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控辩学四人谈(三):严格司法不能沦为一句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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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首次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并用专条加以具体规定。这是我们党继此前提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之后,在党的重要文献中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工作提出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和重要部署,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对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为此,《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以下简称《中法评》)特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张相军、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卫东,四位专家围绕与严格司法主题相关的重点议题展开对谈,以期对当下全面推进的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予以深度回应。
本期对谈栏目结合主题共计三部分,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点此购刊),本期推送第三部分“严格司法”与其他改革措施的协调配套关系、预期目标和实现路径,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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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评》:严格司法与当下司法改革举措之间如何协调配套?比如司法责任制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颜茂昆
确立严格司法,这是我国司法政策的一个重大调整,它不仅是一种观念的变化,而且涉及体制、机制的改革。如果我们不从体制、机制上进行相应的安排,严格司法的目标就可能落空,沦为一句口号。
为了推进严格司法,《决定》规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司法责任制等改革。这些改革分别从体制、机制和责任三个方面为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提供了坚实的保证。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解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新定位问题,为严格司法提供体制保障。按照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实际运作中审判程序多是配合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为前两道程序“背书”,失去了导向、核心作用,由此导致侦查程序、公诉程序中的问题很难在审判程序中被纠正。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正如周强院长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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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第二,庭审实质化改革。严格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庭审的严格,通过严格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解决开庭审判的形式主义、“走过场”问题。庭审本应是审判的中心环节,是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关键程序。
但是长期以来,刑事审判以卷宗审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开庭审判为中心,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只是在法庭上宣读,法官把大量时间放在了庭前的卷宗审查上,通过对卷宗中证据的分析,形成内心确信,而开庭审判的时间短暂,过程简单,流于形式。这也是一些冤错案件没有在审判程序得到纠正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贯彻严格司法的要求,必须实现从庭审形式化变为庭审实质化,从以卷宗为中心到以庭审中心。正如《决定》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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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三,司法责任制改革。实现严格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因没有严格依法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严肃追责,形成倒逼机制,才能使司法人员真正警醒起来,促使他们在司法过程中以严肃认真的态度,真正做到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只是国家赔偿而没有严肃的个体责任追究,仍然无法引起司法人员内心的震动,难以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问题。
《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当然,追究责任要实事求是,要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分清政策责任与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使追责发挥好倒逼严格司法的作用,同时又要防止挫伤广大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张相军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包括司法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影响之深都是前所未有的。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中央反复强调,立法和改革决策要相衔接,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
比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都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这实际上都体现了严格司法与司法改革举措之间的协调配套问题,反映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司法改革,坚持严格司法的坚定态度。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都涉及如何推进严格司法的问题。这里,我重点谈一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提高司法办案质量的问题。
我们经常讲,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办案质量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严格司法,首先要严格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严格执行这一规则的要求:
就要牢固树立证据核心理念,增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用证据说话;
就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严格按照证据规格要求和证明标准审查证据,确保定案的每一项证据,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
就要加快证据审查方式和案件审查方式转型,用客观性证据构筑基础犯罪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
对检察机关来说,在证据审查方式上,要努力实现“三个转变”:
由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向全面审查判断证据转变,全面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各种证据,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由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向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石的综合证据体系转变,更加注重发挥客观性证据在证明、指控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由重实体结论性判断轻程序合法性审查向更加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转变,既关注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又关注证据的实质合法性;既及时补正和纠正瑕疵证据,又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在案件审查方式上,要努力实现“两个转型”:
由“坐堂办案”的静态式、书面式审查,向重视办案亲历性的书面审查与现场调查复核相结合的模式转型,改变原有的“走程序、办手续”的思维,更加重视运用复勘复验、调查核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等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审查案件,全面掌握和挖掘证明有罪、罪重及无罪、罪轻的在案证据;
由封闭审查向开放审查的模式转型,严格执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制度,注意依法调取和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全面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各方意见,增强审查起诉程序的参与性。
特别是要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程序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也遇到如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理判决都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应当如何把握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如果一概要求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协商”的空间不大,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明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不应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都是控辩双方对于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此类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应当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我理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定的证明标准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为避免产生新的“疑罪从轻”,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不宜降低证明标准。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样应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除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所犯罪行和愿意接受相关处罚外,还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从国外立法例看,德国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前提是有罪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美国的诉辩交易也要求有作为交易基础的案件事实,以此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推进严格司法,必须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才能确保案件经受住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意见,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其司法办案的独立性、亲历性和判断性,实现检察官办案与定案的统一以及责权利的一致。
通过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办案中的权限,明确各自责任,有利于按照各自权限落实严格司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明确错案的标准、认定程序及相应的追责主体、追责程序、追责方式,真正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也有利于倒逼提升严格公正司法的水平。
但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过程中,也要注意正确理解和把握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例如,有的检察官担心办错案被追责,在权力清单范围内也不敢、不愿独立作出决定;有的缺少担当精神,对诉讼中的风险采取回避态度,该捕不敢捕、该诉不敢诉。这些实际上都走向了严格司法的反面,应当注意防止和克服。
陈卫东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严格司法与当下司法改革举措之间并行不悖,应当同时推进。这些改革举措之间其实是相互交织,相互融合,并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制约,虽立足点不同但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最终都是为了保障严格司法得以落到实处,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司法不是在法治真空环境下进行的,因涉及权力规范和利益调整,难免受到各种因素影响。推进严格司法,除了严格规范司法的标准和程序外,还需要健全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我国司法欠独立实践的弊端在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毫无疑问,我国司法欠独立的实践对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因此,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表明必须进行体制上的改革,而体制改革的核心则在于构建我国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司法责任制作为保障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既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也是推进严格司法的重要抓手。
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违法谁担责”,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保证严格司法得以落实的重要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决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矫正,是推进严格司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局面。在这种诉讼格局下,由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甚至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或者说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导致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
正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机关关系,导致原本是定罪量刑最终环节的审判阶段虚置化,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功能蜕变为走过场,流于形式,侦查一旦出错,便一错到底。
可见,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审判在诉讼中应有的中心地位未明确,实践中审判常沦为侦查、起诉的确认机制,司法随意性难以得到有效约束,以潜规则代替规范性司法的情况屡屡发生,导致司法活动偏离了严格司法要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提出的,就是要凸显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定罪量刑环节上的实质功能,真正发挥人民法院的把关作用。通过开庭的形式,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解读“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找寻制度方案设计者的初衷,领会中央推进这一制度改革的精神实质,正确解读其内涵,把这一改革真正落到实处。
田文昌
司法责任制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走向独立司法的重要举措。但这种改革在我国尚属新事物,与旧机制冲突较大,实行起来越发困难,阻力也会很多。
我认为,推行司法责任与严格司法并无矛盾,而且很契合。但推行司法责任制有两个前提很重要:一是必须有决心,不能迁就,不能走过场,更不能半途而废。二是必须有配套性的整体安排,就是设计出与司法责任制相匹配的一系列配套措施,包括人员配置和薪酬待遇问题等。
更重要的是必须彻底排除权力干预和干扰。否则,司法人员无法承担起不能自主的司法责任,致使无人愿意和敢于承担这个责任。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禁止权力干预司法的文件和相关的制约措施,但迄今为止,这种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有些时候是防不胜防,有些时候甚至是主动请示。
这说明还没有营造出真正可以实现独立司法的整体环境,而法官们则或是身不由己,或是因心有余悸而不敢独立担责。所以,司法责任制必须做到责、权、利相一致,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对司法人员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
此外,落实司法责任制还有一个虽然亟待解决但却只能逐步实现的问题,那就是法官的素质和水平问题。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培训法官、精选法官、迅速提升法官整体水平,应当是实现司法责任制的一项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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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评》: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是什么?它的实现路径或步骤是什么?
颜茂昆
严格司法的目标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实现严格司法,应当遵循内部和外部两条路径。
一是内部路径。就是实现司法的标准化、量刑的规范化。由于司法实践的千变万化、丰富多彩,法律规定往往只能较为概括,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自由裁量权也为不严格司法留下了一定空间。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就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的作用。
《决定》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司法解释可以使得较为抽象、原则的法律变得更为具体、可操作,同时也避免了不同法官自由裁量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各类犯罪的证据标准,特别是重大犯罪的证据标准;要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完善各类犯罪的量刑标准。
当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时也还需要各地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细化。多年来,省一级司法机关有时也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一些指导性文件,供本辖区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参考,但这些意见、规定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起到办案指引、参考作用。另外,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通过类案比对,实现类案同判,有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是外部路径。就是要为司法活动创造优良的外部环境,使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实践中,不严格司法,既有法官个人的原因,也有外部环境的因素,特别是来自权力的干预。
为此,《决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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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为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同时,《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就为法官抵御不当干涉、依法独立审判、严格公正司法解除了后顾之忧。
田文昌
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是明确的,简言之,就是严守程序、公正裁判。具体来说,我认为就是要排除一切案外干预和枉法裁判,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办案,防止冤假错案和有错必纠。
严格司法是一个大目标,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很难。其实现路径涉及多种因素,既包括司法过程中的因素,也包括立法本身。在此我特别想强调的是立法上的问题,就是关于立法中救济条款的设置问题。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缺乏救济性条款,因而导致很多法律中的约束性条款、禁止性条款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保障执行。这个问题不解决,严格司法就不可能有效落实。所以,若想实现严格司法的目标,首先要解决立法中的救济条款问题,即必须在立法表述中明确无误地规定出违反规定的不利后果和相应的救济途径。
例如,证人出庭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整个诉讼阶段任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正当程序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等等。而对追责问题必须做出具有唯一性解释而不能产生歧义的刚性规定。
目前在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和证人出庭问题是影响司法公正最突出、最严重,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还是立法问题,一是立法表述不明确、不坚决,刚性不强。二是缺乏救济途径。所以,在实践中才会出现很多不应发生的歧义,更会经常发生可以公然违背法律规定而并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的现象。
所以,严格司法首先要严格立法。司法改革与立法改革不能分割,而且立法是先导。如果在讨论和落实严格司法问题时忽略立法问题,等于舍本而求末。
张相军
推进严格司法,不仅涉及健全严格司法的法律制度、完善严格司法的制度机制、建立保障严格司法的办案责任制,还涉及司法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涉及司法人员严格司法能力的提升、严格司法精神的塑造、严格司法保障机制的健全;不仅涉及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身,还涉及严格司法的整个社会环境,涉及立法、执法和守法,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可以说,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推进严格司法不可能一蹴而就,推进严格司法永远在路上。但我们坚信,只要更加自觉地全面推进和扎实推进依法治国,在建设法治中国的伟大进程中,推进严格司法会不断取得新的更大成效。
陈卫东
正如前面几个问题谈到的,严格司法有其核心要素和具体体现,结合前述分析,我认为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应当是,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切实践行党的“法治中国”理念和改革目标,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最终巩固社会稳定、和谐,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作为一个体系化的工程,谈及“严格司法”的实现路径,就是在理性认识和理解严格司法丰富内涵的基础上,推行践行严格司法的若干标准和保障机制,完善立法、司法运行方式和制度、机制,遵循司法运行规律,保障司法活动的顺畅进行,同时还应当处理好司法与其他因素的关系。当然,立足我国现有法治国情,严格司法的实现在不同阶段可能会有相应的目标,但均是为了实现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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