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桃李又一春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第二期第一次课程综述
时间:2016年9月12日(周一)
讨论案件:内幕交易犯罪案件
课程主持:陈兴良
授课律师:常俊峰
授课教师:白建军
综述人:徐成
开班仪式
陈兴良教授首先对刑事辩护实务课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简要介绍。陈兴良教授指出,刑事辩护实务课程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合作开设的新型课程,其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师资新。不同于既有的学院教学,刑事辩护实务课程授课教师既有来自法学院校的刑事法学者,也包括具备丰富实务经验的资深律师。学者与律师通力合作,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视角,对相关真实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进行全方位的深入剖析。
第二,学生新。陈兴良教授介绍,刑事辩护实务课程的参与者同样由两部分组成。选课学院既包括有志从事刑事辩护事务的青年律师;也包括来自北京大学的本科生与研究生。值得一提的是,在课程中,学员不仅是单向的知识接收者,更是现实问题的参与者和法律问题的发现者。学员不仅需要利用课堂,对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与辩论演练。更要在课后投入大量时间,阅读案卷,查阅资料,亲自探索案件背后的法理人情。
第三,形式新。刑事辩护实务课程不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课堂讲授,更将小组讨论与控辩双方的模拟对抗融入其中。每周上课之前,同学们结成小组,对案件争点进行组内讨论,初步形成控辩意见。而在上课时,学员们将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进行模拟辩论与对抗演习。在此基础上,教授和律师就同学们的课堂表现与案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评点。多种教学方式的集合,既能突出课程的实践性,又能训练同学准确发现法律问题、清晰表述法律问题、恰当解决法律问题的综合能力,并在此过程中深化对刑法实务工作的理解。
北京市律师协会刘卫东副会长、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王兆峰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李向辉秘书长、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孙明经副秘书长、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郑传锴副秘书长出席本次课程。
在随后举行的开班仪式上,北京市律师协会刘卫东副会长、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王兆峰律师副主任先后致辞。
刘卫东律师发言首先介绍了课程筹备的相关情况,并对辛勤付出的授课教师表达了诚挚的谢意。刘卫东律师鼓励青年律师与北大学子珍惜时光,努力学习,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王兆丰律师指出,“阳光小班”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传统培训项目,在北京律界广受好评。而将阳光小班在北大法学院的开设,更是收获了良好效果。王兆峰律师强调,为了课程的顺利举办,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市律协秘书处、青工委都做出了大量艰苦而细致工作。王兆峰律师认为,“阳光小班”之所以受到欢迎,正是因为其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刑事辩护的成功,往往取决于某个关键理论问题的解决。解决了理论问题,刑事辩护便能事半功倍。而刑辩实务课程恰恰打破了理论与实践的藩篱。促进了理论与实践共融共通。最后,王兆峰律师衷心祝愿刑事辩护实务课程越办越好。
本次课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阶段,上期学员代表发言,并进行模拟法庭辩论;第二阶段由常俊峰律师结合办案经历讲授辩护经验;
第三个阶段则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白建军教授进行总结分析。
为了让选课同学和律师熟悉课程的基本内容,本次讨论以第一期课程中一起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为切入,由上期学员代表进行一次模拟课堂辩论。李小华及其女友冯小玉被控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关联交易,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交易罪。
首先上场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陶然和张璐同学,他们代表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李小华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被告人冯小玉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该二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相关股票,其交易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李小华的刑事责任,以内幕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冯小玉的刑事责任。
接下来上场发言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届毕业生刘鸣赫同学和王鹏飞律师,他们为被告人李小华进行辩护。
他们的辩护意见主要分为:定罪辩护、质证意见与量刑意见三个方面。
在定罪辩护层面,他们认为,相关信息已经向媒体披露,不具备公开性;信息没有使得公司股价剧烈波动,不具备价格敏感性。李小华听取汇报之时动议尚未形成敏感期起算错误;行为与股价波动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认定主观方面的证据匮乏。
在质证意见层面,他们发现:多份讯问笔录内容高度吻合性,或系伪造变造,应予以排除;证监会的认定函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不应予以采信;深圳证券交易所采用的先进后出计算法已被取消,其计算结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最后,在量刑层面,他们认为,被告人李小华如实供述,后果较轻,可从宽处罚。
最后上场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硕士匡红宇同学。他为被告人冯小玉进行辩护。
匡红宇同学首先强调,证监会委托函系行政文件,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
其二,冯小玉的交易行为多系李小华指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主观故意与获利目的。
其三,冯小玉的交易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不应被认定为《解释》第二条内幕交易主体。最后,由于被告人冯小玉系从犯,且被动实施交易行为,主观恶性小;而其控制的账户不赚反赔,客观危害性较小,因而可以从宽处罚。
在课程的第二阶段,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常俊峰律师对控辩双方的表现进行了点评。
常律师指出,公诉人和辩护人的表现可圈可点,相较于去年有了全面的进步,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控方发言内容全面,思路清晰,但证据与事实的论证与衔接有待加强。具体而言,在本案中,交易方式是否异常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控方恰在这一问题上未能充分展开。
对于辩方的表现,常俊峰律师同样给予了高度评价。常律师指出,辩方第一组代表思路清晰,要点全面,理论问题没有丝毫遗漏。能够发现“交易行为与市场波动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问题,更是令人眼前一亮。其对于信息重大性、动议起算时点、孳息和获利等问题的分析准确到位。辩方第二组发言简明扼要,重点明晰,符合实务中辩护意见的惯常做法。
第二组对于冯小玉“受人指使”这一问题的论证更是颇具新意。常俊峰律师同样指出,三组发言同学均未发现“自首”这一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这多少令人遗憾。
对于自由辩论环节的表现,常俊峰律师认为,双方对本案的理论问题有所触及。但有些问题尚未得到充分展开。接着,常俊峰律师以本案为切入,介绍了内幕交易案件辩护的重点难点。
首先,小道消息是否构成信息公开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若控方能够坚持信息公开形式性与合法性这一立场,将更容易取得主动。
第二,动议可实现性对于幕信息认定的影响,在实践分歧严重。常律师认为,对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极端化理解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侦察机关往往会根据可实现性来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信息具备现实可执行性,那么其通常会被认定为内幕信息。
第三,近年来证券机构负责人从事内幕交易的现象屡见不鲜,相关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的风险升高。对此常俊峰律师认为,为了避免单位被定罪,最好能够有意识地保留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消息的为公开性。其二,由于个别行为人不具备单位意志与过错,且获利与个人目的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即便个人被卷入法网,单位也不应定罪。
随后,常律师介绍了内幕交易犯罪辩护的新动向。
其一,在实务中,对于经济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的律师采用数据化方式组织辩护。但遗憾的是该策略收效甚微,其实用性值得进一步研究;其二,常律师介绍,在实践中信息传至第二手时,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达到极限,第三、第四手信息获得者在通常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具备故意。
其三,基于未披露或不合规披露信息的交易行为在实务中经常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罪。但常俊峰律师认为,若相关信息从始至终未公开,则不存在利用信息不对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以不披露或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处罚或许更恰当。
其四,在内幕交易犯罪领域,以行政处罚取代刑事制裁现象十分普遍。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甚至有可能牵涉出证监会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常俊峰律师以点带面,对内幕交易罪辩护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细致讲解。生动详实的案例,深入浅出的说理,引发在座学员的阵阵掌声。
关键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双方唇枪舌剑,进退自如;立论扎实稳健,有理有据。展现了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务水平。
首先,内幕交易是否应当犯罪化,为什么犯罪化一直以来众说纷纭。白建军教授指出,处罚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内幕交易行为利用不对等信息,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白建军教授进一步指出,金融犯罪的本质便是优势资源的滥用,内幕交易便是对优势信息资源的不当使用。而操纵市场则是对于资金优势的滥用。
谈到信息优势的滥用,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相关罪名。除内幕交易外,“假帽子”、“老鼠仓”行为同样涉及对于信息优势的滥用。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更是信息滥用的题中之意。白建军教授强调,证券市场的全部秘密就在于信息。许多现实案例都证明了这一点。信息滥用行为值得关注,否则中小股民的利益无从保障。
接下来,白建军教授结合本案内容,对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解读。
其一,如何理解非法获取,学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狭义说认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者不包括内幕信息被动获知者;而广义说认为,只要在实质上获知了内幕信息就属于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现在证监会和法院的立场则是,只要行为人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得了内幕消息,就难以排除其违法性。
其二,由于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即本案被告李小华女友冯小玉),本案还存在两个更为复杂的问题。白建军教授认为,未公开与价格敏感是内幕信息的核心要素,二者缺一不可。但在现实中,以上两个要素的判断却困难重重。例如,具有特定职权与地位者在小范围知情,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已公开”?再如,从极为偶然渠道获得的已经出现,但尚未进入大众传媒的信息是否属于已公开的信息?这些问题都存在巨大争议。
对于另一个要素,即价格敏感性,分歧更加严重。白建军教授举例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领导人的身体健康与公司股价风马牛不相及,其健康信息不属于价格敏感的信息。而在极端情况下,重要的健康信息,也会对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总之,现实情况多种多样,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些内幕信息认定问题的复杂性。
其三,在当代中国,“见光死”的情形屡见不鲜,内幕信息的认定具有特殊性。根据交易实践,从动议形成到信息公布,往往会经历漫长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内幕信息的市场价值早已被压榨殆尽。因此,即便公开后的信息并未造成价格波动,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信息本身不具备价格敏感性。
其四,对于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白建军教授认为,相比于传统犯罪,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问题具有特殊性。因此,白建军教授提出,不同类型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或许应当有所区别;行政犯罪的证明标准也许应当低于普通犯罪案件。
最后,白建军教授建议,当内幕交易犯罪的判例积累足够充分时,有必要通过经验研究逐渐探索实然层面的定罪规律,进而提升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白建军教授生动幽默的讲解,令课堂上笑声不断、高潮迭起。多角度的分析,极具思想启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