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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印:为什么要构建破产重整程序中灵活分组模式?丨中法评 · 专论

韩长印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3



编者按


作为一部让正常市场主体“向死而生”的法律,破产法在担负挽救危困企业并让失败的市场主体规范退出的主要任务时,不断出现的新型破产形态以及传统破产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也让破产法研究亟待与时俱进。本期专论就破产法新问题与新领域组织学者撰文,以期回应理论与现实需求。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凯原特聘教授韩长印《重整程序中灵活分组模式的法理检视与规则构建》一文,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在第82条确立了重整计划表决的法定分组模式,但实务中自发形成的灵活分组模式更有助于实现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更能在实质意义上贯彻“债权平等原则”;理论上对灵活分组模式滥用的隐忧不足以构成反对灵活分组模式的理由。我国未来破产立法可将“实质性相似”确定为债权分组的标准,允许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根据重整程序的实际需要灵活设计分组方案,并在强化“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重整计划的批准听证和强制批准制度所内含的相关规则来实现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范志勇《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证成与适用——以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调适为例》一文,立足法律层级规范结构体系,从宪法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所生成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中,推导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以此作为处理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的基本原则: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破产法的调整;在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约束下,破产法应当维持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在限制担保物权的行权程序与对实体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张力间实现平衡。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柳昊芃《交易平台破产视阈中的数字货币规制》一文,关注了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破产这一极为前沿的领域。世界范围内数字货币交易已逐渐形成成熟的新金融市场,市场需求与国际化市场规模日益壮大。在不能从根源解决与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严格的禁令与管控并不能消解市场需求,反而可能形成“水床效应”,导致投资需求与资金逃逸向风险更高、更不易监管的隐形灰色市场。文章提出,以消极的数字货币政策为导向,在破产案件中严格数字货币的取回权认定标准、予投资以消极的社会保障可成为弱化市场投资需求的配套路径。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凯原特聘教授


重整程序中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债权公平受偿与促进重整效率的提升。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确立了重整计划表决的法定分组模式,但实务中自发形成的灵活分组模式更有助于实现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更能在实质意义上贯彻“债权平等原则”;理论上对灵活分组模式滥用的隐忧也不足以构成反对灵活分组模式的理由。我国未来破产立法可将“实质性相似”确定为债权分组的标准,允许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根据重整程序的实际需要灵活设计分组方案,并在强化“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重整计划的批准听证和强制批准制度所内含的相关规则来实现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




本文原题为《重整程序中灵活分组模式的法理检视与规则构建》,为《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专论二(第50-66页),原文19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引言

一、我国重整表决法定分组模式的检讨

(一)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二)法定分组模式的现实困境

二、债权平等原则下灵活分组模式的审视

(一)债权受偿顺位作为分组标准的缘由(二)债权受偿顺位标准的突破及其成因(三)灵活分组模式不违背债权平等原则

三、灵活分组模式可能被滥用的隐忧及其成因辨析

(一)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辅助性定位(二)程序滥用问题的重新归因及化解

四、灵活分组模式的具体规则设计

(一)确立“实质性相似”的分组标准(二)明确“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的清偿规则(三)将灵活分组权赋予重整计划制定者(四)完善异议债权人的保护机制

结语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问题研究”(22BFX092)的阶段性成果。感谢周楚航同学为本文写作提供的鼎力协助,感谢王静法官、李忠鲜博士对本文修改提出的宝贵意见。



引言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讨论和表决的债权人应当划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以及普通债权组,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另外增设小额债权组。学界一般将此种债权分组模式称为“法定分组模式”,因为立法并未明确授权法院、管理人和经管债务人改变法定的表决组划分类型。


然而,在我国破产实务中,重整程序中的债权分组方案却体现出多样和灵活的特点。不少案件以担保债权的类型、债权人身份等因素为分组标准,在法定分组模式的基础上额外设立了其他类型的债权表决组。同时,许多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还对普通债权组进行了更具体的分类,出现了诸如“拆迁安置债权组”“消费者购房人债权组”“认购金债权组”等分组安排。各地法院的“指导性文件”或“规范指引”也都确定了按照债权性质、清偿条件、债权数额的差异等进行不同分组的做法。


就重整表决权的分组行使问题,有学者曾经指出,债权分组在重整程序中的重要性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它既是重整计划设计清偿方案的前提,也是重整计划表决计算的基本单位。由于债权分组模式与重整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而实务中出现的灵活分组做法与我国破产立法所采取的法定分组模式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所以在理论上对实务中灵活分组做法的合理性加以审视就显得十分必要。


本文分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结合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揭示和反思法定分组模式所遭遇的现实困境;第二部分试图证成灵活分组模式不仅不违反破产法应当恪守的债权平等原则,反倒顺应了现代破产法从实质层面遵从债权平等原则的发展趋势;第三部分对灵活分组模式可能带来的重整程序滥用问题进行澄清;第四部分提出灵活分组模式的具体构建规则。


我国重整表决法定分组模式的检讨


综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与第113条的内容可知,《企业破产法》第82条所采取的主要分组标准为“债权受偿顺位”,即根据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差异进行分组。而实务中的灵活分组模式则是根据重整个案的需要对债权人进行分组,并不固守法定的表决组类型,只要同组债权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即可。在灵活分组模式框架下,债权产生原因、债权人主体身份以及债权人未来交易意愿等方面的差异因素都能够成为分组的标准。如此一来,处于同一法定受偿顺位的债权人也可能被划分至不同的表决组之中。


针对法定分组模式在实务中屡遭突破的现象,本节首先从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切入,分析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债权分组的意义,并以此为基础探讨灵活分组模式替代法定分组模式的内在动因与合理性。


(一)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


破产程序的总括强制执行属性,决定了破产程序中绝大多数事项的表决规则只能是多数决规则,个体债权人的意愿并不总能得到尊重。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在于,作为替代个别执行程序而建立起来的破产程序,本就承载着创设财产分配规则、节约个别执行成本的制度目的。然而,为何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要采用一种“分组基础上的多数决”机制?究其原因在于其所期望实现的规范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分组表决有利于接近重整制度的意思自治目标。这种将“基本相似”的债权置于同一组别进行表决所蕴含的逻辑机理是:各个组别的成员都会以重整计划中与其所在组别相关的内容作为主要的表决依据。也就是说,被置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能够分享相似的重整利益与表决动机,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集体意思更能代表每一个体债权人的利益,更接近于每一个体债权人的真实意思。


2.保障债权公平受偿。债权分组规则的价值还在于承认重整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权利的差异性以及由这种差异性所决定的权利区别对待原则,同时承认同质权利之间的平等性和由这种平等性所决定的债权平等原则。因此,债权分组规则的公平保障功能便可通过以下两个层次得到体现:(1)通过确立妥当的分组标准,识别各债权之间的差异,实现“不等者不等之”的分组公平;(2)在分组的基础上,通过要求同一表决组内的成员获得同等对待,保障分组内部“等者等之”的待遇公平。


3.促进重整效率的提升和重整成本的降低。首先,对债权进行分组本身就有利于具有类似利益的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做出针对性的磋商和表决,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效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保障现有五类法定表决组获得组内同等清偿待遇的前提下,对同一表决组内的成员继续细分,可以促进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与表决。这也是债权分组规则效率促进功能的表现。


其次,债权分组有利于降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钳制成本。以小额债权组的设立为例,由于小额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其表决权的行使会加大表决程序的难度,拖延表决时间,而小额债权的总额较小,即便给予小额债权组全额或者高比例清偿,也不会给债务人财产造成过重的负担,所以通过对小额债权人单独分组并给予优惠对待来换取重整计划表决效率的做法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二)法定分组模式的现实困境


灵活分组模式在重整实务中广泛采用的现象或可表明,法定分组模式已陷入不敷重整实务需求的困境。有学者曾经指出,虽然在民法层面,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都不分时间先后、数额多少而受到同等对待,但在重整实务中重整公司所面临的各种债权请求往往是多元化的,此时能否仅凭普通债权“无担保”的共同性质而将它们一概划分在同一表决组内进行表决,便值得讨论。


破产重整的实务经验表明,债权人之间的复杂利益格局是客观存在的,即便位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也可能对重整债务人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举例来说,无担保债权人通常包括银行债权人、交易债权人、侵权之债债权人等诸多类型;而不同的无担保债权人可能具有不同的经济利益需求,如交易债权人可能偏好更短的付款期限以获得必要的营运资金,但债券持有者对于付款期限则不会那么敏感,这类经济需求方面的差异显然会影响无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


有实务人士对我国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大量存在灵活分组做法的现象进行了分析,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包括被拆迁人、消费购房人、建设工程承包人等普通企业破产事件中不存在的特殊债权人,若无法处理好、协调好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危及金融安全,故而有必要对法定分组模式进行突破。可见,债权人间利益诉求的差异在重整程序中无法简单地通过“债权受偿顺位”这单一标准来实现完全的区隔。


面临重整实践中复杂的利益冲突,如果强行用“债权受偿顺位”对各债权人的诉求进行识别和整合,将导致债权分组规范目的一定程度的落空。原因在于,债权分组规则规范目的的实现程度与债权分组标准紧密相关。只有在债权分组标准能够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进行精确识别的情况下,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才能得到充分落实。


既然位于同一受偿顺位的债权人也可能拥有不同的利益诉求,那么,如将他们强行置于同一表决组,将会首先侵蚀债权分组规则的意思自治目标,因为这些债权人并不会将“位于同一债权受偿顺位”的共同属性作为自己表决的基础。其次,从效率促进的角度看,由于债权受偿顺位不足以识别债权人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将他们置于同一表决组里讨论重整计划草案也不利于凝聚共识、降低沟通和协商的成本。再次,债权分组标准是破产法贯彻“同类债权平等受偿”的前提,唯有在尊重债权差异性的前提下实现的平等处置才满足平等对待的要求。面对实践中纷繁多样的利益诉求,法定分组将债权受偿顺位作为识别债权差异性的单一标准难以满足债权平等受偿的要求。


综上,法定分组模式在重整实务中屡遭突破的现状表明,“债权受偿顺位”标准已经不足以应对重整债权人多元乃至迥异的利益诉求,这也正是灵活分组做法在实务中被广泛采用的原因所在。面对重整程序中各债权人之间的复杂利益冲突,法定分组模式已经显得捉襟见肘,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相应地也有落空之虞。正如有著述所言,如何进行分组是极具实践技术性的措施,并无一定之规,如果分组方式能够更准确、更全面地解决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也未尝不可。


债权平等原则下灵活分组模式的审视


显然,灵活分组模式将债权受偿顺位之外的因素纳入了分组标准之中,其虽有助于更加精确地识别各重整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差异,实现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却有违背债权平等原则的嫌疑。问题的核心在于,债权受偿顺位是否构成区别各类破产债权的唯一应然标准,而以其他标准对各类破产债权进行划分是否构成对债权平等原则的违反?换言之,识别破产债权差异的应然标准究竟是什么?


(一)债权受偿顺位作为分组标准的缘由


债权平等原则是贯穿破产法始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同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比例应当相同,不同类债权应当受到不同的对待,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排除该原则的适用,以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地分担债务人破产所招致的损失风险。那么,作为一种前提性判断,债权人之间“相同”或“不同”的识别应当如何进行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的要求呢?对此,破产法学界普遍主张以“破产法外的债权受偿顺位”为标准。


在理想状态下,破产法应当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之时债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或权利义务格局作为处理债权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依据,并将上述“原始秩序”延续至破产程序之中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的基础。一个形象的描述是,破产制度应当“以其发现破产债权时破产债权的状态为依据对待它们”(take it as exactly we find it)。


之所以应当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权利义务格局确定他们在破产程序之中的权利位阶关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破产程序之外权利义务格局的确立有其意思自治、利益协调的正当性基础。以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规则为例,虽然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的受偿顺位,但此优先顺位的代价可能是双方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达成的更低的借贷利率或者其他对债权人较为不利的交易条件,而普通债权人则相应地争取到了更高的利息待遇或者更为优渥的交易待遇。对于这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确立的权利位阶,其正当性、公平性毋庸置疑,破产法并无不予尊重的理由。


(2)效益方面的依据是,若允许破产法颠覆非破产法规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格局,或允许其在破产程序中另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差序,将会激励那些能够通过破产制度获得额外利益的债权人在不符合债权人总体最佳利益的情况下轻易地启动破产程序,造成破产程序的滥用。与此同时,非破产制度确立不同权利顺位的目的也可能因此被破产法所架空。


上述分析同时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定分组模式将债权受偿顺位作为主要债权分组标准的内涵的合理性。因此,除非破产法有明确规定,则不应对形成于破产程序之外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进行改变。有学者就指出,虽然我国破产法允许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增设小额债权组,但并未就此将小额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类型化并改变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状态,所以小额债权组所获得的清偿待遇不应当与普通债权组之间存在差别。


(二)债权受偿顺位标准的突破及其成因


然而,若从实然的角度检视域外各破产立法例,会发现债权平等原则存在大量的例外情况,“破产法外债权受偿顺位”这一债权区别标准也常遭致突破。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尊重破产法外债权受偿顺位”的正当理由并非无条件成立。对于破产法外债权受偿顺位形成的“合意”基础,一个典型的反例便是“非调整性债权人”的大量存在。所谓非调整性债权人(nonadjusting creditors),是指无法事先根据债务人的破产风险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内容做出调整的债权人,具体包括非自愿债权人、准非自愿债权人、缺乏经验的债权人以及小额债权人。


侵权之债中的受害人即为典型的非自愿、非调整性债权人,他们无法预知债务的产生时间与具体内容,遑论事先就债务人的破产风险进行防范。在这种场合下,前述尊重破产法外受偿顺序的公平基础已然丧失。因此,将这种并非基于合意而产生的侵权债权嵌入基于合意为前提的合同债权的分配框架之中,在结果上必然对侵权受害人显失公平。


虽然当前我国破产法并未就侵权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做出特殊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所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的清偿规则,无疑体现了优先保护侵权之债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的公平理念。


除了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之外,职工亦是破产立法倾斜保护的债权人类型。职工属于前述欠缺经验的债权人,此类债权人虽能程度不同地自愿与债务人缔结劳动合同,但不具备相应的风险评估与调整能力。从理论上讲,职工尽管可以在缔结劳动合同时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调查,并通过更换工作、要求更高的薪资待遇等方式来应对公司的破产风险,但职工获取公司的财务信息绝非易事,且对于一名资深职工而言,更换工作对其升职计划、家庭生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对于大多数职工而言,他们并无事前对风险进行防范的能力,破产法有必要赋予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受偿顺位,以满足实质公平的要求。


2.一味强调“尊重破产法外的债权受偿顺位”不利于实现破产法的公共政策目标。破产法一般被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如果说“尊重非破产法规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格局”是其程序法特征的体现,那么“基于破产法所欲实现的目标,对原有权利义务秩序作出调整甚至变更”便是破产法对自己实体法地位的宣示。


通过追溯破产制度的立法目标演变史可以发现,早期的破产制度将“债权保障”作为制度发展的基础,其他破产立法目标与政策都服务于“债权保障”这一目标,但如今的破产制度更多地承载着“职工保障”“企业挽救”等一系列公共政策诉求,渗透着破产制度之外的社会和经济政策方面的考量。毕竟,破产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对所有实体权利的优劣排序,有些实体权利的特殊救济也只有在破产事件发生时方才凸显出来。


因此,破产制度有必要对非破产法规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格局进行适当且必要的突破,以回应破产事件所导致的各种现实问题,实现破产制度的立法目标。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其背后的考虑正是“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其优先受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对于税收债权,立法例上的趋势是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因为随着国家财政能力的增强,从破产企业获得的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占比极小以至于放弃税收债权的优先顺位也不会对国家收入产生过大的影响。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在破产规则确定过程中的“缺席”;相反,或许正是因为税收债权中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在破产制度之外得到了完善的保护,才使得破产制度无须反映这方面的公共利益诉求。


3.过分强调“债权平等原则”的逻辑基础容易落入“形式公平”的窠臼。债权平等原则要求位居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同等清偿,对于债权受偿顺位以外的因素一概不作考量,这多少体现出一种“形式公平”的色彩,加之“就近代法所有的债权而言,可以说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但在破产语境下,彻底贯彻债权的非人格化特征似乎有违民众对于公平的朴素认知。


事实上,对于诸如“三鹿毒奶粉”这类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而言,依照我国破产制度所规定的权利顺位体系,其均属于普通债权人组,应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担保债权、职工债权以及税收债权后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就剩余破产财产按同等比例受偿。但是,实际发生的情况是,三鹿集团在濒临破产前向中国乳制品协会优先垫付了医疗费用、死亡或者伤残赔偿款,事实上给予了侵权受害人优先受偿的待遇,其他普通债权在本案中的最终受偿率为零,但社会公众对此并无异议。


可见,片面乃至一味强调债权平等原则可能会陷入一种误区,那就是在绝对地要求同顺位债权人获得同等比例受偿的同时,忽略了一个真正公平的制度应当对所有在道义上具有重要性的因素一并加以考量制度要素。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断突破债权平等原则的现实证明,对于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解应当突破形式化的框架而从实质的角度作出阐释,把所有足以构成债权区别对待的差别因素均纳入到考量范围之中,包括非破产法规范确立的权利义务格局、债权人主体身份所导致的风险抵御能力差异、公共利益的诉求和破产程序的效率提升等。


多年来的重整实践表明,虽然债权平等原则被奉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但其绝非机械地不可变通。为了实现破产制度所欲实现的公共政策目标,破产制度对非破产法规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格局进行调整是必要且正当的。因此,对于识别债权差异的标准,也应当从形式走向实质,突破“债权受偿顺位”的单一标准,在更广泛、更实质的意义上实现著名法学家哈特所创立的“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公平追求。


(三)灵活分组模式不违背债权平等原则


既然债权受偿顺位作为单一的债权分组标准并不足以满足债权实质公平的要求,那么问题就演变为,我们是否可以仰赖破产立法来穷尽所有用于识别债权差异性的因素?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破产法自然无须赋予重整当事人视实际需要进行灵活分组的权限,只需通过立法确定具体的表决组类型即可。反之,灵活分组模式的存在就有其必要性。不言而喻,答案是否定的。


本质上说,是否对特定的债权人进行区别分组并提供差别待遇,是一个需要结合破产法各公共政策目标进行综合考虑的问题。对于如何兼顾破产法的诸多价值追求、如何解决各价值追求之间的可能冲突,并不存在一个一以贯之、永远适用的方案。正如有学者所言,破产制度的核心追求在于损失的合理分配,但对于“如何分配损失”这一问题的回答,永远只能提供更加靠近“正确”却仍然是“实验性”的答案。


以债权清偿方案为例,通过立法确立的债权受偿顺位仅仅是立法上对于某些债权救济的必要性作出的回应,但不可能穷尽所有需要在破产制度中给予特别关注的权利类型。此时,允许重整计划制定者设计更为灵活的债权清偿方案无疑更能够回应实践中复杂的利益诉求,更有利于重整制度多元目标的调和与实现。因此,作为前提性条件,灵活分组模式也应当得到立法的肯定。毕竟灵活分组模式需要遵守这样的逻辑:通过重整计划制定者的分组权、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以及法院对分组问题的裁量权三者的互动与协作,能够更好地接近个案中最合理的分组方案,最终在各个公共政策目标之间实现平衡。


总之,在公平理念认为合理的范围内,就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质的权利应当允许差别对待。灵活分组模式不仅没有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要求,相反,还能从实质意义上更好地实现债权平等原则的价值追求。若我们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理解债权平等原则,会发现由于灵活分组模式允许所有促进破产法政策目标实现的因素都体现于债权分组的具体标准之中,并在精确识别债权差异的基础上落实不同债权区别对待的原则,反而更加接近债权平等原则的实质公平维度。


灵活分组模式可能被滥用的隐忧及其成因辨析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至少有一个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此,灵活分组模式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如果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可以灵活设立,那么“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就相当有限了。在此基础上,有观点主张,在各利害关系人经过妥协仍不能认可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限制通过创设不同组别的普通债权人以保证至少有一个表决组能够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试图利用“强裁”规则来挽救破产公司命运的做法。


可见,灵活分组模式与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扞格之处,但这并不构成反对灵活分组模式的充分理由,因为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仅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一项形式条件,具有辅助性特征,其规范意旨的实现并不排斥灵活分组模式,而灵活分组模式也并非强制批准制度滥用的根本原因。


(一)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辅助性定位


如何看待灵活分组模式与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或许应当先从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规范功能切入,来分析其所希望实现的“过滤”作用是什么?继而分析灵活分组模式是否会让这一规范功能落空?


事实上,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确保即使是在强制批准的场合,重整计划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意基础。学界普遍认为,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合理性植根于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当企业处于破产状态时,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索取权人,需要为如何利用破产财团的决策承担边际上的风险,故最有动力作出最好的决策。


重整计划事关破产财团的利用与分配,当所有表决组都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时,表明债权人整体对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作出了消极评价,如果此时仍然允许法院无视最低限度接受规则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不仅有违债权人的自治意愿,还可能造成破产程序的拖延和成本的增加,最终导致重整的失败,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的确,上述有关最低限度接受规则规范意旨的论述在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由于法院并不掌握破产企业的完整信息,且在商业运营方面不具有优势,所以,在决定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法院应当参考来自剩余索取权人的判断,进而避免做出错误的裁定。然而,若对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加以反思,不难发现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1)在规范功能上,于强制批准的场合强调剩余索取权者的判断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力的前提在于重整当事人谈判的失灵,也即各重整当事人对破产企业重整价值的判断出现了难以弥合的分歧,可能存在来自正、反两方面的不同评价。既然如此,无论法院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其裁定在得到部分剩余索取权者背书的同时,也会遭到其他剩余索取权者的反对。因此,法院强制批准裁定的商业合理性其实并不源于其与部分剩余索取权人的判断保持了一致,而是源于该重整计划满足了可行性、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等其他条件。


(2)在形式要求上,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以“表决组”为单位,要求至少存在一个表决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但是,若认为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存在的意义是为法院提供来自剩余索取权者的判断,为什么一位、十位、二十位债权人的判断就不足以满足前述规范意旨呢?毕竟,对于重整计划判断上的差异是无法量化地进行比较的,一个表决组的表决结果未必比一位债权人的看法更加具有商业合理性。可见,就“表决组”的形式要求而言,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也缺乏充分的理由。


或许正是因为在规范功能与形式要求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从现实适用情况来看,最低限度接受规则所发挥作用的空间也呈现萎缩趋势。《美国破产法》第1129(a)(10)条同样规定了最低限度接受规则,要求至少有一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且该表决组为受到调整的非内部人组。


首先,针对“受调整”(impaired)的内涵,美国破产法所采取的认定标准越来越宽松。例如,该法第1124(3)条曾规定,如果特定表决组在重整计划生效时获得了全额现金清偿,那么就应当被认定为其未受调整,但这一规定在1994年被废除,意味着即便特定表决组在重整计划生效时就能获得全额现金清偿,其仍将被视为受调整组,而能够获得全额现金清偿的表决组基本都会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故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将更容易获得满足。


其次,美国破产实务中曾有“格里蜥蜴式”(Gerrymandering)分组法的争议。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重整计划制订者能否通过灵活分组“创造”一个同意的表决组,以满足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要求,进而争取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机会,规避特定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一票否决权。虽然存在观点的交锋,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时应当肯定重整计划制定者“创造”同意表决组的权利,避免重整程序沦为特定债权人利用一票否决权谋求一己私利、无视困境企业再生需求的手段。如此一来,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将进一步缩小,该规则的形式化特征也因此越来越突出。


美国学者在考查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立法史后指出:这一规则其实并不存在任何经得起推敲的立法理由,即便将其删去,剩余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条件也能够为债权人提供周全的保护,有鉴于其给破产实务造成的困扰已经远远超过其为债权人带来的收益,所以应当予以废除。


然而,在本文看来,彻底废除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似乎走得过远。虽然该规则无法单独佐证法院的强制批准裁定具有商业合理性,但其可以有效限制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并补强法院对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的判断。考虑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我国有被误用和滥用之虞,通过立法肯认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仍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应当将其定位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辅助性形式条件。


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法院仍应对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至少有一个同意表决组的存在仅是该重整计划具有商业合理性的一项间接证据而已;另一方面,法院在判断最低限度接受规则是否得到满足时,应当采取宽松的认定方式,不在分组标准、表决组是否受调整等具体要件上过分苛责。毕竟,决定法院是否强制批准特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应当是其是否满足可行性标准、债权人最佳利益标准等实质性条件,而非最低限度接受规则这样极度形式化的要求。


(二)程序滥用问题的重新归因及化解


将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定位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辅助性形式条件之后,便不难发现该规则与灵活分组模式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如前所述,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意义在于为法院提供剩余索取权人对重整计划态度的判断,并为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是否满足可行性标准等实质条件提供参考。但上述规范功能的实现并不排斥灵活分组模式的采用,因为剩余索取权人的认定显然不与特定的分组模式挂钩。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重整计划制订者通过灵活分组来操控表决结果,进而导致强制批准制度被滥用的隐忧呢?


首先,虽然灵活分组赋予了重整计划制订者较大的自治权限,但不意味着重整草案制定者可以恣意分组,并通过灵活分组操控表决结果。理由在于:


(1)即便是灵活分组模式,也须奉行特定的分组标准,以确保被划分至同一表决组的权利人享有相同或相似的重整利益。特定的分组标准能够保证即使是灵活分组,只要满足了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就意味着重整计划至少照顾到了重整程序中某一特定利益群体的重整利益,重整计划制定者的灵活分组权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当然,为了更大程度上避免灵活分组模式沦为重整计划制定者操纵表决结果的工具,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将破产债务人的内部人从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的范围中剔除的做法。


(2)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分组权的行使需要受到债权人与法院的监督。本质上说,对债权相同或不同的判断并没有固定的、一贯适用的标准,只能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价。当重整草案制定者提出的分组方案未能获得债权人的认可时,债权人完全可以就此提起异议,在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交由法院裁判。也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并非绝对垄断了分组的权利,其提出的债权分组方案还需要经受债权人与法院的检验。事实上,灵活分组模式正是通过各重整程序参与方在个案中不断就分组方案互动与博弈、最终形成合理分组结果的方式来避免分组权的不当使用的。


其次,将强制批准制度的滥用现象归咎于灵活分组模式是对最低限度接受规则相关规范功能的误读。前已述及,最低限度接受规则无法实质性地证明重整计划具备商业合理性,仅仅是为法院确认该重整计划满足强制批准条件提供初步证据而已。因此,法院仍然应当对重整计划是否满足可行性、是否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等强制批准条件进行审慎的审查。


不可否认,无论是对重整成功率的影响,还是对重整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上,前述实质性要求所发挥的作用显然要比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大得多。因此,认为灵活分组模式将导致强裁规则滥用并使不符合重整标准的破产企业无法实现市场出清的观点,可能在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上寄予了其无法承受的“厚望”。


因为,如果破产企业不符合重整标准,那么其重整计划草案就难以满足强制批准所要求的各项实质性要件,将重整程序的滥用现象简单地归咎于灵活分组模式显然过分夸大了最低限度接受规则所能实现的规范功能。与其说灵活分组模式可能导致不符合重整标准的破产企业不当地获得重整制度的保护,毋宁说是我国现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存有缺憾,且部分法院对于申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职责未必到位或过于宽松,才导致个案中重整制度的滥用。


因此,对于灵活分组模式使得重整草案制定者更容易提起强制批准申请的问题,根本的应对之道在于完善我国现有的强制批准制度,并引导法院审慎、合理地行使强制批准权。具体说来:


(1)在宏观层面,需要认识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更多是作为一种促进重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机制而存在的。通过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的方式,使各利害关系人意识到谈判失灵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而促使各方回到谈判桌上积极地就损益分配进行协商。因此,对于重整计划的通过方式,当事人自行达成一致是“主”,法院强制批准是“次”。我国重整实务中对强制批准制度一度广泛的使用显然颠倒了两者间的主次关系。


同时,即便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场合,法院仍然应当意识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无非是把自己代入到重整当事人的身份之中进行“角色扮演”,并从当事人的视角进行判断,以便在缺失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实现对当事人同意的“拟制”。换言之,法院应当首先考虑重整当事人私人利益的保护,只有在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都得到妥善处置之后才考虑产业结构调整、税源、就业等社会问题,不可将所谓的“社会利益”异化为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的依据。


(2)在具体措施方面,针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标准,法院可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现金流、管理层能力和水平、诉讼风险等角度进行综合评价。此外,法官还可借助于市场化工具,通过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方式对重整计划的商业可行性进行审查,进而弥补法官商业判断能力的不足。至于债权人最佳利益标准,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规则”“绝对顺位规则”以及“公平对待规则”的构成要件与具体内涵,确保异议债权人至少能够得到“清算地板规则”的保护,且该“清算地板规则”应当合理地考虑“重整溢价”等因素。通过法院强裁方法与具体规则的同步完善,就能有效地应对灵活分组模式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滥用风险。


灵活分组模式的具体规则设计


前文的分析和论证表明,灵活分组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债权分组规则的意思自治、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以及促进重整效率的提升等规范目标,更能在实质层面落实债权平等原则,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被滥用的顾虑并不足以构成否定该模式的充分理由。鉴于法定分组模式已经无法满足重整实务的需要,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破产法所确立的法定分组模式进行改革,允许重整当事人根据重整的实际需求进行灵活分组。


(一)确立“实质性相似”的分组标准


灵活分组模式的特点就在于其表决组类型的多样性。因此,为保障分组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分组标准,以适应重整实务中复杂多元、难以穷尽的分组需求。如前所述,美国破产法第1122(a)条所确立的分组标准是“划分至同一表决组的债权或利益应当实质性相似”。同样,德国破产法第222条也允许对位居同一法律地位的债权人进行进一步的分组,将具有同种类经济利益的债权人归并在一起。美国与德国的规定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二者均未将某一特定因素设置为债权分组的唯一标准,仅在分组结果层面要求置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实质性相似即可。因此,我国不妨也将“实质性相似”确立为表决组划分的基本标准。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具体判断标准,由于个案中债权种类的差异性,难以确定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标准,实务中常见的如下分组或可证成“实质性相似”的正当性:


(1)不足额担保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细分为有财产担保与无财产担保,采用不同的受偿规则;(2)不同顺位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细分为不同的表决组;(3)不同实现方式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细分为不同的表决组;(4)同为普通债权的供应商债权与非供应商债权之间的单独分组;(5)同为供应商债权中附加有“混合清偿”“混合担保”条款的供应商债权与未附加相关条款的供应商债权的单独分组;(6)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的单独分组;(7)同为普通债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非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单独分组;(8)不同性质的劣后债权(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与民事惩罚性债权)等。至于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分类,则更显其复杂性和多样性,比如拆迁补偿款、购房款、商铺(使用费)租金、以房抵债、后让与担保、消费者购房等债权均可根据需要作出更为具体的分类。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性相似”标准仅仅是分组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也即,实质性相似的债权人并不一定要被划分至同一表决组,但被划分至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必须实质性相似。原因在于,可用于作为识别债权差异的因素是复杂多样且无法穷尽的。以美国破产实务为例,可能导致区别分组的情况包括:针对同一担保物但受偿顺序不同的担保债权、债权人投票动机的分歧、债权产生原因的差异等。


在个案中是否采纳某一特定的债权分组标准,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有助于促进企业再生、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等一系列破产法目标的实现。因此,将“实质性相似”明确为分组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有利于各重整参与方在不偏离债权分组规则宗旨的前提下,根据重整的实际需求设计灵活的分组方案。此外,“实质性相似”分组标准允许顺位相同的债权可以划分到不同的表决组之中。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位于不同受偿顺位的债权人可否被划分至同一表决组之中。比较法上,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68条第1款将权利人划分为六类表决组,分别是:(1)更生担保权人;(2)有特别先取特权或其他一般优先权的更生债权人;(3)以上两种更生债权人以外的更生债权人;(4)有劣后债权的更生债权人;(5)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类别股股东;(6)普通股股东。对于上述表决组类型,法院可根据各权利人权利的性质及利害关系,将两个以上的组别划归为一组,也可将一个组分为两个以上的组别,但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和股东必须分别分组。


可见,日本公司更生法虽然允许法院在法定表决组类型的基础上进行合并或细化,但不允许同一表决组内出现非破产法上处于不同受偿顺位的权利人。美国破产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有法官主张,位处不同受偿顺位的债权人不得被划分至同一表决组之中,因为这将导致不同受偿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同等清偿待遇,违反了绝对顺位规则的基本要求。


本文不赞同在欠缺法理正当性和商业合理性的情况下将不同顺位的债权划分到同一表决组中,因为破产立法正是基于债权性质的差异才对其受偿顺位作出了差异性规定,该项差异性规定的目的,一则为贯彻不同债权不同对待的破产法基本理念;二则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贯彻绝对顺位规则。如果允许跨顺位进行合并分组,无疑会降低先顺位债权人的受偿顺位,通常也会遭致该类债权人的反对。


但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即便立法上不对不同受偿顺位的债权人被划分至同一表决组的做法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无须产生过多忧虑:


(1)灵活分组模式的精神在于通过各方的博弈与协作来达成重整个案中的最佳分组方案。若不同受偿顺位的债权人被划分至同一表决组是一种不恰当的安排,那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将最有动力对此提出质疑,只要能够赋予债权人充分、可行的异议表达渠道,法律对此作出特殊的禁止性规定似有越俎代庖之嫌。


(2)从绝对顺位规则的发展历史来看,虽然其适用一开始并不局限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情形,但考虑到企业重整的成功往往需要原管理层、股东等多方利益主体的配合,固守绝对顺位规则反倒阻碍了各利益相关方通过自愿让利的方式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所以1978年美国破产法修改时最终要求仅在强制批准的场合才适用绝对顺位规则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因此,在分组方案上,若位处优先顺位的债权人同意放弃自己的优先待遇,与其他债权人同处一组并获得同等清偿利益,法律也无禁止之必要。当然,若分组方案违反了绝对顺位规则且遭致债权人的异议,重整计划制定者需要对该分组方案的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


(二)明确“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的清偿规则


在“实质性相似”的分组标准之上,还应当明确和强调“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规则的意义。一方面,该规则是债权分组规则保障债权公平受偿之规范目的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该规则也可作为分组妥当性的检验标准。若同一表决组内的成员不能得到同等对待,即意味着该表决组中存在不一致的重整利益,应当对其分组理由的合理性进行再次甄别。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与第87条分别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正常表决通过以及未表决通过而由法院强制批准情形下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其中,第86条的用语为“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而第87条的表述则是“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可见,无论是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均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同一表决组获得同等对待”,而是采用了诸如“公平对待”等较为模糊的措辞。


针对“公平对待”的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给出的解释是,由于同一表决组内的权利性质是相同的,所以重整计划草案所规定的受偿比例、调整方案应当相同。但如果该表决组的部分成员同意做出更大的让步,允许重整计划草案对同一表决组内的成员权利作出不同的安排,也不违反公平对待原则的要求。这一解释与“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规则的含义并不矛盾。


至于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场合,相较于立法层面的语焉不详,多数学者主张此时仍应恪守“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规则。若缺乏“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规则的保障,在正常批准的场合中就极其容易发生同类债权人中多数债权人利用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假设:在一个5人组成的普通债权人组中,1人享有200万债权,另外4人均享有100万债权,清偿方案规定,100万及其以下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超过部分获得20%的清偿。这种“超额递减”的清偿方案无疑会获得4位100万债权人的同意,且在通过债权额上能满足2/3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表决组内多数债权人对少数债权人的“倾轧”。


这种倾轧现象表面上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却侵犯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同等权利同等清偿”的基本权利,属于一种不公平对待。为了统一实务中的做法,避免不必要的误解,未来立法应当明确无论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均有“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规则的适用空间。


(三)将灵活分组权赋予重整计划制定者


当前,《企业破产法》所采取的分组标准主要为债权受偿顺位标准,所以,每一重整案件中的表决组类型是基本确定的,并无分组权利的归属主体问题。而在小额债权组的设立中,则由人民法院负责决定,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对此也无自由设置的权利。在灵活分组模式的框架下,赋予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自行分组的权利是逻辑上的必然。原因在于,在“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原则下,债权分组是重整计划对不同债权进行区别对待的前提,是一切债权清偿方案的逻辑起点,因为不同分组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不同组别间的差别待遇。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设计清偿方案时,必须首先对破产债权进行分组。


相对于中立的法院而言,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位居信息优势地位、拥有更强的商业判断能力,更适合决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事项。但是,这不意味着法院在债权分组方案中毫无作为。在灵活分组模式之下,法院的角色是在各重整程序参与方就债权分组方案产生争议而无法通过协商得到解决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而审查分组方案的合理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层次:(1)灵活分组方案是否有助于实现破产法的政策目标;(2)灵活分组在个案中对于实现特定的破产法政策目标是否是必须的。


例如,美国破产实践中常常有人以“通过给予供应商更优惠的清偿待遇来换取他们未来继续与破产债务人交易的意愿,进而促进重整程序”为由,对交易债权人进行区别分组并给予其优惠待遇。但是,著名判例In re Greystone III Joint Venture案便拒绝了这一分组理由,原因是虽然对交易债权人单独分组并给予优惠待遇有助于提高重整成功的概率,但“并无证据表明当地货物贸易市场的发展是如此不充分,以至于破产债务人若不给予货物债权人以优惠清偿条件,便无法在当地获得同样的货物贸易服务”,故而区别分组的必要性条件并未获得满足。


(四)完善异议债权人的保护机制


由于不同分组方案对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及相应的清偿待遇会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在赋予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灵活分组权的同时,也应当完善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机制,以平衡重整程序各参与方的谈判地位。总的来说,对于异议债权人的保护,除了债权人本就拥有的重整计划投票权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前提条件之外,还应当允许异议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所设计的债权分组方案畅通地表达异议,并在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法院对分组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至于提出异议的方式,考虑到债权分组方案往往与债权清偿方案一同设计,最终作为重整计划的必要内容进行公布,所以,我国未来立法不妨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就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举行听证,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听证会上就重整计划的批准问题提出异议,针对债权分组方案的异议无疑可以作为听证会上讨论的内容并纳入强制批准的考虑因素。此外,为了确保听证会发挥实际作用,应当事先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异议提出的截止期限等程序事项通知各利害关系人,以保障这些异议人有机会参与听证程序。


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债权人异议,有利于降低债权人个别行动的成本,促进债权人异议的统一协商与解决。而在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场合中,应当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就分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讨论、表决过程中债权人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应,法院就此进行书面审查,如此,便可在节约程序成本的同时保障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便没有人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重整计划制定者也应当积极证明重整计划已经满足各项批准要件。


就法院参照哪些因素来审查债权人异议的合理性,除了前述“实质性相似”标准之外,还可加入债务人个案特性所决定的商业合理性、个案中的公共政策考量、实行相对顺位规则的正当性、“清算地板规则”的严格遵循等考量因素。在异议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关于异议债权人救济方面的“禁止拖延规则”,以兼顾异议个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与整个重整程序的推进效率之间的平衡,避免“经济上有意义的计划因遭个别债权人或股东的反对而失败”。


结语


破产法的终极目的在于损失分配,但相较于直接给出最终的损失分配方案,重整制度其实是通过在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分配议价能力的方式鼓励当事人积极地就损失分配方案进行协商,确保各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都能够在重整程序中得到表达与兼顾,最终促使其达成个性化的损失分配方案。


故而,重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谈判便成为重整程序发挥作用的核心机制。灵活分组模式背后的深层逻辑正是对重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通过破产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重整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与互动,在个案中确定合理的债权分组方案,进而实现债权分组规则的各项规范目标。相比之下,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2条所规定的法定分组模式过于机械和僵化,无法应对错综复杂的重整实践需求,应当在未来破产法修订中予以舍弃或变通。


但是,灵活分组模式在促进重整当事人充分协商与有效谈判的同时,也会缩小“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降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启动门槛,进而导致部分重整债务人可能错误地得到强制批准制度的庇护。打破此等困局的关键,在于保障各方当事人均有畅通的意见表达渠道,避免重整计划制定者滥用灵活分组权,同时通过改进强制批准规则的方式对异议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债权分组规则是整个破产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灵活分组模式的确立只是其中举足轻重、以小见大的环节之一。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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