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贵阳10岁男孩高空抛物砸死邻居,父母一审判赔78万
日常生活中,高空抛物、物业纠纷等问题时常发生,那针对这些案件法院是怎么判决的呢?日前,贵州省高院民一庭在全省范围内选取了一批涉及高空抛物、物业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向公众公布。
案例一:未成年人高空抛物伤人致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日下午,被告王某某(2009年8月7日出生,父母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某跟随其母亲方某生活)放学后欲回到贵阳市南明区某小区位于8楼的舅舅家中,因家中无人进门未果。王某某步行至7楼,从楼道墙上消防柜中取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推开七楼步梯间防火门,将灭火器竖立放在楼道打开的窗台靠外面,先后两次从窗台处推落两个灭火器下楼。第一次灭火器掉落在该栋1单元侧门地面受害人袁某某(该栋1楼住户兼经营便利店)晾晒的洋芋片后即弹进附近草丛中,第二次灭火器砸中正在附近翻晒洋芋片的袁某某头部,受害人当场倒地晕迷,头部出血,附近玩耍的两孩童亦受到惊吓。后受害人被物业人员发现并送医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前消息:贵阳10岁男孩高空抛物致人死亡,高空抛物威力有多大?是否入刑?
受害人袁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母亲方某赔偿80余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5万元),该小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高空抛物致袁某某死亡,因其系未成年人,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已经离婚,王某某由其母亲方某进行抚养,但其父亲王某仍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与方某共同承担监护和抚养王某某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方某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对本小区及房屋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本案中,袁某某的死亡虽系因王某某高空抛物所致,但物业公司对占用通道晾晒洋芋片的行为不加制止,对人流高峰时段有重物落下未及时发现,可以认定对于本案的发生,其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补充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判令其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5%的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20.5元;
二、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在49226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极大的危险,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本案判决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因其没有经济收入,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此警醒父母要加强对子女的教育,避免再发生类似事故。同时,物业公司对本小区及房屋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对占用通道行为不加制止,对人流高峰时段有重物落下而未及时发现(王某先后两次推落灭火器),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占用小区公共区域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息烽县某银座系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开发,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商品房。原告某银座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月1日经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成立。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息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将位于息烽县某商业门面后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租赁期限至2054年10月8日。后何某某于2017年将所租赁的房屋装修为住房入住,将该房屋西南角位于南面的墙2.23米向南面往外推移1.39米,在西北角修建了卫生间,在东南角占用该幢楼步行楼梯下空隙修建了卫生间,又在该房屋中部南北方向砌了一堵墙将房屋隔断,并在该房屋东面另行开凿了一扇门,同时在该房屋内安装、放置了家具、电器等设施,何某某将该幢楼西北角的花池修建为一间密闭“房间”用于堆放杂物。原告某银座业委会认为何某某装修入住的房屋系公共厕所,该厕所与花池系业主共有,何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某某排除妨害,即拆除在某银座11号楼电梯楼进门左侧厕所处修建的房屋,腾空在该楼右侧花池处修建的房屋。
【裁判要旨】
息烽县法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何某某装修入住的房屋的设计规划用途为厕所,其面积已在该幢楼的业主购买房屋时进行了分摊,故该厕所应为全体业主共有;关于案涉花池部分,该部分已属建筑区划范围内,既不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也未明示属于个人,该部分也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作为息烽县某银座11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无权对业主共有的厕所进行处分或设置负担。被告何某某虽也是该幢房屋的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之一,但其擅自改变设计规划用途的行为,已侵犯了全体业主对该部分设施、绿地等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
【裁判结果】
息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何某某拆除其在息烽县某银座一层规划用途为厕所范围内擅自修建的墙体、卫生间及在原建筑墙、地面上所安装的其他设施,腾空在该幢楼西北角的花池处用于堆放杂物的“房间”,并将拆除、腾空后所产生的物件及废弃物移走。
一审判决后,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小区公共区域被占用的情况层出不穷,不管是业主还是房开商在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会对一些区域划分和使用权产生误解,该案被告何某某就是错误认为自己出钱合法租赁了公共区域导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对于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侵犯全体业主共有权的行为,业主委会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
案例三:某小区业委会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小区业主共有房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小区业委会、一号楼业委会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经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同意成立备案。2019年4月22日和5月7日,经二原告向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查询,在该局登记的位于涉案小区的七个架空层的权利人为一期全体业主共有。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原告成立后移交相关文书时未予移交涉案七个架空层的产权资料以及房屋的管理使用权,经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关于上述七个架空层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七份《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的内容显示,向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上述涉案七个架空层所有权的申请人为被告,房屋权利人均为一期全体业主共有。
【裁判要旨】
凯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从该规定看,业主委员会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为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涉案的分属于二原告所属楼栋的七个架空层已经经过登记,明确权利人为一期全体业主共有,则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七个架空层的不动产权证书以及腾空七个架空层,移交二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返还涉案的七个架空层不动产权证书;
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七个架空层,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开发商利用其自身便利条件占用业主共有房屋,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房屋。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鼓励业主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积极维权。
(来源:贵州高院)
编辑:李娟 刘添元
统筹:晏海艳
编审:王璐瑶 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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