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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发布全省执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十大典型案例”
4月9日,贵州高院发布全省执行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十大典型案例”,全面展现贵州法院民商事审判为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上获得的成效,为营商环境优化提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情简介
国源矿业系我省最大民营煤矿企业,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改革中首批获得重组主体资格。因经济下行、自身经营不善,国源矿业连年亏损,截止2018年10月,478户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达96.97亿元,难以清偿。经债权人申请,贵阳中院裁定受理国源矿业重整案。
贵阳中院创设“强强联合、责任连带”新模式,跨区域选任本案管理人,由熟悉地方改革政策的贵阳一级管理人联合国内优秀管理人联合执业,在专业、高效履职的同时,促进了贵阳地区管理人队伍的培育。重整中,法院打破常规分设“双主席”,指定可代表多数人诉求和拥有最大债权份额的债权人,分别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调动债权人参与重整、监督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针对企业特点,指导管理人合理设置管理方案,实现重整期间正常生产、安全事故零发生,企业效益逐步回升。
根据煤矿重整资金需求大,债权人数量众多,但93%普通债权集于最大金融债权人的特点,在贵阳中院监督指导下,管理人拟定了原股东股权调减为零,融合债转股、小额债权一次清偿、自选不同清偿比例的留债或即时清偿模式的重整方案,并在债权人分组表决中专设“金融普通债权人组”单独计票。国源矿业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分组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对其中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亦全票通过。
2019年8月30日,贵阳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国源矿业重整程序历时10个月终止;2019年12月27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重整制度是法律赋予濒临破产企业浴火重生的机会,不仅挽救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公平给予债权人最大化实现权利的机会,亦发挥着有效配置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意义。
国源矿业重整案,抓住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改革的机遇,发掘企业的资源优势,10个月完成全省最大民营煤矿企业的拯救、重生,彰显了司法程序公开、公平、高效化解社会矛盾、优化营商环境的程序价值、社会价值。本案在管理人选任、重整程序操作等环节进行了探索,在重整方案设计中兼顾债权实现和企业长远发展,不仅有效实现本案债务人重整,也为重整案件审理提供了新思路。
案例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诉北京力天斯瑞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黔南州人民医院同斯瑞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新建“黔南州人民医院新院”。共同出资组建“元程公司”,以该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建设黔南州人民医院新院。投资协议已履行至案涉项目第一期主体工程完工。履行中,黔南州人民医院将“黔南州人民医院新院”的名称报黔南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但未获通过。黔南州人民医院认为斯瑞公司在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等根本违约行为,且因政策变化致使新院名称不能使用“人民医院”的名称,双方共同建设经营“黔南州人民医院新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投资协议》。斯瑞公司抗辩认为其无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斯瑞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政策亦无变化,案涉项目本就不能使用“人民医院”的名称,故判决驳回黔南州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并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基本经济制度,应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合作,法律均应进行平等保护,不应偏袒。判决对招商引资中地方政府对契约精神的践行与良好营商环境的维护均有积极的示范意义。“人民医院”的名称既担保了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又肩负了公众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信赖。“人民医院”的名称只能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判决对公立医院用“人民医院”的名称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医疗机构予以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这对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的价值导向具有积极示范效应。
案例三: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方县国土局、大方县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贵州永丰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是大方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一家民营企业。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县政府完成2011DFSZ21地块的征拆工作,净地交付永丰公司开发建设大方永丰国际城。同年4月27日,永丰公司交纳保证金1700万元后以8888万元价款竞得该地块。同年5月25日,大方县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永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2日,永丰公司交清了所有土地价款。同年11月20日以国土局未依约履行净地交付和办证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国土局支付逾期净地交付的违约金。
审理中,毕节中院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充分行使释明权,主动到现场调查取证,在国土局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永丰公司自认及法院现场取证情况,依法确认国土局逾期交地的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既严格依约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付价款的日1‰),又结合永丰公司实际占用地块的情况,合理确定国土局应承担的违约金。依法判决:国土局支付永丰公司立案之前的违约金16120894.46元及立案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交付的土地价格1183010.22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土地交付之日)。贵州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国土局还主动为永丰公司办理了涉案地块的权属登记,有效避免了一起行政诉讼的发生。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一起民事纠纷,处理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社会大众对公正审判的心理预期。毕节中院既始终坚持依法办案,切实履行居中裁判职责,又主动担当作为,积极肩负起优化营商环境的主体责任,充分体现了新时代人民法官的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始终坚持依法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又坚持平等保护,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加彰显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尤为重要的是,通过该案的审理和裁判,既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又对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促使行政机关带头依法全面履行民事合同义务产生了较好的指引效果,对建设民主法治、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地方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四: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胡小华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胡小华等四人与华玮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华玮公司以其开发的遵义时代天街A栋写字楼的部分房屋(每平方米作价6840元)抵偿部分债务,剩余债务以华玮公司代胡小华等四人交纳涉案房屋大修基金的方式清偿。《和解协议》签订后,华玮公司与胡小华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2018年1月7日,华玮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履行债务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受理裁定并指定管理人。
胡小华等四人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华玮公司破产重审后,分别向华玮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华玮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5日分别向胡小华等四人作出《债权核定书》,对胡小华等四人的债权分别进行核定,债权性质均为普通破产债权,胡小华等四人至今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现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解除房屋网签手续。生效判决解除《和解协议》,并解除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独特价值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公平受偿。实践中,存在大量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破产企业在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合议庭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精神,从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个别清偿行为能否撤销等层面进行详细论述并判断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并通过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将已办理在债权人名下的多套房屋解除备案登记,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分配,从而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五: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诉安龙县财政局、安龙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
案情简介
2018年,安龙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发布采购太阳能路灯招标公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路灯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带有相关产品编号的材料,但该批材料经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其未出具过其中的2种编号材料检验报告,另外3种编号材料亦与其出具的同编号检验报告内容不一致。据此,县财政局以森发路灯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为由,向森发路灯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森发路灯公司不服,向安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森发路灯公司不服,以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和其并未中标为主要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立法本意,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谋取中标的行为,无论其最终是否中标或成交,其行为本身已经扰乱了招投标的公正性,均应受到相应处罚。故对森发路灯公司的处罚并无不当。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受侵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鉴于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程序瑕疵,故应确认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另,该处罚决定既已违法,县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显然错误,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在招投标行业中,违规操作、明招暗定、弄虚作假等乱象时有发生,不仅给工程质量带来极大的隐患,而且严重干扰了营商环境。通过本案诉讼,明确了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只要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无论其是否中标或成交,均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样才能真正引入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此外,依法行政则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通过本案诉讼,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不仅要坚持实体合法,也要坚持程序合法,亦有利于发挥行政审判职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机关依法治理能力,为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创造良好条件。
案例六: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辖区内较大的房地产企业。2012年以来受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市场房价持续低位、银行贷款紧缩等因素影响,向民间高息融资甚至违法吸贷,但仍连续亏损、所开发项目形成烂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被追债的情况下逃往外国,引发了购房户、拆迁户、施工方等恐慌,形成定期上访、群访等,安顺市人民政府每周五进行接访,在社会上形成了不良影响,给地方政府、经济带来了极大的被动。2015年5月在“红通”令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回国并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
本院依法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及时指定管理人并指导其开展清产核资、管理财产等工作。债权申报34.04亿元(不含购房户3500户),裁定确认151户金额共计23亿元;公司资产价值为24.7亿元,且在政府的支持下能够融资完成未完工程。本院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18年8月起由债务人开始执行重整计划,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实施。至今,在本院的指导下、管理人的监督下,已偿还担保债权约12亿元、普通债权约1亿元、未完工程已完工、完成了房屋权利证书的办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的交纳等重大重整事项。
典型意义
钢固达房地产公司是本地知名企业,其经营状况具有风向标的作用,多家房地产企业均在密切关注该公司的重整情况,重整失败不仅会带来债权人的恐慌,更会给本地同类行业带来致命打击,严重影响地方经济发展。重整计划在保证国有资产百分之百清偿的前提下,着重市场化的判断,运用有效资产继续“造血”,完成小额债权的清偿和三千多户房屋的交付,设定“债转股”的方式,完成大债权人的清偿,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体现现代破产制度救济的功能。同时,增强了其他企业营商信心,树立法治才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理念。
案例七: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广播电视台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茅台酒厂将其产品的酒瓶进行创意,并在仁怀市盐津河大桥旁树立了《茅台酒瓶》实物广告。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贵州民族酒业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茅台镇原浆酒”中将“茅台”字样作为商标标识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为推介其产品“茅台镇原浆酒”,在电视购物广告视频中摄制并播放了前述《茅台酒瓶》画面,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内容故意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遵义中院认为,“茅台”虽然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同时也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的地名,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和产品名称上并未单独将“茅台”二字分割开突出使用,被告公司的所在地和产品产地均是茅台镇,其在产品上使用“茅台”二字属于正当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从构图、颜色、含义、整体结构都与知名商品“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涉案的电视购物广告视频中使用了《茅台酒瓶》实物广告,是为介绍被告产品的产地,对该景观进行拍摄并进行播放,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茅台酒瓶》实物广告已经成为仁怀市的一个人文景观景点,被告并未在电视购物视频中使用原告的名称,仅对其公司所在地域进行介绍,也未对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虚假宣传。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同一行业领域内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保护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知产权益是加强营商法治保障的重要方面,特别是针对本地优势产业企业在本区域法院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尽可能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负担。本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方并无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且在客观行为上也系正当合理使用地名商标。通过深入分析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充分考虑被告方对涉及地名的商标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既注重保护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又充分维护发展中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行业良性竞争,真正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切实做到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着力打造公平正义的营商环境。
案例八: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20日,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比批准成立,主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先后使用“千思”、“千思智造家”、“千思装饰”字号对外宣传并拓展业务,期间获得了“2011长沙晚报最佳性价比装饰企业6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等荣誉奖项。2018年10月30日,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及建筑材料销售。其在经营过程中向外宣传为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遵义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11月入驻遵义,至今已有16年丰富的行业经验”等宣传。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装饰装修行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内对原告公司名称、知名度应当知晓,却将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千思”登记为其企业中的字号,同时,在对外经营宣传中称其系原告在遵义设立的分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及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成立在后的从事相同行业的企业,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宣传中进行虚假宣传,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目的,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损害了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依法应受到法律惩处。
案例九:贵州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泉禧、罗孝江、贵州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案情简介
张泉禧系华信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华信公司未按约还款,张泉禧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仁中院)要求华信公司还款,诉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华信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张泉禧持生效民事调解书向铜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华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罗孝江追加为被执行人。铜仁中院裁定追加后,执行过程中,罗孝江与张泉禧达成执行和解,罗孝江承诺用其在聚君公司17%的股权收益偿还张泉禧的债务,铜仁中院遂裁定终结执行。后张泉禧以罗孝江未履行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铜仁中院作出(2019)黔06执恢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罗孝江在聚君公司17%股权收益中的2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物。2019年3月6日,铜仁中院冻结了聚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230万元。聚君公司不服,向铜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铜仁中院作出(2019)黔06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聚君公司的异议请求。聚君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存款归其所有,停止对银行存款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实际上是直接将协助义务人等同于被执行人,直接冻结了协助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严重妨碍了公司经营,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聚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下的230万元存款归贵州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得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执行行为误将公司财产直接等同于股东财产,走入了以下两个常见误区,采取了不当的执行措施,妨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误区一:将股东的享有的股权和公司资产混同。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以其责任财产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享有股权并不等于股东可以随意支配公司的财产,更不意味着可以用公司的财产清偿股东的债务。误区二:将公司现金流直接等同于股权收益。股权收益或分红是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对公司的税后利润所作的分配,具有严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执行法院的行为直接将公司的账户上存款等同于股权收益,干预了公司的内部管理。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了上述错误,制止了不当查封行为,最大限度减少不当查封对生产经营带来的影响,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对强化“依法执行”“善意执行”的理念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十: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诉刘师银、盘州市银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六盘水市盘州市银逢煤矿是一家年产30万吨的煤炭生产企业。近年来,因买卖合同、民工工资、民间债务等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相应款项,其中,六盘水中院受理的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盘州市银逢煤矿等一案,申请标的金额就达1800余万元。该煤矿除自身原因外,因未履行相关款项给付而时有堵工现象,煤矿曾一度无法正常生产,更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六盘水是一座因煤而生、因煤而兴的城市,煤矿企业一旦无法正常生产,势必影响当地就业、税收,甚至影响到当地社会稳定。为尽量减小对被执行煤矿的影响,为其正常生产创造条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再三研究,深思熟虑,决定采取仅查封采矿权的“柔性执法”措施,同时与政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煤矿、民工代表等协商设立共管账户,对煤矿生产收益进行监管,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生产收益用于维持煤矿正常运转、支付民工工资、缴纳税款,以及偿还法院执行债务和民间借贷债务等。截至2020年3月,银逢煤矿已累计提取2000余万元销售收入交付执行法院用于偿还相关案件所涉债务。
典型意义
因该煤矿涉执行案件多,标的大,加之近年来煤炭市场低迷,所涉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通过深入调研,探索创新,认为该煤矿发展前景和企业信誉较好,有挽救可能,积极探索柔性执法手段,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贯彻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以“放水养鱼”策略,帮助被执行企业走出困境,逐步恢复“造血功能”,在执行中很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贵州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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