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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业: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细化完善与具体适用|中法评 · 专论

陈龙业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6



编者按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生效以来,为呼应实践的需要,针对一些复杂疑难问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加强了对民法典实施相关问题的研议,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布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重大,它意味着大量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在新的历史背景下得到更新。

 

继本刊2023年第6期邀请崔建远、许德风、龙俊、于飞四位参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学者就司法解释进行了一次集中的深入解读之后,本期我们再次以专论形式,约请两位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也是该解释起草工作组成员的司法实务专家,就该解释的相关议题进行解读式阐释与介绍。两篇文章研究的角度、问题有别,却无一不体现其专业性、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撰写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细化完善与具体适用》,详细分析介绍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遵循民法典精神的基础上,就原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合理价格认定规则和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以及合并审理规则所作的细化调整,并就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相关规定阐释了作者的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蒋家棣《抵销权行使规则的细化及其具体适用》一文中,对该解释如何对民法典中已经比较充分地发展完善了的抵销制度,进一步就其具体法律适用所作安排,尤其是对如何处理抵销制度中若干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所作考虑与指引,进行了系统化的阐释、分析。

 

上述解读文章,强调这一最新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正确适用法律、更充分地发掘与拓展民法典的功用,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合同纠纷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发挥民法典“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的作用。



陈龙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

一级调研员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遵循《民法典》精神的基础上,就“原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合理价格认定规则和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以及合并审理规则作了细化调整。对于审判实践中的普遍性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不受有关“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细化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的类型,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的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特别是遵循纠纷实质性解决的思路,充分发挥撤销权制度的功能作用,对于“入库规则”的具体适用、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及其与代位执行的衔接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依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专论”栏目(第65-74页),原文14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项目“运用司法解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19VHJ002)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引言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沿用与适当修改“原合同法解释”规定内容的适用

(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规则(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的适用规则(三)关于合理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规则

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具有一定普遍性问题所作新增规定的适用

(一)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交易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二)债务人实施不合理交易行为的细化(三)撤销权标的可分与否对撤销权行使的影响(四)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及其实现

四、结论与展望



引言


债权人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有积极减少责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同代位权都具有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能,都属于对债的相对性的例外,在行使上都有严格的构成要件,而且都涉及三方法律关系,都需要在确保发挥制度功能的同时做好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由此也导致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也就亟须在规则层面指导和维护相关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以往的法律规范中,仅有原《合同法》一个条文(第74条)对此作了规定。基于公平保护当事人、切实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分别称《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同时提到这两个解释时,则统一称为“原合同法解释”)用了六个条文(其中《合同法解释一》有四个条文、《合同法解释二》有两个条文)对撤销权的具体适用问题作了细化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撤销权案件发挥了积极作用。


《民法典》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坚决贯彻《民法典》规定精神的基础上,一方面沿用了“原合同法解释”中与既有法律规定精神不冲突且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另一方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就审判实务中需要解决的具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新增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是围绕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细化,比如对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具体认定、对转让或者受让财产的解释,撤销权行使中的程序规则以及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实现途径等展开,形成了对《民法典》关于撤销权规定的有机衔接和细化配套。


下面笔者拟结合个人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起草情况的理解体会,从沿用修改“原合同法解释”规定和针对审判实践中普遍性问题作出的新增规定两大层面,就《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撤销权规定的主要内容、基本考虑和具体适用问题做一分析探讨,以期对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运用有些许助益。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沿用与适当修改“原合同法解释”规定内容的适用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原合同法解释”关于撤销权规定予以沿用、细化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规则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第1、2款沿袭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基本内容,对标《民法典》规定修改了有关表述,删除了其第1款尾句“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的内容;同时删除了第3款的内容,因该款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的问题,已被《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吸收。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第1、2款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规则,主要针对《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其中关于债务人有偿诈害处分其财产时,对价是否合理,存在着主观等值原则和客观等值原则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客观等值原则以客观的市场标准或理性之人的标准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等值;主观等值原则系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来判断,纵使以市场标准或自理性之人的角度衡量并非等值,但只要当事人具有真实的合意,在主观上愿意以自己的给付换取对方的给付,那么对双方而言就是公正的。


通常认为,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作为要件的场合,应采取客观等值原则,不允许债务人借口“我认为对价合理”来维持其诈害行为的效力。对此,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也采取客观等值原则对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作出指引,此在审判实务中得到了广泛适用。正因如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第1、2款沿袭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基本规定精神。就这两款规定的适用,需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的把握。对此,应当以相同行业、地域中的“常人”为基准,即以该行业、地域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进行判断。一方面,采用一般经营者标准,意味着单纯债务人个人的认知判断甚至支付的成本等主观因素不能作为价格合理与否的认定依据。采取客观标准的意义,就在于排除个别化、偶然性等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不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这实际上也是将该条删除的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尾句“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的内容融入到“以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标准”当中,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价格或者物价部门的指导价予以具体化。


在例外情况下,考虑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比如通过评估、鉴定等来判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如在史某豪诉陈某坊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理房产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税务机关认为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有权进行重新评估并征税;法院在处理债权人的撤销申请时,可将税务机关的评估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重要参考标准。


2.对于“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把握。这一规则旨在遵循法律规定的精神,细化相应的规则,以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且自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后,效果良好,在《民法典》第539条相较原《合同法》第74条相应内容并未改变的情况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对此予以沿用。在适用上要注意对“一般”的理解,既要考虑到这是通常情况下的一般规则,又要考虑具体案件事实方面是否有特殊性从而在例外情形下对此“一般”规则予以突破;既要充分发挥类案检索的作用,又要在具体个案中考虑交易主体、交易类型、交易习惯、标的物性质及数额、债务人主观恶意甚至债务人负债状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比如,在某国际公司诉福建某制油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原《合同法解释二》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和解释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此裁判要旨和思路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仍具有积极指导参考价值。


3.对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把握。采用“交易时交易地”的做法符合惯常理解,也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有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比如,就“交易时”而言,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作为行使撤销权重要构成要件的债务人与相对人主观恶意的认定以交易时为准也更为妥当,因为债务人与相对人在交易时不知道价格明显不合理而嗣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能称之为构成诈害债权的恶意。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恶意属主观理念范畴,须借助客观标准认定,而交易时价格明显不合理是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


在具体适用中,此“交易时”往往以合同订立时作为基准,此亦和诈害债权的恶意认定时间密切相连。而“交易地”的确定要更加复杂一些,因为有些标的物本身不同,地域对其价格的影响也不相同,有的标的物即使在同一区县,价格差别也较大,比如商品房。是故,对于“交易地”的确定,必须要考虑在某一特定交易中地域因素对标的物价格影响的大小,从而确定相对合理的一个区域范围,具体应当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的适用规则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条内容是由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第25条第2款修订而来。


1.关于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和管辖。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对于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明确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本条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第1款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


这主要是针对理论和实务中对此存有的不同意见予以综合考虑作出的规定。比如,有观点认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若为单独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如免除到期债务等,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但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双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当事人构造并不妥当。在双方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理上不应仅以债务人为被告。


在此情况下,往往还需要作为相对人的受益人返还财产,这时将债务人和受益人列为共同被告显然更为合理。进而言之,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形式上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指向的是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利益。谁可以作为被告的问题,除涉及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抗辩外,还涉及撤销权行使与成立的效果等问题,“扩张说”似更合理。在债务人行为对相对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有必要将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这也有利于对其给予必要的程序权利保障,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由于对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作了上述调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在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上也作了相应修改,明确了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也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等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了专属管辖优先的规则。至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管辖协议的,也要从债权人撤销诉讼之特殊性考虑,一旦符合撤销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就有必要遵循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规则进行,此在管辖问题上也不应例外,即遵循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管辖作为特殊地域管辖的思路,适用撤销权诉讼的管辖规则。


2.关于合并审理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主要是延续《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精神,明确两个以上债权人同时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时的合并审理问题,同时将“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修改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在表述上更为精练。


也就是说,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诈害债权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以便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范围限制等问题作出准确认定,以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当然,这里的“依法”具有实质意义而非仅有示范作用,比如,此要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相应的合并审理条件等。


(三)关于合理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规则


对于这一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5条第2款沿用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明确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曾有一种意见认为,此做法已在实践中达成共识,不作规定亦不影响司法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律师费需有专门规定才能支持,如若删除会导致司法实践失去了裁判依据,可能引起混乱。


但这又会引出新的争议,即这一问题在撤销权部分作了规定而对于同为债权保全制度的代位权方面却没有规定。经深入研究抑或是“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最终对这一问题作了沿袭性规定,同时增加了“合理的”表述作一限制。


此规则的明确主要是因为撤销权行使在效果上与代位权有根本不同,撤销权行使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在效果上是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债权本身并未获得直接清偿,而仅是“帮助”债务人要回了财产。既然此收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加之债务人依据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并未增加债权人之受益,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就具有正当性基础。


这也有助于增加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的成本,否则对债务人而言,实施诈害行为而被撤销的不利后果仅是回到诈害行为前,这无法完全避免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进而期待债权人不会发现,或者期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会取得胜诉。


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对债权的直接清偿,债权人实现了自己的债权,此种情况与一般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在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角度并无本质区别,属于律师费作为维权成本如何承担的“类”问题,有必要采取统一的规则,考虑到目前理论和实务情况,对此有必要继续研究论证和积累经验。


就《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5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一方面要注意除了列举规定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外,还用“等”字兜底。一般认为,此处的“等”费用还包括为确定转让或受让财产的价值而发生的评估费用、针对处分标的所采取的财产保全费用等情形。此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该款列举情形作类似处理。


另一方面,还有必要注意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的“合理性”审查问题,此也蕴含着“必要性”的要求。另外,该款没有保留《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中“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内容。此主要考虑是,《民法典》第540条仅规定“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未规定由相对人(即上述“第三人”)分担的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具有一定普遍性问题所作新增规定的适用


针对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细化明确法律适用规则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此在撤销权部分有典型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交易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考虑到经济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对于上述“70%、30%”的适用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除了在第2款采用“一般”的要求外,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公平妥善解决纠纷的需要,还针对实务中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典型领域在第3款明确了“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的规则。


实务中,债务人与相对人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的情形不在少数,有时数额会特别巨大,而且上述情形往往比较隐蔽,即使按照“70%、30%”的限制进行认定,也会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使得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规范。


就《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需要与该条前面两款规定结合起来,做好体系化适用。比如,对于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认定问题,在适用该款规定时,要与第1款规定的考量因素相结合。这里的亲属关系、关联关系,也要体系化适用《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此亲属关系就是指《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配偶、血亲和姻亲,包括但不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关联关系就是指《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则实质上是对更加容易发生且更加隐蔽情形下诈害债权问题作的特殊规定,且此系以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密切关系为基础。由此引申的是,一方面,有关亲属关系不能过分延长而引发新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关系密切的情形比如交易合作伙伴等有必要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参照该款规则精神予以认定,从而融入该条第2款的适用当中,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必要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作为一个重要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并将此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酌定因素。


(二)债务人实施不合理交易行为的细化


《民法典》第539条就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的撤销权行使作出了规定。该条中虽然没有用“等”的表述,但有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等内容内涵比较丰富,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买卖”情形外,还有大量的其他类型,也有必要予以明确细化。


正因如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总结实务经验、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在第43条对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的情形予以列举,并用“等”字兜底,以更加积极地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


对于互易财产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64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且,互易财产属于转让或者受让财产的一种类型,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相应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此适用撤销权规则应属当然解释。对于以物抵债,此当然也属于有偿处分财产的范畴。实务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因此,对于以物抵债的情形,在符合《民法典》第539条规定要件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此在实务中也已有实践。比如李某兰与李某军、高某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刘某英已存在大量债务且未积极偿还的情况下,又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李某军等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所属房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李某军等人,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


对于出租或者承租财产,比较典型的是债务人高价承租财产,对于符合《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有必要也将此纳入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当然此在法理上属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情形的参照适用,而非单纯的对转让或者受让财产的细化规定。对此问题,审判实务中也有相应的案例。


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与上面租赁的情形相似,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至于“等”字的不完全列举,则是充分考虑经济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充分发挥《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功能作用,将债务人的其他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有偿处分行为,比如运输合同中不合理高价托运或者不合理低价承运的行为,纳入撤销权行使的范畴。


(三)撤销权标的可分与否对撤销权行使的影响


《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对于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时如何处理并没有具体规定。


对于这一问题,实务中很早就有提出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为标准来判断撤销权的效力范围的意见: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一些典型案例也采取了这一做法。在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对于可分物,债权人享有对标的物的选择权,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某建设公司选择行使撤销权的商铺编号连续,且经过评估后涉案的7套商铺的总价为1152万元,未超过某建设公司的债权限额,不存在其恶意选择的问题,某建设公司确定的撤销权行使范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另外,在张某兵、何某因与吴某题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鉴于债务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且该不动产在内部结构上不可分割,故债权人仍有权请求撤销该房屋的转让行为,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


上述观点,也得到了理论界的认可和支持。比如,崔建远教授即持此观点;韩世远教授也认为,在诈害行为的标的物为一栋房屋之类不可分物的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已不可能,解释上宜认为可就不可分物整体主张撤销。


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公平合理地解决相关纠纷,亦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可分标的可以全部撤销的问题,一方面,债权人应当在其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有权提出抗辩;另一方面,与代位权诉讼中请求相对人向其给付不同,撤销权诉讼的标的是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可能尚未确定,所以对于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判断标准不应像代位诉讼那样严苛。


(四)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及其实现


就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实务中,如何解决因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在参照其第157条规定精神的基础上,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明确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及具体实现方式。


其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这一条内容鲜明体现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撤销权诉讼中的疑难普遍性问题的回应,遵循了坚决贯彻《民法典》规定精神,充分发挥撤销权制度价值,实现纠纷实质性解决的思路。其中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行为被撤销与“入库规则”的适用问题,第2款规定了撤销权诉讼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审理问题,第3款规定了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与代位权执行的衔接问题。


1.关于债务人行为被撤销与“入库规则”的适用问题。这是撤销权行使法律效果的基本问题。在理论上,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问题在本质上转化为撤销权的性质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


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使债务人单独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即“入库规则”,于此场合,债权人无须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可请求债务人为清偿。返还财产符合法律关系对安定性的追求。如撤销权诉讼只撤销而不返还,将使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


立法机关的释义也认为,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担保人仍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也不再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给付的或者已经相互给付的,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


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东北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沈阳某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的一个重要裁判要旨就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有资料显示,法院同时支持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返还”诉请的案件占到了债权人胜诉案件的85%,剩余的15%也多是由于债权人未提出返还诉请。《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即是总结吸收了上述观点、做法作出的规定。


就该款规定的具体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就有关请求权的内容,除了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外,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精神,还应当有“履行到期债权”等内容。


其二,就“入库规则”的遵循,依据该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须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责任,并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其三,鉴于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撤销)和请求权(财产返还等)的性质,债权人就撤销与返还等是否一并行使的问题,可以自行选择。如果债权人并未同时提出返还请求,依据处分原则,法院则不应直接在判决书中对返还请求作出裁判。但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相应的释明,此亦可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


2.撤销权诉讼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审理问题。考虑到撤销权诉讼中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直接在撤销权诉讼中合并审理。但是采取这一做法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以此突破有关管辖的规定,故该款进一步规定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3.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与代位权执行的衔接问题。为了更加有效地激发撤销权制度的功能,消除不诚信的“搭便车”现象,更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避免法律关系复杂化,有必要在遵循“入库规则”的基础上,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作进一步明确。对此,一种观点主张,采取代位权和撤销权合并行使的思路,另一种观点主张,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采取过有限制地承认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合并行使的做法,此是以债务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是债务人,而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被告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二者的被告并不统一,径直规定二者统一提起诉讼的话,确实存在一些衔接上的障碍。


亦有意见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一并行使会使得规则设计过于复杂,且缺乏实践经验,有必要继续研究探索积累经验。是故,《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取这一做法,而是本着凝聚最大共识、用足现有制度规则、做好衔接适用的思路,采用了撤销权的行使与代位执行衔接适用的规则,由此可以在现行法律适用规则框架内直接、简便地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当然,就债权人申请执行而言,应当限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以及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范围。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相应的执行法律规则处理,即在债务人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且相对人应当返还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债权人不能获得个别优先清偿。也就是说必须遵守强制执行或者保全程序的一般性规则(也就是“依法”),并没有给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任何优先性。


此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还规定了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这旨在发挥相应的指引规范作用,实现与保全规则的有机衔接,亦契合执源治理的理念。


结论与展望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的重要类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坚决贯彻《民法典》规定精神、深刻把握撤销权的制度内涵和功能价值的基础上,用了五个条文对于撤销权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既有对“原合同法解释”中有关实施效果较好规定的沿袭,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修改细化(比如不合理价格的认定、诉讼管辖及合并审理等),维护和促进了法律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的普遍性问题(比如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如何在实务中落地落实从而更加激发其制度功能等),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精神作出了专门规定,必将对今后审判实践中依法妥善审理相关案件、维护和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发挥积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当然,也要看到,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加之相较于原《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一些新增规定,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普遍性问题需要更好地在《民法典》规定体系内妥善解决,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及相对人的后续交易能否一并撤销(通常称为连环撤销)以及其具体适用条件如何细化或者对此能否适用撤销权与善意取得的衔接来予以替代,在符合各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撤销权能否与代位权一并适用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的撤销与该他人在善意情形下的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等等。


但是,在现阶段由于认识不一或者争议较大、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积累实务经验等原因,《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未作出规定。这也为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探索提供了启发甚至是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探索和经验积累,无疑会更加助益债权人撤销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乃至更加深入地贯彻实施好《民法典》。



《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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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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