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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啦~

安徽司法 2022-03-19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6月4日至7月4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修订”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6月4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勘探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建、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勘察、设计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六条 在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产;

(二)有与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省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市(省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审批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无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资格,并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未受聘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 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勘察、设计方案招标或者勘察、设计团队招标。

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用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避免不合理最低价中标现象。

第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项目主导专业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评审专家组长一般应作为主创人员承担过同类同等规模以上项目的勘察设计。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应具备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经验。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院士、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参加评标。

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组建本行业专家库,纳入省政府综合评标专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工程勘察、设计费或计费方法。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按规定登记企业基本信息。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和建筑师负责制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 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的要求。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加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专用章的内容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效期。各设区市(省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专用章的管理工作。

禁止伪造、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需要变更、修改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修改;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变更、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修改。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修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工程造价增加、工期延误或功能缺失等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负责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问题。重大复杂工程还应当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代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应当无偿修改、完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制度,确定勘察、设计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勘察、 设计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撤销相应资质,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于1999年以省政府令第115号发布,是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省政府规章,2002年、2004年、2010年作过3次局部修订。目前,有关资质许可、市场管理、施工图审查等条款与上位法规或现行有关规定已不相一致,已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同时,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 16号)、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机构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皖司明电[2019] 22号)、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函》(皖司函[2020]31号)要求,确有必要对《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结构要点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共六章39条。

第一章6条,内容是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定义,本法适用范围,部门管理职责等。第二章7条,内容是勘察设计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要求,申请资质条件、程序,禁止违规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三章10条,内容是发包方式、发包要求,招投标原则、招标文件要求、评标专家、评标原则、招投标监督管理等。第四章9条,内容是质量要求、质量责任,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规定,以及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第五章6条,内容是违法违规处罚。第六章1 条,内容是办法的施行日期。

(二)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27条,篇章结构、每章标题及总条数未变。

(1)规范机构名称。根据机构改革确定的政府职能部门名称,将原办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完善立法依据。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增加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内容。

(3)增加信用管理。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三条,新增第五条创新新型监管机制、加强信用管理的内容。

(4)优化营商环境。修改原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资质审批的规定,与上位法一致,有利于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和退出市场;修改原第二十一条,不再要求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皖备案;修改原第二十六条,将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管理下放各市,进一步简政放权、减轻企业负担。修改原第三十条赔偿责任,维护承发包双方合法权益。

(5)改革招投标制度。本次修订对原第十三条与上位法不-致的招标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新增一条“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用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避免不合理最低价中标。”修改原第十五条,强化评标专家的专业性,保障评标质量。修改原第十九条,依据部令和省政府文件,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工程勘察、设计费或计费方法”,引导评标重点评技术标,突出勘察、设计招标的核心是技术质量。

(6)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原第二十三条增加“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第二十五条增加“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7)其他。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增加第二十三条“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和建筑师负责制业务。”

对原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与上位法规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对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表述不准确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原第三十五条与上位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一致,且非本法适用对象,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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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厅立法二处

编辑:方安琦 江浪

审核:欧元军

安徽省司法厅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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