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整理】刑讯逼供罪、暴力逼证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019.12.15更新)
刑讯逼供罪、暴力逼证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4月出版)
【现行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规范】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2.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
3.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 关于在“文革”中因参加批斗、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诉问题的批复(1984年)
3.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86年)
4.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
5. 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问题的复函(1990年)
6. 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1990年)
正 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发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渎职罪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有新规定,故本规定实际上已不适用。)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三)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六、刑讯逼供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刑讯逼供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刑讯逼供的;
3.致使无辜的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十七、暴力取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关于在“文革”中因参加批斗、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6月7日,(84)高检研函第8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1984]刑字14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文革”中因参加批斗、刑讯逼供而致人伤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文革”中的案件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发生的,对这类案件是否追诉,政策性很强,应按照中央,省委有关规定精神,报党委审批决定后,政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在执行中有不同意见,亦应报请党委协调解决。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3月24日,〔86〕高检发〔2〕字第4号)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对人犯刑讯逼供的;
2.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恶劣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6.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7.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受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和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
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
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量刑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量刑处罚。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刑讯逼供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届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9年11月30日印发,〔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于泄愤报复进行刑讯逼供的;
2.对多人或多次进行刑讯逼供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6.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
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
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处罚。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函询,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犯罪主体的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室意见。即: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的行为,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经研究,我们认为,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以上意见,请你们提出意见,回复我室。
1990年9月13日
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0)8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法请字(1990)第2号《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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