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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德:《刑事赔偿解释》对刑事赔偿范围的影响 | 中法评 · 权威解读

2016-04-13 马怀德 中国法律评论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历时18年终得 以出台,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天是《国家赔偿法》施行21周年的纪念日,也是为了表达对“我国人权保障里程碑”的《国家赔偿法》致敬。


《刑事赔偿解释》坚持‘‘权利救济”理念,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司法理念和操作机制上实现重大突破,解开了受害人结案无望、请赔无门的程序死结,从源头上畅通了国家赔偿程序。《刑事赔偿解释》颁布施行开启了刑事赔偿新的征程, 能否充分发挥权利救济保障功能留待实践检验,希望能如身边法官所言:十八年磨一剑,终现真身。愿持此剑者,刚正不阿,慈悲为怀,为冤屈者斩断孽缘,指向新前程。愿世间无冤,愿天下无赔。


本期推送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最高人民法院何君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监察厅国家赔偿办公室马滔主任的文章,敬请关注!



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适用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归责原则,在刑事赔偿领域,尤其注重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即无论司法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受到司法追诉和审判的人没有被继续 追诉或者定罪,那么对他此前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国家就有赔偿的义务。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由以前的违法原则转变为结果责任原则,使得多元归责原则的确立成为可能,从立法上拓宽了刑事赔偿范围,提高了刑事赔偿权利救济的效率,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赔偿解释》在此基础之上,落实多元归责原则,注重将结果责任原则贯彻到刑事诉讼全过程,详细解释了 “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范围,充分体现了以救济受害人合法权利为核心的制度特点。




刑事赔偿范围指的是国家对哪些情形应予赔偿、哪些情形不予赔偿。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该问题因涉及刑事案件当事人切身利 益而备受关注。


2010年修法之前,无论是法律关于“错拘、错捕、错判”的表述,还是违法归责原则的理解,都严格限制了刑事赔偿范围,似乎只有那些被证明完全无辜的受害人才能得到赔偿,国家只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修法之后,随着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和法律条款的变化,刑事赔偿的范围有所扩大,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被追诉的人有权请求赔偿。但是,如何理解“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如何正确适用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仍是令人困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 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针对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标准、赔偿程序和证 据规则等方面对《国家赔偿法》予以解释和明确。


《刑事赔偿解释》较为准确地把握了《国家赔偿法》的制度精髓,通过对相关条文的进一步阐释,细化了 “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明确了刑事赔偿范围,体现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刑事赔偿原则。本文重点梳理我国刑事赔偿范围的变化过程,分析“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提出我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 的理解。

 

1刑事赔偿范围发展的三个阶段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赔偿范围经历了由窄到宽的变化过程。具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将刑事赔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错拘、错捕、错判和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范围内,只有清白无辜的人才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虽然在名义上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在刑事赔偿领域,将赔偿范围限缩在非常狭小的空间内,并且采取与行政赔偿相同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在刑事司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的情况下,国家才负有赔偿责任。


事实上,只有清白无辜并且证明司法行为违法的人才能获得国家赔偿。刑事赔偿范围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


1.错误拘留


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有犯罪重大嫌疑分子,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根据 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拘留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的拘留。认定错拘的前提是被拘留人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


如果拘留时被拘留人有犯罪事实或重大嫌疑,即使最终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解除了嫌疑,也不能认定该项拘留为错拘。对于那种拘留时没有犯罪事实或重大嫌疑,拘留后发现有犯罪事实或嫌疑的,也不宜认定为错拘,因为被拘留人并不是无辜无罪的人。


2.错误逮捕


逮捕是行使检察、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剥夺 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逮捕人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但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不能采取逮捕措施。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只要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 刑罚的,才可以逮捕。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对于那些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式就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犯,视为没有逮捕必要,不宜逮捕。


所谓错误逮捕,就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的逮捕。按照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逮捕前、逮捕后均未查清有犯罪事实的,属于错捕。那种逮捕时未查明有犯罪事实,但在逮捕后查明有犯罪事实的,不属于错捕。


3.错误判决


所谓错判,就是指依照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无罪,此前宣告其有罪的判决为错判。按照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发生错判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第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一审判决其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那么决定逮捕的行为为错捕,一审判决为错判。


第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及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原生效法院判决为错判。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 说的错判赔偿,仅限于对无罪的人先判其有罪, 后改判为无罪的情形,不包括轻罪重判后改判以及数罪并罚后撤销部分处罚的情形。唯一的例外是错杀赔偿。即本不应判处死刑,但错判为死刑且已执行的,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无罪或罪不该杀,那么应当给予赔偿。


对于原判超过法定最高刑,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国家不予赔偿。例如因判徒刑但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重新改判的,由于原判未执行,不存在赔偿问题。除上述情形外,刑事赔偿的范围还包括刑讯逼供殴打等行为致害赔偿、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行为致害赔偿、违法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致害赔偿。


适用违法归责原则确定赔偿范围的做法不仅饱受学者诟病,也成为冤狱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一大障碍。事实上,冤狱不都是由违法的刑事司法行为导致的,对于冤狱受害人个人而言,即使办案人员行为完全合法,仍然不能排除制造冤案的可能性。因此,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以办案人员违法与否判断是否赔偿,是有失公平的。


第二阶段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刑事赔偿范围有所扩大


法律规定以下五种情形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中追究 刑事责任的,即通常所说的“错捕” ;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即通常所说的“错判” ;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


首先,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有关侵犯人身权情形比以前更为全面和具体,同时也不再强调“没有犯罪事实”这一赔偿前提,而以更为明确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取而代之。


其次,刑事赔偿不再适用与行政赔偿相同的违法归责原则,而适用多元归责原则,既包括违法归责原则,也包括结果归责原则;只要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终止追诉并造成损害,无论当初有无过错、有无违法,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这种变化,使得刑事赔偿范围有所扩大。近几年陆续纠正的冤假错案都得到了很好处理。例如,广受关注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福建念斌案都是按照新法予以认定和赔偿的,其中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的赔偿过程更是非常迅速,从家属提出申请到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仅用了 6天时间。


第三阶段


2015年两高《刑事赔偿解释》针对实践中司法机关规避法律逃避赔偿责任的做法,列举了多种无法定罪又不撤案的“罪疑从挂”情形,客观上进一步扩大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对于保护冤狱赔偿请求人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法律规定和归责原则等方面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调整,但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仍然有些分歧,造成实践中原本应当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无法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例如,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将一些所谓“疑案”(证据不足以定罪的案件)在撤销了强制措施之后,既不移交起诉,也不撤销案件,而是“留尾巴”。


如果从表面上看,这种“罪疑从挂”的情况似乎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所规定“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中的任何一项,造成冤狱受害人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从而使“罪疑从挂”成为司法机关逃避赔偿责任的可能手段。再如,数罪并罚的案件经改判,确认其中的部分罪名不成立,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就得不到有效救济。


此次《刑事赔偿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规避法律行为,回答了何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国家承担赔偿的具体情形。即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 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 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2把握刑事赔偿范围应落实多元归责原则,明晰“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



把握刑事赔偿范围,必须准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只对违法 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判决和执行等司法行为)违法,受害人就无法获得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适用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归责原则,在刑事赔偿领域,尤其注重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即无论司法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受到司法追诉和审判的人没有被继续 追诉或者定罪,那么对他此前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国家就有赔偿的义务。


刑事赔偿案件涉及的情况一般有两类:


第一类是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在客观上也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因为存在违法事实和主观过错,与一般的行政赔偿案件没有实质区别,违法归责原则同样可以救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如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案件。


第二类则有所不同,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能在当时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或主观的过错,但是随着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司法机关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从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在这种情况下,靠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便无法有效地救济受害人,至少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及时得到救济。因此,有必要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结果判断国家是否赔偿,这就是结果归责原则。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事实上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归责原则。采用多元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有利于顺畅赔偿程序、有效救济冤狱受害人。刑事追诉无法证明公民有罪,就应当终止,此前给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删除“违法” 二字看似简单,却是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变化。


马怀德
这意味着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由以前的违法原则转变为结果责任原则,使得多元归责原则的确立成为可能,从立法上拓宽了刑事赔偿范围,提高了刑事赔偿权利救济的效率,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赔偿解释》在此基础之上,落实多元归责原则,注重将结果责任原则贯彻到刑事诉讼全过程,详细解释了 “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范围,充分体现了以救济受害人合法权利为核心的制度特点。


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看,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法律上的终止、事实上的终止和推定的终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有关侵 犯人身权的赔偿规定,刑事办案机关依法对公民拘留但超出法定期限或者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在这里,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宣判无罪” 以及《刑事赔偿解释》规定的“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就属于法律上的终止; 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解除羁押、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且告知其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支付赔偿金等均属于事实上的终止;《刑事赔偿解释》列举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2种至第5种 情形就是推定的终止。

 

具体包括:


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 关超过1年未移


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1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种终止情形,特别是推定的“终止”情形,从根本上杜绝了 “罪疑从挂” 这类规避赔偿责任的做法,也表明刑事赔偿以救济受害人合法权利为原则,不管受害人是否真的 “无辜”,也不管刑事司法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和违法情形,只要从法律、事实上终止了刑事责任追究,或者推定终止了刑事责任追究,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就要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这一解释给赔偿申请人提供了明确的路线指引,也给赔偿义务机关划定了是否承担赔偿责 任的明确界限,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规避法律,拒绝或者拖延赔偿受害人。

 

3界定财产类刑事赔偿范围应适用“有利 于受害人”的赔偿原则



有利于受害人应当成为刑事赔偿的重要原则。无论是人身赔偿还是财产赔偿,都应当本着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处理。虽然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有所扩大,但是在具体适用中,有些条款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


例如,“罪疑从挂”案件便可能由于办案人员对条文的理解不同,而得到不同的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公布的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中,“朱升机申请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和“胡电杰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均涉及“罪疑从挂” 的问题。


在这两起案件中受害人虽然最终都如愿获得了国家赔偿,但是过程并非一帆风顺,二者均曾经因为案件尚未撤销或程序尚未终结等理由被有关部门拒绝立案或拒绝赔偿。


可见,在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的理解,确实存在一定差异。当然,这种差异并不局限于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赔偿范围的问题上,还存在于赔偿种类、赔偿标准等问题的理解上。


确立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要求我们面对争议问题时,应当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理解法律。放在刑事赔偿范围的语境下,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可以理解为可赔可不赔时,应当判赔。


确立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原因比较容易理解,在刑事司法侵权的案件中,刑事司法机关所造成的伤害对于受害人而言是百分之百的损失,影响往往难以估量,而国家对受害人所支付的赔偿金,对于国家来讲,却仅仅是九牛之一毛。因此,作为权利救济的刑事赔偿制度,应当明确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


此次出台的《刑事赔偿解释》在内容上充分体现了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刑事赔偿逻辑,回答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性问题,有效弥补了《国家赔偿法》在规定上的不明确。


在刑事赔偿范围问题上,《刑事赔偿解释》对刑事司法机关侵犯人身权“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进行了详尽补充,基本杜绝了实践中办案人员以“罪疑从挂” 等方式逃避赔偿责任的可能,案件被搁置超过一定期间后,受害人均可获得国家赔偿,除非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


在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问题上,《刑事赔偿解释》同样明确了7种应当赔偿的情况,包括:


(1)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2 )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 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4)未采取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2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5)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6 )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 30 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7)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同时,《刑事赔偿解释》还对数罪并罚中部分罪名被撤销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受害人实际监禁期限超过了再审确定的刑期,受害人有权对超期监禁申请赔偿,而不能因为受害人本身有罪,而剥夺其对错判进行救济的权利。


例如,在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中,被告黄兴被同时判有绑架罪(死刑,缓期2年执行)和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3年),两罪合并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经过再审,认定黄兴不构成绑架罪,只需执行非法拘禁罪3年的刑期,而此时黄兴已经被羁押6939天,扣除其因非法拘禁罪而被判处的3年刑期外,仍然被额外羁押了 5841 天;根据《刑事赔偿解释》的规定,黄兴有权针对这额外羁押的5841天要求刑事赔偿。


在涉及财产的刑事赔偿中,对《国家赔偿法》 的有些条款就应当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加以理解。比如,原物灭失的,法律规定给付相应赔偿金。如果赔偿发生时物的价格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价格,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赔偿发生时受害人取得原物所需支付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来确定更为合理。


十几年前,吉林商人于润龙46公斤黄金被吉林警方扣押,但是吉林警方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随案移送扣押物,而是在此人被逮捕后5天内,交售当地人民银行处置了后来 经过十多年的时间,当事人被宣告无罪,需要返还财产的时候,法院说没有扣押物证和财产。找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说已经交售人民银行,当时交售的价款为384万元,现在这笔黄金涨1300 万元,是赔384万元还是1300万元?最后当事人与吉林警方达成协议,同意返还46公斤黄金,这才是能够让当事人接受的合理赔偿方式。


此案中,究竟按照被扣押时的价值,还是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价值给予赔偿,确实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果被扣黄金升值,应当按照赔偿决定时的价格给予赔偿;如果被扣黄金贬值,应当按照被扣押时的价值给予赔偿。在对法律规定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确立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即从对受害人有利的角度给予赔偿。


由此观之,《刑事赔偿解释》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原则,在法律条文语义模糊或者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尽量避免实践中赔偿义务机 关以各种理由消极应对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或者相互推倭的情况发生,使得受害人可以更为顺利、充分地获得国家赔偿救济。

 

4《国家赔偿法》不是机关赔偿法,也不是责任追究法



《刑事赔偿解释》细化了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落实多元归责原则,扩大了刑事赔偿范围,充分体现了有利于刑事侵权受害人的原 则。但是,这也带来两个问题:


一是刑事追诉程序作为一个流水线作业程序,每个部门都有自己 的判断和证明标准。如果在任何一个阶段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都要赔偿,是否意味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面临更大的风险?不同赔偿义务机关责任不平衡? 


二是国家对犯错的执法司法人员 的行为一律买单,是否会免除他们的责任,放纵他们的违法行为?


回答第一个问题,要对《国家赔偿法》的制度属性进行再认识。国家赔偿是国家承担的责任,而不是某个机关的责任。一般的刑事追诉过程是, 侦查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嫌疑的人刑事拘留,由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并 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作出判决。


很显然,法律对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力要求最低,其次为检察院,对法院的证明要求最为严格,正是由于各个 环节标准的不同,导致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虽然按照合法程序来办理案件,还是有可能出现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当后一阶段的司法行为否定前一阶段的行为时,就会出现国家赔偿的情形。


显然,侦查机关的风险最大,其次是检察机关,风险最小的是审判机关。但是,从刑事侵权受害人的角度看,不管是哪个阶段或哪个追诉审判机关的行为,都是代表国家的行为,都应该由国家最终负责。


所以,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区分赔偿义务机关不是让不同的机关各自分担责任,而是 便于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概率不同,侵权风险大小也不同,它们只是代表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最终的责任机关,最终的赔偿责任均归属于国家。因此,《国家赔偿法》不是机关赔偿法。


回答第二个问题,必须认识到,《国家赔偿 法》是一部救济法而不是责任追究法。如果过分强调对办案人员过错的认定,将赔偿与追责挂钩,将 有可能大大妨碍国家赔偿制度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国家赔偿的本质是国家对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的一种救济,主要用意并不是针对侵权国家机关的惩罚与责任追究,赔偿经费也是由国库拨付的。


所以,不能将《国家赔偿法》理解为国家机关赔偿法,更不是国家机关违法责任追究法, 它是国家对那些受到国家侵权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赔偿的法律。只要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拿着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等一切证明终止刑事责任追究的法律文件,或者立案后超过一定期限没有继续进行刑事追究,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金;这样就能避免个别机关因为责任追究或者经费的原因,将错案一错到底。


将救济受害人与追究办案机关和人员的责任脱钩的最直接办法,便是落实刑事赔偿的多元归责原则,刑事赔偿不以司法机关及办案人 员的过错或违法为前提,只看是否存在侵害合法权利的事实和结果。


作为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冤狱受害人来说,都不应当过分纠结于刑事司法机关的对与错、违法与否等问题;只要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国家就有责任赔偿,受害人就有权利要求赔偿。


至于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的执法司法人员,自有相关追究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制度和程序,符合《国家赔偿法》中的追偿条件的,还可以要求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因此,落实多元归责原则, 明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有效救济刑 事侵权受害人,才是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点。


可以说,此次出台的《刑事赔偿解释》是落实多元归责原则、明确刑事赔偿范围、切实保障刑事侵权受害人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将人们普遍感到困惑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罪疑从挂” “数罪并罚”以及“财产权利范围”是否赔偿、如何赔偿等问题,统一作出了较为详实的解释,使得司法机关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标准更为统一,不仅能够防止赔偿义务机关互相推诿塞责,也使冤狱受害人对赔与不赔的情形更加明了,能够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有效化解国家赔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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