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浅述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问题
现代信息技术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便利,但也同时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和对象。除了基于现代信息技术所衍生的新型犯罪之外,传统犯罪也在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作为其犯罪工具。在实现对这些犯罪的追诉和惩罚中,“电子数据”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
电子数据作为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所衍生的一种新型证据形式,其具有科技性、虚拟性等特征,由此司法实践中的使用也产生了很多新问题,其中就包括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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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特点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1)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问题;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是指作为电子数据信息在技术层面的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问题;3)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信息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准确证明案件事实。只有覆盖了以上三个层面,才能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落到实处。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分享:杨某从印度等国购买国家禁止进口的牛肉产品,王某帮助其进口毛肚。王某通过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就交易内容与杨某进行联系。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王某处搜查、扣押涉案手机和电脑,后将手机和电脑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手机和电脑进行检验,从中提取了电子数据,出具鉴定意见,证明从外国进口冻牛肉的相关情况。
庭审中,辩护方提出,查获手机、电脑等物品未予以封存,iPad未记载串号,上述证据取得程序违法,应予排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王某的手机、电脑,与笔录中记载的查获物证不相符,手机、电脑证据来源不明,对从上述手机、电脑中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
在以上案例中,侦查人员搜查、扣押了涉案手机等物品,但是手机本身不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发挥证明作用的是存储于手机之中的短信、微信等电子数据。
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8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所以,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时,应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鉴真,此时可实现对电子数据一并鉴真。在以上案例中,由于未做好对原始存储介质的鉴真工作,未将在现场收集的手机等原始存储介质记录在扣押物品清单中,而侦查人员又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无法确认原始存储介质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导致该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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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3条的规定,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虽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前述六种需要考量的因素并不能完全涵盖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所有因素,所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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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电子数据鉴定是指电子数据鉴定单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技术标准和鉴定规范,分析、检验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找出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并最终提供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鉴定结论包含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弥补了审判人员专业技术方面的不足,满足电子数据真实性认证的法律要求。如,鉴定能够对存储媒介进行分析,认定该存储媒介上是否存在有害信息;能够分析信息的传播渠道、生成方法、时间信息等认定信息的最初源头,如确定某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否系特定人发布;对程序进行分析,认定程序具有特定功能,如是否有远程控制功能,是否有自我复制功能,从而确定计算机系统是否感染病毒;鉴定还能确定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被破坏,能够进行数据恢复、再现隐藏数据、破解加密文件,进行证据搜索、过滤和挖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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