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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新修改发布

近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对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修改,
新办法2020年12月23日起施行。


据悉,根据2020年规章计划的安排和规章清理工作的安排,珠海市司法局组织相关部门对现行有效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参考国家、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的做法,采用修正案形式,就机构改革涉及部门名称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对规章相关条款进行修改,重新发布《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主要修改内容



1.涉及部门名称的修改。将“国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环保”修改为“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机构”“生态环境”。
2.涉及部门职能的修改。将“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的职能由市住建局调整为市自然资源局。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9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1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自然资源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自然资源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级以上经批准成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功能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投入资金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自然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明确具体的闲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申请中应提出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方式处置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自然资源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自然资源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未满1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处理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自然资源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相关文件,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闲置费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20%计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对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征。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第三十一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建档和统计台帐制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进行公示,并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之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动工开发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情形,由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珠府〔2006〕60号)同时废止。


来源 | 珠海政府网,部分素材来源于珠海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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