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上) 丨 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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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实际发生转移分开评判,即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并不当然一定能取得股权,还应当满足股权转移的条件。从司法判例来看,实践中也是持相同的观点。众所周知,物权的转移,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登记。有学者将股权类比于物权来考虑其转让的生效条件,但一来《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如何交付,二来类比于登记,《公司法》关于股权的书面记载规定有四种情形,分别是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一条)、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工商登记(第三十二条),究竟哪一种情形是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的设权性记载,公司法亦未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争论不休。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一)意思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转移
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就股权转让和受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随之发生转移。公司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等仅是对股权转让结果的确认。
(二)通知说: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后股权转移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需书面通知公司转让事实,公司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则股权转让生效。
(三)股东名册变更说: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后股权转移
该观点将股东名册的登记视为设权性登记,即只有被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才实际享有公司股权。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需要公司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才实际取得股权。
(四)工商登记变更说:公司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股权转移
该观点将工商变更登记视为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四种观点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就是意思说,该观点将股权转让视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股权处分行为。剩下三种观点可以归为第二类,这一类观点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行为割裂开来评价。其中通知说将股权转让类比于债权转让,但无论如何无法将公司理解为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且债权转让中未经通知也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公司工商登记,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第四种观点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并不存在适用的空间。由此看来,仅剩意思说和股东名册变更说能够自圆其说了。
股权转让生效需要公司正式认可转让事实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关于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学界的争论犹在。且值得思考的是:
第一,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九民会议纪要》直接认定股东名册的登记为设权性登记,是否妥当?
第二,在没有设置股东名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作扩大化的解释,即股东资格和股权的享有以章程、出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记载为确认标准?
第三,股权转让本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范围,且《公司法》已经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在此前提下,仍将公司的认可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实质性条件,其合理性何在?
此外,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后,将进一步缩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的适用范围,当前一手的转让事实上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转让人再将股权进行转让,事实上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此种情形将不再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
由此看来,《九民会议纪要》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生效的登记条件,到底是一锤定音,还是将水搅得更混,实在很难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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