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您投票】30进10 |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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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9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回顾行政复议法实施二十年来,
这项公正高效、
便民为民的“民告官”制度,
赢得了越来越多人民群众的支持和信赖;
这条通向社会公平正义的“快车道”,
实现了越来越多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这记有错必纠、刀刃向内的“硬拳头”,
促进了越来越多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
这个助推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抓手,
建立起越来越完备的
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
二十年的历史长河,
积淀了许多意义重大、
影响深远的典型行政复议案件。
这些案件,不仅记录了
行政复议制度与时俱进的发展和完善,
更见证了中国法治砥砺前行的伟大征程。
主办单位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
法律出版社 · 《中国法律评论》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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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出您心目中的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投票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
最终评选结果
将根据网络投票结果结合专家意见确定,
于2019年10月下旬,
在《行政复议法实施20周年发展报告》发布会上
公布“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备选案件简介
1.某公司不服某市政府会议纪要案
案件性质
行政合同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申请人中标某市道路工程项目,并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因征地受阻等问题,项目未能按期完工。2013年12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和工期,工程边拆迁边施工。由于工期拖延6年,施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约定的爆破技术方案施工将严重威胁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避免发生安全问题,第三人组织制定并报请被申请人批准新的爆破技术施工方案。申请人按新施工方案完成约70%的工程量。2016年2月,第三人通知申请人暂停施工。同年9月,被申请人召开会议并作出《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条第3项决定对该项目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剩余工程重新招投标,原施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申请人对此不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的上述决定超越法定职权,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决定。主要理由:
一、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会议纪要通常在行政机关内部使用,一般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旦会议纪要外部化,其议定的事项直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时,则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有正当理由
由于会议纪要和有关机关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导致申请人未能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耽误期间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扣除。因此,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会议纪要的议定事项超越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具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资格,其通过会议纪要决定解除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以行政手段干预合同关系,强制解除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以行政手段强制干预解除合同关系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指导要点
行政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行为边界;行政复议机关要担当起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责任;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李某不服某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案件性质
取消面试资格决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在某县2017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中,取消其面试资格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参加了某县2017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报考单位和岗位为某服务中心管理岗,笔试成绩位列该岗位第一,进入《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名单》。但在随后公布的《资格复审合格人员名单》中并没有申请人,后被告知因为申请人没有提供报到证,不符合复审要求的条件被取消面试资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取消其面试资格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诚信原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面试资格的决定,责成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取消申请人面试资格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公开招聘工作领导组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报到证,是证件不全,资格复审不合格,是严格依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未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及诚信原则,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1.对于申请人所报考岗位要求,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作出与初审阶段要求不一致的解释是不合理的;
2.对于是否应该提交报到证,应结合考生实际学习经历来和岗位报考条件来确定,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学习经历,不应要求其提供报到证,且岗位报考条件并未要求全日制学历,申请人无需提供报到证并不违反《实施方案》和岗位报考条件的要求。基于对申请人所报岗位复审阶段的资格要求的错误解释,被申请人作出取消申请人面试资格的决定有失公允,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应予纠正。
指导要点
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管理范围;
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不一致。
3.臧柱年等187人不服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案件性质
不履行职责
基本案情
2016年,某市人民政府因重大项目“山水绿廊”“北大附属某实验学校”建设需要,对臧某某等187名申请人所在地湖滨新区臧圩三组土地进行了征收,187名申请人使用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当地政府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将包括187名申请人在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2018年11月13日,187名申请人集体向某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要求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的申请》,要求某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将社会保障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个人分账户。某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认为该申请属于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转交给湖滨新区人民政府处理,未对申请人进行回复或告知。
2019年1月14日,申请人臧某某等187人不服某市人民政府对其要求将社会保障资金记入个人分账户申请未回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4起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
复议结果:撤回终止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市人民政府是否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2017年3月2日印发)相关规定,某市人民政府负有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职。
指导要点
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依法确定市政府负有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定职责,将某市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另一方面,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4.江西凤凰医院认为被申请人上饶市人民政府、上饶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土地划拨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行为违法案
案件性质
行政允诺
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使用凤凰集团厂区内土地。2002年始,某市人民政府多次以政府办公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向凤凰集团承诺给予其所属的原凤凰医院扩建用地。2003年,某市规划局为凤凰医院扩建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批准某市人民政府对原凤凰医院拟扩建所需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6月至2014年凤凰集团改制前,原凤凰医院多次请求某市政府重新确认医院扩建选址、规划条件,并为扩建用地办理权属证书一直未果。
2014年,凤凰集团对企业办医院进行改制剥离,对未依法取得产权的76.287亩涉案土地,以出让性质评估4577万元市值并列作为集团资产。原凤凰医院医院职工石某某与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凤凰集团改制完成后,申请人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多次向某市再次提出了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均未果。某市人民政府认为凤凰集团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扩建用地连同医院股权挂牌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年-2020)》,涉案地块位规划用地性质为结构性绿地,拟扩建项目用地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也不能进行土地转让。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纠正允诺违法内容;驳回申请
复议理由:第一,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未按行政允诺向申请人兑现供地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在供地不能成就情况下,未尽补偿及善后工作。第三,被申请人及其国土资源局对凤凰集团在改制过程中将涉案土地以市场价擅自处置行为缺失监管。第四,申请某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属于本机关复议监督范围。申请人将某市国土资源局列为第二被申请人,且申请要求其履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职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该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
指导要点
行政机关可以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就特定事项作出允诺,但行政允诺的事项必须符合职权范围,行政允诺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5.王某某不服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不动产有关系注记案
案件性质
不动产登记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某与其妻瞿某某(已故)共同出资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因年事已高,故借用长子即本案第三人王乐平的名义获得买房贷款资格,申请人称王乐平实际未出资。申请人夫妇与第三人共同与出售方签属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2009年3月,相关房地产主管部门(相关登记职能现由被申请人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承担)核发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3人,但并无“共同共有”字样。2014年12月,申请人夫妇进行了遗嘱公证,系争房屋在两位老人均去世后由4名子女各继承1/4。2018年6月,申请人的幼子、案外人王翔洲去被申请人处查询,发现系争房屋在登记簿上已被注记为“共同共有”。
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案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已被行政机关登记为共同共有,故在不撤销共同共有登记的前提下,民事案件无法处理。为此,申请人于2019年1月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并未就系争房屋共有关系作出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将系争房屋注记为“共同共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相关“共同共有”注记事项应予删除。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家庭关系,在登记申请阶段未就共有关系作出约定,故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直接注记为“共同共有”。该行政行为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第三人称其为购买系争房屋申请贷款并提供抵押,系争共有关系注记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复议结果:变更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虽然没有直接的登记法律依据,但总体上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共有关系类型的注记应限于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情形,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无权直接作出推定。综上,复议委员会建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变更决定,将注记内容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共有(未约定)”。
指导要点
不动产登记应体现行政确认的本质属性。
6.白某不服苏州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职复议案
案件性质
不完全履职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4月间,白某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12345便民服务平台、面谈等途径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女儿小白(苏州某国际学校小学二年级学生,该校系被申请人代管的民办学校)在学校遭受校园欺凌,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教育部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综合治理方案》)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接到反映后,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包括要求学校提供情况说明、进行现场调查、督促学校带申请人女儿看病和劝导申请人女儿回校上课、组织并指导学校及双方家长进行调解、向上级部门作出汇报等,也通过电话、网络及面谈的方式给出了相关的处理意见。复议过程中还协调白某和学校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认为其已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处理,承认未按照《综合治理方案》的规定处理此事。
白某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综合治理方案》的规定成立调查组对事件是否属于校园欺凌进行认定,构成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责令履职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教育部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置学生欺凌事件方面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该方案履行相应职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生欺凌治理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是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牵头单位。该治理方案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了履职要求。
本案中,白某自2018年3月13日起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12345便民服务平台等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女儿在学校受到同学伤害,上述过程系投诉举报。2018年4月1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当面沟通并提出处理要求,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被申请人在接到白凯敏的投诉举报与申请人的履行职责申请后,确已开展了大量工作,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指导、协助处理,并促使学校与申请人达成了协议。但被申请人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未能按照《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的规定进行,未对案涉学校的处理结果提出明确的确认或者启动复查,构成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指导要点
判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也是不作为。
7.杨某不服厦门市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违法处罚案
案件性质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1日,厦门市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厦门某市场的个体工商户杨某销售的生姜、韭菜进行抽检。结果显示,杨某销售的生姜、韭菜存在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情况。经查,杨某无法提供有效的进货单证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厦门市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7月24日对杨某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65元,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杨某认为该处罚过重,希望能够酌情减轻处罚,遂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
复议结果:调解
复议理由: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焦点主要集中在:申请人是否符合减轻处罚情形,若符合,应当如何把握减轻的幅度。
复议机关认为严执法不等同于照本宣科的简单执法,处罚是手段而非目的,更不能代替教育、行政指导等柔性监管举措。查办案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社会效果等因素做出综合考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申请人进货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规范程序,故无法证明进货来源。但此次系其初犯,购进的不合格农产品除2.5千克生姜用于销售,其余均做为抽检样品,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在案发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并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考虑,复议机关决定适用当年10月1日(该处罚决定生效后)正式施行的《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对申请人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最终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将最终罚款金额调整为人民币300元。申请人保证今后依法履行食品经营者义务,诚信合法经营。
指导要点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运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调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既充分考量了案件的现实矛盾,在个案上实现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有效规范基层执法行为,同时也避免了后续可能因自由裁量不当而引发的诉讼风险,具有“处罚一个、警示一批、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8.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提请复议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地纠纷案
案件性质
土地征收
基本案情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集团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地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就涉案地向海钢集团公司颁发昌国用(2009)第01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嗣后,海钢集团公司一直未开发建设涉案地。
2017年5月,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现场调查,认为涉案地涉嫌构成闲置。随后县国土局向海钢集团公司作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2017年10月11日,县国土局向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涉案地为闲置土地。同日,县国土局向海钢集团公司作出《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告知涉案地闲置属企业自身原因。
2017年11月1日,矿业公司向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昌江鹅毛岭至铁矿站110KV高压线横跨宗地补充说明的函》,称该公司昌江鹅毛岭至铁矿站110KV高压线分两段。其中一段高压线路一直横跨涉案地。2017年11月13日,昌江县政府作出昌府[2017]93号《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海钢集团公司因自身原因超过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相关规定,决定无偿收回涉案地使用权。海钢集团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确认违法
复议理由:海钢集团公司本应于2010年12月9日开发建设涉案地,但一直未开发建设,涉案地闲置事实清楚。海钢集团公司自取得土地证后,一直未申请报建,缺乏开发的主观意愿,涉案地闲置存在企业自身原因。根据《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相关内容,涉案地从2009年至今应认定为政府原因造成闲置。
93号收地决定认定海钢集团公司因自身原因超过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地大部分为规划绿地和市政道路,占比78%,海钢集团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涉案地已无实际必要,结合该公司系通过划拨方式而非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使用权的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昌江县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涉案地使用权。93号收地决定虽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省政府决定确认该收地决定违法。
指导要点
决定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一定要严格控制,谨慎对待;在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则应跳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惯有思维和方式,即使该地块并非闲置土地,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则应当或可以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9.霍某申请举报奖励案
案件性质
举报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霍某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在举报信中注明“如查实,申请举报奖励”。针对举报事项,市场监管部门经依法调查于2018年9月7日、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涉及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共计罚款4万元。2018年12月14日,市场监管部门将举报最终处理情况回复复议申请人霍某,但未涉及举报奖励事宜。
其后,市场监管部门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举报奖励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当事人举报违法行为对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案件有帮助,请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人或受托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举报奖励申请登记书等相关材料,申请举报奖励。我部门将根据你的申请,进行奖励审核。预期不申请奖励的,视为放弃。”
霍某认为,涉案《举报奖励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涉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申请人。
复议结果:撤销,责令履行举报奖励职责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当事人在举报信中已经载明“如查实,申请举报奖励”,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已明确表达了自己申请举报奖励的意愿,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启动奖励程序。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最后处理已超过了15个工作日,故而在事实上并未启动举报奖励程序,涉案《举报奖励告知书》作出之日不能作为奖励程序的启动时间。
市场监管部门在申请人于举报材料中已经明确表明举报奖励申领意愿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举报奖励申请登记书等相关材料,并规定“预期不申请奖励的,视为放弃”,此举不当给申请人增加了义务。基于以上分析,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奖励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履行举报奖励职责。
指导要点
行政复议规范处理举报奖励机制。
10.孙某、刘某对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件性质
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孙某,男,系死亡职工小孙之父。
申请人:刘某,女,系死亡职工小孙之母。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职工小孙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职工小孙死亡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11时之前,前一天是平安夜,孙学民在完成高强度的加班任务后,回宿舍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孙学民居住宿舍是总公司给外派人员安排的休息场所,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和补充。
被申请人认为:2015年1月6日,我局收到第三人为职工小孙申请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要求认定工伤。经调查,职工小孙系第三人派遣到外地担任部门经理,其于 2014年12月25日凌晨下班后回到其住处休息,26日早晨未上班,后被发现猝死在自己的房间。孙学民的死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死亡原因不明,故我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小孙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职工小孙民虽在休息场所内被发现猝死,但是一同工作的职工商某证明职工小孙2014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有发病症状,但是未到医院就医,坚持工作至12月25日凌晨下班回休息地点。当地医院诊断为猝死,县公安局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对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为职工小孙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指导要点
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11.曾某某不服萧县人民政府公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废案
案件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告行为
基本案情
曾某某系宿州市萧县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曾某某外出打工,为防止耕地闲置,生产队将曾某某2.9亩承包地交同村村民徐作亮代为耕种。后曾某某回村,经徐里村委会经调解,徐作亮不同意归还其耕种的2.9亩土地。2013年11月6日,孙圩子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决定收回交由徐作亮耕种的土地,交予申请人耕种。2013年12月,徐里村合作经济委员会与曾某某就涉案2.9亩土地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时,孙圩子乡徐里村民委员会与曾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申请人申请,萧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内容与合同一致。同时,徐作亮也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土地地块、亩数与徐作亮二轮承包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致,不包括涉案土地。
2018年6月6日,徐作亮对萧县人民政府向曾某某颁证的行为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颁证行为。2018年6月28日,萧县人民政府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将曾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告作废。曾某某不服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萧县人民政府作出公告作废曾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撤销萧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本案中,曾某某已就涉案土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村村民徐作亮虽就该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但徐作亮并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曾某某持有的承包合同未经依法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仅以颁证过程中存在纠纷为由,作出公告作废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在徐作亮提起行政诉讼后,启动公告作废程序,但在处理过程中未通知申请人参与,未将有关权利义务告知相关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三、萧县政府在公告作废文书,并未载明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指导要点
行政复议应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12.方某不服《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案
案件性质
公积金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2016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虽然《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中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通过提取住房公积金来筹集资金,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细则需经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批通过才可执行,我中心于2012年提交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议题上第二届七次管委会审议,未通过审议。所以,目前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职工可提取的情形不包括旧楼加装电梯。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撤销,责令限期重做
复议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以无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为由不同意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是否合法适当?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电梯也属于房屋的一部分,应属于该范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被申请人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细则需经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才可执行”为由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申请的处理,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
此外,广州市新旧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都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申请使用公积金,但2012年至申请人申请提取公积金时,被申请人仍未通过提取细则,不符合行政效能的要求,也不符合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因此,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指导要点
行政复议个案推动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政策落地。
13.XXX能源公司不服XXX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件性质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厂界臭气是否超标排放的问题,采用简单易行的6级恶臭强度分类法进行自我监测,没有超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监测当日风向为西北风,而被申请人开展监测时位于申请人厂区的上风向,因此,被申请人出具的监测报告不能证明申请人厂区臭气超标排放。被申请人据此监测报告对申请人作出的5万元行政处罚无效。
被申请人认为: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具备监测资质,其按照国家规范进行采样分析,所得出的监测数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同时,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过程、采样监测过程合法,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厂界臭气浓度是否超标排放,应使用国家规范进行监测认定。申请人使用的监测方法不是对臭气浓度进行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其结果仅能作为自身环境管理的参考,不能作为其厂界臭气是否超标排放的法定依据。
第二,被申请人无法对同一份监测报告对风向有着相反的描述说明原因,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供的监测报告(风向描述为“东南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附的监测报告(风向描述为“西北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根据国家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该监测报告设置的监测采样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本机关对该监测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该监测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决定予以撤销。
指导要点
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环境监测过程中,应重视环境监测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在以监测报告作为主要证据的行政处罚案件中,监测采样点的设置是否合乎技术规范要求,直接影响监测结果合法与否。
1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件性质
不动产登记
基本案情
申请人父亲刘某某与母亲何某某于1984年*月*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申请人随母亲到香港生活。2004年7月,刘某某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旧证)。2004年11月,第三人程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
2008年*月*日,刘某某死亡。2015年*月*日,程某某以刘某某代理人身份与其女第三人陈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某。同日,第三人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号《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旧证、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申请人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于2015年*月*日对案涉房屋是否有共有人等询问第三人程某某。在得知该房无共有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月*日向第三人陈某颁发新证。
另据查明:**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月*日,刘某某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等。《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程某某出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旧证的房屋一套。委托程某某代表刘某某与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全部售房款项,协助买主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
申请人刘某、胡某不服被申请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新证),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新证并恢复原房屋所有权证(旧证)。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程某某以刘某某代理人身份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复议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知第三人程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委托书相关内容与刘某某已于2008年*月*日死亡的事实不符,无法证明第三人程某某代表刘某某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如以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无过错为由复议维持新证,将以认可人死复生后公证、委托卖房等荒唐情形为基础。本机关决定以被申请人颁发新证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新证。考虑到被申请人已尽到法定职责,复议决定中虽撤销新证,但明确被申请人并无过错,界清责任,避免产生新的行政赔偿争议。
指导要点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15.李某等人不服原环境保护总局某高速公路环评批复案
案件性质
环评批复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二广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A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环评批复。申请人的房屋及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该建设项目用地的房屋、土地征收区域范围内。申请人对该环评批复不服,向原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10月8日,原环境保护部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决,请求撤销该环评批复。
复议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理由:国务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据此,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对外部环境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因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不包含建设项目用地区域本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内容,不对建设项目用地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该建设项目用地区域内,对被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单位、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的是土地、房屋征收及相应的拆迁行为,应为其他法律法规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房屋及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建设项目用地区域范围内,其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国务院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指导要点
环评审批带来的利害关系鉴定: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申请人住宅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均位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申请人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无利害关系;依据规划文件或者规划部门的审批或选址意见,申请人住宅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工程拆迁、搬迁或者移民范围内,申请人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无利害关系,但搬迁后住宅或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除外。
16.马某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案
案件性质
土地征收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8日,颍上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申请征收颍上县慎城镇集体土地15.5664公顷。200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皖政地〔2007〕473号批复,批准了上述用地申请。申请人的承包地位于拟征地范围内。
2008年8月15日,颍上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申请征收颍上县慎城镇、江口镇、十八里铺镇集体土地15.8002公顷。2009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皖政地〔2009〕54号批复,批准了上述用地申请。申请人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勘测定界图图示确定的拟征地块范围内。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就皖政地〔2007〕473号批复,该批次用地,勘测定界图图示与勘测定界坐标点一致。根据上述勘测定界材料,本批次征地共涉及4个地块,地块1位于慎城镇颍阳社区,地块2约一半位于颍阳社区,另一半位于尤岗社区,地块3和地块4均位于尤岗社区。但是,征地报批材料中工作人员分别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的地块形状和位置与勘测定界图不完全一致。
并且存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认定错误和征地程序缺失问题:一是本批次征地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中将本批次征收的4个地块全部认定为尤岗社区所有;二是地方政府在征地报批前仅向尤岗社区进行了告知、确认,未向颍阳社区居委会及颍阳社区被征地农户进行告知、确认,且在征地报批材料附具的《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上签名的300名农户均不是本批次征地涉及到的被征地农户。考虑到本案被征收土地已用于颍上第一中学等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款也已经发放,国务院裁决确认皖政地〔2007〕473批复违法。
就皖政地〔2009〕54号批复,该批次用地存在勘测定界图图示与勘测定界坐标点不一致,勘测定界材料本身矛盾,不能确定用地位置问题。如果依据图示标注的地块确定征地位置,地块位于申请人所在的尤岗社区土楼队;如果依据坐标点确定征地位置,地块位于尤岗社区朱庄境内,不涉及申请人所在的土楼队。考虑到本批次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不确定,且无论依据图示还是依据坐标点确定位置的地块均未开始使用,补偿款也未发放,国务院裁决撤销了皖政地〔2009〕54号批复。
指导要点
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17.刘某某不服原密云区国税局稽查局阻止出境行政复议案
案件性质
税务稽查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22日,某公司设立登记,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9月13日,原北京市密云区国税局先后对该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存在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要求其补缴增值税845.03万元,缴纳罚款895.87万元。2012年9月17日,有关行政处理和处罚文书以公告形式送达该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予执行。
2012年10月22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6月9日,原密云区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密云区国税局提出请示,要求对包括该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阻止出境措施。2015年7月10日,原密云区国税局向原北京市国税局提出申请,申请出境管理机关对刘某某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2015年7月13日,原北京市国税局向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提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阻止欠税人陈某某等8人出境的函》和《边控对象通知书》,要求阻止刘某某等8人出境。2015年7月23日,原密云区国税局稽查局向刘某某作出《阻止出境决定书》,于2015年9月29日送达。收到这份决定书后,刘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维持原密云区国税局稽查局所作《阻止出境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复议结果:维持
复议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对公司涉税违法行为不知情的法定代表人,是否适用我国有关阻止出境的法律法规规定?阻止出境措施相对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是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针对企业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税务机关阻止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境的目的在于督促企业承担纳税的法律责任。
因此,刘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其并非造成该公司欠税的责任人,不应阻止其出境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指导要点
我国越来越重视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失信人的联合惩戒机制,让重大失信当事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其中包括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惩戒。
18.崔志惠、徐永庆、高文香等23人以天津市政府、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天津市海洋局为被申请人的278件行政复议案
案件性质
信息公开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4日至5月11日,天津市政府相继收到原滨海新区塘沽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崔志惠、徐永庆、高文香等23人以天津市政府、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天津市海洋局为被申请人的278件行政复议案件。
申请人请求:撤销天津市政府关于“批准征用驴驹河渔工商公司集体经济组织在大沽排污入海口以南使用的7排地撩网的渔业滩涂的文件”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关于“塘沽政[2008]71号”相关信息的予以公开、档案馆查询、不予公开答复,撤销天津市海洋局关于“塘海字[2010]21号文件”和“塘海字[2010]22号文件”信息的予以公开告知书。
经排查,崔志惠等人一年提起信息公开申请1713件、行政复议申请2014件、行政诉讼193件。涉及复议机关8个、被申请人17个,复议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原住建部、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海洋局等国务院部门以及天津市政府、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原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农委等地方机关。
复议结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
经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反复释明和引导,申请人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申请大量的与生产、生活、科研无直接联系的信息,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种做法已经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显然构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权利滥用,申请人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少寻求法律救济的权益基础,目的不当,有悖诚信,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为构成滥用权利行为。因滥用权利产生的相关事项不应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不属于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指导要点
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规制。
19.内蒙古首条连接东北地区通辽高铁征收项目行政复议典型案
案件性质
土地征收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系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一委居民。
201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作出《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关于通辽连接京沈客专快速铁路项目科左后旗段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后政发[2016]1号)。李某某的房屋位于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西路中段,在通辽连接京沈客专快速铁路项目科左后旗段房屋征收范围内。该项目征收范围西至铁西路,东至大郑铁路线,南至玛拉沁街东段,北至甘旗卡火车站范围内民房、铁路公有住房、铁路公转私住房、好利来招待所、迎宾小区、站南双合尔商业楼。
为了维护被征收户的权利,被申请人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区域进行了征求意见、选定评估机构、张贴公告等程序。因与申请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了《关于对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后政字[2016]88号)(以下称《补偿决定》)。
李某某对此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补偿决定》。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科左后旗人民政府虽履行了房屋征收的相关程序,但是作出《补偿决定》直接确定了货币补偿,没有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侵害了申请人的补偿选择权。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6]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后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指导要点
保障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20.A公司不服B市政府为C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案件性质
强拆
基本案情
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B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C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依法立案审理。
201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发布《B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2012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上述土地和房屋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7月8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发送了限期解除房屋土地补偿协议书的通知,通知第三人必须于2013年8月10日前,前来申请人处确认清退事宜完结。否则,申请人即视为第三人终止受让,立即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2013年8月7日,B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成交确认书》,将11231平方米土地以435万元出让给第三人。2013年9月28日,B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就上述招拍挂成交的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被申请人就上述地块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10月10日,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审批表》完成审批手续。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7月,第三人组织建筑公司进入上述地块,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并施工,实际占用申请人上述土地。
复议结果:确认违法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作出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8965平方米土地和地上房屋签订《房屋土地补偿协议书》,但双方未履行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申请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转移,仍为申请人所有。
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房屋及土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未对申请人房屋及所占土地进行补偿,未将申请人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收为国有,B市国土部门就将上述地块挂牌出让,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导致申请人合法的房屋被强行拆除,房屋所占地块被占用,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
指导要点
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是受理范围;
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
21.郑某某等人不服确认公益林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件性质
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受理范围
基本案情
1983年,申请人取得自留山经营管理权,2007年2月,发放林权证时才发现自留山变为公益林。申请人认为其经营管理的山林不符合省级生态公益林认定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公益林,且该认定行为未经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不服该批准行为,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收到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函告申请人补充省政府作出批准行为存在的证据。同时,行政复议机构主动向原省××厅核查有关情况,原省××厅认为:在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中,省政府主要是做总体规划部署,落实任务,具体工作是由县级政府负责,并由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与农户签订界定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是县级政府。
复议结果:调解
复议理由:行政复议机构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公布全省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仅对各市、县上报的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作了公布,未涉及具体的区划界定。有关生态公益林的认定,是由当地林业部门与农户本着自愿原则签订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并由当地政府颁发林权证。
为及时有效地化解行政争议,避免因纠葛程序使申请人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作了沟通,并释明:1.省政府主要负责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总体规划部署工作,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2.申请人如坚持要求退出重点生态公益林,可向当地政府提出生态林调整要求,由××县在其范围内提出调整意见,报原省××厅予以调整退出,省政府将督促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依法落实调整工作。
经沟通调解后,本案15位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2户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转送××县人民政府处理,并明确要求当地政府妥善处理,化解矛盾,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指导要点
申请人的实质诉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范围,单纯“就案办案”并不能解决申请人实际利益受损的问题——主动调查情况,找出争议原因,助力争议化解。
22.甲公司不服某市财政局该投诉处理决定案
案件性质
投诉
基本案情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某职业中专学校的委托,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站发布招标公告。甲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了针对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质疑函》,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某职业中专学校作出的对招标要求的质疑的回复。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组织开标活动并于当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告,甲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甲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就中标结果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第二次质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4月8日作出质疑答复。甲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6年4月13日向某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某市财政局于正式受理后,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等相关规定及时将投诉书副本转送给被投诉人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本项目的相关供应商,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甲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1.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进行现场演示的次数。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所演示内容及投标文件中部分功能截图无法佐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要求申请人多次演示,不违反本项目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未对相关供应商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另行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关于“本项目不存在相关供应商恶意串通投标”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3.根据三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开标一览表”信息显示,未发现本项目三家供应商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情形。
4.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决定中最后一段载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起诉期限。
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发现该投诉处理决定仍然存在上述问题,再次作出撤销决定,并约谈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第三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
指导要点
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这类容易引发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详尽、准确,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要一一回应,明确调查的过程、取得的证据、作出的结论、结论的依据等内容。
23.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不服《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案件性质
土地不动产登记
基本案情
2016年,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经查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涉案地块集体土地证变更而来,目前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涉案地块登记为:1.粤(2015)009282号,权利人为中山市福裕源服装有限公司;2.国(2011)易0900948,权利人为中山市东升镇经济联合总社。
申请人称,涉案地块自始为申请人集体所有的水田,该宗土地由集体经营。至今未知有办理过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被申请人直接批复转为工业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权限和程序规定,同时,也规避“占补平衡”规定,属于违法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
复议结果:确认违法
复议理由:第三人申请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按《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提交材料进行办理。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登记档案中所有权发生改变的证明文件,也无其他相关的佐证材料,应视为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发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明显不当。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虽然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有错误,但涉案地块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并核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生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属于前述规定情形。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撤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亦无可撤销的内容。故本厅确认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指导要点
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24.王某某不服重庆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作出的《重庆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关于原农技(农机)员养老和医疗补助申请的回复》行政行为案
案件性质
社会保险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某之夫杨某某于1965年至1999年在大竹林农机站工作,有原人和区区长李成功、原人和区农机站站长唐应寿书面证明,符合《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农技(农机)员养老和医疗补助的通知》(渝农发〔2014〕295号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应该受理其申请并发放相应补助。
被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已经充分尽到“组织查证”责任仍未能对申请人所称受聘及工作情况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曾被原江北县农机水电局聘用,在该局下属乡镇农机站工作的事实,不符合渝农发〔2014〕295号文件规定的“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聘用”和“原始材料证明与组织查证相结合”补助发放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重庆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关于原农技(农机)员养老和医疗补助申请的回复》,不予确认申请人原农机员身份。
申请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重庆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关于原农技(农机)员养老和医疗补助申请的回复》,并变更该行为为确认申请人之夫杨平安具有获得农技(农机)员养老和医疗补助的原农机员身份。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虽然结合现有情况均只对杨平安在原大竹林乡农机站工作过这一事实予以了证明,但是申请人提交的1991年1月29日原江北县农机水电局《关于乡(镇)农机站1990年度增加职工工资的批复》,证明了杨平安在原大竹林乡农机站工作并领取工资,且其工资调整还经原江北县农机水电局批准,表明其应当属于原江北县农机水电局纳入劳资管理的正式或聘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和查证后,作出《重庆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关于原农技(农机)员养老和医疗补助申请的回复》,对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经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聘用的原农机员身份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疏漏和不当,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指导要点
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主动调查,探究遵循相关上级政策文件制定本意,通过一个复议案件,成功化解了一个群体的行政争议,为几十名相似情况群众实际解决了问题。
25.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件性质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参加了某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成为该标段的中标人。该项目中标后,申请人公司法人缪某某、经理黄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前往A县图书馆就合同及供货事宜与A县图书馆馆长、副馆长及办公室另一领导进行了商谈。图书馆方要求申请人公司提供与中标产品品牌、型号不一致的设备,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2018年11月5日,A县图书馆及招标代理公司向申请人下发《履行合同催告书》,期间采购方依然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中标品牌不符的产品才能签订合同。但申请人认为中标后应当严格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执行中标项目,否则将会导致中标项目无法通过验收。考虑到申请人无法满足采购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放弃中标的决定,并向相关部门提交《请求放弃中标函》。
申请人认为,其作为项目中标人并非不签订合同,而是在采购方A县图书馆执意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中标产品品牌、型号不一致的设备才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请求放弃中标函》。但实际上,申请人在行动上并未放弃合同的签订,事后多次找采购方沟通合同签订事项,但屡屡被拒。对此,被申请人还以“申请人中标后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合同”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中标后未按规定及时与采购方签订合同,且书面通知各方放弃中标的行为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立案、调查等法定程序,同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放弃中标的行为及项目采购金额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仅凭申请人、A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招标代理公司提交的资料,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A财罚字〔201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指导要点
放弃中标的行为是否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立案、调查等法定程序,同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26.某集团公司与某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规划核实案
案件性质
不履行职责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取得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获得位于某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申请人取得了某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申请人开发商住小区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0年7月,某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批准了申请人开发的A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2013年12月,申请人取得了被申请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一)》(以下简称《许可证附件》),载明申请人开发的A项目1号商住楼获得工程规划许可。2014年1月,申请人获得了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2015年1月,申请人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6年7月,A项目1号商住楼竣工。
2017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法定职责。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截至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申请人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调解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该案应当围绕被申请人收到请求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
第一,在职权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规划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12月取得了被申请人颁发的《许可证附件》,载明申请人开发的A项目1号商住楼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已认定申请人开发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依法应当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被申请人只核发《许可证附件》并要求待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后再换发许可证正本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划条件核实不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前提条件,建设工程与规划条件实际不符,不产生否定已经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果。故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指导要点
厘清规划核实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置审批条件,明确以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规划核实中发现违法行为为由拒绝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违法性,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建设服务型政府。
27.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水库补偿费案
案件性质
信息公开
基本案情
淮河上游某水库在建设过程中征收了沿岸50个行政村的土地。2018年11月,申请人向某财政部门(以下称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水库在某村镇区域内的征地总面积、土地补偿费总额、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等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称其不负责该水库建设项目的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等工作。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申请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与该水库工程相关的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以下称《水库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情况负有监督职责,应当保存、记录相关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水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水库工程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移民经费由项目法人按批准后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拨付到省政府移民办公室专用账户。因此,涉案水库征地及补偿等事项由项目法人、省政府移民办公室、有关市县政府及相应的移民部门负责,相应的信息也应当由他们掌握。
复议结果:撤销,责令重做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水库管理办法》是某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于2004年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有效期自1991年5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和有关法规、政策制定的。根据《水库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水库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适用该办法。
经查,《水库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令第74号。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令第471号的规定,就涉案水库征地补偿标准相关问题作出《告知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据此,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进行答复。
指导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法律效力与事实查明问题分析——善用各类查询渠道,力求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信息公开答复时需注意所适用法律法规的效力。
28.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案
案件性质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10人死亡、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原某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某省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的批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对此行政行为不服,以该省应急管理厅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有关机构改革方案,被申请人某省应急管理厅承接原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职责),请求撤销原某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实施吊销申请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应予纠正;吊销申请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其丧失改正或重组的机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存在程序不当情形,被申请人未组织听证,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不当,根据申请人违法事实及其造成的后果,被申请人作出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告知听证权利,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本案中,被申请人拟作出吊销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听证告知程序,依法应予纠正。
指导要点
作出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告知当时人听证权利,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听证告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9.史某不服上限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件性质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申请人史某请求撤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的10万元行政处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2017年11月16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史某驾驶A3931J小型客车有非法从事道路运输行为。在某高速公路收费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拦截了史某车辆,当即进行了扣押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史某自2017年9月29日购买车辆后,多次(经过核实违法行为8次)从事非法营运,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4日对史某作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自己虽确有非法营运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当给予10万元罚款的上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作出10万元行政处罚的依据有两个: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二是依据有关文件内容。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于2017年11月交通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下发<关于开展打击非法“网约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方案中要求交通、公安交警部门要联合行动、密切配合,依法查处非法“网约车”。一是重点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网约车”。二是重点查处利用微信、58同城等网络平台冒充“网约车”、“旅游车”的“黑平台”及违法车辆,并要求执法人员“对检查出的违法经营者,要按照法律法规上限予以处罚”。因此,执法人员按照该通知“要求”,对史某处以10万元的上限罚款。
复议结果:调解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确实存在非法营运违法行为,但不存在上述严重违法情节,因此对其给予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与自由裁量基准不一致,与《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相悖,属处罚过重。
指导要点
自由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
30.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件性质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取得了XX大厦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XX大厦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时,该地段已有天然气城市主网接口。该项目于2011年3月2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8月29日—10月31日期间,申请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XX大厦30户业主收取了天然气初装费总计200100元。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向XX大厦业主收取天然气初装费的行为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多付的价款200100元退还给业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款通知书》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XX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重复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维持了《责令退款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多收价款200100元未退还缴费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六条第(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X发改价监处〔2018〕4号),责令申请人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100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结果:撤销
复议理由: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指导要点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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