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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鸿: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制度构建|中法评 · 专论

高鸿 中国法律评论 2022-10-05


高鸿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自我纠正应当成为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驾齐驱的行政争议解决制度。法的安定性原则并不绝对禁止行政机关履行自我纠正义务。自我纠正制度的程序设计应当考虑动议主体、第三方参与、正当程序、监督制约等要素。决定是否启动纠正程序时,需要对具备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情形的行政行为区别对待。对于授益性和负担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适用撤销或者变更的方式,同时还需要考虑纠正后续义务的履行。在行政机关拒绝纠正或纠正后,当事人仍然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


目次一、建立自我纠正制度的必要性二、自我纠正制度的程序设计三、自我纠正的具体情形四、自我纠正的方式及后续义务五、自我纠正后的救济


本文来源为《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专论(第62-68页),原文10000余字。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依法行政期待的理想目标是避免和减少违法的行政行为。但是,对于一个已经生成的违法行为,如何能够快速有效地消除其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从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信访监督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有制度已经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


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制度安排中忽视了一个重要的环节,即自我纠正制度。自我纠错、自我修复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使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一些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无动于衷,过度依赖外部力量进行评价和纠正。在推进法治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之下,有必要将自我纠正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方式进行制度化的设计,并使之成为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驾齐驱的“三驾马车”,从而建立起行政争议救济的完整制度体系。



建立自我纠正制度的必要性


有错必纠是起源于政治生活中的规矩,因为具有自我否定和善后处理的特质,逐渐成为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宣示和接受制约的依据,从而被法律生活所吸收。本文之所以用纠正取代纠错,主要原因在于纠正的含义更为丰富,既包含了纠正已经发生的错误,也有重新处理和解决后续问题的意思。根据纠正的主体不同,行政法上有错必纠原则的实现大致可以分为两种途径:一是自我纠正,即由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并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二是外力纠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即如此,因为具有程序严谨性和救济结果强制性的特点,其得到了比自我纠正更为充分的重视和发展。


行政权应当遵守自我纠正约束的法律逻辑: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然负有纠正义务,以使偏离轨道的行政权回归到法律的框架之内。我国台湾学者翁岳生认为,之所以允许行政机关,不待相对人的申请,即得依职权主动撤销一个违法的行政处分,理由主要在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因撤销违法处分,正可以改正错误,恢复适法状态。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行政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这种特性不仅表现在行政管理事项上,也理应体现在由此而引发的争议解决中。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就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提出的目标是:“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基本形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进一步健全,各方面监督形成合力,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得到切实保障,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责任人依法依纪受到严肃追究。”其中本身就蕴含着要求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意思。


可以期待的是,将自我纠正作为一项救济制度,还可以达到多重的实际效果:


一是救济的及时性。行政机关最为接近争议发生的时空场域,可以适用相比外力救济更为快捷的启动程序,并确定以适当的方式纠正之前的错误。自我纠正的高效便捷、节约成本是外力救济无法相比的优势。


二是甄别的专业性。现代社会政府管理领域不断发生变化,行政权除了需要接受法律的制约外,越来越趋向专业化。行政机关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取当事人的异议主张,通过自身或借助第三方对异议进行专业性的甄别,这种专业优势是外力救济所难以达到的。


三是救济的广泛性。自我纠正不仅可以针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的行政行为,也可以针对受案范围之外的抽象和内部行政行为。


四是效果的警示性。自我纠正会对自身留下深刻的印记,从而能够有效避免重蹈覆辙,行政机关的内在监督机制更能让警示作用得以有效发挥。


五是公信力的修复性。完全避免违法行政只是一个理想的追求,但纠正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却是现实的要求。对于同样的错误,自我纠正总是比外力纠正能够收获更多的正面评价,从而有利于修复和维护行政权的公信力。


因此,一个理想的行政争议解决模式首先应当是: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程序进行自我甄别,对于符合纠正情形的,启动纠正程序以消除违法状态和后果。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拒绝纠正或者纠正后的行为不服的,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也就是说,自我纠正应当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前的独立救济程序。


事实上,对于一些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如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动产登记,以及因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强制拆除房屋后长期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自我纠正机制并未能得到理想的适用。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致使启动纠正的程序条件、纠正的主体、纠正的实体条件、纠正的方式、纠正的内容以及监督制约措施均不明确,使行政机关认为无章可循。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官僚体制本身存在固有的弊病,纠正自己的错误显得异常艰难。正是两个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导致自我纠正在实践中运行失灵。


构建自我纠正制度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在法的安定性与权利救济和依法行政之间寻求到权衡的支点。自我纠正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以决定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纠正程序的重新启动必然会打破原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从而影响到既有秩序的安定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均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主张,其目的就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但是,安定性并不具有绝对的适用价值空间,安定性并不应当绝对禁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纠正,毕竟确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才是法律运行的终极目标。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建立的秩序并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特别是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的情形之下。


更何况,超过法定的救济期限排斥的只是外力救济的介入,而不应当成为自我纠正的借口。即便是判决结果也可以在严格的条件下启动纠错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更不应当受到安定性原则的无条件庇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使自我纠正能够制度化落地。



自我纠正制度的程序设计


中共中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明确要求: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健全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各级政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恪守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把政府活动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努力形成全覆盖、零容忍、更透明、重实效、保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督体系。《规划》中的上述内容,都为构建自我纠正制度提供了依据和支撑。作为一项救济法律制度,自我纠正首先应当明确基本的程序规则。


1.纠正动议的来源。对于一个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提出纠正动议的主体是多元的。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比,自我纠正对程序的发起者更为宽容,也更为多元。


一是当事人的请求。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当事人是最直接的受影响者,自然可以提出纠正的主张,这也是最为常见的动议来源。


二是行政机关自己发现错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多种途径发现之前作出的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决定是否启动自我纠正程序。


三是上级行政机关的意见。“下级服从上级”是上下级行政机关关系的基本原则,具有隶属或指导关系的上级行政机关自然也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提出纠正错误的要求。


四是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党委、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基于自身的监督职责,有权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


五是其他方面的监督动议。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公众或者媒体有权行使民主监督权利,要求行政机关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有依法处理的义务。


2.第三方参与。行政机关收到纠正申请或者动议之后,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启动纠正程序。《规划》明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专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对于无法判断或者内部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形,可以吸收由法律顾问、专职律师、学者和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作为第三方进行评估并给出意见,第三方意见供行政机关决策参考,但决定不采纳的必须要有正当理由。必要时,行政机关也可以请示上级机关,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决定。无论行政机关最终的决定意见如何,都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动议的发起者。


3.遵守正当程序。自我纠正作为一项正式的救济制度,是对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评价和调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遵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首先,应当遵守回避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和纠正程序虽然针对的事项相同,但行为的属性不同,前者属管理性行为,后者属救济性行为。为了避免先入为主的可能偏见和当事人的顾虑,参与原行政行为决定程序的工作人员,不应当再参与纠正程序。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在纠正程序中可以听取原参与人员的意见。其次,纠正意见的作出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无论最终的纠正意见如何确定,对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都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纠正程序的设计中,应当保障相对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最后,保障第三人的参与权。纠正意见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纠正程序。


4.纠正程序的内部监督。虽然纠正动议的来源存在多种途径,但纠正意见的决定权仍然属于行政机关,仅仅依靠正当程序原则尚不足以保障这一制度的目标实现。因此,有必要设定内部监督机制,以保证违法的行政行为能够切实得到纠正。内部监督的根本要义在于,如果纠正意见是维持原行政行为,而原行政行为最终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对原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自我纠正的具体情形


通说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这是行政实体法上“行政效力推定”基本原则的当然结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当然也应当受到效力的约束,不得随意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的效力状态,会因为是否超过法定救济期限而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尚在法定救济期限之内,此时只具备形式上的效力,实质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二是因为已经超过法定救济期限,同时具备了实质效力。


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受到其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都会及时提出异议,由于此时的行政行为还处在法定的救济期限之内,尚不具有实质效力,启动自我纠正程序对安定性的冲击相对较小,因而启动的条件应当相对从宽。如果当事人是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异议,就需要面对合法性与安定性的选择问题,此时的启动条件应当更为严苛。在考虑是否进行纠正时,应当对这两种情形作出区别对待。


为了保证合法性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在行政行为尚未发生实质法律效力的情形之下,启动纠正的条件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标准。这两部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判标准本身也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了上述的合法性正向评价之外,《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行政诉讼法》第70、72、73、74、75、77、78条还反向列举了行政行为的具体违法形态。因此,在行政行为尚未发生实质法律效力的情形下,纠正行政行为的前提可以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协议订立和履行中的违法情形。


需要慎重对待的是,对于发生实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何设置纠正条件,这实际上涉及程序重开的问题。程序重开意味着不可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决定的事件将在新的程序中重新进行审查,必要时决定废除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对于当事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提出程序重开的主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下,须应相对人申请,决定是否对已获确定力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情况已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变更;(2)具有新的证举方法,可导致产生有利于相对人的决定;(3)具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受理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建设诉兰考县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指出,“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证据”是程序重开的条件。在对安徽省农垦公司诉合肥市房产局撤销房产证一案中所作的关于“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的答复内容,则是谨慎地将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程序重开的条件。


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撤销自己所作的行为,并无太多限制。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可以很容易找到与此相关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对于符合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但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法定事由只能作为纠正的条件之一,而不应当是唯一条件。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多数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哪些情形出现后应当履行纠正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能够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否认自身的纠正义务。因此,需要关注的是在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之外,还有哪些情形需要行政机关进行纠正。


纠正的最终目的是清除违法行政行为,故而原则上纠正的条件需要从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中进行筛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认定大致可以归结到三个方面,即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由于纠正的最终目的是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换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程序违法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所以程序违法不应作为纠正的条件。


由此,在行政行为已经发生实质法律效力的情形下,自我纠正的条件无非就限定在了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之所以强调基本事实也是源于行政诉讼法本身只是将“主要证据不足”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事实是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基本事实动摇必然会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存废。


(2)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这是行政行为违法最为严重的情形之一,在依法行政原则与法的安定性原则的权衡中,选择前者理所当然。


(3)行政行为所赖以存在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在排除另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不能固守一个赖以存在的事实已经变化了的行政行为,因为此时不但可能连锁引发法律适用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持续性的伤害。


(4)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形较为复杂,主要是因为涉及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以上四种情形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前两种情形是指原行政行为本身违法,也就是“先天不足”,自然需要行政机关进行纠正。后两种情形是原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但因为后天的原因而变得“不合时宜”,行政机关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并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纠正的范畴。



自我纠正的方式及后续义务


改变原有的行政行为通常包括撤销、废止和变更三种方式。通常而言,撤销和废止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的整体效力,撤销一般是针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而言,废止针对的则是原本合法但因事实或法律发生变化而需要作出改变的行政行为。变更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的部分效力,其消灭的是行政行为中违法或不再合法的内容,因此变更兼具有撤销和废止的适用条件。由于废止所针对的原行政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本文所论及的纠正范畴,所以自我纠正关注的重点只是撤销和变更的适用。


纠正行政行为的时间节点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总体而言,需要考察引起撤销、变更的触发事由的发生时间。也就是说,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存续力从何时开始,不仅仅取决于作出撤销、变更决定的具体时间,还应当取决于触发事由的实际发生时间,并以此来权衡确定撤销、变更决定向前或者向后的效力。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纠正还受到原行政行为性质的影响。对当事人而言,行政行为有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之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撤销、变更行政行为,也因为对当事人利益状态的不同影响而有所区别。


1.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变更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而法的安定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要求维持行政行为的存续力,以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所以,在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是否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实际上还需要在依法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之间进行权衡和裁量,当事人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成为裁量的关键。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撤销的适用积累了自己的认识,认为信赖保护成立的条件是:(1)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2)受益人的信赖值得保护;(3)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大于因恢复合法性所影响的公共利益。认为信赖不值得保护的条件是:(1)受益人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促成行政行为作出的;(2)能够或者必须认识违法性的;(3)违法性可归因于受益人。推敲其中的关键,仍然是将受益人具有值得保护的正当的信赖利益作为取舍的根本,这也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实践中,一个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相对人、行政机关都有可能是始作俑者,甚至是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信赖利益关注的只是相对人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正当的信赖利益”,因此,相对人是否通过虚假陈述、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行政行为的作出便成为判断的要点。如果具备了此种情形,可以断定相对人所取得的是一种违法的信赖利益,构成了法定撤销、变更事由。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除此之外,即使存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等事由,仍然需要综合权衡撤销、变更对受益人的影响,不撤销、变更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影响,以及行政行为的种类和状态、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长短、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等因素,以决定是否撤销、向前撤销还是向后撤销以及如何变更。


一般的规则总会遇到例外的情形,这也是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所在。在遇有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也不排除需要作出撤销、变更决定的可能,这需要行政机关在个案中作出具体的利益衡量,并同时考虑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2.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变更


对于一个因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错误而违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而言,由于失去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约束,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撤销、变更时,更多的应当是考虑依法行政原则的遵守问题。因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法的安定性不能脱离既有的法律秩序,唯有恪守秩序方能求得安宁,二者之间本就存在一个价值顺位的关系。更何况,其中还涉及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对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并没有裁量和选择的空间,这一点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规范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也以此种类型居多。


3.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变更


由于行政行为可能同时产生授益性和负担性的双重法律效果,自我纠正时需要对授益和负担内容是否具有可分性进行判断,以决定是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如果可分,则允许行政机关根据上述情形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如果不可分,从保护相对人角度,则宜适用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变更规则;如果行政行为对一方授益,对他方侵益,还应考虑到对授益方的信赖保护,在充分比较得失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撤销和变更的判断。


纠正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只是对之前违法行政行为的否定这么简单,行政机关还需要履行相应的后续义务,对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处理。这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根据不同的情形主动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决定既可以与纠正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单独作出。


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时,还应当考虑当事人在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因此减轻甚至免除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因为事实和法律规范的改变而需要纠正原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来讲,承担的只是补偿责任。



自我纠正后的救济


自我纠正后,因为既有原行政行为,也有纠正后的行政行为,同时还可能存在行政机关拒绝纠正的行为,相关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的情形显得较为复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撤销、变更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被撤销、变更后,原行政行为已经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原则上不能对之提起诉讼。但是,行政行为在撤销、变更之前曾经发生过效力,并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一定影响。为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法律有时允许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当事人虽然是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一个纠正请求,但与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还是有所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前提不同。纠正请求的前提是已经存在一个生效的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的前提通常是行政机关没有作为或者消极作为。(2)目的不同。纠正请求的目的是纠正一个已经存在的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的目的则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3)审查的内容不同。纠正请求的审查重点在于是否需要对原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或者废止,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的审查重点在于是否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因如此,纠正请求与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所引发的诉讼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讼类型,当事人不能利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裁判规则来规避起诉期限的特别约束。


自我纠正程序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前设置的一道自我净化程序,在原行政行为尚在法定救济期限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拒绝纠正行为并没有改变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拒绝纠正行为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只能选择对原行政行为进行救济。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原行政行为已经发生实质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对行政机关的拒绝纠正行为提起诉讼?也许会有观点认为,这两种情形下,无论行政机关答复的形式如何,均没有对原行政行为作出改变,因此应当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或“重复处理”为由,将当事人的起诉拒之门外。这种观点貌似有根有据,实则忽视了程序重开制度旨在纠正生效违法行政行为的功能。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进行救济,程序重开制度也就完全失去了根本的保障。


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重开制度,随意对一个已经发生实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提出纠正请求,并进而提起诉讼,是否提出了一个有效的申请应当成为特定的起诉条件。所谓有效的申请即是指起诉人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了明确的程序重开申请,而且提供了符合申请条件的有效证据材料,足以表明需要对原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或变更。除此之外,此类诉讼还需要遵守《行政诉讼法》其他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此类争议的合法性审查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二,行政机关对于拒绝撤销和变更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第三,裁判的尺度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


在行政机关拒绝纠正的情形下,裁判能否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结论?这个问题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司法权只是一种判断权而非形成权,而纠正制度的关键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范畴,更何况其中还涉及需要利益衡量的问题,对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的事项,司法权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权只能是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进行合法性评判。只有在条件成熟而行政机关拒绝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下,裁判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终止问题作出结论。


自我纠错原则难以落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制度虽然不是万能的,但没有制度却是一种机制性的缺陷。设立自我纠正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让行政机关真正做到“刀刃向内”,勇于纠正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来讲,纠正自己的错误总是比行使管理权更为困难。因此,通过立法将自我纠正制度的内容固定下来,对于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其他救济制度所无法取代的重要价值,有必要通过实践的积累,最终将自我纠正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


本文只是立足于自我纠正的救济制度性质,对其基本内容作了框架性的粗略分析,部分具体内容尚未作细致梳理,特别是在纠正的具体情形以及所对应的纠正方式方面,仍需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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