会居高临下,监督和指导董事会及管理层,强调职工参与。日本从德国引进了监事会制度,但公司治理模式正越来越受到美国的影响,其监事会体制现在面临来自其他两个选项的竞争。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若干基本模式中进行选择,也可以作为我国的改革思路加以考虑,同时未来中国公司的监事会设计更需要确定重点、有所取舍,假如倾向于德国体制,则职工利益保护的色彩应得到强化;假如更青睐日本做法,则常驻公司的独立外部专职监事、帮助人员、个体履职等应受到重视。
——《比较法研究》
2016年第2期
《让监事会的腰杆硬起来
——关于强化我国监事会制度功能的随想》
施天涛
摘要
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与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三大机关,此种公司治理机构体现了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政治理念和宪制思想。但是此种理想化的设计模式在实践中出现了种种问题,没有赋予监事会足够的权威以对抗公司管理层和公司控制者,使得公司监事会监督失灵,没有达到预期的制衡效果。关于强化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监督功能,具体而言,应当在党组织的支持下,从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的执行力、监事会的运作机制、监事的责任、监事的资质等方面入手,并考虑监事会与董事会的联动关系,共同作用让监事会的“腰杆”硬起来,发挥预设的制度价值。
金句
在这种制度设计中,没有赋予监事会足够的权威以对抗公司管理层和公司控制者,使公司监事会制度徒有其表,懦弱其心。公司法虽然在理念上设计了公司监督机制,但却没有考虑到监事会在公司实际运行中的行动问题。也就是说,公司监事会事实上缺乏足够的动因、能力和激励将监督行动付诸实施。这都表现在监事会的具体制度规则中:如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包括监事的身份依赖和监事会的财务依赖;监事缺乏足够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和措施保障以及相应的激励和问责机制。一言以蔽之,监事会被抽掉了“脊梁骨”,或者原本就没有给它装配,它的“腰杆”自然也就硬不起来。
——《中国法律评论》
2020年第3期
《公司内部监督责任体系的困境
——基于对监事的再考察》
蔡伟
摘要
监事是公司重要的内部监督主体,但其难以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司内部监督责任体系的困境。现有研究对此普遍没有清晰的理解,导致对监事作用存在认识上的错位。从比较和实证的角度,基于新的研究方法,有助于揭示公司内部监督责任体系存在的巨大困境,以及监事为什么不能发挥预期作用。从比较的角度,世界上公司的内部监督体系都面临着巨大的困境和冲突,并且普遍存在减轻公司内部监督者法律责任的趋势;我国的监事制度同样存在监督责任的悖论和困境,导致法律法规在现实中难以得到严格的实施。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监事的行政处罚,能够突显监事制度在实施中的问题,及其折射出来的内部监督责任体系的困境。现代公司治理的监督体系存在从单一到多元,从内部到外部的发展趋势。发展多元化的监督体系是我国加强对公司监督的必由之路。
金句
现代公司治理的发展历史表明,单一的制度难以发挥非常大的作用。稳健和高效的公司治理并不是简单的由监事或者(独立)董事的监督而成就的,多元的监督机制起着相互配合的重要作用,内部监督者起着积极但并不是主要的作用。当代的公司治理正经历从一个内部监督到外部监督演化的过程,上世纪中后期以来,这一趋势更加明显。上世纪中期发展起来的敌意收购控制权市场、各种专业委员会(审计、提名、薪酬、战略等)的采用、机构投资者的发展、管理层持股、媒体监督、多种途径的诉讼机制、代理投票制度以及各种中介机构(比如审计师和专业的代理投票公司)、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等,都使得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呈现从内部到外部、从单一到多元、从平面到立体的演化。
——《中外法学》
2018年第6期
《监事会协商监督职能的进路构建》
陈苗苗
摘要
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机制的组成部分,承担监督董事会、管理层的重任,但职能定位的迷失致使监事会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德国及日本监事会的立法演进展现出由对抗向协商的监督思维的嬗变。我国公司治理中“两权分离”的特殊性以及以“和合文化”为基点的协商治理传统,为监事会协商监督的本源职能构建提供本土契合性。监事会协商监督职能的实现有赖于独立性的加强、信息沟通渠道的搭建及财务监督功能的重构,须从监事的选任、监督费用着手打破利益掣肘,注重董事会与监事会的信息互通,设立会计监察人弥补财务监督职能的虚化境况。
金句
公司法的性格、气质,并非由其自身创设,而是深深地嵌套在经济与社会规范之中。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根植于国有企业改革浪潮步伐之中,注重协调所有权与经营权间的关系,强调在协调中对董事会及管理层予以有效监督,而非是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对立博弈的结果。当前对于监事会制度的探讨大都集中于比较法视野,以期通过域外成功经验的借鉴学习来弥补监事会功能失调的缺陷,忽视了监事会发展本源的不同,以至于出现监督职能定位模糊、具体制度完善越改越乱的窘境。对于监事会的完善路径,需要先从整体角度来把握,知悉我国监事会制度特殊性的存在以及其中蕴含的中国特色,继而从转变监督功能定位入手,改变域外消极两权分离模式下的对抗监督思维,契合中国“和合”思想文化及协商治理传统,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实现协商监督职能的定位转向。在协商监督职能回归的基础之上,通过独立性、信息沟通机制的搭建以及财务功能的重构对监事会的具体制度构建进行改革,实现我国公司治理的本土化发展路径。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第4期
【专题二:审计委员会的
设置及其监督职能探究】
学理上,根据公司是否单独设置监督机构,可区分为单层制和双层制,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通过规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引入单层制。有学者认为,相较于双层制,单层制在监督深度层面具有更加深入和全面的可能性,且将监督职能融入决策过程,使得信息流动更畅通。参考境外立法例中公司监督机构的演进,双层制公司通过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等实现监督框架的协调;单层制公司通过在监督机构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等进一步强化监督职责并提升运行效率。针对审计委员会承担的监督职能及其与监事会职能的比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干部、公司法修改工作专班成员林一英,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大可提供了宝贵的见解。
《公司监督机构的立法完善:
超越单层制与双层制》
林一英
摘要
公司监督机构有效发挥监督功能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通过考察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司监督机构的演进发现,双层制立足于强化监事会职权以及完善监事任职资格,并逐步引入单层制。单层制国家的董事会逐渐由执行机构转为监督机构,并提高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强化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两种制度下的公司监督机构运行和功能日益趋同,并无优劣之分。我国公司监督机构的完善应当首先立足于强化监事会职权,提升监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增强其获取信息的能力。同时,引入单层制有助于增强公司治理弹性,通过制度竞争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公司治理模式。采用单层制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定位为监督机构而非执行机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应择一采用,避免监督职能叠床架屋、权责不清。还要进一步充实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并处理好董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关系。
金句
公司监督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财务、会计和业务执行两方面监督。财务、会计监督需要与其基础关系即业务执行行为密切结合才能实现监督功能,而业务执行行为的监督则需要依据财务、会计数据。因此,两种监督密不可分。《草案》第65条和第125条规定了审计委员履行财务、会计监督的法定职责,其他监督职责需要公司章程明确。《草案》规定的法定职责割裂两种监督形式,不利于审计委员会功能的发挥,应当进一步完善审计委员会在业务执行方面的监督权限。此外,还应当明确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的关系,明确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作出决议的事项以及董事会不得授权委员会作出决议的事项,避免审计委员会的决议被董事会取代,无法落实监督职责。
——《法学杂志》
2022年第4期
《审计委员会能替代监事会吗?
——兼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
的应然职责》
杨大可
摘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对监事会做出若干新的制度安排,其中规定不同类型公司依特定条件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后即不必设置监事会。但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权差异巨大,存在立法矛盾。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其职责理念应由回顾型向展望型转变,职责范围亦相应地涵盖针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就特定经营管理行为与经营管理层讨论并提供咨询,同时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还可通过若干途径对经营管理施加影响。审计委员会无法取代监事会的制度功能,而只适于作为监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用以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效率及专业性。国有独资公司仍应坚持设置监事会,但党组织需与监事会相融合。
金句
无论是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审计委员会还是德国公司实践中的审计委员会,其职责均无法与监事会的应然职责相提并论,无法真正取代监事会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地位。加之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营利性法人的规定明确要求此类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监督机构,即监督机构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机构,这意味着我国仍然坚持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因此笔者认为监事会必须继续并长期存在于营利性法人之中,对于营利性的国有独资公司同样如此。所以在现行法制环境下监事会仍然属于营利性国有独资公司的必设机构,除非对《民法典》上述规则做出修改,否则必将引发重大的立法矛盾。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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