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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浩:如何评价网购五金件自行组枪的行为?丨中法评

车浩 中国法律评论 2018-08-20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网购枪支零部件后,自行组装成枪支的案件。购货方式多样化,既有从卖家处一次性购买成套零部件的,也有从不同卖家处购买不同零部件的情形。实践中,购买非制式零部件自行组枪的案件占比很大。


按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3条第5款的规定,非制式的零部件,只有具备与制式枪支专用散件相同功能的,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


因此,接下来论及的零部件,不是指制式枪支散件,而是指非制式的、且不具有枪支专用功能的通用零部件。包括生产生活常用的器具或五金部件,如打气筒、灭火器、无缝钢管、压力阀、快排阀、塑料握把、复进簧等。

图 1 用打气筒制造的气枪


图 2  用灭火器制造的气枪


关于网购非制式通用零部件自行组枪类案件如何认定,几点拙见如下。


第一,控枪政策要在严苛与放任之间,在社会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找一个平衡点。无限制地追溯性管制,杜绝所有可能的杀机,固然能获得一时的安宁,也会给整个社会带来隐患。东西再好,谁也不可能倾家荡产去买。社会治安当然重要,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个代价得有个度。

 

尽管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少买卖五金通用件组枪,买卖双方也都心知肚明的案件,但是,试图对此类零部件买卖进行全面性的“源头打击”的想法,即使有效,也过于严苛,最终会没有底线地滑到秦王铸十二铜人的深渊中去。在我看来,控枪政策的度,或者说这个平衡点,就是对象至少是,具有一定杀伤力的枪形物。或者说,要同时具备实质功能与外部形象两个条件。

 

第二,枪支认定,至少要以组装之后的枪形物为前提,不能将未组装的非制式的零部件集合评价为枪支。实践中存在着不少使用时组装、用后即拆卸成零部件存放的情形,或者买来后尚未组装就被警方查获,声称不会组装以逃避追究,对此,警方想要以涉枪犯罪认定。我认为,现场仅起获未组装的零部件,无论如何也不能以涉枪犯罪的既遂论处。在确证该零部件将用于组枪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购买或制造的未遂或预备,可以再讨论。

 

通常来说,只有在一般人眼中足以认定为“枪”的枪形物,才可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枪支”。在一个严格控枪、一般人很少接触枪支的社会中,枪支的暴力和危险的外部形象,足以造成一般人的恐慌。而这一枪形物的外部形象,是一堆零部件无法呈现的。

 

此外,虽然具有类似于枪支发射的杀伤力,但是不具备枪支外形的,也不能认定为枪支。那么,在具备枪支外形的情况下,想根据客观杀伤力,来本质性地区分枪支,是否可行?我觉得,这仅仅是一个有权机关规定具体标准的问题,不可能存在一个本质上的数量化门槛。

 

什么叫致人伤亡的杀伤力?

什么叫“伤”?

轻微伤是不是“伤”?


可能会见仁见智。但总是需要一个可实操的标准。就像刑法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14岁一样。与15岁相比,13岁的少年就一定是朵白莲花吗?与2001和1999年相比,2000年的世界真有啥实质不同?只是需要一个数字界定而已。而制定这个数字的权力,已经授权给了公安部。

 

对于公众而言,在看到枪形物时产生的恐惧感,不会在认真研究该枪支发射的杀伤力之后才产生。公共安全感的丧失,以及刑法因此提供的保护,也不会随着枪口动能比是1.8 J/cm²还是18 J/cm²而不同。至于说,如果真的开枪致人重伤死亡的,那自然有杀人伤害等更严重犯罪的规定去收拾行为人,这个死伤后果的出现以及相应的惩罚,不必指望靠枪支类犯罪的规定来完成。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赞成1.8焦耳的标准。只不过我不赞成的理由,与客观杀伤力无关。


而是因为,枪支认定标准在2007年前后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之前的大约16 J/cm²降为1.8 J/cm²。降低到原有标准的十分之一左右,但是却没有理由。如此剧烈的大幅度改变,相当于通过数倍缩减公民自由的方式,数倍地增加了犯罪。


这需要一个理由。

 

它必须足以证明,2007年以后的社会治安状况发生了发生了急剧的恶变,因涉枪导致的治安混乱程度增加了将近十倍,因此有必要枪支管制标准严格十倍。否则,枪支标准就成了拍拍脑袋的朝令夕改。


不过,要真是说社会治安比之前恶化了十倍,说恐怖分子会去购买1.8 J/cm²的气枪,很多人可能都会怀疑。公安部能为我们答疑吗?

 

也不必单独论证1.8 J/cm²的合理性。如上所述,何谓杀伤力那是见仁见智,任何标准都能说出个道理。关键是这个标准剧烈变动的理由。那么多军事爱好者和枪迷因此入罪,涉及到个人行动自由缩减的事情,公众有这个知情权。这一点,公安部不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1.8 J/cm²的标准就永无宁日,除非再恢复到之前的旧标准上去。

 

第三,如何评价购买非制式零部件自行组装的行为?目前实务中存在着认定为持有枪支、买卖枪支与制造枪支三种意见。

 

首先,如果有证明买卖的证据,就不宜再定非法持有枪支罪。这个罪的立法目的,是减轻已然之罪的证明负担,预防未然之罪的犯罪预备。它本质上就是一个枪支来源和使用目的不明罪。因此,能够证明来源的,就不能再定持有型犯罪。

 

其次,该定买卖枪支罪还是制造枪支罪?虽然这是选择性罪名,量刑上没有差异,定罪上还是比较麻烦。对此,恐怕不宜一概而论,关键是看社会一般人将相关零部件组装成枪的难度。

 

仅仅是需要看图纸或者视频学习组装这一点,尚不足以成为认定成“制造”的理由。当然,也不必非要达到从无到有加工出零部件的程度才叫制造。但至少,在区分制造与组装时,是否需要专业技艺基础为门槛,可能是一个考虑因素。


我们可以在中关村各个店里买不同的配件回来,在他人指导下,自己动手攒一台电脑。我们也会在宜家买打包的零散件回来,按照图纸,自己动手组装成一个书桌。但是相信没有人会认为,自己“制造”了一台电脑或者一个家具。通常还是会说,“买”了一台电脑和家具。

 

不过,如果这种组装难度真的达到了超过一般人简单学习和动手能力的程度,特别是从不同店铺买来各种不同的五金件,通过一种准技工的劳动加工后成枪的,也存在被评价为制造的可能。


毕竟,与购买成套的制式散件相比,从多个卖家处购买通用的五金件自己组装的,里面还是包含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称之为“制造”,似乎也可以接受。

 

但是,如果行为人购买哪些必需零部件以及如何组装的流程,都是按照他人或网络教程的指导进行,并不需要额外的加工创造,那么,这个非制式零件的组装流程,就已经达到了接近制式散件组装成枪的标准化流程的程度。按照2009年司法解释,购买成套的枪支散件按购买枪支论,相应地,以一种接近制式散件标准化组装的方式,购买非制式零部件并组装成枪的,也可以按照购买枪支论处。

 

这里要强调的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制造”既然已经成为一个刑法明确规定的用语,使用时就要慎重考虑“制造”的语义范围。就是企业产品的用语,都还是很自觉地区分中国组装与中国制造。看看南方工厂出品的玩具小熊,写着made in China。再看看苹果手机的背面,写的是Assembled in China。


made和assembled 的区别,就在于核心组件是不是在中国生产的。普通人给你看个视频对着学,恐怕也组装不了一台iPhone吧。这组装难度够高吧。可人家能组装的,都不好意思说自己是制造呢。

 

总之,制造还是购买,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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