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寿伟:慎刑恤囚 · 解读我国第八次特赦 | 中法评 · “特赦”专辑
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曰 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 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 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的政治 意义和法治意义。
一是,可以展示党的 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进一 步树立开放、民主、文明、 法治的大国形象。
二是,有利于弘扬依 法治国的理念,是实施宪 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创新 实践。
三是,充分体现了人 道主义精神,是慎刑恤囚历 史传统的传承。
四是,发挥特赦的感 召效应,突出纪念中国人民 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 战争胜利70周年的主题。
特赦是国家依法对特定罪犯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制度。2015年8月,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部分服刑罪犯,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八次,也是近40年来第一次实行特赦。
我国宪法法律中对特赦制度一直有明确规定。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的职权。1954年宪法将大赦和特赦的决定权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
此后,1975年宪法未对赦免制度作出规定。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了特赦制度。根据现行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特赦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
第66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此外,我国引渡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
多数国家在宪法、刑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法律中规定了赦免制度。在美国,总统行使联邦层面的赦免权。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中规定,总统除了弹劾案件外,对美国联邦犯罪有权延期执行和赦免。英国历史上有过大赦制度,现在只保留了特赦。英国的赦免权集中在中央,分别可以由英王和议会行使。
德国的赦免制度包括大赦和特赦。大赦必须由议会以立法形式实施,除免除或者减轻刑罚外,同时也可赦免刑事程序中的案件以及尚未被追诉的案件。特赦权在联邦层面由总统行使,联邦总统对于由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的案件,以及因刑事有罪判决而丧失公务员资格、军人资格的案件有赦免权。法国宪法规定的赦免制度也包括大赦和特赦。大赦权属于议会,总统具有行使特赦的权限。
法国在实行特赦时可以附加条件,要求被特赦者向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或者承担一些其他的附加义务。意大利的宪法和刑法典对免罪性大赦、免刑性大赦以及特赦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惯犯、累犯、职业性犯罪等不得被大赦。
日本的赦免制度称为“恩赦”,包括大赦、特赦、减刑、恢复权利等多种形式。恩赦权曾经是天皇的权力,“二战”后根据宪法规定,恩赦的决定权在内阁,天皇有形式上的认证权。日本还专门制定了恩赦法,对一般恩赦和个别恩赦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的历史传统中一直有慎刑恤囚的思想。慎刑的思想反对重刑主义,认为严刑峻法不符合上天的“好生之德”,不是善政而容易致乱,主张明德慎罚、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刑法宽缓。
恤囚则包含了一系列的制度,如怜老恤幼,减轻老、幼、废、疾犯罪应负的刑事责任;在立春至秋及重大节日等不执行死刑;保障监狱的饮食和卫生条件等。赦免制度以慎刑恤囚的思想为根据,体现了司法宽大和宽容的一面。
有记载的“赦”可以上溯至周朝,《周礼》即有“三赦”的提法,是赦免制度的雏形。在古代中国,每逢太平盛世或者皇帝登基、大婚等重大喜庆时,为体现皇恩浩荡,朝廷往往会大赦天下。但是,古代的赦免制度在应用时也有一定的限制。
比如有“十恶不赦”的说法。唐律中确立的十恶罪,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恶之罪,被认为直接危害了统治秩序的核心,因而通常不在宽恕赦免之列。另外,贪腐会威胁到统治的稳定,为百姓所痛恨,因此,官员贪腐往往与十恶之罪并列为不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作出过七次特赦决定。
1960年11月19日和1961年12月16日,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和第四十七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1963年3月30日、1964年12月12日和1966年3月29日,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第一百三十五次会议和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1975年3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决定,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放,并予以公民权。这七次特赦,圆满解决了历史遗留的战犯问题,不仅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也得到被特赦罪犯的感激和拥护,对于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推动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
二是,有利于弘扬依法治国的理念,是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照宪法规定决定特赦,有利于增强全民的宪法意识,形成维护宪法制度、尊重宪法权威的社会氛围。这次特赦,强调依法进行,作出特赦决定、发布主席特赦令和执行特赦,都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办理。
三是,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慎刑恤囚历史传统的传承。我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部分服刑罪犯实行特赦,彰显德政,怜老恤幼,与民更始,向社会传达宽容和人道主义的精神,反映了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种类、罪犯情况采取区别对待的立场。
四是,发挥特赦的感召效应,突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主题。在重要的国家庆典、节日实施特赦,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提醒人们牢记历史、维护和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营造样和氛围。
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服刑罪犯,是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进行的。中央政法委会同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研究,查阅了建国以来开展特赦的有关资料和文献,比较了一些国家进行特赦的规定和做法,研究了部分拟给予特赦的服刑罪犯的档案资料,召开了法学专家和从事监狱管理工作的同志参加的论证会,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代拟稿及说明稿。
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专题研究并经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通过后,2015年7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通过了代拟稿及说明稿。2015年8月 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的议案。2015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赞成决定草案,并对草案内容的有些表述提出了一些意见。
201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了审议结果的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修改完善。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同日,习近平主席签署了主席特赦令。
根据严格范围、审慎稳妥和依法进行的总体思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赦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特赦令确定对四类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实行特赦:
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对这类罪犯予以特赦,目的在于突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这个主题,反映了时代背景,体现了这次特赦的历史意义。
这些人曾为国家和民族解放作出过贡献,尽管他们后来犯了罪,但国家没有忘记他们,通过特赦给予他们特别的宽宥。从事先摸排的情况看,符合这一条件的服刑罪犯均为八十岁以上的老年犯,人数很少。特赦这部分人,社会较易认可和接受,这些人社会危险性也较低,回归社会的负面影响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
这类罪犯参加过抗美援朝等对外作战,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曾经作出过贡献,也符合这次特赦的目的。规定不予特赦的除外情形,主要考虑是: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情况下,贪污受贿犯罪不宜特赦。这样规定,表明了国家反腐败的决心和信心,否则会向社会释放错误的信号。
同时,为保证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宜特赦。为维护国家安全,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宜特赦。累犯系屡教不改之人,主犯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也不宜特赦。
3.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对这类人员予以特赦,既符合中国的历史传统,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人道主义赦免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的精神,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刑法对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
4.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这类罪犯予以特赦,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能够实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且前三类罪犯都是老年犯,把未成年犯罪的罪犯纳入特赦范围,能够为社会理解、接受和支持,社会效果会好。同时,考虑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他们中犯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罪犯,不予特赦。
这次特赦,没有像以前有的特赦的做法,事先确定拟特赦的人员名单,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赦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特赦令对四类人员规定了特赦的条件。在掌握特赦条件的时候,有两个时间节点非常重要。
一是,拟特赦的服刑罪犯,必须是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和二审终审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负责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规定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这一时间节点,可以避免出现“刚判即赦”的情况,也使符合条件的服刑罪犯在被特赦时有近八个月的最低服刑期限,接受过必要的教育改造,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二是,确定是否符合特赦的某些具体条件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8月29日。这一天,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特赦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的时间。在特赦决定和主席特赦令规定的特赦条件中,主要有三项内容需要根据这一时间节点来确定。第三类特赦对象的“年满七十五周岁”,是指2015年8月29日或者之前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是指2015年8月29日或者之前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第四类特赦对象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是指按2015年8月29日计算,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
关于特赦的执行,特赦决定和主席特赦令明确规定,对符合这次特赦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这次特赦的对象,从年龄上讲,主要是“一老一少”,因此,在特赦释放后,有关部门还要依法做好特赦执行的相关工作。
对其中的老年犯,生活有困难的,特别是无单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要给予妥善的安置、救助,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其中的未成年犯,也要做好对他们的帮助和教育工作,使这部分人通过特赦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成长为守法公民。
特赦作为一项宪法制度,什么时间实行特赦,要由国家在适当的时机,根据社会形势和实践需要来确定。应该说,根据中央决策部署进行的新中国成立后第八次特赦,对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制度化、规范化,提供了很好的范本,积累了很好的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宪法制度的生命力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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