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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勇:当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时,如何调适?丨中法评 · 专论

范志勇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3


范志勇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当通常的法律冲突规则适用失效时,回归宪法路径探究处于平等位阶的法律规范间的调适之道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立足法律层级规范结构体系,从宪法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所生成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中,可以推导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以此作为处理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的基本原则。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要求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破产法的调整,它是对“巴特纳原则”与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规范这一学理共识的发展与细化。在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约束下,破产法应当维持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在限制担保物权的行权程序与对实体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张力间实现平衡。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契合宪法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与要求。




本文原题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证成与适用——以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调适为例》,为《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专论二(第67-83页),原文21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一、针对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的基本调适原则之探究

(一)破产法“巴特纳原则”的价值与局限(二)破产法尊重与维持私法实体规范的基本共识

二、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宪法证成与内涵揭示

(一)宪法决断法律冲突之必要性(二)宪法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三)破产立法的宪法约束:权利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破产法调整(四)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主要内涵

三、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法理正当性

(一)保障非破产法律关系的稳定(二)维护法律制度间有序的竞争格局(三)破产立法的谦抑性使然(四)发挥破产程序价值的需要

四、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于担保物权中的适用

(一)行权程序的限制:担保物权行权的自动中止效力(二)优先受偿的实体保障: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原则

五、破产债权平等受偿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统一

(一)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是实现破产价值目标的基石(二)宪法平等原则中蕴含着权利平等的理念(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契合权利平等的要求

结语




本文系北京社科重大项目“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综合交通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问题研究”(22LLFXA026)阶段性成果。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中,破产法是一部“外部性”极强的部门法。因破产法对于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市场主体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开展一体化、终极化的调整的特点,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部门法产生冲突,尤其是私法实体规范。为实现破产法特殊的主旨价值,诸多私法实体规范应当面向破产法的特殊适用需要作出调整。


譬如,破产法对于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行权限制、破产管理人针对破产临界期的偏颇清偿行为的识别与破产撤销、破产抵销权对于私法抵销权予以的合目的性限制、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停止计息、破产企业债务人的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等。破产法对于诸多私法实体规范所作出的改变,造成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妥当调适。


关于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的调适路径无外乎三种思路:


一是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冲突处理法理,以破产立法主旨优先,但其无法解释破产法缘何要尊重与维持私法实体权利,否则,片面地践行破产法价值目标优先的标准,将对私法实体规范体系造成过度的冲击。


二是将破产法中的实体规范视为私法实体规范的一部分,而破产法的程序性规范作为实现私法实体规范的程序路径,在二者冲突时,应当遵循目的性规范优先的原则,以实现私法实体规范的价值目标优先,但其对于破产法的特殊价值目标考虑不周,无法满足破产法对私法规范秩序进行特殊调整的需要。


三是突破立足于破产法或私法实体规范的单一价值立场,超越在二者之间展开直接价值比较的分析路径,通过引入位于法律位阶之上的具有根本法地位的宪法视角,来解决法律之间未决的激烈冲突问题。


法律规范冲突的一般处理规则无法解决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的整体性冲突,沿循第三条思路来探究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调适的合宪性基本原则,以指导具体冲突规范的衔接与协调,成为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路径。国内外破产法学者与司法裁判者对此展开不懈的探索,从中可以总结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具有深厚的合宪性基础与正当性,在处理破产法与担保物权法等私法实体规范冲突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针对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的基本调适原则之探究


源于美国联邦法制背景中的“巴特纳原则”(Butner Principle)为破产法与担保物权法等私法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的调适提供了可行性基准,但当前其法理基础尚局限于调整联邦法与州法关系的美国联邦宪制层面。超越联邦法制,尤其在同样以宪法为根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背景中,“巴特纳原则”是否仍有适用的可能性,有赖于对其宪法依据与法律逻辑的深入探究。


而我国学者针对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的诸多调适原则,其实质均指向破产法对私法实体规范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与“巴特纳原则”的核心主张殊途同归,但二者又对在破产法中获得维持待遇的私法实体规范的范围语焉不详,毕竟私法实体规范体系庞杂,破产法不可能维持全部的私法实体规范的效力。为此,有必要因循“巴特纳原则”与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规范的基本方向,在宪法视角下对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的基本调适原则予以进一步深入的探究。


(一)破产法“巴特纳原则”的价值与局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utner v. Unied States(巴特纳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确立了“巴特纳原则”,旨在破产程序中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即在不与破产法集中、公平清理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挽救债务人经营事业等核心价值以及不与法政策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在破产程序中维持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效力。由于破产法主要调整私人利益关系,隶属于私法体系,因此,“巴特纳原则”重点强调破产法对私法实体规范内容的维护。


在美国的联邦法与州法二元并立的法制体系下,“巴特纳原则”的产生有着特殊的背景与适用要求。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授予了国会18项权力,其中第4项明确规定制定普遍适用的有关破产的法律属于联邦立法事项,而破产程序中不可避免地将涉及破产法之外的私法实体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破产法呈现出程序法的特征,破产法实体规范主要由私法实体规范填充,如何处理破产程序涉及的实体权利规范成为破产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在美国,债务人财产之上以及债权人等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基本上由州法创设,“巴特纳原则”主张,除非有违联邦利益,否则破产程序不应对利害关系人由州法确定的权益进行特殊调整。如此处理意在防止恶意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套利”,因为私法实体规范在破产程序内外的差别对待之间的空隙为“不当得利”提供了生存的土壤,以至于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动机就是为了获取该项不当的意外之利,从而影响破产法实施的社会效果。


换言之,有效运作的破产制度的目标是使破产程序中的所有债权人表现得好像他们是债务人财产的唯一所有人,并在寻求他们的投资回报的最大化。鉴于破产程序的功能在于将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集合起来,以收益最大化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破产法就必须对非破产实体规范权利予以最小程度的变更;否则,改变与破产法目标无关的非破产实体规范权利将对某些当事人形成激励,为利用破产程序内外的权利的变化而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从而将背离破产程序作为符合所有人最佳集体利益的平台的初衷。


倘若承认过多的某些仅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权利,本身会带来巨大的成本,而且如果实质权利的存在或范围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处于破产状态,即使没有充分理由采取破产这一集体偿债程序,一些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仍会产生使用或威胁使用破产程序的不良动机。当然,州法的实体规范效力的维持还须经过破产法的检验,州法实体规范同样不能对破产程序内外的适用场景有所区别,州法的全面适用性与“破产中立”(bankruptcy neutral)的基本立场是其获得破产法尊重的前提要件。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541条的规定,州法不应涉足破产法中的联邦利益事项,不能对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分配予以干涉,将破产事实作为违约的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


可以引申出,私法实体规范也应当尽量尊重破产法的专门调整事项。探究至此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法与州法并行的法制背景下的破产法“巴特纳原则”,仍难以直接指导来处理非联邦法制中的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的关系,作为其关键点的“联邦利益事项”尚不明晰。因此,须进一步面向我国法制背景剖析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间的调适原则,以此为破产法对私法实体规范的调整设置不可逾越的法律边界。


(二)破产法尊重与维持私法实体规范的基本共识


英国学者古德(Goode)总结的破产法的十项基本原则中即包括尊重实体法规范原则与担保物权受尊重原则。其实,破产法如果能够尊重私法实体法规范,担保物权基于优先受偿效力对担保物价值的支配权自然能够得到保障。我国破产法学界结合破产法的特点,借鉴“巴特纳原则”等域外经验,形成了破产法尊重、维持私法实体规范的基本共识,但对于破产法尊重、维持私法实体规范的边界与调整私法实体规范的标准等语焉不详,削弱了其适用价值,且缺乏对该基本共识的深入论证。


1.彰显程序法特征的破产法维持私法实体规范的立场


程序的本质特点体现为交涉过程,程序法则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法治化。程序法规范的重点不在于决定的内容与交涉的结果,而是如何决定与交涉。在程序中,以遵守既定的基本程序规则为前提,参与程序者拥有一定的自由谈判空间,可通过自由意志的博弈、交涉,经由程序作出决定。参与程序者交涉所必须依据的实体规则也基本为实体性法律规范所供给。就破产事件的性质而言,往往以程序的样态表现于外,但其不同于民事诉讼或非诉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也存在个别执行与概括执行的区别。


破产机制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处置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之破产财产的特别司法程序,全程由法院主导,并由破产管理人等专业人员以居中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作为司法程序的破产事件,其与执行等司法程序有着相似性,均不涉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争议。《企业破产法》第4条针对破产法未涉及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证明了破产事件的程序法特点,以及其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密切关联性。


王欣新教授据此认为,破产法表现出的程序法特点决定了其不具备解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争议的基本能力,只有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无争议,或者已经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中的生效司法文书对争议内容进行了裁判,才可顺利进入破产程序。因此,破产程序较其他司法程序,在某些方面更强调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倘若破产程序中不同债权人在面对债权竞争的格局时,尝试改变自身权利现状,会激化破产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受制于程序法的特点,且为破产程序顺畅、高效运行而考虑,破产法须遵守程序法原则上不得更改私法实体权利规范的圭臬。


许德风教授针对破产法与民法的关系,从二者分别表现出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特征入手,认为二者处于互补关系,民法侧重规范民事主体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及民事主体参与交易的规则,破产法关注民事主体的消灭或再生;从保持法律体系的和谐、经济,以及促进法律适用等因素进行衡量,破产法是建立在民法既有规范框架基础上的特别程序法;从破产法之程序法的特性出发,处理破产法与民法的基本方案应当是:除非具备特别理由,否则作为程序法的破产法应当尊重、维持民事实体法的规定。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的基本主张,破产法的程序性无疑构成了其与民法等私法实体规范关系调适的重要抓手,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破产法作为程序法并非个例,况且破产法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特点,其与破产法“巴特纳原则”均有进一步深入探究的空间,以期揭示其共同的、初始的本质渊源。


2.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规范原则的共识与不足


许德风教授结合美国法上的“巴特纳原则”,提炼出破产法尊重非破产法实体规范的原则,其要求破产法原则上应当尊重财产法的既有秩序,并将其运用于针对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的分析中。


齐明教授认为破产程序之外的财产法世界彰显了市场机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导力量,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破产立法体系尊重市场机制,即意味着破产法应尽量减少破产本身对于非破产法私法制度的冲击;因为破产法基于自身的价值目标与秩序追求,会对破产法之外的财产法秩序格局产生负面影响,将增加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运行的社会成本,由此,破产法应当遵循尽可能对现有的财产法的运行环境产生最小影响的原则,即破产法原则上应尊重财产法的既有秩序。


而韩长印教授从破产法立法主旨的角度提出,随着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的确立,现代破产法从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中心,逐步演化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并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化价值目标;因此,破产法对待其他法律规范,尤其是私法财产权利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不再强调破产法对私法实体规范的复制与“翻译”,只是尽可能少地调整破产程序前已存在的私法权利义务关系格局;且就财产权利的清偿顺位而言,破产程序只是将债权的实现方式由个别执行向概括执行进行了转变,原则上私法实体规范预先确立的各项财产权利的优劣地位不会因债务人破产而改变。


韩长印教授的观点同样体现出破产法原则上应尊重私法实体规范的核心主张,并揭示了当前破产法对于私法实体规范的调整权力及其边界,实则为摒弃了完全维持与彻底否定之后的“中庸”选择。


归结起来,我国破产法学界对于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规范原则这一共识的形成与论证,与“巴特纳原则”存在共同的问题:均未回答如何划定抑或发现破产法维持与调整私法实体规范的边界。破产法“巴特纳原则”试图回归宪法框架予以探究,但其联邦法与州法并立的宪法分析范式,不足以支撑它得出具有普适性的答案,其立足美国联邦法制的分析进路难以为我国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的关系之调适提供直接、有效的借鉴。


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宪法证成与内涵揭示


破产法与担保物权法等私法调整领域的重合与主旨目标的差异,带来了法律规范的冲突现象,不仅体现在司法适用的实践中,其根源更在于立法上。破产法与担保物权法等私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具有平等位阶的部门法,一方并不具有强制要求另一方为了自身立法价值而妥协的“权力”。立足于法律规范体系,平等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普通法律的层面经常面临着“无解”的僵局,因此,回溯到宪法之中探寻解决之道成为有必要尝试的进路。


在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规范这一基本学界共识的基础上,经由宪法路径的证成,笔者进一步提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的基本原则,要求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破产法的调整,这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功能所产生的立法拘束力。


(一)宪法决断法律冲突之必要性


法律冲突是普遍存在的,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更具有易发性,直接原因在于不同部门法基于各自特有的核心价值与方法就交叉的调整范围予以规范,价值的差异引发了规范的冲突,破产与担保物权等私法实体规范间的冲突即为典型例证。


进一步探究,冲突的法律规范背后是法律所保障的相互竞争、不可兼容的利益,多元的利益主体以其掌控的立法资源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引发所制定的法律规范间的抵触;但以权利形式所确认的利益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轻易否认何者都是不可取的,妥当的处理路径在于对各方矛盾的利益尽量予以协调与平衡。由此,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在相互平等的合法性层面往往难以解决,需要一个绝对权威者对冲突利益进行居间裁断。


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提出法律层级结构体系理论,认为法律规范存在不同的效力等级,最高法律规范为基础规范,在现实层面表现为宪法规范,其最高效力的根本来源是其核心价值的重要性。因此,处理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矛盾关系的一条合理且可行的路径是,将其相互竞存的法律规范与价值纳入宪法层面进行考量,进而比较分析得出应然层面的学理决断结论。这也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的适用性价值,是其“根本大法”的权威效力的体现,针对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的冲突,须从宪法中找寻基本调适原则。


(二)宪法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功能


当上溯宪法层面进行价值调和的方案被确立后,如何针对破产与担保物权等私法规范间的冲突进行宪法调适,成为接下来必须面对的核心问题。就宪法规范的形式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统治机构规范与宪法权利规范两项主要规范类型,前者有“组织规范”或“授权规范”之谓,后者被称为“自由规范”或“人权规范”,分别蕴含着权利保障原理与主权在民原理这两个内在的规范要素。


从立宪民主主义的进路出发,国家机构规范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依归,可以说,宪法价值基本内含于基本权利条款之中。因此,从宪法层面审视破产法与担保物权法等私法实体规范的调适问题,可以具体转化为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考察。宪法文本所确认并保障的权利,即宪法基本权利,是宪法规范价值主旨的集中体现。受到德语“权利”(recht)一词之权利与法律的双重含义的启发,德国宪法学者提出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的主张,即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与作为客观规范的基本权利。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被认为是直接体现基本权利的客观规范属性的法律依据,其规定基本权利均应当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律,可拘束所有国家权力。作为客观规范的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范围相当宽泛,权利内容只能通过解释确定,但这也使得宪法对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产生了实质性的拘束力。


就笔者所关注的法律规范冲突而言,其缘起于立法环节,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可通过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以约束立法机关在立法行为中整合不同部门法的价值宗旨,对于消除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功能要求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行为建立具体的法律制度,以落实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与内容,为宪法价值秩序提供充分保障,基本权利的该种具体功能即为制度性保障功能,国家立法机关对此负有制度性保障的义务。譬如,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对立法制度有着保障性要求,作为财产权一分子的担保物权,通过立法形式将宪法财产权的客观价值予以落实,其他法律包括破产法在内,不得对担保物权的核心价值内容进行破坏性改变,否则将违反宪法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要求。


(三)破产立法的宪法约束:权利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破产法调整


立法机关就其享有的立法权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对待义务,既可以对应于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国家保护义务,即通过立法为宪法财产权的保障与实现创造积极条件,也可以展现为不得制定侵犯公民宪法财产权的普通法律的国家尊重义务。宪法对财产权的立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立法机关不得取消财产权制度或在没有正当的宪法依据的情况下削减财产权类型。


伴随着外部干涉强度的增加,宪法基本权利的对抗效力逐渐增强,因为于基本权利之中存在绝对禁止侵犯的核心内容。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危及基本权利的本质。”由此提出了“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的概念,又称为“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是指宪法与法律均不得限制的基本权利的精髓部分,当最根本的内容被抽空之后,基本权利将消亡。


不过,究竟何为基本权利的核心部分,在学理与实践中均未能明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主张不受国家侵扰的私域为基本权利的核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可以考虑将人格尊严视为核心内容。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有被合理界定的必要,否则将不当限制立法者的行权自由。


基本权利类型庞杂,不同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各异。现代宪法中的财产权与人格要素相剥离,人格尊严难以直接成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结合财产权的特点,经济自由与契约自由构成了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同时,当从正面难以清晰界定某一范畴的内涵之时,可以采取反向认知方法。倘若国家立法对某一具体的财产权类型进行限制,以致使在没有宪法依据的情况下该财产权难以存在,该法律就涉嫌侵入财产权的核心内容,违反了宪法的要求。财产权的核心内容一说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之制度性保障功能旨在维护与促成财产权的本质部分的实现。


国家有义务依循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义务的要求,为财产权的实现提供不低于最低限度(财产权之核心内容)的保障。在破产法与财产权等私法实体权利的关系层面,由此可以导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


(四)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主要内涵


第一,破产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以宪法为价值模板与效力之源的重要部门法,应当遵守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秩序属性的拘束,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是破产法落实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功能的表现。破产法在自身适用的过程中,将不得不对破产法之外的私法实体法规范予以评价,而评价基准则应为维护财产实体权利核心内容,这也是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主要内涵与本质要求。


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明确了破产法调整私法实体规范的宪法边界。它在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规范共识的基础上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不仅超越了在同位阶的法律层面相互比较、衡量的无效做法,而且其宪法基础更为牢固与清晰。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层级规范体系约束破产立法权力范围的要求,是宪法价值对不同部门法价值调和的结果。


一个部门法的立法主旨不享有逾越相互平等的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权力,而应在宪法约束的视角下,彼此予以最大化的尊重与一体化的对待。宪法基本权利之双重属性所生成的制度性保障功能成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的宪法依据,私法以权利规范为中心,全面落实了宪法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立法委托。对此,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也就是服从于宪法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对立法调整范围所设置的限制,是在法际间的规范冲突普遍存在的背景下,破产法调和其与私法规范之间矛盾的可行性方式。


第二,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要求,破产法不得调整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而关于此项核心内容须结合具体的私法实体权利的类型进行判断。我国《宪法》并未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基本权利核心内容的保障要求,但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于事实上存在于权利受限的学理与实践之中。譬如,担保物权隶属于财产权序列,而财产权因其内容的丰富性超越了宪法的设定能力,宪法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要求立法机关通过立法配合宪法一并调整财产权,财产权因此同时呈现基本权利与普通法律权利的多重面向。


担保物权是一种债务人在市场交易中的增信措施,担保物权法以“保障债权”作为立法宗旨,决定了其核心价值在于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效力,除此之外,担保物权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利益的满足。债务人设立物权担保的主要目的就是给予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保障,在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之时,即在破产程序中倘若取消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不仅与当事人最初的本意相悖,也彻底破坏了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本质意义。因为在债务人尚有清偿能力之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担保物权的“加持”并无实益上的不同,普通债权人此时也能够得到全额受偿。而且,就市场经济实践来看,破产法承认担保物权的优先原则是信贷机构的核心利益所在,以此保证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责任财产基础不至于因其他债权人的加入等因素而恶化。


易言之,破产程序取消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将彻底影响信贷行业发展的稳定性,从而对企业融资等需求等造成巨大冲击,其带来的外部性是破产法“不能承受之重”。而且,当信贷机构的融资债权无法得到担保物权的保障之时,信贷政策无疑会更加谨慎,最终受到不利影响的将是有着强烈融资需求的市场主体。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法律地位的丧失将对担保物权法的制度价值产生根本性破坏,进而直接撼动作为财产权的担保物权的宪法地位,违背了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因此,破产立法对于担保物权等财产权的调整受到宪法实质性约束,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得以豁免于破产法的调整。


第三,破产法对私法实体权利的非核心内容予以必要调整,亦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应有之义。破产法不直接以确认财产权为目标,而是为了建立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渠道。它与财产权的关系主要涉及对后者的限制,同样受到宪法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的束缚。破产法不得染指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其余则交由破产立法者谨慎裁量。


申言之,旨在以妥当建构社会市场秩序来保障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破产法,其所介入市场自由与私法自治环节的范围与边界需要由宪法基本权利予以量度,破产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不得逾越财产权的价值秩序边界。仍以担保物权为例,破产法须维护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对于担保物权其他内容的改变应严守比例原则,确保调适目标的正当性、目的与手段的契合性、破产程序对非破产法规范的最小调整性以及破产法所意在实现的秩序价值与担保物权人受限利益的均衡性。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非核心内容的调整不得恣意行使,而应以必要性为标准。


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法理正当性


破产法不歧视对待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依据破产法之外的私法实体规范所享有的权利,这也是宪法平等原则对权利平等的要求。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延续了宪法的平等理念,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在遵守相同的法律规范方面,与其他市场主体没有区别,破产法需要全面梳理私法实体规范确立的权利,而不是另起炉灶再塑权利,债务人不应有经由破产程序获得新权利的虚幻的期望。从法律之间的矛盾关系所形成的体系逻辑之角度进行分析,奠基于宪法价值秩序的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同样具有充分的法理正当性。


(一)保障非破产法律关系的稳定


考察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原则的正当性时,不宜将目光局限于破产个案中,否则,即使破产程序任意调整非破产法实体规范,对已然发生过的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法律关系的影响也是极为有限的。据此,会得出破产法与非破产实体规范之间具有无关性的错误结论。


当秉持宏观视角,脱离破产个案的束缚进行探究,则会发现微观视角下因在破产程序中大幅改变实体法律规范的内容而取得的良好的社会效果,会在接下来的常态化的经济运行中为市场主体形成交易预期的误导,影响当事人对既定的法律关系稳定性的信赖感。因为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将改变现有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因此,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要求权利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破产法的调整,也就保证了破产程序之前合法、正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以担保物权为例,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是一种“特权”,而是通过市场自由交易中以降低利率、发放(增加)贷款、不干涉企业债务人经营等为对价来获取的,在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平衡的。


倘若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过度限制担保物权人行权,却不给予其相应的充分保护,甚至直接侵犯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造成担保物的灭失等,将违背当事人原始的权益格局,实质上形成不公正的局面。如此一来,破产个案将向市场经济产生错误的传导效应,必将对信贷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增大企业融资的难度。


(二)维护法律制度间有序的竞争格局


同样以担保物权制度为例,其与信托制度存在竞争。倘若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核心权利内容与制度价值不能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得到实质性的维护,将极大地降低担保物权制度的实践功能,使其在与信托制度的竞争中处于绝对劣势。这客观上会鼓励担保信贷面向信托层面进行金融创新,从而规避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友好”调整,进一步恶化隐性担保的问题,对市场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冲击。


美国相关金融创新立法演进中的教训值得反思。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为降低融资成本、繁荣金融市场,不断放松私法规制要求,其所设立的统一担保公示制度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的融资交易;而针对不同的金融交易分别适用自动公示、占有公示或控制公示的方法,实质上并未课以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以公示负担,担保融资的方式被有选择地进行了逃避,以资产证券化交易、场外的金融衍生合约等隐形担保的形式,架空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担保权益的设定与完善(公示)规则。


而美国破产法典在建立了破产重整制度之后,出于债务人事业“重新开始”、增加破产财产价值以及保障全体普通债权人受偿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将自动中止规则适用于担保物权的行权中,使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与此同时,破产法典却赋予金融创新产品以“超级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来获得清偿,且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信托层面的金融创新与担保物权制度价值发挥的一升一降之中,出现了“担保信贷死亡”的现象,使得美国的金融风险累积形成系统性风险,从而促成金融危机的爆发。


此外,倘若缺少能够充分彰显优先受偿力的担保物权制度的保护,为恢复受到破坏的市场交易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债权人仍须寻求担保物权的替代品作为债权保障工具,无疑增加了附加成本。


况且,当事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付出巨大的额外成本,经由意思自治探索确立的新的债权保障措施,亦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考验;换言之,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仍能确保优先受偿力,且不受破产集体清偿程序限制的措施方为真正安全的债之保全方式,但这只不过又是担保物权的“翻版”,成本的支出并无实益,徒增经济上的浪费。


由此可见,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在破产程序中的维持具有强烈的必要性,反映出市场交易主体追求交易安全的刚性需求,它是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强调对于财产权核心内容予以维持的一个“缩影”。


(三)破产立法的谦抑性使然


采取社会契约论的视角进行分析,国家立法的出现是公众为了人身与财产等共同利益,所做出的历史性选择。在个体自动调整能力范围内的纯粹私域中的事项,并不在公众授权国家立法的条目内,保障与引导个体自由的私法实体规范不应被国家立法所取消。基于社会契约论原理,法律应对所调整的主体对象自由的限制保持最大程度的谦抑性与克制力。同时,源于立法规范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所呈现的滞后性与人类智识的局限性,法律必然是不完备的,这也为立法的谦抑性提供了辅证。法律一旦有违“时宜”,形式精致的法律规范也会成为社会发展与前进的绊脚石。


而担保物权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是在框定的不影响交易安全等市场秩序的范围内,充分保障私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自由,对此,破产法尊重担保物权等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就是竭力维护私人自治的价值理念,尽量少地介入或不干预市民社会的自治领域。相反,如果破产法清偿顺位等规范寻求过度地更改私法实体权利的内容,不良债权人就会有动机去推动债务人破产,利用破产程序获得更优先的清偿顺位的机会,以不当谋求更多的清偿利益。


(四)发挥破产程序价值的需要


确立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正当理由还在于,如果破产法不尊重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譬如,破产法取消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那么物权担保债权人就不愿意加入非但不会取得收益反而会出现利益极大受损结果的债务人破产程序。


然而,将物权担保债权人纳入破产程序是普通破产债权人享受集体行动成果的必要条件,若物权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缺位,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实现最大化。因为破产机制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集体平台,解决了典型的“囚徒困境”问题,并为普通破产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可分配利益。譬如,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否定某些破产临界期的偏颇清偿行为,而且破产重整程序还可以经由债务人继续经营使普通破产债权人获得超过企业清算价值的持续经营价值。


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于担保物权中的适用


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不是冠冕堂皇而无实用价值的教条,对其在法律规范现实场景中的适用能力与作用效果应予以考察,以彰显其适用价值。因私法实体权利类型多样,限于文章篇幅,笔者仅选取担保物权这一重要的私法实体权利类别举例,以期见微知著,探究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在具体私法规范层面的解释力与指导力,并为该原则于其他私法实体规范中的适用提供一定的借鉴与指引。


详言之,宪法视角下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要求破产法不得染指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在此基础上,须进一步回答应如何对待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权利实现程序,以及如何妥当处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利益与行权的关系等密切关联的问题。


考察比较法规范,无论各国破产法的调整目标的倾向如何,往往无一例外地将担保物权框定在破产程序之中,对权利人的行权施加诸项限制措施,所不同的只是限权的广度与深度,以及限制担保物权的具体方式。担保物权的受限对实现破产法的价值主旨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担保物之效用,但限权须谨慎避开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这一核心内容,否则必须先行给予担保物权人以充分保护。这也是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蕴含的保障财产权核心内容的宪法要求,在财产权核心内容之外,则可基于破产法调整的需要,给予担保物权的行权程序以必要的限制。


(一)行权程序的限制:担保物权行权的自动中止效力


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掌握了债务人财产的控制权,从而与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价值控制权产生直接的冲突与对抗。担保物权制度侧重于对物权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务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其着力的方向。担保物权的发展对破产法带来极大的挑战,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程序限制是应对担保物权的扩张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但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予以限制的底线是不能取消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由此破产法对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之价值发挥的外部性影响有限。


在一个破产程序即时进行的可能世界里,不需要自动中止规则,但破产程序必然产生时滞。破产程序具有阻隔、排斥已开展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置方式的功能,破产程序可暂时冻结债务人的债之关系的既有状态,体现为自动中止效力。自动中止,是主要源于美国破产法典的称谓,大陆法系中的类似制度被称为破产保全,它是在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或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诉讼与执行程序的自动暂时停止,而无须法院裁定中止。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自动中止规则所适用的范围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中有所区别,在我国破产法中,原则上不包括担保物权行权程序的自动暂停;而在美国破产法典中,自动中止规则适用于多种行为,不仅包括进行中的诉讼、主张债权行为、执行行为,还波及设立、公示或实现担保权的行为等。


破产自动中止的目标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需要立即得到保护,以不受债权人债务催收的影响而使得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第二,破产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重整债务人需要时间管理与收集破产财产,并按照法定的破产债权顺位规则向债权人分配;第三,债权人也需要公平清偿的保障,避免破产程序以外的执行竞赛的干扰。然而,需要强调的是,破产自动中止的目的不是消灭债权人的权利。


担保物权应被施加破产自动中止的效力约束。在各破产程序中针对担保物权适用自动中止规则不仅是破产立法主旨的必然要求,也契合了实现物权担保债权的特点。在破产程序开启之初,被担保的债权额以及担保物的价值的确定需要时间予以审查与评估,方才能够确定是否足额担保,在担保物的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额的情况下,由担保物权人自行处置担保物可能会出现担保物的变价未发挥最大市场价值的情况。


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破产重整是否需要使用担保物才能够确保重整成功率也是有待重整工作取得一定进展之后才能确定的事项,如此也有助于管理人制定妥当的使用与处置担保物的方案。尤其在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对于担保物也具有权益,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虽然担保物权人有权支配全部担保物,但此时担保物权人所得以优先受偿的只是部分而非全部担保物的价值。


此外,破产自动中止规则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从事的任何与索债相关的行为。因物权担保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其权利人的行权自然也在被中止之列,物权担保债权人被禁止在中止期间收回担保物,或者即使已收回,权利人也不能处置。总之,破产中担保物权的变现权的自动中止体现了权利交界处的必要容忍义务的要求,申请担保物权人容忍的一方须对权利人的损失提供适当补偿,其并不违背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


(二)优先受偿的实体保障: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原则


基于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要求,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强制性调整以程序限制为主,但有时会波及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尤其体现在担保物为企业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情形中。对此,美国破产法典第361条确立了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原则,这也是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保障财产权的合宪性要求。


在Louisville Joint Stock Land Bank v. Radord(路易斯维尔股份土地银行诉拉德福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第五修正案对破产法规范的限制。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相关案件的判决中基本确立了拉德福德案的核心观点。第五修正案禁止未经正当程序与合理赔偿即剥夺私人财产权,即使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同样受到第五修正案中的征收条款的保护。


宪法规范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破产程序,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宪法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以及其所衍生出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使得普通法律注定无法脱离宪法规范的实质性约束,破产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力也是经过宪法评价的结果。从宪法角度而言,宪法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使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立法的限制,为求得法律调整目标的实现,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需要设置充分保护原则,以弥合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受限所形成的权利内容中的裂痕。宪法财产权的价值、担保物权制度的目标,共同证成了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各环节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力,充分保护原则可见一斑,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原则是自动中止规则的必然配套机制。若担保物权因受到自动中止而被不当削弱,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法院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其权利,体现为充分保护原则。其经由实践个案确立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的边界,保障了担保物权人的核心预期利益的实现。


当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解除担保物权的自动中止限制时,法院往往也很难判断担保物是否一定为破产重整企业所必需,以及破产重整的确切成功率,因此,争议最终的焦点通常会落脚于担保物权是否需要获得充分保护之上。于各破产程序中展开的自动中止规则,伴随着立法允许债务人自由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便利性,对担保物权的行权产生了全面而深远的影响,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充分保护须紧随其后。


在美国,除非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获得充分保护,否则,权利人往往会及时提出解除自动中止的救济请求,其具有合理性。尤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限制与充分保护构成了交易的对价,契合重整的协商特性,发扬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二者可以也应当同时体现在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中,由破产债权人进行表决,并由法院最终审查。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将担保物的受损风险作为担保物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事由;第87条在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事项时,所涉及的物权担保债权人因延期受偿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且其权利未受到实质损害的要求,均体现了针对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原则的理念。但我国破产法对担保物权过度受限后的保护问题缺乏足够充分且体系化的设计,担保物权的各项救济措施“各自为政”,尚未特别设置充分保护机制作为配套制度,充分保护并未明确成为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恢复行权的除外情形或替代举措,致使我国破产自动中止效力的解除制度不够周全。为此,有必要借鉴比较法的经验予以系统优化。


破产债权平等受偿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统一


在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无法绕开的重要关联问题是,破产法尊重与维持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这与破产法所奉行的破产债权平等受偿原则貌似发生了形式上的抵牾。能否妥当解释该问题,直接关涉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适用价值。申言之,担保物权与破产的立法主旨存在竞争性,二者在促进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与目标上有着重大的差别。担保物权人要求就担保物价值优先、个别受偿,不受破产程序的干扰,而破产制度则试图将担保物权人拉入破产的平台上来共同清偿,以满足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要求。


破产法与担保物权的债权清偿目标出现了形式上的对立,但二者的立法理念却可以统一于以宪法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为宪法依据的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之中,从而得以在立法层面共存。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契合宪法的平等原则,也彰显出实质公平的要求。


(一)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是实现破产价值目标的基石


近代财产权从人身依附性中奋勇挣扎出来,而现代财产权又进一步剥离了人格利益,作为纯粹财产利益之保障的财产权,对权利人进行相同的保护。作为财产权一分子的债权,其平等性并无理论障碍。债权的客体在于相对人的给付行为,也被称为请求权,从而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有了本质区别。


虽然债权的目标往往指向获得特定财产的物权,但债权本身并无对物的支配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享有“特权”,从而得以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上,设立数项竞存之债权。债权的无排他性决定了多项债权可以共存于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之上,某一债权不具有排除其他债权并独占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效力。在债务人无法满足全部债权请求的情况下,处理共存的多项普通债权之间关系的方法只能是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在破产程序以外的司法分配程序中,平等分配原则由于个别债权人或债权人群体的诸多优先权而大为削弱,这使得司法分配过程更加复杂与耗时。但在破产程序中,平等分配原则的“王者地位”得到巩固,并成为破产程序中分配环节的重要支柱;破产法所承认的平等分配原则的例外之处仅局限于担保物权以及基于特殊立法政策的优先权类型,同时面向破产法的调整目标而对优先性权利的内容予以必要的改变。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平等受偿的安排也是效率最高、最能公平处理债权人之间关系的集体、有序的制度安排。


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是由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所决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同一债务人基于同样的基础发生的债权,其法效果不应有差别。法理上亦如此,贝勒斯(Bayles)指出:“公平分配就是平等分配,除非有充分理由实行另一种可选分配。”据此,有学者认为于同一标的上成立的数个债权,不论时间而依债权额平等受偿的债权平等原则,又可称为债权人平等原则。


但就具体法律关系而言,债权平等原则只能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相应表现为债权平等受偿原则,在债务人有足够的能力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权的清偿主张自应按照到期或提出请求的“先来后到”的时间顺序处理方为公允;否则,对积极主张债权或为行权付出成本的债权人不公平。


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是各国破产法所赖以奠基的最核心原则,其最早作为衡平法原则体现于1542年英国破产法第2条。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107条、美国破产法典第726(b)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均对债权平等原则有明文规定,要求平等对待同一性质的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破产撤销权规则也体现出债权平等受偿的理念,在债务人具备了破产原因但尚未步入破产程序的特定期间,个别普通债权人不应较其他债权人获得优先或偏颇清偿,企业债务人与普通债权人关于优先清偿的特别约定也因有违债权平等受偿原则而无效。当然,平等受偿原则也使得本在执行竞赛中处于优势的债权人的“执行优先权”被强制剥夺,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社会稳定与经济秩序的价值显然更具有正当性。


而且,破产机制体现出广义上的保险理念,在债务人财产已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全部利益诉请时,强制要求债权人集体平等受偿的另一面即是全体分摊债务人财产不足造成的债权损失。倘若承认部分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取得的优势地位,将致使少数债权人负担了债务人破产带来的全部损失,给其带来巨大的破坏力,甚至也会将其从正常的生产、生活中拉入破产的深渊,如此一来,殊不公平。受债务人财产不足所限,破产法放弃对绝对公平价值的追求,而致力于力所能及的相对公平。


(二)宪法平等原则中蕴含着权利平等的理念


宪法权利在形式上主要分为自由权与平等权两大类,平等权在各国宪法上既是被普遍认可的基本权利类型,也是一项宪法权利原则,可以用作衡量其他基本权利的实质正当性的基准。


申言之,较其他基本权利类型,平等权无特定的具体内容,其权利价值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结合适用中,如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文化平等权和社会平等权等,反映出平等权作为综合权利体系的属性,为其他基本权利提供基础宏观环境,也成为宪法的核心指导原则,即平等原则。宪法平等原则对权利平等的要求,不在于强制每一权利人享有同样数量的权利,也不追求权利人的权利能力的一致性,而是主张在同等的主客观条件下,一人不得享有比他人更优越的人格。


有学者从主要针对主体平等保护的宪法平等原则中进一步提炼出了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原则,即权利平等之原则,其认为,权利是具体主体所享有的法定利益,当立法赋予某一权利以优先于其他权利类型的地位之时,实则意味着前者的权利主体享有了特权,违背了主体平等的宪法平等原则,当然,也不符合权利平等的子原则。


然而,这一论点忽视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不同层次的权利平等类型,权利的形式平等产生了权利的冲突,梯次分明的权利差序格局中是不会有权利冲突的,形式平等的权利也可能会关联实质不平等,所谓的债权平等受偿原则突出的是破产程序中债权的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譬如作为特殊债权的一般优先权,又如获得担保物权保障的破产债权,均在形式平等的债权的基础上存在实质不平等的优先受偿顺位。宪法平等原则以其拘束对象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立法的平等与执法的平等,后者强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必须遵守平等原则,依照法律平等裁判与平等行政。权利平等子原则,主要涉及立法平等环节。


有学者认为,宪法平等原则以及其所要求的权利平等子原则,主要为纯粹形式原则,仅仅说明平等即是相同的同等对待、不同的区别对待,但并未涉及平等的辨别标准,以及如何做相同或不同的处理,在比较之间并无逻辑上清晰的界限,常常意味着权力的决断。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绝对化,结合前文所述的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理论,观察不同权利之间的核心内容可以得出是否相同的结论,进而决定是否采取同样的方式以平等对待。譬如,担保物权的本质价值在于优先受偿力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普通债权的核心内容在于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给付,二者有着根本的不同,应区别对待,而不应在破产程序中平等受偿。总之,宪法平等原则(含权利平等子原则)的目标不在于主体之间实施绝对平均主义,而是为个人追求更广泛的自由与自我发展提供平等的机会。


(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契合权利平等的要求


受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约束,破产法遵循债权形式平等主义的理念,在破产程序中确立并适用债权平等受偿原则。但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同样要求破产法维持私法实体规范中担保物权实质层面的优先受偿力。自由社会中法律的主要任务在于给予不同的人以同样客观的机会,而非主观的机会,结果上的实质不平等不是用特定的方法人为设计出来的。


破产法对实体法的尊重体现在对同样性质的权利平等对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根据差异区别处理的方式,这是契合公平观念的。破产程序中权利性质是否相同的辨别有赖于私法实体规范抑或为私法肯定的当事人的约定,由此,也可以辅助认知权利的核心内容。在法律分配权利义务关系中,唯有兼顾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


宪法对于财产权的保障以机会平等为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清偿顺位上的不平等,经由普通债权人事先在担保物权公示可被认知前提下的“同意”而具有了机会平等性。换言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之所以具有对世性,即得以作为绝对权的物权而存在,是因为其完整地体现了财产权的合宪性要求。


在满足债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形成具有相对性效力的优先受偿权之后,担保物权又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来“昭告天下”,以消除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的优先受偿力对交易秩序带来的冲击,从而严格地将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由意志约束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未不法侵入其他主体自由的疆域。而且,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契合人们关于权利实现顺位的“时间优先,行权优先”的公正观念。


就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权为例,抵押权人行权之前,须先与抵押人(债务人)订立担保协议并公示,即设立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实现之间存在时间段,而在债务人违约且一般债权无法就除担保物之外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全额受偿时,担保财产与责任担保发生重合。假设一般债权可以主张对担保财产受偿,而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为相当于担保物权人已预先提出了对担保物的处分要求,必然在时间上处于一般债权人提出请求之前,理应优先满足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的清偿要求。


而债权人讨价还价模型理论也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力的维持提供了证明。其核心观点在于,破产作为企业债务人的任何权利人,包括物权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乃至股东、管理者均可预见的风险,基于其展开的利益衡量将影响债权人个体关于成立债之关系前是否应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以何种条件设定担保的决定,破产风险在债务人破产前已通过互有对价的合同在不同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


物权担保债权人通过接受较低的债权回报率在“支付”未来应对破产风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其应在破产程序中保留从最初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而普通债权人以放弃索要担保的方式获得了债务人承诺的更高的利率,在债务人后续破产的情况下也就不应主张优先受偿。破产法尊重原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在物权担保债权人与普通破产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的再分配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由于债权不适用公示原则,不具有排他性与对世性,债权效力仅涉及相对人,故除非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因素考量,债权本身不存在清偿顺位的区别。债权实现的财产基础为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但这种“担保”非常不可靠,债权受偿的安全性极其不可控。因为债务人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其责任财产不断变动、增减无常,而且债权人无权组织债务人在其责任财产上再行设立多项叠加的债权。


正是债权平等的属性催生了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即较普通债权具有排他性与优先受偿力的权利类型在实现保全债权的功能目的上是必要的。倘若破产程序否认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核心效力内容,将有违担保物权制度产生的初衷。同时,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际,多项冲突的权利蕴含着相互抵牾的核心价值内容,强制所有不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受偿不切实际。现代法中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功能在于,尊重债权人在市场交易环节中的自由竞争,同时确保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的实现。物权的优先效力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目标追求决定了破产程序应维持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债权受偿平等原则内含担保物权就特定的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要求。


结语


债权作为破产法规范的对象,其基本法律地位与权利内容由私法中的债法来确立与规范。破产法是对债务人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极处置程序,针对破产法之外的私法实体规范已然形成的债之法律关系进行评价,延续着私法调整债权的重要任务。倘若破产法在私法规范基础上额外赋予当事人以新的权利,将会激化与私法实体规范的冲突,影响法律系统的稳定与和谐。


因此,破产法通常并不产生新的权利,即便如破产别除权、取回权、撤销权、抵销权等破产权利类型,也均有着私法权利的“原型”,依据私法原理而设。所以,破产法必须给予其权利来源的其他部门法规范以最基本的尊重,对后者核心的法价值进行切实的保障;否则,破产法将造成民事法律体系的混乱,破坏整体法秩序的统一。破产法“巴特纳原则”充分体现了破产法对于私法实体规范以最大“诚意”尊重的态度,其虽产生于美国联邦法制环境下,但具有一定的法理正当性。


我国破产法学界基于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相调适的一些学理观点,与“巴特纳原则”可谓殊途同归,同样得出破产法应尽量尊重与维持私法实体规范的既有秩序格局的结论,但也均面对着如何从根本上证成这一核心主张的难题。


立足我国以宪法为根本法形成的法律层级规范结构体系,从宪法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所生成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中能够推导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可以成为调适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破产法的调整,是对“巴特纳原则”与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规范共识的实质性的发展。从维护法律规范体系之和谐、稳定,以及发挥破产法的价值等角度,可证成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法理正当性。


以担保物权为例,可以考察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适用价值与指导意义。属于财产权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为其核心内容,失去优先受偿力的担保物权之制度价值将不复存在,遵循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破产法应维持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效力。担保物权除优先受偿效力之外的权利内容属于非核心内容,破产法基于追求公平清理债之关系、拯救债务人事业等多重立法价值的考虑,可对担保物权的非核心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这也是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要求的另一面,集中体现为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与保护之间的张力。


同时,针对破产程序适用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是否与之契合的疑问,同样可以在宪法层面找到答案。宪法中的平等既是一种权利,也体现为平等原则,包括主体平等与权利平等。宪法平等原则中的权利平等本就主张“同样的同等对待,不同的区别对待”的机会平等,并非绝对平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符合权利平等的要求。


而对于担保物权之外的私法实体权利,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如何发挥作用,以及将面临何种特殊问题,限于篇幅,只得另撰他文来进一步研讨。通过本文的研究,笔者希冀学界提高对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问题的重视程度,并特别提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以抛砖引玉,见教于大方之家。



编者按


作为一部让正常市场主体“向死而生”的法律,破产法在担负挽救危困企业并让失败的市场主体规范退出的主要任务时,不断出现的新型破产形态以及传统破产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也让破产法研究亟待与时俱进。本期专论就破产法新问题与新领域组织学者撰文,以期回应理论与现实需求。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凯原特聘教授韩长印《重整程序中灵活分组模式的法理检视与规则构建》一文,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在第82条确立了重整计划表决的法定分组模式,但实务中自发形成的灵活分组模式更有助于实现债权分组规则的规范目的,更能在实质意义上贯彻“债权平等原则”;理论上对灵活分组模式滥用的隐忧不足以构成反对灵活分组模式的理由。我国未来破产立法可将“实质性相似”确定为债权分组的标准,允许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根据重整程序的实际需要灵活设计分组方案,并在强化“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重整计划的批准听证和强制批准制度所内含的相关规则来实现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范志勇《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证成与适用——以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调适为例》一文,立足法律层级规范结构体系,从宪法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所生成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中,推导出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以此作为处理破产法与私法实体规范冲突的基本原则:私法实体权利的核心内容豁免于破产法的调整;在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的约束下,破产法应当维持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力,在限制担保物权的行权程序与对实体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张力间实现平衡。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柳昊芃《交易平台破产视阈中的数字货币规制》一文,关注了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破产这一极为前沿的领域。世界范围内数字货币交易已逐渐形成成熟的新金融市场,市场需求与国际化市场规模日益壮大。在不能从根源解决与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严格的禁令与管控并不能消解市场需求,反而可能形成“水床效应”,导致投资需求与资金逃逸向风险更高、更不易监管的隐形灰色市场。文章提出,以消极的数字货币政策为导向,在破产案件中严格数字货币的取回权认定标准、予投资以消极的社会保障可成为弱化市场投资需求的配套路径。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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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律出版社

期刊号:CN10-1210/D

出版时间:2023年

册数:全年6册装


《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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