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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子女陪护假!安徽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

安徽司法 2022-03-19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ahssftlfsc@163.com

                             

2021年7月26日




关于《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养老服务发展重要指示精神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对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发展养老服务高度重视,在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报告中,总书记指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在今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总书记强调:“要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加快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体系和制度框架。要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框架,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和健康支撑体系,发展老龄产业,推动各领域各行业适老化转型升级,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体现,对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对发展养老服务提出了宏观发展目标,明确提出支持家庭发挥养老功能、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等要求。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出台养老服务发展相关政策规划,中央部委持续联合发布一系列配套文件,我省先后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贯彻落实措施,合肥、芜湖、铜陵等地进行了富有特色的立法实践,形成了一批成效明显的成熟经验和创新做法,需要立法予以总结提炼。

(三)保障和推动我省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我省60岁及以上人口、65岁及以上人口分别到1146.7万人和916万人,占常住人口比重分别达到18.79%和15.01%,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养老服务发展任务艰巨。随着养老服务快速发展,养老服务领域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如政府、社会、家庭在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中责任需要进一步明晰;基本养老公共服务能力需要提升;养老服务发展的扶持保障措施有待细化等,需要立法予以规范引导。


二、主要内容

《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10章71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主要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职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职责;理顺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体制,明晰政府、家庭、社会、企业、市场等各方职责。明确各级政府的引导支持、促进保障等职责。

(二)关于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要求。明确养老服务基础设施规划统筹、用地保障等方面内容。明确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要求、建设标准等内容。从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服务性质等方面,对养老服务设施提出要求。

(三)关于养老服务的类型提出大力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升养老服务的智慧化水平,草案分别从居家社区、机构、医养康养结合和智慧养老服务等方面作出重点规定。

(四)关于扶持保障和监管措施。明确经费保障、绩效评价、政策支持等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提出促进养老服务人才建设和陪护假的实施机制。强调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健全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和相应法律责任。

(五)突出安徽养老服务特色和亮点。明确基本养老服务及其支出占本地国民生产总值比例。规范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建设。强调智慧养老服务。突出中医药在养老服务中的作用。推动建立长三角一体化养老服务发展协作机制等。




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七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康复、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参与社会发展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协同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基本养老】 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基本养老服务对象和内容,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失智、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满足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经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统计、审计、市场监管、广电、体育、医疗保障、金融监管、数据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多方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农村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九条【赡养扶养】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第十条【营造氛围】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落实上一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要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以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优化调整。

第十三条【用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书面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设施用途】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五条【社会共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支持社会资本设计开发适合老年人居住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或者运营集合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房屋建设或者运营养老社区。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推动、支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为老年人提供普惠性、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助洁、助浴、助行等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服务;

(三)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四)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服务。

第十八条【三级中心设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发挥行业管理、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养老服务中心,发挥为老服务、服务转介、辅助管理等功能。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设立养老服务站,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九条【服务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提供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向居家社区延伸,提供专业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餐饮、文娱等场所,提供共享型养老服务;

(四)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养老服务站(村级幸福院、日间照料中心)、村党群活动中心等场所,提供互助性养老服务;

(五)鼓励家政服务、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等发挥自身优势,提供便捷化养老服务;

(六)支持家庭发挥养老服务功能,通过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等,提供个性化服务;

(七)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演示体验和配备使用等服务。

第二十条【居家社区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为有医疗护理需要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治疗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乡镇卫生院和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一条【居家社区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困难老年人能力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困难老年人能力评估和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三条【定期探访】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支持和引导乡镇(街道)社会工作站、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对城乡社区和农村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二十四条【互助养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互助养老,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登记备案】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一)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营利性养老机构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机构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配备与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配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特困人员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敬老院等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的改造建设,优化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每个县(市、区)至少建有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确保有意愿入住的特困人员全部实现集中供养。

敬老院等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应当坚持公益属性,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等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敬老院等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的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规范入住】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九条【风险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制定意外事件应对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5年。

第三十条【服务内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服务;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规范运营】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撤离、安置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妥善安置】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的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统筹推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扶持、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满足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七条【设施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鼓励养老机构为医疗卫生机构入驻提供场地和设施,方便老年人获取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双向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鼓励、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双向合作,促进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有效衔接。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为养老机构建立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人才支撑】  鼓励、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到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机构有医疗资质的医护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中医特色医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并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一条【产业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特征、区位优势、发展水平等基础条件,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创新养老服务产业新模式、新业态,促进养老服务与健康养生、文化旅游、体育健身等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健康养生】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机构,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服务。


第六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四十三条【新兴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养老服务业的应用,支持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与养老服务融合,促进智慧养老服务发展。

第四十四条【信息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养老”信息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与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与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四十五条【智慧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数据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运用“互联网+监管”平台,发挥风险分析、风险预警、风险分类等功能,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实现养老服务领域综合监管“一张网”,提升养老服务智慧化监管水平。

第四十六条【智慧产品】  鼓励从事智慧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国家和省级创新平台,研发智能康复辅助器具等智慧养老相关产品,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七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支出列入财政预算,基本养老服务经费支出不低于当地国内生产总值0.5%,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养老服务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55%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高龄津贴和低收入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标准。

第四十八条【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落实资金保障,加强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四十九条【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十条【人才培养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激励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支持职业院校等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的,给予入职补贴;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十一条【金融保障】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

第五十二条【长期护理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

第五十三条【对接长三角】 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开展人才培养、项目投资、异地养老等合作,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十四条【慈善捐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参与扶老助老服务,培育发展扶老助老慈善组织,为独居、空巢、失能等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五十五条【陪护时间】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10日。

第五十六条【表彰激励】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设立省养老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项目,组织省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大赛、最美护理人员等评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养老服务的运营管理、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服务价格等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标准化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支持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五十九条【等级评定】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

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和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条【价格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专项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金融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二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养老服务组织违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养老机构违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第六十七条【骗取补助补贴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未依法履职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名词界定】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七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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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厅立法三处

编辑:显宇  张倩

审核:欧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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